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杜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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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名,不承認控罪三。控罪三進行審訊,在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502/2022[2023] HKDC 133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1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2/2022

[2023] HKDC 13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啟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3年9月21日
出席人士:  劉少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文煇先生,由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沒有將抵港船隻下錨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Failing to anchor arriving ship at approved immigration anchorage)
  [2] 沒有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Failing to furnish 3 copies of a notice containing the prescribed particulars of the crew)
  [3] 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人(Being an owner of a ship which entered Hong Kong with unauthorized entrants on bo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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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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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3項罪名:—

(i)  沒有將抵港船隻下錨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控罪一)[1]

(ii)  沒有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控罪二)[2];及

(iii)  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人(控罪三)[3]

2.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的罪名,不承認控罪三。控罪三進行審訊,在審訊後,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控罪一和二

3.於2020年11月11日早上,一艘於香港註冊船隻擁有證編號CM90063V、名為「昶泳」的漁船(“V1”)停泊在香港仔避風塘,而香港仔避風塘並不是一個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4.2020年11月11日,約09:05時,入境事務處助理朱日初和他的隊員在香港仔避風塘。

5.同日於09:28時、10:36時、11:35時及12:38時,朱日初均看見V1繫泊於香港仔避風塘。

6.同日約12:58時,入境事務處主任何永雋,入境事務助理員姚潤恆及其他隊員到達香港仔魚市場進行中港註冊漁船檢查行動。

7.同日約13:20時,何永雋,姚潤恆及其他隊員截查停泊在香港仔避風塘內的V1並發現V1船上載有六名內地男子及一名內地女子,即陈洋、洪日兴、梁春东、肖结、杨玉权、张雪峰和女子杨玉勤(“S2-S8”)。

8.同日中午,被告人身為V1註冊擁有人及船長返回V1。

9.案發期間,被告人是V1的註冊擁有人。

10.案發期間,S2-S8受僱於被告人在V1上工作。

11.根據香港入境處電腦紀錄,201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1日期間,S2-S8均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而被告人則沒有涉及本案的出入境紀錄。

12.根據香港入境處電腦紀錄,2019年8月15日至2022年8月14日期間,除2020年11月11日上述事件後的紀錄外(當日的紀錄S2-S8是被拒入境的),V1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而被告人及S2-S8作為V1上載人員亦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

13.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1月9日,在香港,身為V1的船長,當V1抵達香港時,在無合理辯解而明知的情況下,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將V1下錨或繫泊於入境船隻認可碇泊處, 也沒有在施行入境檢查所需的期間內一直將船隻碇泊於該處。(控罪一)

14.被告人於或約於2020年11月9日,在香港,身為V1的船長,當V1抵達香港時,在無合理辯解而明知的情況下,沒有根據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向入境事務主任或總入境事務助理員提交一式三份列載全體船員訂明詳情的通知。(控罪二)

控罪三

15.本席在2023年8月29日的裁決理由書內已詳細交代關於控罪三的案情,本席在此不再復述。概括而言,本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i)  V1載有中國內地來的S2-S8。被告是船隻的擁有人;

(ii)  在2020年11月11日,S2-S8均沒有香港的入境紀錄;

(iii)  在調查期間,7名內地人士只能出示他們各自的內地身份證,及梁春東亦有出示一張已過期失效的出海船民證;PW2的證供顯示,S2-S8沒有合法證件;

(iv)  各漁工只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並無大陸出海船民證;

(v)  被告知道要向大陸海上邊防申請出境手續,但他今次沒有申報;

(vi)  被告知道駕駛漁船並載有漁工出境時,需要向大陸海上邊防提交漁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出海船民證;

(vii)  S2-S8是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發准予按照該國法律離開的證件而離開的人士,在香港是未獲授權進境人士;

(viii)  被告未能提供足夠證據,依賴《入境條例》的法定答辯及普通法答辯。

求情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6.被告人現年56歲,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現職為漁民。被告人與太太育有一名女兒,一家人關係一直都十分融洽。

17.被告人的太太鄭女士當年誕下女兒(下稱「杜小姐」)後患有產後抑鬱,二十多年來一直有需要長期覆診,現時鄭女士仍需定期到西區精神科中心覆診。杜小姐於英國碩士畢業後,已移民英國工作。因此,被告人為鄭女士於香港的唯一家人。

18.工作上,因為被告人希望多留港陪伴太太,所以開始轉型。被告人有協助漁農自然護理署進行保護海龜的工作。另外,被告人於2022年嚮應特區政府所推動的綠色捕魚,向漁農自然護理署借貸410萬以引入釣網船。因為被告人嚮應特區政府的推動方向,認為引入釣網船有發展潛力,惜目前正處於起步階段。被告人作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辯方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令被告人可以繼續工作以償還債務,否則被告人將會無力承擔漁農自然護理署的貸款,亦會令被告人的家人的經濟壓力大增。在背景報告中所提及被告的散工工作,是替漁護署進行海上保育的工作。

