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new Capital International Ltd 對 Ho Kui Lai Rich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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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21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李聆案官」)頒令: (1)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3,297,107.57港元連同利息;及 (2) 被告人在法庭命令送達後28天內向原告人交付抵押物業(詳見下文第4段)的空置管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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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13/2022, [2023] HKCA 7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13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98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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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21年12月3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李聆案官」)頒令: (1) 被告人支付原告人3,297,107.57港元連同利息;及 (2) 被告人在法庭命令送達後28天內向原告人交付抵押物業(詳見下文第4段)的空置管有權。 2.2022年4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林定國(「原審法官」)駁回被告人就李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 3.被告人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本上訴。 背景 4.原告人是持牌放債人。 5.被告人是位於九龍城南道10號23樓A室(「城南道物業」)的住宅物業的註冊擁有人。 6.2019年12月27日,原告人和被告人簽訂一份貸款協議和一份第二按揭書(「第二按揭」)。 根據第二按揭,被告人將城南道物業抵押給原告人,作為償還他欠原告人債務及利息和相關費用的擔保,金額為港幣300萬元。 7.被告人自2020年8月27日沒有根據貸款協議的還款時間表支付每月的還款。 儘管原告人於2022年10月30日發出了要求還款的信,被告人亦沒有作出任何還款。根據第二按揭的條款,被告人未能按還款要求作出還款構成違約行為,原告人有權因此取得城南道物業的管有權及對物業作出處置。 HCMP 98/2021 8.2021年1月21日,原告人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83A號命令和第88號命令,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起訴訟(HCMP 98/2021), 向被告人追討未償還的債務和城南道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9.被告人沒有提交擬抗辯通知書。儘管高等法院聆案官曾經作出指示,並給予兩次延期及於2021年12月10日作出「除非命令」,被告人都沒有為回應原告人的申訴提交誓詞。 10.2021年12月31日,案件在李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李聆案官經聽取陳詞後作出上文第1段述及的命令。 11.2022年1月6日,被告人就李聆案官的命令向原訟法庭法官提出上訴。他同時提交了一份非宗教式誓詞,以支持他的上訴。 12.原審法官經聆訊後,於2022年4月28日頒發判決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並命令他支付原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5萬元。 13.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可以總結如下:
本上訴 14.2022年5月24日,被告送達及存檔上訴通知書,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5.2022年10月25日,被告人在本上訴中存檔傳票和非宗教式誓詞,申請取消或暫緩收樓令[1]直至上訴有裁決結果。在此之前,被告人於2022年10月20日在HCMP 98/2021案已發出傳票,申請暫緩執行判決;但他在2022年10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陳大為席前的聆訊時,撤回了申請。 上訴理由 16.被告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的上訴理由為:
17.儘管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作出了指示,但被告人沒有提交書面陳詞。 在上訴聆訊時,被告人作出下述口頭陳述:
本庭的判決理由 18.如原審法官指出,被告人不爭議自2020年8月沒有依據貸款協議及第二按揭作出還款,亦對欠債的金額沒有異議。他只是認為李聆案官應該把案件延期和給予他時間作出還款安排,及原審法官維持聆案官的判決。 19.然而,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一旦借款人違反按揭條款沒有如期償還貸款,抵押權人有權依據按揭的規定,即時取回抵押財產的管有權;法庭雖然可以酌情押後抵押人申請的司法程序,給予借款人時間全額償還欠款,但只限於一段短時間,及借款人必須顯示他在短時間內有合理機會可以全額償還欠款:參考Chekiang First Bank Ltd v Ko Hoi Luen。 20.至於交付物業管有權的時間,法庭慣常就住宅物業給予28天的暫緩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volume 1 第 88/5/9段。這個暫緩期是給予物業佔用人時間為遷出作安排,而非為給予借款人時間償還欠款。 21.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他可以在短期內,有合理可能全額償還欠原告人的款項;他僅是聲稱可以全額償還欠債,從而要求法庭給予時間還款。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分析,這不足以令聆案官押後聆訊,或推遲作出判決。再者,在2021年12月31日聆訊前,李聆案官在2021年10月15日及12月21日已經分別兩次押後原告人的申請。 22.被告人提出在另一宗案件聆案官給予他時間作出還款安排,以及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經濟環境和疫情的影響,但這些在本案的情況都並非相關的考慮。如前所述,李聆案官的命令合乎法律原則,與法庭慣常作出的命令一致。原審法官及本庭均沒有基礎作出干預。 23.至於原告人在上訴期間取回城南道物業的管有權,但仍未把它出售,代表原告人的李大律師確認,因為上訴程序未完結,故此尚未出售城南道物業。本庭認為,本上訴是針對原審法官駁回被告人就李聆案官命令提出的上訴的決定,核心議題是李聆案官作出的命令是否正確。原告人收回城南道物業後應該立刻把它出售,還是等待上訴程序完結才把物業出售,與上訴的議題沒有關連及影響。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做法不適當,但這爭議超越本上訴的範疇,亦無助他的上訴。 24.基於上述原因,被告人的上訴欠缺理據,不能成立,本庭予以撤銷。 訟費 25.根據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上訴失敗,應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案不存在例外的情況。被告人對這項訴訟常規亦沒有爭議。 26.原告人要求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指出被告人在貸款協議同意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以及被告人在沒有理據下一再拖延訴訟程序,既不合理亦對原告人不公。 27.如本庭在Vember Lord Limited v The Swatch Group (Hong Kong) Limited [2023] HKCA 471案第6.1至11段裁定,法庭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應以訴訟各方就處理訟費的協議作為出發點。本上訴中沒有因素令本庭應該偏離雙方在貸款協議下關於訟費評定基準的協議,被告人對此亦不持異議。本庭因此命令被告人以彌償基準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存檔的訟費清單,把原告人本上訴的訟費評定為港幣95,000元。
原告人:由歐陽盧鍾律師行轉聘李善彤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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