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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2/2022
[2023] HKDC 12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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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劉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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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先生及陳文煇先生,由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沒有將抵港船隻下錨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Failing to anchor arriving ship at 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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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沒有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Failing to furnish 3 copies of a notice containing the prescribed particulars of the crew)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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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人(Being an owner of a ship which entered Hong Kong with unauthorized entrants on boar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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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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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牽涉一艘名為「昶泳」的漁船(“V1”)。被告是V1的註冊擁有人。於2020年11月11日,V1停泊在香港仔避風塘。調查時,入境事務處人員發現V1船上載有六名內地男子及一名內地女子。控方立場是該7名內地人士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2.被告人被控3項罪名:—
(i) 沒有將抵港船隻下錨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控罪一);
(ii) 沒有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控罪二);及
(iii) 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人(控罪三)。
3.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名。因此,被告人只就控罪三進行審訊。
沒爭議事實
4.於2020年11月11日早上,V1是一艘於香港註冊船隻擁有證編號CM90063V、名為「昶泳」的漁船,停泊在香港仔避風塘。香港仔避風塘並不是一個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5.2020年11月11日,約09:05時,入境事務處助理朱日初和他的隊員到達香港仔避風塘,並開始進行有關入境條例之人士及船隻的調查。
6.同日於09:28時、10:36時、11:35 時及12:38時,朱日初看見V1繫泊於香港仔避風塘。
7.同日約12:58時,入境事務處主任何永雋(“PW2”),入境事務助理員姚潤恆(“PW1”)及其他隊員到達香港仔魚市場進行中港註冊漁船檢查行動。
8.同日約13:20時,PW2,PW1及其他隊員截查停泊在香港仔避風塘內的V1並發現V1船上載有六名內地男子及一名內地女子,即陈洋、洪日兴、梁春东、肖结、杨玉权、张雪峰和女子杨玉勤(“S2-S8”)。S2-S8攜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
9.同日中午,被告人身為V1註冊擁有人及船長返回V1。
10.同日,約18:45時,PW2拒絕S2-S8入境香港,並在一式三份「抵港船隻船員的各項詳情(非公約船隻)」 - 即ID207A表格上蓋上屬於他的編號5662的入境蓋章並於18:47時,把一份藍色的ID207A表格交給被告人[2]。
11.其後,PW2把一式三份的「拒予入境通知書」 - 即ID122表格及一式兩份的「致船長的通知書」 - 即ID665表格[3]交給被告人。
12.同日,約19:34至19:38時,PW2向被告人及S2-S8發出投訴通知書,被告人及S2-S8表示沒有任何投訴後在通知書上簽名作實[4]。
13.案發期間,S2-S8受僱於被告人在V1上工作。
14.根據香港入境處電腦紀錄,201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間,S2-S8均沒有任何的出入境紀錄而被告人則沒有涉及本案的出入境紀錄。
15.根據香港入境處電腦紀錄,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間,除2020年11月11日上述事件後的紀錄外(當日的紀錄S2-S8是被拒入境的),V1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而被告人及S2-S8作為V1上載人員亦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
16.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1月9日,在香港,身為V1的船長,當V1抵達香港時,在無合理辯解而明知的情況下,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將V1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也沒有在施行入境檢查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控罪一)
17.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1月9日,在香港,身為V1的船長,當V1抵達香港時,在無合理辯解而明知的情況下,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控罪二)
18.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9.桂山島是一個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水域以外的一個島嶼。
