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卓峯 對 Pccw Services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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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於2023年1月5日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書,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公司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解僱他,申索要求再次被聘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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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0/2023 [2023] HKCFI 2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23年第20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3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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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1.申索人於2023年1月5日在勞資審裁處存檔申索書,指稱第一及第二被告公司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解僱他,申索要求再次被聘用。 2.該申索在2023年5月11及12日在勞資審裁處陳佩珊暫委審裁官 ( “該審裁官”)席前審訊。於2023年6月6日,該審裁官裁決申索人敗訴。申索人不服,在2023年6月20日存檔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及爭議議題 3.根據日期為2020年10月6日的書面僱傭合約,申索人於2020年10月12日開始受聘為第一被告公司的Senior Solution Analyst。 4.其後,由於在2022年8月電訊盈科 (PCCW) 與聯想集團 (Lenovo) 因收購合併就業務建立戰略合作夥伴關係,申索人和大部分第一被告公司的員工轉為第二被告公司的員工。而申索人亦於2022 年7月20日簽署了 “acceptance letter” 確認該安排。 5.所以,第一被告公司的案情是在關鍵時候,申索人已經不是第一被告公司的僱員。 6.第二被告公司的案情是因為申索人的工作表現不佳及溝通能力不足,所以在2022年10月7日,根據僱傭合約的條款,發出解僱信及給予申索人一個月的代通知金,終止與申索人的僱傭關係。 7.申索人否認他的工作表現不佳,指稱他是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解僱。 8.在審訊時,雙方爭議兩個議題: (a) 第一被告公司在本案關鍵時候是否申索人的僱主,(b) 申索人是否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遭解僱。 該審裁官的裁決 9.關於向第一被告公司的申索,該審裁官基於 (a) 文件清楚顯示,(b) 申索人自己亦確認他同意轉為第二被告公司的員工,及 (c) 接受第一被告公司代表姜女士的證供,指第一被告在2022年8月繼續安排出糧予那些由第一被告公司轉為第二被告公司的員工,是過渡性安排,裁定第一被告公司不是申索人的僱主,並裁決因此申索人向第一被告公司的申索不成立。 10.關於申索人向第二被告公司的申索,審訊時該審裁官聽取了申索人、第二被告公司 Senior Vice President 莫沛源先生 (“莫 先 生”)及當時是申索人上級的鄧耀章先生 (“鄧先生”)作供。 11.在該審裁官的裁決理由書中,該審裁官敘述及考慮了申索人於2020年入職後被派到各個項目工作的情況及鄧先生作為申索人的上司的觀察、報告及評價。該審裁官亦有敘述及考慮了申索人於審訊時提出就他其中一次離開座位較長時間的解釋。 12.在該裁決理由書中,該審裁官
13.該審裁官在綜合所有證供,包括文件證據後,有下述裁決及結論;
14.因此,該審裁官認為第二被告公司有理據拒絕申索人復職或再次聘用的要求,撤銷了申索人向第二被告公司的申索。 適用於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 15.《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規定:
