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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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21年5月11日,馬寶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為UD655的電單車(「V1」)停泊在荔枝角道222號後巷。他確定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均固定在V1上。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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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5/2022 [2023] HKDC 1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7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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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人承認6項控罪:—
B. 案情 B.1 控罪1 2.於2021年5月11日,馬寶山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把登記號碼為UD655的電單車(「V1」)停泊在荔枝角道222號後巷。他確定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均固定在V1上。 3.於2022年3月29日,警方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在另一輛電單車發現V1的車輛牌照。控方第一證人檢查後發現原本固定在V1上的車輛牌照不見了。 B.2 控罪2 4.於2022年3月16日約1300時,石漢明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把登記號碼為WN4231及車身有燒焦痕跡的電單車(底盤號碼XS1P58QMK19008494)(「V2」)停泊在大埔安埔路15號怡雅苑附近的行人天橋底,並將之鎖好後回家。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遺失V2的車匙,亦從未借出之。於2022年3月18日約1400時,控方第二證人發現V2不見了。 B.3 控罪3-6 5.於2022年3月28日約1420時,偵緝警員8015(「控方第三證人」)在秀茂坪秀明道發現一輛黑色電單車掛着UD655的車牌及車輛牌照。警方相信該電單車是V2。於是控方第三證人及隊員在秀茂坪秀明道埋伏。約1930時,被告人走近V2並揭開電單車套。他拿出一串鎖匙準備解開V2前車輪的鎖時被控方第三證人截停。 6.控方第三證人檢獲該串鎖匙後證實可開啟V2前車輪的鎖,啟動V2的引擎和打開司機座位的儲物格。控方第三證人亦發現V2的底盤號碼XS1P58QMK19008494與V2的紀錄吻合;但V2上的車輛牌照則顯示另一底盤號碼,並且是V1 的車輛牌照。 7.被告人身上有以下物品:—
8.於2022年3月29日,控方第二證人檢查V2後發現: —
9.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以下物品原本放在V2,但一同被偷去: —
10.控方第二證人確認上文第9段所述物品(a)、(b)(ii)、(c)及(d)被尋回,其餘總值約港幣1,710元的物品沒有被尋回。 11.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說了的事情包括:—
B.4 總結 12.案發期間被告人:—
C. 辯方陳詞 C.1 被告人的背景 13.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48歲,中二學歷,單身。他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萬元。於2022年約7月,被告人的腳感染抗藥性金黃葡萄球菌,需入院作清創手術。於2023年1月在荔枝角拘留所,他中風暈倒送院。之後被告人看不清楚文字,所以未能正常書寫或畫圖。於2023年3月,他因體內的鉀的量過低,再被送院。自此,被告人身體每況愈下,經常半邊身麻痹,很大機會隨時再中風。 C.2 案例及建議 14.辯方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DCCC 805/2021作出以下建議:—
C.3 刑事紀錄 15.被告人有24個定罪紀錄,當中兩個與控罪6類同,分別於2013及2019年被判處監禁兩個月及4個月,和停牌12個月。辯方同意控罪6可因被告人的過往紀錄而加刑。 16.被告人亦在2019年有1個處理贓物罪紀錄,被判監12個月和賠償23,200元;和1個偽造文件紀錄,被判監8個月。辯方指控罪1至4不應因此加刑,因為該些紀錄與控罪1及2(盜竊罪)的性質不完全相同,而被告人過往只有1個與控罪3及4相同的紀錄(偽造文件罪),所以他在這些方面不是慣犯。控方的立場中立。 17.被告人在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保釋期間干犯本案,辯方同意這是加刑因素。 D. 控方回應 18.控方指控罪1及2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涉及不同車輛,但同意所有辯方就量刑起點和其他關於總刑期計算的建議。 E. 判刑 19.本席同意所有辯方建議的量刑起點,除了控罪5,因為辯方的提議是參考梁景祥案中就「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1]作出的判刑,而非類同控罪5的罪行,即「企圖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尤其是前者罪行較後者輕微。 20.另外,就著控罪5,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否則一名首次被定罪的人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辯方沒有提出特別理由,所以被告人亦須被停牌12個月。 21.關於控罪6,雖然辯方提議停牌24個月,但被告人過往就著類同罪行只是被停牌12個月,所以在考慮公平性後,本席認為就著控罪6判處停牌18個月是合適的。 22.本案所有控罪的刑期均因被告人在其他案件的保釋期間干犯而加刑,和因他認罪而扣減1/3。詳細判刑如下。
23.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控罪1及2的刑期不應全部同期執行,因為兩罪涉及由不同人擁有的不同車輛。所以本席命令控罪1的刑期中的兩個月與控罪2的分期執行,因此兩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20個月。 24.控罪1及2的刑期與控罪3及4的全部同期執行,所以4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20個月。 25.控罪5及6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兩罪的合計刑期為監禁6個月,及被告人須停牌18個月。 26.控罪1至4的刑期與控罪5及6的全部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監禁26個月,及被告人須停牌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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