控方案情
20.正如同意案情所述,在2020年11月11日,入境處人員發現V1及在船上找到七名內地人士。S2-S8均沒有香港的入境紀錄 。這七名內地人士只能夠出示他們各自的內地身份證。除梁春东出示了一張已失效的出海船民證外,S2-S8均沒有任何旅遊證件。
21.同日約13:45時,被告人返回V1,PW2向他查詢。同日15:15時,在V1上,PW1就着被告人涉及的入境條例罪行向被告人作出警誡,並邀請被告人到入境處移民船2號接受進一步查詢。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P12)- 經特別事項後被接納
22.被告人在及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承認他為V1的船長,負責駕駛V1及分配船上漁工的工作及辦理香港的出入境手續。他知道駕駛漁船入境香港三個小時內要通知入境處辦理入境手續。被告人於2020年11月9日下午6時駕駛V1由內地桂山島出發入香港仔避風塘是想購買及補給日常用品及食物給船上船員。V1上總共有7名漁工,包括S2-S8。S2-S8並無申請漁民作業證,所以他就無向香港入境處申報2020年11月9日的入境香港手續,他知道無報入境手續已經犯法。因為船上的物資短缺,他急着補給日常用品,所以無做入境手續就入了香港。他知道每次駕駛船隻及船上所有漁工出境大陸都要向大陸海上邊防申報出境手續,但他今次2020年11月9日無申報出境就入了香港。S2-S8全部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但無大陸出海船民證。他知道每次出境大陸都要向大陸海上邊防提交漁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及出海船民證申報出境手續。他們從大陸桂山島駛至香港是2020年11月9日晚上9時。S2-S8受僱於被告人在V1上工作,主要負責收捕漁獲及船上雜工。他是他們的僱主,每月出糧給他們每人8,000元人民幣。
控方證人口供
23.控方大部份案情都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因此,控方只傳召兩名控方證人,PW1及PW2。
PW1的證供
24.2020年11月11日約13:20時,PW1及其他隊員登上V1並發現船上載有六名內地男子及一名內地女子,即陈洋、洪日兴、梁春东、肖结、杨玉权、张雪峰和女子杨玉勤(“S2-S8”)。S2-S8均沒有香港的入境紀錄。這七名內地人士只能夠出示他們各自的內地身份證。其中一名內地人士出示了一張出海船民證,但PW1不記得是否已失效。
25.同日中午,被告人返回V1,PW2向被告人作出詢問。之後,PW1便預備記事冊向被告人作出警誡。在1515時,PW1在V1以入境條例向被告作出警誡,並記錄在記事冊內[5]。
26.同日15:25–15:29時,在入境處移民船2號會見室(“會見室”),PW2在PW1的見證下向被告人出示一份「給予在羈留人士或在入境事務處接受調查的人士通知」[6]。
27.同日15:35時,被告不同意進行錄影會面[7]。同日15:50–18:00時,PW1在會見室用本地話向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P P 12)。
28.在盤問下,PW1確認當時V1有一架駁船,對於V1的長度及當時入境處人員在V1的那一處他已不記得。在V1船上,主要由PW2決定他的工作。
29.在被告人未到V1時他已和PW2討論案情。記事冊的紀錄是實時記錄下來,應該是PW2叫他做的。但就PW2給他某些指示的詳情他已不記得。在記事冊內,S2-S8的資料是PW1根據他們身份證的資料寫上去。他不記得S2-S8的身份證是否由他保管,也不記得是用正本還是用副本去抄寫。
30.PW2決定PW1替被告進行會面。在會議室內做接見會面只有PW1與被告人。會面期間,沒有停頓。所有問題都是PW1一人在發問,他亦是一字一句寫下問題和答案。相關的問題是他在之前已想好方向。而不需要問其他人是否足夠。被告人怎樣回答他便寫什麼,包括如何形容該7位船員,都是如會面紀錄所寫。他亦沒有停低問其他人。他對於辯方的指控堅決否認。至於辯方稱的疑問,包括問答7及9的「呢位」,PW1稱是基於手民之誤。PW1否認知道被告不識字。
31.在覆問時,PW1說被告人從沒有提過他看不懂及寫不了中文字。被告人亦都沒有向PW1提過內地出境不需要辦理漁民證。
PW2的證供
32.PW2的證供與PW1的證供相約。PW2說出海船民證有限期而梁春东的出海船民證(P5)已過期失效。PW2認為,船民證是內地文件,有沒有船民證對本港入境分別不大。
33.正如P15所載,船長須在船隻抵港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入境事務處港口管制組遞交該等內地漁工的旅行證件及一式三份的抵港船員名單,辦理入境手續。相關證件是漁工簿上要有有效簽注。雖然漁工簿由內定機關發出,但應須在香港進行簽注。PW2要求S2-S8作出聲明及簽名作實已確認他們並無持有 (1) 香港身份證,(2) 公務護照,(3) 加蓋准許持證人可在港居留期間受僱的簽注的旅行證件,(4) 不禁止持證人受僱的越南難民證及 (5) 身份證豁免證明書。由於S2-S8沒有合法證件,所以被拒絕入境。
34.下午1:40-1:45時,被告來到V1。PW2檢查入境處電腦紀錄,沒有S2-S8的入境紀錄。隨後,PW2向被告作出調查。PW2隨後在草稿紙記錄被告的說話。
35.之後,PW2向被告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8]。
36.其後,PW2替被告及S2-S8進行入境手續。由於被告是香港人,所以做一個正常的入境手續。由於S2-S8無合法證明,所以PW2拒絕他們入境。
37.在盤問下,PW2確認他的職責包括督導入境事務助理員的工作。
38.PW2說不需要用出海船民證來入境香港,但需要看其他證件,如果有的話,包括聲明上所寫的五項證件。一般漁工來說,是要漁工簿作業證。漁工簿有新舊版。他知道新版是藍色的,但舊版他就不太肯定。漁工簿是內地發的,但在香港亦是合法旅遊證件,所以要用漁工簿才能做入境手續。入境香港需要用漁工簿,除非他有其他證件或香港身份證。漁工簿是關乎入境香港,對於是否影響出境中國,PW2並不清楚。
39.PW2印象中,V1船是綁着另外一隻船。PW2負責向被告人作出詢問。他沒有警誡被告人,因為當時未有足夠懷疑。
40.PW2沒有印象被告人提過有打風,被告人沒有說他來自公海,但聽到被告人說他由桂山島來香港。被告人沒有向他出示備案紙。被告人只有給他看有關V1擁有權的文件。
41.針對PW2口頭詢問被告的事宜,PW2現場用白紙,抄低被告所講的說話,之後返到寫字樓用電腦打出來。PW2確認,他沒有一字一句抄低被告的說話,亦同意意思可能有出入。
42.15:25時,PW2在會面室內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給被告人。他叫PW1負責做會面紀錄,他只用口講叫PW1問那些問題,但沒有規限他亦沒有寫下相關問題。他只是給PW1一些指引。全部用字都是PW1自己決定怎樣寫。他決定被告人就什麼罪行被警誡。會面完成後,PW2才有機會看會面紀錄。15:30-18:00時,他在會見室外整理報告,安排隊員搜船及其他文件影印等。他沒有安排其他人入會見室落口供。其他入境處人員在V1上,看守7位內地人士。
辯方案情
特別事項
43.辯方反對控方呈遞被告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作證物。辯方的反對理由已列在反對理由書內[9]。
44.在特別事項中,被告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概要:—