19.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刑事或被捕紀錄,五十多年來均奉公守法。

20.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亦得到其他人的印證,辯方提供多封求情信作支持。

21.被告人於2012年起被診斷出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抑鬱症,而他於接下來數年有到林駿民醫生的診所跟進及服用抗抑鬱藥及安眠藥。因為牽涉於本案的法律程序,被告人的病況在2022年6月有復發的跡象,林駿民醫生亦指出被告有了結自己生命的想法。

22.被告人雖然一直受精神病困擾,但他仍一直熱心服務社會及參與漁業界事務,他經常參與清潔海港等服務。於新冠疫情期間,被告人多次照顧有經濟困難的漁業同行。

23.雖然身為漁民的被告人只有小學二年級的教育程度,但被告人有進修漁業相關的培訓課程。

24.工作以外,被告人一直以來都有很強的社區參與,且是一名愛國愛港的漁民。被告人每年也會參與七一慶祝香港回歸的活動,多年來亦獲頒不同感謝狀。

關於控罪的陳詞

25.辯方陳詞指被告人於審訊首天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懇請法庭給予被告人20%的量刑折扣[4]

26.辯方指出就控罪三「身為載有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的船隻的擁有人」而言,上訴庭於R v Wong Yin Lung[5]一案中指出37C條的案件中若然被告人是有關船隻的船長,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5年。

27.違犯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條的刑期與違反第37C條的刑期相等。上訴庭亦指出,有關37C條的罰則跟37D條的罰則無分別:見HKSAR v Wong Chi Kin[6]的判詞第10段。

28.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劍峰及另一人[7]亦有使用37C的案例作為該37D條罪行的判刑之參考。

29.辯方陳詞指法庭於本案的判刑亦可參考有關第37D條罪行的案例。

30.律政司司長訴周金娣[8],該案是第37D條罪行的案例,該案的答辯人為涉案漁船的船長。原審法官認為該案較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沒有那麼嚴重,上訴庭接納此說法是有基礎支持的。另外,該案答辯人當時於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而且答辯人有多項犯罪紀錄顯示答辯人多次利用船隻犯下跨境走私貨物的罪行。上訴庭考慮到案件整體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4年6個月監禁。

31.辯方陳詞指本案的七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均為國內漁工,他們進入香港境內並非要在本港犯罪或長期留在本港居住,因此他們並非一般所稱的「人蛇」。本案的案情比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為輕。

32.另外,證據上,辯方指本案的被告人並没有於七名未獲授權進境者進入香港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而且被告人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凌麗洪[9],該案同樣是第37D條罪行的案例,該案的被告人為涉案漁船的船長。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考慮到周金娣案中的答辯人有多次利用船隻犯罪及走私罪行的紀錄,並認為當被告人在沒有犯罪紀錄因素下,恰當量刑起點不會少於4年監禁。郭偉健法官認為在剔除犯罪紀錄這個因素後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4年,另外再從4年起點減去3個月來反映沒有證據證明船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被告人的漁船上及在入境後於香港非法工作,因此採納3年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34.辯方陳詞指本案被告人同樣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沒有證據證明船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在被告人的漁船上及在入境後於香港非法工作,因此本案的情況跟凌麗洪案的情況相若。

35.辯方陳詞指本案完全没有周金娣案中所述的加刑因素,本案中的七名未獲授權進境者均沒有匿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本案的漁船亦非破舊的舢舨等,而且本案所涉及的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數目並非極大。再者,被告人沒有逃走,更主動協助入境處的調查。

36.辯方陳詞指本案案情並非同類型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辯方邀請法庭考慮以上各點,從輕量刑。

37.就控罪三,辯方認為被告人重犯機會極微。被告人已經向漁農自然護理署遞交「內地過港漁工計劃」,並於2022年6月13日成功獲批6名漁工配額。在「內地過港漁工計劃」下,獲批的內地漁工可獲准隨漁船進入香港,並能夠在本港協助漁船船主在魚類批發巿場卸下漁獲。

整體量刑原則

38.辯方根據HKSAR v Ngai Yiu Ching[10]一案,希望法庭考慮本案的控罪一及控罪二均為同一事件中發生,罪責有所重疊。辯方懇求法庭至少將各控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

法律

39.控罪一及二經定罪後,最高刑罰可處罰款為$120,000。

40.就控罪三而言,經公訴程序定罪後,最高刑罰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

41.周金娣案中,上訴庭如是說:—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4年監禁(見R v Ho Siu Lun and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治乾CACC 357/2004等案)。如被告人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見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和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等案)。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將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提高。

32. 根據答辯人的說法,雖然他絕非無意犯案,但他可能是為了方便或節省工資而接載兩名非法入境者入境香港處理漁獲。是故,原審法官認為本案較一般為了取得金錢報酬而利用不適宜航行的船隻接載人蛇”非法入境香港的案件沒有那麼嚴重可以說是有基礎支持的。但這不是說,原審法官可以以2年為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濤CACC194/2009案的案情和本案相似。該案的被告人駕駛一艘不適合安全航行的機動漁船將四名非法入境者載入香港。該名被告人當時持有5本漁民證,其中有兩本是偽造的。被告人指是按老闆吩咐將漁船由珠海駛往汕尾,先接載冰鮮魚,但因漁船出問題導致漂浮入香港,但法庭否決被告人的說法,並裁定5年的量刑基準合適。