16.因此,勞資審裁處案件與訟的任何一方,只可就法律問題及/或基於有關申索是超越了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提出上訴。 17.普遍而言,就事實的裁決不牽涉法律問題,除非該事實裁決是歪曲的(perverse) 或非理性的(irrational), 没有證據支持的,或該裁決是基於考慮了不應考慮的因素、又或沒有考慮該考慮的因素 (Wong Mei Ling Gloria (黃美玲) v Xie En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t/a Amis HCLA 38/2009, 2010年3月18日, 區慶祥法官 (當時官階), Wai Mei Lai Stella v Viya Pramita HCLA 3/2010, 2010年6月28日, 區 慶 祥法官 (當時官階)) 。 18.而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所提出的法律問題或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的問題,必須是具有可爭辯性的,才能獲得上訴許可。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19.在他的上訴許可申請書中,申索人列出以下上訴理由︰
20.雖然在該上訴許可申請書中,上述理由填寫在 “該項*裁決/命令/裁定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因為–”選項下,本席理解申索人未必有足夠的法律知識分別法律問題和司法管轄範圍問題,所以,本席會同時考慮上述理由會否構成法律問題。 討論 21.理由一: 與訟人會否在頒布或頒下裁決當日出席,是他自己的選擇。明顯地,他選擇缺席與否,不會影響到該判決是否有效、是否正確、是否在該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等。所以,理由一沒有構成任何在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的上訴理由。 22.理由二: 本席從文件中及透過申索人在聆訊期間口頭陳詞理解,第二被告公司的審訊文件夾裡,漏放了莫先生證人陳述書最後簽名一頁在內;而申索人卻將該頁放在自己的審訊文件夾中,並在審訊中批評第二被告公司有這錯漏。在本聆訊中,申索人批評說這是嚴重的錯漏。明顯地,這錯漏是第二被告公司的,不是該審裁官的,亦只是一個小錯漏。而該審裁官沒有因為這錯漏而拒絕接納該證人陳述書或莫先生的證供,這樣做明顯是對的,因為事實上莫先生有簽署該證人陳述書,亦沒有任何疑問該證人陳述書是他的陳述書。該審裁官理應(而該審裁官亦是這樣做)根據證人證供可靠性和可信性而裁定事實,不會因為在文件夾準備過程中這樣的小錯漏而完全拒絕任何一方的證供。理由二不構成任何在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的上訴理由。 23.理由三: 在聆訊時,申索人向本席表示,莫先生在審訊當日,基於該審裁官要求,宣誓了兩次。而他所指“情況沒有改善”,是他認為莫先生的證供在兩次宣誓下仍然不是事實。為方便討論,本席假設莫先生確實宣誓了兩次。證人是否需要再宣誓,是審訊法庭管理審訊範圍內的事情,審訊法庭有權決定。致於莫先生的證供是否失實,是由該審裁官裁決,她亦已經有裁決,並在裁決理由書中解釋了原因。故此,理由三不構成任何在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的上訴理由。 24.理由四: 案例並不是證據。而根據審訊程序,與訟雙方在結案陳詞時是可以援引案例的。所以,第二被告公司在結案陳詞時援引案例,並沒有違反該審判官不准許雙方再新加證據的指示。理由四也不構成任何在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的上訴理由。 其他投訴 25.在聆訊期間,本席理解申索人還有以下投訴。 26.申索人聲稱第二被告公司在它的結案陳詞裏加入一些在審訉時沒有在證供裏提及的事實。經本席詢問後,申索人指出是第27(b)段︰
27.申索人指根據他的證供,他返回D1/D2 BFS辦公室的時段應該是2021年6月,而不是2022年6月。所以他認為第二被告人就該日子提供了新證供。其實,根據莫先生上述第12(d) 段提及的跟進電郵紀錄,第二被告公司的案情應該是申索人在2021年9月返回該辦公室而不是2022年6月。本席認為明顯地,第二被告公司在它的結案陳詞裡,只是搞錯了該日子,而不是提供任何新證供。再者,該審裁官在判決理由書裡沒有提及或依賴上述事件或第二被告公司結案陳詞第27(b)段的陳詞作為判案考慮的一部份。本席認為申索人提到的上述事情不能夠構成任何在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的上訴理由。 28.申索人在聆訊中再投訴,指他沒有機會回應鄧先生在審訊中指出就他工作表現的不同事情。在本席詢問後,申索人確認,如判案理由書第13段所紀錄,他在該審裁官詢問下表達不反對第二被告公司在審訊期間傳召鄧先生作為證人。申索人亦在聆訊中向本席確認,在該審訊的第1日,鄧先生作供時,他有機會盤問鄧先生,他只是未能夠想起現在記憶返的事情,來盤問鄧先生,而他是在該審訊完結後,才想起這些他想回應的事情。申索人再確認他在該審訊第2日有繼續作供,並被莫先生盤問。同樣地,當時他未有想起要回應的事情,所以他在第2日作供期間,未有提出該些事情來反駁鄧先生的證供。 29.基於申索人的上述陳述,他不是沒有機會回應,只是在該審訊時基於不同原因,他未有回應。所以他這新投訴也不構成任何在法律問題或司法管轄範圍的上訴理由。 總結 30.基本上述所說,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 條的規定,申索人不應獲批上訴許可。本席現撤銷申索人的申請,並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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