(i) 在2020年11月11日,被告大約在中午回到V1,見到三名入境處職員在船上。在船中的入境處人員要求被告提供證件,被告給了V1的擁有權證明書,牌照,及漁工的備案紙。該入境處職員稱未見過那些備案紙,被告說在國內,自2019年年尾開始,漁民證與戶口簿取消,轉用備案紙代替。隨後,該入境處人員問被告有沒有報出境,被告說他在2020年8月14日,在國內報了出境,之後出了海。當被告問那些內地漁工情況,該入境處人員答:「冇問題嘅,我都係幫緊你,循例落返份口供就可以走架啦。好多船都係咁樣,你隻船揸返D大陸仔走啦。」
(ii) 該入境處人員叫被告去入境處2號船落口供。被告相信入境處人員的說話,覺得若果他合作,落口供,做返程序,便可以帶「大陸仔」走。被告當時亦認為連船帶人離開是最好,若非如此,那些漁工便會被遞解出境。若被遞解出境,被告便不能再聘請那些工人。而且,被告一個人,也不能帶船返出海。所以,被告便跟該入境處人員到2號船落口供。
(iii) 到了2號房,除了以上所提及的入境處人員外,亦有PW1。入境處人員問被告願唔願意落口供,被告答願意。之後,入境處人員問被告需唔需要律師和朋友陪同。之後帶被告入房的入境處人員更說:「咁細𠲖件事,唔駛律師,同埋車返啲大陸仔走啦,無事㗎。」
(iv) 隨後他們開始落口供,問了很多問題,大約1.5小時。期間入境處人員有用紙寫低,但被告不知道他寫什麼,因為他沒有看,入境處人員也沒有讀給他知答案。被告亦看不明。
(v) 1.5小時後,入境處人員便取了一疊紙,離開房間大約10 分鐘,再返回來。回來後,兩名入境處人員傾談應該如何寫。之後PW1亦出去了2-3次。在房間內,PW1及其他入境處人員亦有討論如何寫。期間亦有一名女入境處人員進來討論紙上的問題。
(vi) 過了1小時後,PW1給了被告一段字,要求他抄下,但由於被告不識字,跟住PW1便給了他一些字樣,要求被告照抄,被告跟隨指示抄了該段字,即會面紀錄第3頁的聲明。抄時,被告不知道聲明內的內容。
(vii) 之後,PW1繼續抄,抄了大約1小時。期間,另一名入境處人員亦不時進內,討論如何寫。
(viii) 被告不知道該會面紀錄的內容,因為他不識看中文,入境處人員也沒有讀給他聽。
(ix) 在盤問下,被告說他曾經向PW2說他從桂山島南面來。
(x) 被告亦說,當日入境處人員沒有問過被告是否需要進行錄影會面。雖然當時看不明白會面紀錄內容,但他相信入境處人員,因為他們是紀律部隊,不會欺騙市民。
(xi) 被告當日,驚漁民有事,他們能離開,才安心。而且當日亦已進行了5-6個小時調查。
(xii) 至於羈留人士通知書,沒有人讀過內容給被告聽,入境處人員只是指着文件,要求被告在有「星星」旁的地方簽名。
(xiii) 針對會面紀錄第3頁的聲明,被告只是跟著一張過了膠的紙照抄,抄了大約10分鐘。
(xiv) 被告亦說當日在調查中,入境處人員曾說:「你都幾好,咁攬啲大陸仔,無事嘅,而家都幫緊你,你循例落份口供,就車返啲大陸仔走。」
普通事項
45.被告人就普通事項有出庭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被告人的證供主要圍繞以下範疇:—
(i) 被告人是船長,家中已經從事漁業80多年。他的學歷是小二程度。他一般會駕駛漁船CM90063V到公海作業,在航道為21度09分和115度40分附近捕魚。2020年11月,當時他船上有7名漁工,即涉案的S2-S8。
(ii) 被告人每次到公海捕魚,是要到國內港口,報了船入境,才接國內漁工。之後均會靠珠海市灣仔流動漁民協會(下稱「漁會」)的官方機構辦理出境手續。2019年前,他是用出海船民證(辯方證物D3)、戶口簿(辯方證物D2)及漁工作業證辦理出境手續。
(iii) 被告每年都要往漁會開一至兩次會。2019年年底,被告人從「漁會」的年度會議中,從內地官員口中了解到出海船民證、戶口簿及漁工作業證制度將會因為「電子化」而將被取消,並以漁工備案紙制度代替;會議中派發過的國務院文件副本呈堂為辯方證物D4。
(iv) 以被告人所知,漁工備案紙(辯方證物D1為一些備案紙的副本)是由珠海市邊檢發出的,是用來出境的文件。只要有備案紙就可出境。備案紙是在漁會申請的並經查證漁民沒有犯事才可得到。第一次發出,全部人員都要做核實資料,他們自己去珠海市灣仔漁民協會做的,核實之後,要去另一個部門出備案紙。當漁工在出境時通過邊檢後,漁工才能夠從邊檢取得備案紙。
(v) 被告人於關鍵時刻聘請了7名漁工,其中最長的聘請了超過十年。在2020年7月前,7名漁工資料曾提交「漁會」,在「漁會」檢查過後,7名漁工親身到了「漁會」做了「備案」手續,其中包括他們身分的核實等。
(vi)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向漁會一個叫「陳丹丹」的人報了當天有6名漁工準備出境,6名漁工分別是陳洋、洪日興、楊玉勤、梁春東、張雪峰及肖結。「陳丹丹」確認了他們可以出境後,被告人便安排他們上船。
(vii) 2020年8月14日下午,被告人先到船上,他當時的位置能看到邊檢出境的大樓(被告人說辯方證物D5(1)及(2)能顯示該大樓),並看見該6名漁工當天進出邊檢出境。漁工從邊檢出境後便直接登上了他所在的CM90063V,並把從邊檢所取得的7張備案紙(辯方證物D1)交予被告人,被告人把這些備案紙放到駕駛室內。
(viii) 2020年8月14日CM90063V上一行7人出境中國後,便一直沒有再入境中國,一直留在公海進行捕魚。
(ix) 2020年9月頭,楊玉權乘搭補給船出境到CM90063V。被告人透過漁會的「陳丹丹」處理楊玉權的出境手續,亦叮囑補給船的船長處理楊玉權的出境手續。被告人深信處理楊玉權的出境手續已經辦妥,因為被告人於楊玉權上CM90063V後有收到楊玉權的備案紙。他認為若果楊玉權沒有辦妥出境手續,不可能有他的備案紙。
(x) 2020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收到國內颱風預警,國內安全規定,一定要漁船返去安全港口避風。但當時有疫情,陳丹丹說很難入到國內。
(xi) 而且,當時CM90063V入水,而CM90063V的發電機故障,不能把船上的水抽走。被告人當時跟漁會職員陳丹丹通電,陳丹丹指若被告人及船上的漁工要入境國內,要先做核酸檢測並等24小時才能夠入境國內。陳丹丹亦向被告人指相信被告人的船捱不了24小時,且CM90063V是香港註冊漁船,著被告人把CM90063V駛回香港。被告人當時已在海上漂流了兩、三小時,希望能夠把發電機維修,但未能成功維修。CM90063V上的漁工情緒十分激動,要求被告人埋岸,所以被告人便回了香港。
(xii) 到了香港後,被告將船泊在行家的船旁,借電抽水。被告一直到11月10日早上,才離開船,買配件。
(xiii) 被告人採納他在特別事項中的證據作為一般事項證據的一部分。誠如被告人作供所述,他只有小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他不太懂得讀中文,不知道自己被記錄了自己說過S2-S8沒有相關出國證件、船從桂山島出發、以及被告人說11月9日沒有申報出境就入了香港等說法。他說自己當時並非這樣說的。另外,他說在到達拘捕現場後曾把所有備案紙拿出來給一名入境處人員看,並解釋備案紙已經取代以前的制度,但沒有人把這個說法記錄下來。
(xiv) 其後,被告人向漁會和國內相關「公邊部門」索取自己及CM90063V上的其他漁工於CM90063V的出入境查詢紀錄,最終得到PD6, PD7(1) 及PD7(2)三份文件。他了解負責的公職人員(包括漁會和公邊部門的職員)均不願意到香港作證。
46.盤問下,被告人說8月14日,不需要做核酸。當時已開始有疫情,但未到廣東。如果漁會讓他出海他一定會出,因為已有3個月休漁期。他沒有想過因疫情而不能返回內地。要回內地需要超過14日在公海的航跡及做廿四小時內核酸。雖然這對被告人來說並非難事,但由於V1已經入水,浸了主機一半,若再等核酸測試結果及有颱風影響,未必可以支持到。如果要做核酸要上桂山島,當地會有醫護人員出來幫他們做測試。
