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耀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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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均承認控罪。由於第二被告的判刑需要押後處理,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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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1/2022 [2023] HKDC 1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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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名被告在本席席前均承認控罪。由於第二被告的判刑需要押後處理,本席先處理第一被告的判刑。 案情 2.2022年8月12日深夜約2時15分,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發現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新界馬鞍山恆輝街行為可疑。 3.第一被告其後登上一輛的士。警員走近第一及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突然從的士下車向恆輝街公園逃走,而站在的士旁的第二被告則被警員截停。 4.第一被告被追截期間,跌進溝渠並受傷,但仍繼續逃走,最終在恆輝街公園內被警員截停。 5.其後,警員於附近一帶搜查,在第一被告跌進的溝渠發現一個黑色膠袋,載有134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內含共17.7克可卡因的21.2克固體。 6.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被拘捕。第一被告身上有現金港幣1,570元,第二被告身上則有現金港幣1,670元。 7.在被拘捕當天,第一被告當時20歲,而第二被告當時年僅15歲。 8.被拘捕時,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管有可卡因自用。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聲稱第一被告身上有“汽水”,他負責協助第一被告“睇水”,如有警察,便通知對方逃走。第二被告又表示沒有收取報酬。 9.警方到第一被告住所搜屋,發現另外86個可再封口膠袋,並檢獲為證物。 10.欣安邨欣喜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於2022年8月11日晚上約9時08分離開欣喜樓,同日晚上約9時13分再次進入欣喜樓。其後,二人於2022年8月12日深夜約2時11分離開欣喜樓。 11.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約15,725.1元。 12.案發所有期間,第一及第二被告管有涉案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第一被告在干犯本案中所牽涉的罪行時,或在避免因該罪行而引起的偵查或拘捕中,蓄意地利用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案發當時為未成年人。 求情陳詞 13.第一被告現年21歲,於案發時20歲。父母早年已離婚,他與母親及同母異父的弟弟同住。母親現年46歲,於廚房當雜工,月入約港幣14,000元。弟弟現年16歲,剛完成香港中學文憑試。第一被告中三畢業,先後任職跟車工人、機場運輸及場地佈置等職業。案發前他於一間酒吧從事兼職侍應,月入約港幣6,000元。第一被告有一項刑事定罪紀錄,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14.辯方指由於疫情關係,第一被告在酒吧的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他因希望幫補家計而受到損友唆擺協助販毒,最終抱著「搵快錢」的心態愚蠢地干犯本案。 15.辯方亦指第一被告勇於承認其過失,願意承擔本案所帶來之後果。第一被告於2022年8月12日被警方拘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超過一年。第一被告於還押期間已深切反省,並決心改過自身,日後定必遠離毒品及奉公守法。辯方援引案例[1],並建議就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的量刑起點應為5年6個月監禁。 16.就控方因控罪涉及未成年人(即第二被告)而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申請加重刑罰,辯方援引案例[2],指法庭應考慮販運危險藥物罪本身已會導致極長的刑期,其他加刑因素所導致的加刑幅度應該有所約束,以免大幅度提高量刑基準和判處過度嚴苛的刑期,特別是當被告人年紀尚輕。辯方進一步指第一被告於案發時只有20歲,而他於本案中亦是受人利用。再者,第二被告於本案中的參與程度亦相對較低,辯方希望法庭能酌情考慮不予加刑。 判刑 17.本案涉及17.7克可卡因。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根據上訴庭的判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6個月監禁。 18.此外,基於販運毒品行為涉及利用未成年的第二被告,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56A條,此乃加刑因素。本席認同第一被告案發時年紀尚輕,他也可能是被人利用及第二被告的參與程度低。然而,如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中指出,「利用未成年人士販毒是極為邪惡的行為,原因是那些被利用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士會因此而被定罪及面對長期監禁,亦會前途盡失。法庭必須對該些邪惡行為迎頭痛擊,避免未成年人士受害。」[3]該案的申請人案發時不足21歲,而被利用的未成年人為17歲。即使考慮了申請人仍屬年輕及極有可能是被他人利用而犯案,上訴庭仍認同應就這因素而加刑。在本案,考慮到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年僅15歲而第一被告則為20歲,本席拒絕接納辯方不加刑的建議。本席認為就這加刑因素,刑期應上調6個月至6年監禁。 19.除了第一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第一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4年監禁。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及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2] HKSAR v Ng Hon Keung [2012] 1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俊軒 [2019] 1 HKLRD 4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雋庭及另一人,DCCC 274/202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雷達強,DCCC 771/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成,DCCC 1032/2018及HKSAR v Ng Tsz Kin,DCCC 203/2015 [3] [2019] 1 HKLRD 428,判詞第11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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