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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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第一證人許先生是登記號碼WS6854電單車(“V1”)的登記車主。V1的價值是$9000 。202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許先生把V1停泊在筲箕灣海寧街公厠外,然後離開。兩天後,他發現V1不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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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05/2021 [2022]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8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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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在本席前承認11項控罪: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許先生是登記號碼WS6854電單車(“V1”)的登記車主。V1的價值是$9000 。2020年10月22日晚上8時30分左右,許先生把V1停泊在筲箕灣海寧街公厠外,然後離開。兩天後,他發現V1不見了。 3.控方第二證人李先生是登記號碼UK5702車輛牌照(“UK5702車輛牌照”)登記擁有人。UK5702車輛牌照張貼在李先生的電單車。2021年3月18日早上8時30分左右,他到豐盛街紀律部隊宿舍外面取電單車,發現UK5702車輛牌照不見了。 4.2021年4月12日早上11時22分左右,一名警員看見被告站在定安街95-97號外一輛停泊的V1後面。V1張貼UK5702車輛牌照。該名警員懷疑被告偷竊V1,於是拘捕他。 5.被告在警誡下承認:
6.控方第三證人莊小姐是私家車(“V3”)的登記車主。2021年3月15日下午1時左右,她把V3停泊在西貢大網仔路西貢烈士墓園附近,然後鎖上所有車窗車門。莊小姐離開V3前把手袋放在後座乘客位,手袋載有以下屬於她的物品:
7.同日下午2時左右,她返回上址,發現V3後座乘客位車窗被打碎,該手袋連內載物品不見了。V3汽車攝影機拍攝到被告於2021年3月15日下午1時41分左右駕駛電單車來到V3後面,並於1時49分左右離開現場。 8.被告在警誡下從汽車攝影機片段識別出他本人, 並承認:
9.控方第四證人黃先生是私家車(“V4”)的登記車主。2021年3月31日下午1時45分左右,他把V4停泊在薄扶林道華人基督教墳場外的泊車位,然後鎖上所有車窗車門。離開前,他的妻子(即林女士)把背囊放在後座乘客位,背囊內有以下屬於林女士的物品:
10.下午2時05分左右,他們發現V4後座乘客位車窗被打碎,上述手袋不見了。V4汽車攝影機拍攝到被告於2021年3月31日下午1時38分左右駕駛電單車來到V4前面。被告脫下頭盔,走近V4,用紙遮蓋汽車攝影機。他同日下午2時03分左右駕駛電單車離開。 11.被告在警誡下從汽車攝影機片段識別出他本人, 並承認:
認證供詞 12.被告已經離婚,育有一名28歲任職銷售員的兒子。被告接受教育之中五程度,曾是一名送貨工人。他最後離開監獄之日期為2019年9月24日(判刑日期: 2017年11月21日,涉及多項包括企圖爆竊、盜竊車輛物品、偽造文件等罪行,被判共38個月)。 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13.被告共有22項刑事罪行的定罪紀錄,其中有13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1項是駕駛時無有效執照;1項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和1項偽造文件。 求情 14.被告由李大律師代表。求情時,李大律師指被告現年55歲,於2020年與任職普提拉導師的女友訂婚。被告與她攜手照顧她(未婚妻)的19歲患有唐氏綜合症的女兒。 15.由於受到新冠疫情的影響,他們二人均失去工作,導致生活陷入困境,所以被告重蹈覆轍干犯涉案控罪。還押期間被告得到神職人員的指引,決定服刑完畢後,重新做人,努力工作,建立一個幸福美滿的家庭,脫離無止境的鐵窗生涯。 16.李大律師指被告有多項盜竊罪的定罪記錄,同意法庭可因此而加刑。另外,李大律師明言,被告清晰知道需要停牌,沒有任何「特別理由」提出。 17.李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總量刑時,把部份罪行刑期予以同期或分期執行。 18.最後,李大律師援引以下判案書:HKSAR v Pang Ho-yin Patrick [2018] HKDC 1206;HKSAR v Tsang Kwun-wing CACC 89/2004和HKSAR v Lam Chi-Kwan CACC 105/2018。 判刑理由 19.本席已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以及相關案例。毫無疑問,被告干犯的罪行,各有其嚴重之處,而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 20.案情可見被告是有計劃地進行一連串的作為:首先被告干犯控罪一,偷竊電單車V1;然後干犯控罪二和十一,偷竊UK5702的車輛牌照並張貼於V1,還訂購登記號碼UK 5702的車牌把它掛上V1。他這樣做的目的明顯不過,藉以掩飾V1是失車。 21.故事發展下去是他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和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掛上上述訂購車牌的V1,干犯餘下控罪,包括先後兩次打破他人汽車的車窗偷竊內裡的手袋和背囊。 22.本案11項控罪,涉及三個個別事件。本席會按每一事件而處理該事件裡所牽涉每項控罪的刑罰。 事件1:控罪一、二和十一 (控罪一) 23.