47.被告人聲稱他在11月9日下午2時已發現發電機有問題,當時他的位置是擔桿島十幾海里。本來V1上有配件的,但由於買錯了,所以不能用以維修發電機。因被告人要到機房維修,所以V1無人駕駛在海上漂流2-3 個小時。被告人同意有船員懂得開船但他們就是催促他靠岸。疫情前,如有維修都會直接返國內,因為肯定會在國內找到配件。下午4 時,他發現水浸情況很危險,甲板入水,亦下很大雨,所以他要求入桂山島,但內地那邊要問領導,等了一個多小時桂山島漁會工作人員回覆,不能上岸。如果要出入大陸境就要做核酸測試,之後要在船上等24小時核酸測試結果才能上岸。就算人命關天都不能上岸。11月9日,出入香港並不需要做核酸測試。他沒有問香港朋友或漁民幫他找配件,加上當時是傍晚,很多鋪都要關門。他沒有想過讓船員先上岸做核酸測試,然後自己留在船上等因為不想自己一個在船上等死。備案紙是3個月自動續期的,只需打電話給陳丹丹就可以自動出海3個月。V1可以連續航行5個月,但食物不太擔心,因有補給船每日供應一次。每晚補給船會去V1攞魚。他沒有向補給船尋求協助,因為他一直都以為後備配件會啱用。他沒有求補給船在這危急情況下載船員上岸,是因為補給船是不會幫他接載船員上岸的除非他們有病。
48.2020年11月11日19:40時,他開船帶S2-S8走,出公海等颱風走後便直至到海南島才上岸,但不記得日子但大概一個月左右因為要出海打魚。到11月11日出了海,被告問到行家有後備電即行家車返配件給他。他沒有向香港入境處人員講過V1入水,因為入境處人員沒有問。他沒有想過要打電話向香港入境處查詢因他是船長有責任保障船員安全。疫情前,船開至香港之前,會在伶仃島或桂山島放低大陸人,自己才開船返香港。他們於8月14日報了出境,便一直沒有入境。儘管V1入水,情況危急,他卻沒有向香港入境人員說V1入水的危險情況。
49.在覆問時,被告人說備案紙是等到工人入境時才發給工人。經過邊防,工人出示身份證就可以拿回備案紙副本,正本在漁會存檔。他們沒有將V1停泊在指碇泊處是因為想盡快抽水,沒有想得太多。內地做核酸測試需要上岸做, 做完要坐駁船返回V1,V1停在港口。
本案爭議點
50.本案辯方爭議點如下:—
(i) 特別事項;
(ii) D4,PD6, PD7(1) 及PD7(2)的呈堂性;
(iii) 7名漁工(即陳洋、楊玉權、洪日興、楊玉勤、梁春東、張雪峰及肖結)(下稱「S2-S8」),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iv) 被告能否依賴法定或普通法答辯;
(v) 被告人是否面對緊急的情況而迫不得已進入香港。
51.被告是一個有良好品格的人。被告在庭上作證,他的良好品格有助證明他說的話可信。其次,被告犯本案控罪的可能性較低。
特別事項
52.辯方反對被告向PW2作出的口頭招認及PW1錄取的會面紀錄作證據。控辯雙方的案情已在上述交代。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案中案。本席謹記,在特別事項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3.控方主要依賴PW1及PW2的證供證明該證據的自願性和呈堂性。辯方對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有爭議。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辯方認為PW1在盤問時多次說「唔記得」,顯示迴避和不誠實。這些問題包括為何會用簡體字,被告如何表達“/”,或在答17為何會刪除中國而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本席認為,案件發生在2020年,PW1亦已在本年5月離開了入境事務處,PW1對於一個已有即時記錄的會面細節,不記得並不出奇。“/”明顯是船名中的標點符號,不需讀出,PW1亦能記下。簡體字只是在寫人名的地方使用,明顯亦是根據證件上的名字。
(ii) 辯方認為,若PW1一字一句寫下答案,會面紀錄應該更口語化,不會出現「中國籍男子」,「中華人民共和國」等書面語的字眼。辯方亦認為,被告在會面時,不應該用CM900063V/珠灣3901形容V1,也不會每次也能順序說出漁工的名字。根據PW1的證供,在會面問答前,PW1已向被告警誡了兩次,在警誡中,亦多次使用「中國籍男子」,船名,漁工名字等字眼,被告跟隨這說法,亦不出奇。至於被告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形容居民身份證,完全不出奇。
(iii) 辯方認為在答(7),問 (9) 及答 (9) 都有寫「呢位漁船」,但只有答 (9) 有更改為「呢隻漁船」,明顯PW1沒有覆讀給被告聽,否則PW1沒有理由沒有察覺這錯誤。這寫法,明顯是手民之誤。可是,很多時就算作者覆讀一份文件多次,也不能留意到一些微細的手民之誤。這並不代表PW1沒有覆讀。
(iv) 辯方亦認為,PW1在案發前少於一年時間才加入入境事務處,PW2沒有理由安排PW1進行會面紀錄,更沒理由只是由PW1一個人進行3個多小時的會面,沒有其他人跟進。本席認為,當時PW1已是一名入境事務助理員,必然已有足夠訓練進行他的工作,錄取口供也是入境事務助理員經常要處理的職務。PW2作為上司,必然能根據每名下屬的能力安排工作。本席席前沒有證據顯示PW1不能勝任他的工作。
(v) 根據PW2所述,當PW1替被告進行會面時,有4名入境處人員在V1船上。辯方認為,當時V1船上的調查已完成,沒有理由需要4名入境處人員留在船上。但當時有7名懷疑非法入境者在V1船上,需要4名入境處人員看守,並不出奇。
(vi) 辯方陳述,PW2沒有說他看到被告上船時的情況,所以可能有其他人之前已向被告作出威逼利誘的行為。但PW1已清楚說出當時被告上船的情況,亦確認沒有威逼利誘的行為。
(vii) 辯方挑戰PW2何時對被告有懷疑。PW2說是被告上船及詢問後,才有足夠證據作合理懷疑,因此指示PW1警誡被告。PW1說被告未上船前,PW1已與PW2討論案情,所以可以自己準備記事冊。但PW1亦說他不記得那時有沒有討論懷疑牽涉的條例。辯方認為這兩種說法有矛盾。本席不認同,PW2在進行行動前,與隊員討論行動範圍,並不代表有實質證據支持合理懷疑。反而,PW2在調查後,得到證據作合理懷疑,便即安排警誡,是適當的做法。
(viii) 本席細心留意PW1及PW2的證供,認為他們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與文件證據吻合,本席接受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54.被告在特別事項作證,針對他的證供,本席有以下考慮: —
(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被告多次強調他不識中文字。但在PW1的記事冊和會面紀錄內,被告亦多次寫下答案和聲明。這些答案和聲明內,大部分沒有明顯錯字,也沒有刪改。本席難以相信一名不識中文的人,能抄下那麼多中文而不需修改;
(iii) 被告作證時,稱因為用了多過一小時,還未完成會面紀錄,所以很驚,驚那一班「大陸仔」有事。但另一方面亦說很相信入境處人員,所以在不知道內容下,便簽署;
(iv) 被告說入境處人員說他們循例要做一份口供,但卻花了1.5-3小時製作這分會面紀錄。雖然用了這麼長時間,但沒有人覆讀給被告聽,被告亦在不知內容下,跟隨指示,簽下這會面紀錄。當PW1用這麼長時間編制這份文件,明顯並非所謂「循例」的文件,被告為何完全沒有懷疑,沒有問及內容便簽下?而且,被告說其他入境處人員在他面前討論如何寫這份口供,就算被告看不懂內容,亦能聽到入境處人員的討論;
(v) 同一道理,若被告是驚入境處人員,為何不聞不問便相信PW1,簽下文件;若是相信入境處人員,為何還會驚他們?
(vi) 被告說PW1先寫了1個小時,然後才與其他人討論內容,但會面紀錄的內容,看不到PW1曾經修改會面紀錄的內容;
(vii) 被告說入境處人員沒有解釋和給予他羈留人士通知書,但仍誘導他不要找律師或朋友。若入境處人員沒有解釋權利給被告知,便無需多此一舉與他討論律師事宜;
(viii) 被告說當會面紀錄完成後,PW1要求他在有星星的地方簽名。在法庭澄清下得知,被告在庭上所說的「星星」指PW1的簽名。就算PW1真是指着要求被告簽名,本席也看不到為何PW1會用「星星」形容自己的簽名;
