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Ho Kui Lai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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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23年6月13日頒發判案書 [1] ,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原審法官」)2022年4月28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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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213/2022[2023] HKCA 99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2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13/2022, [2023] HKCA 9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件2022年第213號

(原高院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被告人 HO KUI LAI RICHARD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3年 8 月 22 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書:

1.本庭在2023年6月13日頒發判案書[1],駁回被告人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定國(「原審法官」)2022年4月28日判決提出的上訴。

2.被告人在2023年6月30日存檔「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准許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原告人反對申請。被告人及原告人分別在2023年7月14日及7月28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3.本庭經考慮提出動議通知書及訴訟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實務指示2.1》第3段訂明的程序,即只根據已呈交的文件,不經口頭聆訊來處理和裁定許可申請。

4.本庭2023年6月13日判案書已詳述本案的事實背景及原審和上訴的議題,在此不贅。

5.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2(1)(b)條規定,如果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6.被告人在「提出動議通知書」列出申請理據如下:

「第21項:本人不同意。回為當時李聆案官並沒有要求本人提示實質證據來證明本人的還款能力,因此失去法庭再次給予還款的時間。」

7.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基本上重覆上述申請理據,亦指聆案官「當聽完本人口述要求延遲還款的理由之後,並沒有進一步要求本人詳細闡述還款的方法和提供實質的證明。」被告人也提出:「背景第6條:原告表示2019年12月27日向本人貸款300萬元,這是錯誤的,實際上,本人祇借到280萬元。」

8.本庭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人的申請不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

9.首先,被告人的申請理據及書面陳詞都是針對他在原訟法庭的案件的情況,不涉及任何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他在「提出動議通知書」中亦沒有列出要求終審法院裁決的議題,遑論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議題。

10.其次,如原告人陳詞指出,被告人在原審法官席前及本庭上訴程序中都沒有提出李聆案官未有要求他提供實質證據以證明他的還款能力。被告人不可以在申請上訴許可時提出一項之前沒有提及的論點。

11.再者,被告人的申請理據亦不能合理辯證成立。倘若被告人要求法庭給予時間作出還款,舉證責任在他,他必須主動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他在短時間內有合理可能全額償還欠債。被告人指聆案官沒有向他提問或要求他提供實質證據以致他失去獲得還款的時間,是本末倒置。

12.至於本庭判案書第6段,所指的是根據第二按揭書的條款,城南道物業作為扺押品所擔保的「債務及利息和相關費用」的金額為港幣300萬元。第6段不是說被告人的貸款金額為300萬元。

13.本庭亦不認為擬提的上訴有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14.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擬提的上訴許可申請不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的規定。本庭因此撤銷2023年6月30日的提出動議通知書」。

15.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原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因為這是雙方在貸款協議同意的基準,以及被告人在沒有理據下不合理地再三拖延訴訟程序。本庭同意原告人的陳詞。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存檔的訟費陳述書後,把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港幣11,000元。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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