首先,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上訴法庭都沒有定下量刑指引。而最為嚴重的是控罪一,被告偷去一輛電單車V1,這必然令許先生蒙受經濟損失,也帶來他很多的不便,幸好V1已被尋回。 24.在HKSAR v Fan Chi Wai CACC 343/2015,上訴庭認為上訴人處理一部價值40,000元偷竊得來的電單車,2年6個月監禁刑期是合適的。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倫 CACC 276/2013,上訴庭認為就該案涉及偷竊一部電單車的適當量刑基準是2年。 26.經考慮所有情況包括被告犯案行為、V1的價值(9000元)、V1已被尋回,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 27.被告過去的刑事定罪記錄足證他是一名「慣犯」。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沛枝案[1999]2 HKLRD 839的判刑原則:
28.很明顯,被告過去因多項盜竊罪而被罰,但對他未能起足夠的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在此基礎上,就本案的所有盜竊罪,本席會加刑。控罪一,本席加刑3個月,量刑起點因而調高至27個月。 29.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69條,本席下令取消被告駕駛任何車輛的資格(停牌)4年。 (控罪二) 30.控罪二,本席採納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但加刑至6個月監禁。 (控罪十一) 31.據《道路交通條例》第111條所指,偽造文件罪的最高刑罰是可判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3年,這可見立法者視之為嚴重的罪行。被告作出欺詐行為,刻意訂購車牌掛上V1,為了掩飾V1是失車,方便他可隱藏電單車的真正「身份」,減低被拘捕的風險,讓他可繼續使甪V1。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 事件2:控罪三、四、五和六 (控罪三) 32.控罪三關乎被告打破V3後座乘客位車窗偷取莊小姐的手袋。該手袋內的物品價值不菲,有一個價值$8000的銀包和現金$2000。 還有屬於莊小姐的個人證件(身份證、回鄉證、信用卡)。被告造成V3有損毀,莊小姐蒙受財物損失,還帶給她諸多不便,因她需要花費金錢和時間重新申請相關文件,同時也會擔心自己的個人資料有可能外洩。 33.經考慮到犯案背景包括汽車的損毁 、盜竊物品的價值和種類, 本席就控罪三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加刑至15個月。 (控罪四) 34.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2(4)條,駕駛時無有效執照,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二級罰款及監禁三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次被定罪,即可處第三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本席採納3個月為量刑起點。 (控罪五) 35.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條所指,最高刑罰是第三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 36.上訴庭屢次提及一名被告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車輛,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得不到保險的賠償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蘇柏倫 CACC 276/2013;HKSAR v Tsang Kwun Wing CACC 89/2004 )。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另外,本席下令被告停牌2年。 (控罪六) 37.如前述,被告偽造車牌掛上V1,目的是隱藏V1的真正身份,減低被拘捕的風險。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 事件3:控罪七、八、九和十 (控罪七) 38.控罪七與控罪三情況相似。經考慮到犯案背景包括V4的損毁 、失竊的款額不少(現金$5000)、被盜物品的種類、性質 、對林女士造成的經濟損失,和帶來的不便,以及可能令她擔心個人資料外洩等 ,本席採納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加刑至15個月監禁。 (控罪八、九和十) 39.判刑理由如前文所述。控罪八、九和十,本席分別採納3個月、6個月和12月為量刑起點 。另外,本席下令被告因干犯控罪九而須停牌2年。 刑期扣減 40.由於被告認罪,他可享有三份一的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表所示:
整體量刑原則 41.本案涉及3大事件,共11項控罪。每個事件均在不同日期、時間和地點發生,而牽涉的受害人也不同。原則上,法庭可下令把所有控罪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然而,經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後,本席認為整體判刑(在認罪下)應為34個月監禁。為了達致這個刑期,本席下令:
總結 42.換言之,就所有控罪,被告須入獄34個月,而所有停牌令同期執行。本席提醒被告,停牌期間不得持有和申領任何駕駛執照。他服刑完畢之後,停牌令仍然生效。在停牌令生效期間,如他駕駛任何車輛,即屬違法,可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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