(ix) 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口頭招認
55.本席接受PW1及PW2的證供,不接受被告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口頭招認是在自願下取得。本席現考慮法庭應否行駛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
56.PW2詢問被告時,未有作出警誡。如前所述,本席接受PW2所講,當時未有足夠證據作合理懷疑,所以未需要作警誡。
57.可是,根據PW2的證供,他將被告的招認內容,記錄在一張紙上,但並非一字一句的記下,PW2亦承認字眼上可能會有意思上的出入。PW2也沒有將這紀錄給被告確認。本席認為,雖然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並不等於法庭不能接受它為證據,但考慮 (i) 口頭招認內容並非一字一句記下;(ii) 意思可能有出入;及 (iii) 被告沒有機會確認招認內容,本席認為PW2所述的口頭招認內容並不可靠,不應依賴。因此,本席行駛酌情權,剔除口頭招認為證據。
會面紀錄
58.本席接受PW1及PW2的證供,不接受被告的證供,本席接受會面紀錄及其他支持文件是在自願下取得,也看不到任何原因剔除它們為證物,因此接受證物PP10及PP12 為證物P10及P12。
辯方文件的呈堂性
59.辯方在審訊時,嘗試呈遞「出入境紀錄查詢結果」(PD6),由漁會於2023年6月26日發出的「證明」(PD7(1))及由漁會於2023年7月24日所發出的「關於珠灣3901船事宜的情況說明」(PD7(2)),但控方反對,法庭留待審訊後處理這些證物的呈堂性。辯方在審訊時,呈遞了「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D4),在呈遞D4時,辯方大律師稱不依賴該文件的內容,只作為證據證明被告曾收到這文件,因此控方沒有反對,法庭納入為證物。可是,在結案陳詞時,辯方卻要求法庭依賴D4的內容為事實。在結案陳詞當日,法庭問及辯方如此改變立場,對控方是否不公?辯方便收回這方面的陳詞。
60.辯方依賴《證據條例》[10]第22及22B條,呈遞以上文件。相關法律原則:—
「22.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文件紀錄的證據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一項載於任何文件內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則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及
(b) 該文件是由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將對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親身認識的人(不論他是否根據職責行事)所提供的資料編製而成的紀錄或是該紀錄的一部分;及
(c) 提供上述資料的人 ——
(i) 已去世、或是因身體或精神狀況而不適宜出庭作證人;
(ii) 不在香港,而要確使其出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iii) 不能識別,而一切識別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iv) 身分已知悉,但不能尋獲,而一切尋覓該人的合理步驟亦已採取;
(v) (在顧及自從他提供或取得上述資料後已過的時間和所有情況後)在合理情況下料想不能對上述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記憶;或
(vi) (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不能被傳召作證人而不致相當可能引致不當延誤或開支。
22B. 第22及22A條的補充條文
(2)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載於文件內的陳述憑藉第22或22A條可接納為證據,則可藉交出該文件或(不論該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該文件的副本或該文件具關鍵性部分的副本以證明該陳述。
(3) 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載於文件內的陳述憑藉第22或22A條接納為證據,則法庭可從作出該陳述或以其他方法產生該陳述的情況,或從任何其他情況(包括載有該陳述的文件的格式及內容),作出任何合理推斷。
(4) 在評估憑藉第22或22A條接納為證據的陳述所具的分量(如有的話)時,須顧及所有能據以合理推斷該陳述的準確性或其他方面的有關情況,尤其 ——
(a) 如有關陳述屬第22條的範圍內,則須顧及提供據以編製載有該陳述的紀錄的資料的人,是否在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或存在的同時提供該資料,並須顧及該人或任何參與編製和備存載有該陳述的紀錄的人,是否有將該等事實隱瞞或作失實陳述的誘因;及
(b) 如有關陳述屬第22A條的範圍內,則須顧及該陳述所載資料所複製或得自的資料,是否在所涉及的事實發生或存在的同時輸入有關電腦或為輸入該電腦而加以記錄,並須顧及任何參與將資料輸入該電腦的人、任何參與該電腦的運作或任何設備的運作(載有該陳述的文件藉該設備而由電腦製作)的人,是否有將該等事實隱瞞或作失實陳述的誘因。
(5) 在第22及22A條及本條中,文件(document)、副本(copy)及陳述(statement)的涵義與第IV部中該等詞語的涵義相同。
(6) 如任何證據除根據第22或22A條的條文外會是可接納的,則第22或22A條不損害該證據的可接納性。」
61.辯方呈上法律權威典籍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XII章,段落 [354],如是說:—
「The record, to be admissible under section 22 of the Evidence Ordinance (Cap 8), must be compiled from information originally supplied by a person who had personal knowledge of the matter recorded and who fits into any one of the categories set out in section 22(1)(c). The person who originally supplied the information must have personal knowledge of it. Where a printout made by a computer or a mechanical device is generated without human intervention, sections 22, 22A and 22B are inapplicable, as no issue of hearsay arises, but a printout is a form of real evidence and admissible on that basis. The position would be different if the human mind intervened at some stage in the recording process (apart from switching the relevant machine on) because ‘hearsay invariably relates to information which was passed through the human mind’. The court, when consider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a document tendered under section 22, is entitled to draw inferences from the form and content of the document for the purpose of demonstrating admissibility: section 22B(2) - which permits the court to draw inferences after a document has been admitted under section 22 - is no bar to considering those issues before a document is admitted under section 22 itself. A transcript of the testimony of a witness in previous court proceedings may be admissible under this section. A confession to the crime with which the accused is charged may be admissible under this section.」
62.該些紀錄並不需要在本港所編製,見Bruce &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XII章,段落 [353]: —
「…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 record be compiled in Hong Kong.」
63.關於要確使提供資料的人出庭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XII章,段落 [355]至[400]有以下的說法:—
「… Whether it is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o secure the attendance of a person who is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must be judged against the background of the case and the fact that the prosecutor discovers that the relevant person is outside the jurisdiction at a late stage may not satisfy section 22(1)(c)(ii), where documentary is admissible when it is 'not reasonably practicable to secure [a witness'] attendance'.」
64.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3第9-72段所述,文件紀錄指:—
“The legislation envisaged the compilation of a record in the nature of a cashbook, ledger or stockbook, which contains information deliberately entered in order that it may be preserved: R v Emilio Tirado (1974) 59 Cr App R 80. A file of correspondence maintained simply as a file added to from time to time is not a “record”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e Act: R v Emilio Tirado. A history of events which is not evanescent is a record: R v Jones and Sullivan (1978) 66 Cr App R 246. As are records which a historian would regard as original or primary sources, that is documents which either give effect to a transaction itself of which contain a contemporaneous register of information supplied by those with direct knowledge of the facts: H v Schering Chemicals Ltd [1983] 1 WLR 143. See also R v Syed Mohammed Jaffri Iqbal (1990) 91 CR App R 193 (CA); HKSAR v Lee Chi Hung (HCCC 411/1999, [2000] HKLRD (Yrbk) 176); Savings & Investment Bank Ltd v Gasco Investments (Netherlands BV) [1984] 1 All ER 296; Taylor (J) v Taylor (IL) [1970] WLR 1148 and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 but note the limitation of their use for the purposes of s.22(2). One document may constitute a record: R v Gwilliam [1968] 1 WLR 1839, nor need it be a permanent record: R v Jones & Sullivan (1978) 66 Cr App R 246, but the record must be compiled from information originally supplied by someone who had personal knowledge of the matter recorded and who fits into any of the categories mentioned in s.22(1)(c): R v Arthur Roy Nicholls (1976) 63 Cr App R 187. If the original information was provided by a computer, the record is inadmissible under this section: R v Steward Douglas Pettigrew (1980) 71 Cr App R 39. In order to determine its admissibility,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draw inferences from its form and content: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ui Kin Hong.”
