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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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1年5月11日,馬寶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為UD655的電單車(「V1」)停泊在荔枝角道222號後巷。他確定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均固定在V1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75/2022[2023] HKDC 120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5/2022

[2023]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忠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8月28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控方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 盜竊罪(Theft)
  [3]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4]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5] 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Attempted to drive while disqualified)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Attempted to use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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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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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被告人承認6項控罪:—

控罪1: 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1年5月11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張登記號碼為UD655的車輛牌照,而該一張車輛牌照為屬於馬寶山的財產。

控罪2: 盜竊罪。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16日至2022年3月2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偷竊一輛引擎號碼為XS1P58QMK19008494的電單車,而該輛電單車為屬於石漢明的財產。

控罪3: 偽造文件,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引擎號碼XS1P58QMK19008494)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UD655的號碼字牌。

控罪4: 偽造文件。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意圖欺詐而在一輛汽車(引擎號碼XS1P58QMK19008494)上使用一張登記號碼為UD655的車輛牌照。

控罪5: 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身為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企圖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引擎號碼為XS1P58QMK19008494的電單車。

控罪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4(2)(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3月28日在香港,企圖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企圖使用一輛引擎號碼為XS1P58QMK19008494的電單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B.  案情

B.1  控罪1

2.於2021年5月11日,馬寶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為UD655的電單車(「V1」)停泊在荔枝角道222號後巷。他確定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均固定在V1上。

3.於2022年3月29日,警方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另一輛電單車發現V1的車輛牌照。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後發現原本固定在V1上的車輛牌照不見了。

B.2  控罪2

4.於2022年3月16日約1300時,石漢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把登記號碼為WN4231及車身有燒焦痕跡的電單車(底盤號碼XS1P58QMK19008494)(「V2」)停泊在大埔安埔路15號怡雅苑附近的行人天橋底,並將之鎖好後回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遺失V2的車匙,亦從未借出之。於2022年3月18日約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V2不見了。

B.3  控罪3-6

5.於2022年3月28日約1420時,偵緝警員8015(「控方第三證人」)在秀茂坪秀明道發現一輛黑色電單車掛着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警方相信該電單車是V2。於是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在秀茂坪秀明道埋伏。約1930時,被告人走近V2並揭開電單車套。他拿出一串鎖匙準備解開V2前車輪的鎖時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

6.控方第三證人檢獲該串鎖匙後證實可開啟V2前車輪的鎖,啟動V2的引擎和打開司機座位的儲物格。控方第三證人亦發現V2的底盤號碼XS1P58QMK19008494與V2的紀錄吻合;但V2上的車輛牌照則顯示另一底盤號碼,並且是V1 的車輛牌照。

7.被告人身上有以下物品:—

(a)  一個黑色斜孭袋;

(b)  一支末端呈球狀的透明玻璃管;

(c)  一支膠飲管;

(d)  4條鎖匙;

(e)  一張八達通卡(號碼:62908405(0))連匙扣;

(f)  一雙黑色手套;

(g)  一個藍色頭盔;

(h)  一個黑色單車鎖;

(i)  一部銀色三星流動電話;

(j)  一部黑色三星流動電話;及

(k)  一個銀色電單車套。

8.於2022年3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檢查V2後發現: —

(a)  V2掛上UD655的車牌;

(b)  其車身由棕色改為黑色;

(c)  其底盤號碼與車輛登記文件相同;

(d)  其車身的燒焦痕跡仍在;及

(e)  其匙膽及車尾箱匙膽損壞,但兩者之前完好無損。

9.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以下物品原本放在V2,但一同被偷去: —

(a)  一條黑色褲;

(b)  一套雨衣,包括:—

(i)  一件黑灰色T裇;及

(ii)  一條印著「SUPERBIKE」的黑色褲,近褲腳位置有藍色物料(價值港幣480元);

(c)  一雙印著「X Tendo」的藍黑色滑雪手套(價值港幣80元);

(d)  一張黑色中石化卡(號碼:710032808800);

(e)  一個黑色頭盔(價值港幣680元);

(f)  一個白紅藍色頭盔(價值港幣500元);

(g)  一個灰色電單車套(價值港幣200元);

(h)  一套雨衣,包括一件黑色螢光綠色T恤和一條黑色褲(價值港幣300元);及

(i)  一雙黑色螢光綠色手套(價值港幣30元)。

10.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上文第9段所述物品(a)、(b)(ii)、(c)及(d)被尋回,其餘總值約港幣1,710元的物品沒有被尋回。

