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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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均承認控罪。本席已在較早前處理了第一被告的判刑。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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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1/2022 [2023] HKDC 12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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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均承認控罪。本席已在較早前處理了第一被告的判刑。本聆訊只關乎第二被告的判刑。 案情 2.2022年8月12日深夜約2時15分,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新界馬鞍山恆輝街行為可疑。 3.第一被告其後登上一輛的士。警員走近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突然從的士下車向恆輝街公園逃走,而當時站在的士旁的第二被告則被警員截停。 4.第一被告被追截期間,跌進溝渠並受傷,但仍繼續逃走,最終在恆輝街公園內被警員截停。 5.其後,警員於附近一帶搜查,在第一被告跌進的溝渠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載有134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內含共17.7克可卡因的21.2克固體。 6.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被拘捕。二人被拘捕時,第一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570元,第二被告身上則有現金港幣1,670元。 7.在被拘捕當天,第一被告當時20歲,而第二被告當時年僅15歲。 8.被拘捕時,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第一被告身上有“汽水”,他負責協助第一被告“睇水”,如有警察,便通知對方逃走。第二被告又表示沒有收取報酬。 9.第二被告其後在其父親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睇水”,第二被告答應。第一被告管有 “可樂”(第二被告理解為可卡因),如有警察,第二被告會通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先去第一被告的馬鞍山欣安邨欣喜樓住所,他到埗前,可卡因已包裝密封。其後,第一被告攜帶可卡因,由第二被告陪同,打算乘的士運送可卡因往尖沙咀。 10.欣安邨欣喜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8月11日晚上約9時08分離開欣喜樓,同日晚上約9時13分再次進入欣喜樓。其後,二人於2022年8月12日深夜約2時11分離開欣喜樓。 11.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約15,725.1元。 12.案發所有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求情陳詞 13.第二被告現年16歲,案發時他15歲。他的父母已離婚,第二被告在案發前與父親及祖父母同住。第二被告有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 14.辯方認為以涉案可卡因的份量,適當的量刑起約為5年7個月監禁。然而,辯方指鑑於第二被告年幼、他的參與程度相對低,及他在警誡下承認控罪及盡早認罪均顯示他的悔意,辯方懇請法庭在判刑前先索取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 判刑 15.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一般均處以即時監禁。上訴庭已清晰表明年輕並不構成例外情況,但極度年輕則可能是。 16.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只有15歲,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犯案時屬於極度年輕的情況,本席可考慮不判處即時監禁。 17.辯方建議本席就第二被告的判刑先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根據法例的規定,年齡在21歲以下的犯案人士,在勞教中心的羈押期不會超過六個月。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不少,而第二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罪在完成勞教中心的羈押後在監管期間干犯本案,本席認為勞教中心的訓練及羈押對第二被告沒有阻嚇作用,而6個月的羈押期也不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因此,本席拒絕辯方的建議。本席就第二被告的判刑只索取了教導所報告。 18.在處理本案第一被告的判刑時,本席已交代相關的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監禁[1]。 19.在本案而言,若果第二被告要面對即時監禁,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販運毒品,這是加刑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3個月至5年9個月監禁。由於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極度年輕,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下調至5年6個月監禁。在認罪的情況下,刑期下調至44個月監禁。換言之,若果第二被告要面對即時監禁,他的刑期會是44個月監禁。 20.教導所報告顯示第二被告適宜在教導所服刑。一般而言,犯案者在教導所的羈留時間大約是18個月,期間會接受多方面的訓練,包括教育及職業訓練。考慮了本案案情、第二被告的背景及坦白認罪、第二被告至今已還押了1年,並平衡了公眾利益及第二被告更新的需要,本席認為判處第二被告在教導所服刑是合適的選擇。因此,就這項控罪,本席判處第二被告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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