65.控方認為這些文件均是外地文件,所以第22條並不適用,要不然第19A條便是多餘的。第19條的條文是:—
「19A. 刑事法律程序中就外地文件發出的證明書
(1)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務司司長簽署,並核證所隨附的任何外地文件已由政務司司長在與任何刑事法律程序相關的事宜中收取,則在該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連同所隨附的文件須接納為該等文件內所載事實的表面證據。」
66.首先,第19A條只是適用於有「政務司司長簽署」,並核證已由政務司司長收取的文件,並不是所有外地文件都適用。而且,第22條沒有寫明只適用於本地文件,s 22(1)(c)(ii)亦包括提供資料的人不在香港。Bruce & McCoy“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第XII章,段落 [353]也認為本條例包括不在香港編制的文件。所以本席認為若符合條件,第22條對外地文件是適用的。
67.由於辯方嘗試呈遞這些文件,就文件呈遞的舉證責任在辯方,標準是相對可能性[11]。
68.第22條適用的文件,是一些編制而成的紀錄,或該紀錄的一部分。可是,辯方呈遞的文件並不是「紀錄」。PD6是出入境紀錄的查詢結果,看似是邊防檢查站人員看了出入境紀錄,編制出來的文件。這文件並非因為根據職責,為了記下漁民出入境而編制的紀錄,反而是根據紀錄編制出來的書信。從PD6的文件看來,法庭也不知道PD6的作者是從那些紀錄,或是否由符合第22(1)(b)條的規定編制PD6。PD7(1)是一份漁民協會提供的證明,PD7(2)是漁民協會撰寫的情況說明,它們都不是「紀錄」,而是為了證明楊玉權出情況和解釋珠灣3901船事宜而編寫的兩份文件。D4的內容更只是國務院的決定,並非一份紀錄。
69.所以,本席認為,PD6,PD7(1) , PD7(2)及D4並非第22條所述的紀錄。因此,本席裁定,第22條對這些文件並不適用。本席不接納PD6 ,PD7(1) 及PD7(2)為本案證物。
70.針對證物D4,除了文件性質以外,辯方更依賴它證明內地的入境程序已改變。可是,這只是一份決定,辯方沒有任何內地法律專家,給予法庭意見究竟內地現有,或在2020年的出入境法律是甚麼。本席不能以一份外地文件,作出裁定當時內地的法律是甚麼。本席亦不會依賴其內容為事實基礎。
證據的分析
71.控方依賴PW1 及PW2的證供,與會面紀錄的內容為普通事項的證據。如以上討論,本席接受PW1及PW2的證供合理,沒有矛盾,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72.就會面紀錄的內容,辯方要求法庭不予比重,本席有以下考慮:—
(i) 辯方認為從會面紀錄的內容看來,PW1並非一字一句記錄被告答案,因為被告沒有理由說出如「CM90063V/珠灣3901」,「中國籍男子」或「中國籍女子」等字眼,也沒理由能順序說出7名漁工的名字。
(ii) 正如上述,被告作答前,已多次被警誡,PW2亦多次講及船名及漁工的名字,被告跟隨,並不出奇。
(iii) 同樣地,辯方投訴PW1在會面紀錄的手民之誤或不記得之處,本席已在上述交代。
(iv) 簡單而言,辯方投訴會面紀錄不可靠的地方,亦是他們投訴PW1及PW2不可靠的地方。本席在上文已作討論,不再重複。本席接受PW1及PW2的證供,接受會面紀錄的答案由被告說出。會面紀錄內的內容與其他客觀證據吻合,包括S2-S8不能提供有效證件,所以本席接受其內容為真確。
73.被告在普通事項作證,本席對於他在普通事項的證供,有以下考慮:—
(i)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ii) 被告稱在2020年11月9日,當V1收到颱風預警,根據國內安全規定,一定要漁船返去安全港口避風。可是,由於當時有疫情,所以若被告需要到國內港口,便要先做核酸檢測並等24小時才能入境國內。而且,V1入水,發電機故障,情況危急。被告亦與陳丹丹討論,但陳丹丹說由於疫情關係,V1不能入國內港口,並因為V1是香港註冊的船,被告應將船駛往香港。
(iii) 首先,本席席前只有被告的口供,支持當日有颱風預警。
(iv) 而且,若被告的船真的是有危險及不適宜航行,本席看不到內地機關在有颱風預警下,會要求船員留在一艘不能航行的船上。再者,若各漁工有正當的文件及V1是因特別情況才進入香港,為何被告到了香港兩日,仍沒有替他們和自己報入境?
(v) 當被告前往內地邊防時,亦有與陳丹丹和內地官員講及船的危險情況,與他們討論,才前往香港。可是,當V1到港後,被告完全沒有通知香港入境處,或其他部門,報告他們入境及緊急情況。甚至乎,當PW1及PW2向被告調查時,被告亦沒有將船的情況講給PW1或PW2知。被告在盤問下解釋是因為當時PW1及PW2沒有問,但這是他緊急到岸的原因,沒有理由沒有提及。
(vi) 被告採納在特別事項的證供。被告說在會面期間,他一直擔心船員,希望可以帶他們離開。被告最後亦在船未修補的情況下,連同漁工,駛離香港。若船的情況真是這麼危險,本席看不到為何被告只想用同一艘船離開,而沒有向PW1,PW2或任何入境處人員求助。
(vii) 被告在內地及香港的行為是非常不同。在內地,被告只是擔心船及船員的情況,一直以來,與內地機關人員保持溝通,由於疫情及安全問題,所以才來港。但他在香港,完全沒有與本地機關溝通,最後離開時,也沒有顧及船的安全情況。
(viii) 被告強調珠灣邊防在2019年已改變出口制度。正如之前所述,辯方沒有任何專家證據顯示當時內地出境的法律程序是什麼。就算本席接納D4的內容,都只是國務院下達的決定,要求各部門制定監管措施,針對出海漁民證,亦只是要各機構通過措施,儘快實現網上辦理。D4不能支持在2020年8月,珠灣邊防已實行備案紙的措施。況且,香港是廣東一帶漁船經常出沒的地方,本席看不到若珠灣邊防的出境措施有改變,香港的入境處及其人員會不知道。
(ix) 所以,本席不接受被告在普通事項的證供。
未經授權進境者
相關法律原則
74.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C(1)(b)條:—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所犯罪行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船隻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 ——
(a) ……
(b) 船隻的擁有人及其代理人;及
(c) ……
均屬犯罪」
75.本案中,辯方沒有爭議V1載有中國內地來的S2-S8,和被告是船隻的擁有人,爭議的是S2-S8是否未獲授權者。
76.關於「未經授權進境者」的定義,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A條:—
「37A. 釋義
在本部內——
未獲授權進境者 (unauthorized entrant) 指屬於某一界別或種類並根據第37B條發出的命令被宣布為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但根據該條第(2)款由命令宣布屬於例外的人除外;及……」
77.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B條,如是說:
「37B. 宣佈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1) 總督會同行政局可發出命令,宣布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享有香港居留權或憑藉第2AAA條擁有香港入境權的人除外)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2) 根據第 (1) 款作出的宣布,可受命令所指明的例外情況規限。」
78.根據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附表8: —
「原有法律中的詞語和詞句在1997年7月1日及之後的解釋
……
11. 對香港總督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提述;對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的提述。」
79.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發出命令,宣佈任何界別或種類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香港法例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是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37B條而作出。根據香港法例第115D章《入境(未獲授權進境者)令》第2條:—
「2. 宣布何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現宣布下述的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
(a) ……
(aa) 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或尋求離開該國的人;
(b) ……
(c) ……」
80.根據《入境條例》第37K條,就是否未經授權進境者有以下推定:—
「37K 證明
(1) 在根據本部進行的法律程序中,被指控為(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人,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須被推定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81.根據Chan Chak Fan案例,控方的責任是應該首先於法庭把某人是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懷疑帶出,上訴庭如是說:—
「44. Section 37K(1) can and must be construed to require that it appear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the person in question is an unauthorised entrant.