11.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說了的事情包括:—

(a)  他否認拿走期限屆滿的V1車輛牌照和偷去V2駕駛;

(b)  他沒有駕駛V2,所以沒有購買保險;

(c)  他自約18歲起獲發私家車駕駛執照至今約10年,但已被停牌;

(d)  他沒有電單車駕駛執照,亦沒有電單車;

(e)  他沒有駕駛V2,開啟引擎,或坐在車上;

(f)  他管有的一串鎖匙是朋友雄仔叫他保管;及

(g)  案發時他正在等候雄仔駕車來接載;當時下着雨,他感到寒冷,所以戴着藍黑色頭盔及手套。

B.4  總結

12.案發期間被告人:—

(a)  偷竊屬於控方第一證人的V1車輛牌照(控罪1);

(b)  偷竊屬於控方第二證人的V2(控罪2);

(c)  在V2上使用一塊UD655的號碼字牌,意圖欺詐(控罪3);

(d)  在V2上使用一張UD655的車輛牌照,意圖欺詐(控罪4);

(e)  被取消駕駛資格,但企圖在道路上駕駛V2(控罪5);及

(f)  企圖在道路上使用V2,但無法例規定和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控罪6)。

C.  辯方陳詞

C.1  被告人的背景

13.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48歲,中二學歷,單身。他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萬元。於2022年約7月,被告人的腳感染抗藥性金黃葡萄球菌,需入院作清創手術。於2023年1月在荔枝角拘留所,他中風暈倒送院。之後被告人看不清楚文字,所以未能正常書寫或畫圖。於2023年3月,他因體內的鉀的量過低,再被送院。自此,被告人身體每況愈下,經常半邊身麻痹,很大機會隨時再中風。

C.2  案例及建議

14.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DCCC 805/2021作出以下建議:—

(a)  控罪1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至4個月;

(b)  控罪2的為24個月;

(c)  控罪3及4的為約12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d)  控罪5的為約3個月;

(e)  控罪6的為約6個月,和被告人須停牌24個月;

(f)  控罪1至4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g)  控罪5及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及

(h)  控罪1至4的刑期與控罪5及6的全部分期執行。

C.3  刑事紀錄

15.被告人有24個定罪紀錄,當中兩個與控罪6類同,分別於2013及2019年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及4個月,和停牌12個月。辯方同意控罪6可因被告人的過往紀錄而加刑。

16.被告人亦在2019年有1個處理贓物罪紀錄,被判監12個月和賠償23,200元;和1個偽造文件紀錄,被判監8個月。辯方指控罪1至4不應因此加刑,因為該些紀錄與控罪1及2(盜竊罪)的性質不完全相同,而被告人過往只有1個與控罪3及4相同的紀錄(偽造文件罪),所以他在這些方面不是慣犯。控方的立場中立。

17.被告人在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辯方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D.  控方回應

18.控方指控罪1及2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涉及不同車輛,但同意所有辯方就量刑起點和其他關於總刑期計算的建議。

E.  判刑

19.本席同意所有辯方建議的量刑起點,除了控罪5,因為辯方的提議是參考梁景祥案中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1]作出的判刑,而非類同控罪5的罪行,即「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尤其是前者罪行較後者輕微。

20.另外,就著控罪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一名首次被定罪的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所以被告人亦須被停牌12個月。

21.關於控罪6,雖然辯方提議停牌24個月,但被告人過往就著類同罪行只是被停牌12個月,所以在考慮公平性後,本席認為就著控罪6判處停牌18個月是合適的。

22.本案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因被告人在其他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而加刑,和因他認罪而扣減1/3。詳細判刑如下。

控罪 罪行 量刑起點 加刑至 扣減1/3至
1 盜竊(車輛牌照) 4個月 6個月 4個月
2 盜竊(電單車) 24個月 27個月 18個月
3 偽造文件 12個月 15個月 10個月
4 偽造文件 12個月 15個月 10個月
5 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 4個月 6個月 4個月;
停牌12個月
6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企圖使用汽車 6個月 9個月 6個月;
停牌18個月

23.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控罪1及2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兩罪涉及由不同人擁有的不同車輛。所以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2的分期執行,因此兩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20個月。

24.控罪1及2的刑期與控罪3及4的全部同期執行,所以4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20個月。

25.控罪5及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兩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6個月,及被告人須停牌18個月。

26.控罪1至4的刑期與控罪5及6的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及被告人須停牌18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控罪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