33. 從入境管制政策而言,無權乘坐CM65211A入境香港。但答辯人不但以船接載他們非法入境香港,更在他們非法入境後安排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答辯人是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即使他可能是因為方便或節省開支而犯案,但以漁船接載非法入境者,更安排該些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非法工作,其實也是嚴重的罪行,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蛇”入境。

34. 本庭不同意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馬家颿的說法指是漁工,而不是一般未獲授權進境者,故答辯人的罪責屬較輕。本庭亦不同意他指兩人沒有搶掉香港人飯碗的說法。

35. 本庭亦須指出,一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違法工作,被定罪時會面對不少於22個月的量刑基準。答辯人參與安排兩名非法入境者在香港違法工作,而更甚者,答辯人更是以漁船將該兩名非法入境者帶入香港。從這角度考慮答辯人罪行的嚴重性,原審法官採納的24個月量刑基準明顯是不足的。」

42.Wong Chi Kin一案中,上訴庭對在判刑時,考慮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的目的,有以下討論:—

「19. After all, as submitted by Mr Leung, the mischief that section 37D of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aims at is the bringing in of unauthorised entrants. It does not focus on the purpose of bringing in such entrants. Thus, the bringing in of unauthorised entrants so that they can enter Hong Kong and stay as illegal immigrants or for the purposes of committing a crime makes little difference in terms of sentencing.」

判刑考慮

43.第37D條的刑期與違反第37C條的刑期相等[11]。本席細心考慮辯方呈上有關第37C及37D條的判刑案例。根據Wong Yin LungWong Chi Kin等案例,被告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就控罪三而言,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

44.雖然辯方在求情陳詞已沒有再提出,但在背景報告及多封求情信中,也提出被告當時因為天氣關係,急需回港,以及因為國家更新漁民出海政策,因此干犯本案。本席基於裁決理由書內的理由,已拒絕接受被告關於情況危急及出海政策改變的說法。

45.多封求情信的內容亦提出,被告是一名有40多年經驗的漁民,干犯本案只是一時無心之失,技術上的犯錯。可是,正正因為被告是一名有多年經驗的漁民及船主,他應該更清楚知道內地漁民在香港的入境法例和程序。可是,當知道S2-S8沒有大陸出海船民證,沒有向大陸海上邊防申請出境手續,被告仍載S2-S8入境,入境後也沒有向本港入境處進行入境手續,被告明顯是罔顧入境條例的規定,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

46.雖然本席不接受被告載S2-S8來港的解釋,但本席席前也沒有任何證據指被告干犯本案是為了獲取金錢利益,或S2-S8來港是為了非法工作。可是,正如Wong Chi Kin一案中所述,本控罪嚴重之處在於接載未獲授權進境者入境,並非針對接載他們入境的目的。本席認為,被告故意破壞香港的入境政策,雖然其嚴重性不及載運“人蛇”入境,但也是嚴重的罪行。

47.在考慮適當的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各點:—

(i)  被告是涉案船隻的掌舵人,根據有關案例,量刑基準應為5年監禁;

(ii)  本案涉及7名未獲授權入境者,並非一個小的數目,亦較周金娣凌麗洪等案的人數為多;

(iii)  本案並非“人蛇”案,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收受金錢,干犯本案;

(iv)  沒有證據顯示S2-S8曾在港工作,或意圖留港非法工作;

(v)  被告明知S2-S8的入境狀況,仍載他們入境。

控罪一

48.考慮以上各點,就控罪一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罰款港幣$10,000。被告認罪,最終罰款是港幣$8,000。

控罪二

49.考慮以上各點,就控罪二而言,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罰款港幣$20,000。被告認罪,最終罰款是港幣$16,000。

控罪三

50.考慮以上各點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就控罪三而言,緩刑並非一個適合的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正如以上討論,本案雖不及“人蛇”案件嚴重,量刑基準可以降低,但也是嚴重案件。因此,本席會以4年作量刑起點。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本案不涉及周金娣案中所述的加刑因素。

51.本席考慮被告的良好背景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本席考慮被告自己及他妻子的精神狀態,定罪及監禁對被告有更大的影響,因而再扣減2個月監禁。因此,本席判刑3年7個月即時監禁。

罰款

52.本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控罪性質不類同,頒令兩項罰款分期執行。罰款共港幣24,000,被告人同意從他的保釋金中扣減。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1)(a)及44(a)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6(1)(a)(i)及44(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C(1)(b)條。

[4]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5]  CACC 52/1994, 1994年7月28日

[6]  CACC 357/2004, 2005年2月2日

[7]  DCCC 465/2015, 2015年9月14日

[8]  [2018] HKCA 496

[9]   [2018] HKDC 1132

[10]  [2011] 5 HKLRD 690

[11]  Wong Chi Kin案,第1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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