…
51. As we construe section 37K(1), a person is only presumed to be an unauthorised entrant if it appears more likely than not that he is one. And the prosecution’s responsibility includes making that appear. …」
82.因此,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法庭「有合理理由相信」某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被告人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法庭便應該推定該人為「未獲授權進境者」。
83.本席認為,若被告提出相反證據,控方便需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某人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84.本席接受PW1及PW2的證供,與會面紀錄的內容,不接受被告的證供,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i) V1載有中國內地來的S2-S8,和被告是船隻的擁有人;
(ii) S2-S8現被指控為未獲授權進境的人;
(iii) 在2020年11月11日,S2-S8均沒有香港的入境紀錄;
(iv) 在調查期間,7名內地人士只能出示他們各自的內地身份證,及梁春東亦有出示一張已過期失效的出海漁民證;PW2的證供顯示,S2-S8沒有合法證件;
(v) 各漁工只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無大陸出海船民證[12];
(vi) 被告知道要向大陸海上邊防申請出境手續,但他今次沒有申報[13];
(vii) 被告知道駕駛漁船並載有漁工出境時,需要向大陸海上邊防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身分證及出海船民證[14]。
85.所以,法庭認為S2-S8更有可能是未獲授權進境人士,本席有理由相信他們是未獲授權進境人士。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證據,所以第37K條的推定適用。因此,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S2-S8是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家法律離開的證件已離開的人士,所以是未獲授權進境人士。
「法定答辯」和「普通法免責辯護」
86.船隻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此罪行有一「法定答辯」和「普通法免責辯護」。
87.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C(2)(a)條中所指:—
「37C. 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的全體船員等所犯罪行
……
(2) (a) 船隻的船長或擁有人,如能證明在船隻進入香港時,他不知道,亦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則不得裁定他犯第(1)款所訂的罪行。」
88.雖然在R v Lam Shun & anor (21/02/1992, CACC 410/1991)一案中,上訴庭說:—
「5. … The applicant relied on the statutory defence provided under section 37C(2)(b) of that ordinance. …
6. In order to support that defence, the burden is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as the trial judge was aware. …」
89.但在其後HKSAR v Yeung Kam Yuen[15]一案,上訴庭認為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的舉證標準應被詮釋為對被告人有利的「提證責任」(evidential burden)。
90.由於第37D(2)條的法定免責辯護跟本案的所關注的第37C(2)(a)條的法定免責辯護相若,本席接受第37C(2)(a)條法定答辯的舉證標準應為「提證責任」的標準。
91.另外,在普通法免責辯護下,若被告人真誠地相信船上S2-S8不是「未獲授權進境者」,也是有效的辯護。
92.若被告達到援用法定答辯或普通法免責辯護「提證責任」的標準,控方便要以「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反駁或否定該些證據,以證明控罪。
93.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證供,本席席前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不知道,沒有理由懷疑,並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發現船上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席前也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人真誠地相信船上S2-S8不是未獲授權進境人士。相反,在被告的會面紀錄內,被告承認他是知道S2-S8沒有出海漁民證。因此,法定答辯或普通法免責辯護對被告不適用。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進入
94.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I條: —
「37I. 在某些情況下准許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進入
(1) 即使本部有何規定,任何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船隻,如屬下述情況,則不會根據本部構成犯罪,亦不會令該船隻可予扣押 ——
(a) …...或
(b) 該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而未獲授權進境者乃是在依據一項須對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的法律義務,且在無收取報酬的情況下被帶上船者。
……
(3) 就本條而言,法律義務 (legal obligation) 指依據下述公約或國際法而施加於船隻註冊國的義務 ——
(a) 聯合王國已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一項《國際海上人命安全公約》*;
(b) 聯合王國加入而適用範圍擴及香港的任何其他國際公約;或
(c) 習慣國際法。
(4) 就本條而言,香港乃某船隻的第一停靠港,如 ——
(a) (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前,乃正在業務或商業航程中途,而其即將停靠的下一個停靠港乃是香港;且
(ii) 該船隻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後,是直接前來香港的;或
(b) (i) 該船隻因天氣情況或因運載危險貨品及未獲授權進境者而危及船隻的安全,或因船上船員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險,以致船隻必須進入香港,以之作為其避難港;
(ii) ……
(iii) ......」
95.換言之,若果一艘正在業務中途的船,當下一個停靠港是香港,而在緊接對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之後,是直接前來香港的,香港便屬於其第一停靠港。
96.而如果船隻的第一停靠港為香港,而被告人作為船長乃是在依據一項須對該未獲授權進境者給予協助的法律義務,且在無收取報酬的情況下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船上,則不會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C(1)(b)條構成犯罪。
97.本席不接受被告的證據,在本席席前也沒有其他任何證據指當天在相關海岸有颱風預警,或被告船隻不適宜航行。辯方沒有證據支持當時天氣情況危及V1安全,或船上船員或其他人正有生命危險,因此,辯方也不能依賴第37I條作答辯。
98.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控方已證明控罪三的所有元素,辯方也不能依賴法定或普通法答辯,因此本席裁定被告控罪三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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