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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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楊錦源是本案第二被告人,他被控3項「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 前來 香港的旅程」罪。(橫線後加,以示強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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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55/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2010年第5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9年第877號) 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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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楊錦源是本案第二被告人,他被控3項「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橫線後加,以示強調) 。 2.他否認控罪, 案件由區域法院沈小民暫委法官審理。2009年12月31日, 法官裁定他3項控罪罪名成立, 及將他判處4年半監禁。 3.申請人提出許可申請, 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經考慮雙方陳詞後,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批准他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 申請人的總刑期由4年半減至4年,三項控罪同期執行。本庭的判案理由如下。 4.控方證據指,2009年6月13日凌晨1時左右, 15名非法入境者乘船抵港,在東涌一沙灘登陸,由一名女子(案中第一被告)接待。幾分鐘後,有3部的士到達沙灘附近一條無名路。申請人駕駛其中1部的士,案中第三及第四被告則駕駛另外兩部的士。非法入境者從水渠處走出來,分別登上3部的士。控方第四證人是非法入境者之一,他在庭上作供說申請人曾催促他上車,他便與其他人登上申請人那部的士。的士駛往九龍方向。第一被告沒有上的士,被在場埋伏的警員拘捕。後來,警員截停該幾部的士,當時申請人的士載有兩男三女非法入境者。警員將全部司機及乘客拘捕。警員從申請人的身上撿獲6部手提電話,其中有5部安裝了SIM 卡,證據顯示當晚申請人與另外兩名的士司機互相有30多次電話聯絡。 5.申請人在警戒供詞及庭上作供說,他做八折收費的士,接受客人的電話傳召。案發當晚的7時前,他接到一名自稱「李小姐」的電話,他說他並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她的電話號碼,她因乘搭過他的的士,所以有他的卡片。李小姐最初要求他於凌晨1時安排1部的士接客,但沒有說明接客地點或目的地。申請人沒有應承她。在其後的6小時內,她再多次致電申請人,要求加到3部的士,但仍然沒有落實接客地點或目的地。申請人說後來到凌晨1時左右,李小姐又再打電話給他,要求的士往愉景灣附近一發電站。申請人稱他剛巧駛到東涌,所以答應前往,另外他又替李小姐找了其他兩部的士。他駛到發電站附近,有5名男女坐上的士,他說不覺得他們有甚麼可疑,因為他以前在附近都有接載客人, 例如是釣魚人仕,地盤工人,及愉景灣員工等。 6.原審法官是基於以下因素裁定申請人知道接載的人士是非法入境者: 申請人是在凌晨時份,在偏僻的地方,接載一些並非在路邊等候,而是從水渠處走出來的人; 3部的士是差不多同一時間到達,而司機之間事前竟有30多次通電,這顯示非是正常的接載客人的安排; 再者, 據申請人說,李小姐不斷打電話給他,預約在幾小時後的接載, 但又沒有披露地點,這也並不尋常。原審法官裁定,唯一的推斷,是申請人清楚知道那群人是偷渡來港的。 7.判刑方面,原審法官參考過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Lai Choi (陳禮財) CACC166/1997案例的判決,認為3年監禁是量刑基凖,但基於申請人是組織的中間人,召集其他的士司機去運載非法入境者,刑責較大,所以法官判處他4年監禁,再因為案件涉及15名非法入境者,所以部份刑期要分期執行,申請人被判監禁共4年半。 8.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第一,他所面對的控罪及詳情,都是指他犯了「 協助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的運輸工具前來香港的旅程」罪,但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只是有關非法入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9.本庭認為: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在現時修改控罪,即删除「前來香港」字眼而改為「在香港境內」,不會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在這基礎上, 有關第一項的上訴理由並無實質可供爭議之處。 10.申請人的第二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未有考慮「無罪假設」的保障。 11.申請人被控「入境條例」第37D 條。第37D條如下:
12. (1) 申請人代表大律師陳詞首先說,第37D這項法定罪行 (statutory offence) 的法律釋義 (statutory construction) 是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每一元素的犯罪意圖。他這說法,意味著這項法定罪行是終審法院在HKSAR v Hin Lin Yee[2010] 2 HKLRD 826案例中,第96段所列舉的第一項選擇。
13. 申請人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支持下,自以「日常生活經驗」,去作出有關的士運作的裁決。本庭同意原審法官列出案中上述的證據,顯示接載的人是非法入境者,而申請人自辯時所說(有關李小姐6小時內多次電召去沒有說明接客的地點)的一套,亦明顯地與日常情況及常理有異,所以在本案的案情下, 原審法官的裁決並無不妥。 14. 考慮過申請人上述論點,與及答辯的回應,本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沒有成功機會。 15. 至於判刑方面,法官把判刑起點上調至四年,已反映了案件牽涉多名非法入境者,而三項罪行都是同時間發生的, 所以本庭認為沒有理據再命令部份刑期分期執行。 16. 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了申請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批准申請人就判刑的上訴許可申請,並視其申請為正式上訴,判上訴得直,申請人的總刑期由4年半減至4年,三項控罪同期執行。
申請人(第二被告人): 由陳兆明袁耀彬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黃志偉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紹鼎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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