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慶銨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64/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August 2023.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064/2022[2023] HKDC 122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0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4/2022

[2023] HKDC 12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6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慶銨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23年8月30日
出席人士:  董逸婷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伍凱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永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Driving while disqualified)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案情

2.2022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乘坐警車巡邏的警務人員留意到一輛登記號碼為WJ5718的私家車(“該車”)在彌敦道713號北行第二線突然停車又開車,於是截停該車查問。

3.被告人當時坐在該車司機位,前座乘客位坐着一名女子。由於被告人在回應警方查問時神情慌張,於是被着令下車協助調查。

4.警方搜查該車時,在司機位門儲物格檢獲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7個均寫有“1”字的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共3.69克可卡因的共5.61克固體。

5.被告人被捕時於警誡下聲稱毒品是自用的。

6.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於2022年4月20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間被取消駕駛資格,因此被告人於案發時在沒有有效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該車。

7.被告人就此再次被警誡後,聲稱他於租用該車時忘記了自己已被停牌。

8.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20元和一部手提電話。

9.警方與被告人進行的呼氣測試及快速口腔液測試時,偵測不到任何酒精或毒品含量。

10.被告人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涉案毒品是可卡因,是他於上月初在重慶大廈以七、八千元購入自用的;他於2022年7月6日起租用該車,於翌日將涉案毒品放在該車車門;他從事運輸業,曾經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汽車,並發生意外,因而在2022年4月20日被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案發時,他是在載送女朋友返回啟德住所途中被警方截停的。

11.涉案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約港幣5,750元。

被告人的背景

12.被告人現年35歲,受教育至中四程度,案發時是一名散工,月入約15,000元。他已於2021年離婚,前妻與10歲兒子均已搬離他們之前的公屋住所,這個公屋單位已被房署收回。被告人的父母均有病患,需要長期接受治療。

13.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有6項交通定罪,其中一項與本案第三項控罪相同,並因該項定罪於2022年4月20日被停牌12個月。

求情

14.辯方大律師替被告人求情時指出,被告人在疫情前一直勤奮工作,供養兒子及照顧父母,但疫情令他收入減少,從原來的月入二萬多元減至約一萬五千元,因一時貪念而犯案。

15.被告人事後深感後悔,不爭議涉案的危險藥物是用作販運的,並於最早時間承認控罪,顯示出他的悔意,希望得到三分一的減刑。

16.辯方大律師亦希望法庭對被告人盡量輕判,並把各項控罪的判刑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讓他可早日投身社會,照顧父母及供養兒子。對於現已失聯的前度女友及與她所育的小孩,若能夠與他們恢復聯絡,被告人仍然準備及願意給予照顧。

17.大律師指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跟隨海洛英的判刑,並援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以指出,販運0-10克可卡因的監禁刑罰應該是2至5年,並懇請法庭以一個兩年多監禁的較輕刑罰處理。

18.被告人明白就其餘的兩項控罪可能被監禁、罰款,停牌或下令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19.由於三項控罪同一時間亦為同一原因發生,辯方懇請法庭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或部份同期執行。

20.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自己因收入減少,但仍要負責兒子的生活費及當時已懷孕3個月的女友於將來臨盆時所需的費用,而承受着沉重的經濟壓力,因而犯下本案,但現已明白他販運毒品的罪行對社會的負面影響,及破壞無數家庭的幸福,對此他深表歉意。希望盡快可重拾自由,繼續負責兒子及雙親的生活費,並盡力照顧年邁體弱的雙親。亦承諾會努力做人,望法庭輕判。

判刑考慮

21.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3.69克可卡因。

2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達致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

23.有關販運危險藥物的量刑指引是基於儲存物管理員(storekeeper)的角色及毒品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之販運形式而訂下的,如販運者是屬於這些角色,則可以根據相關的量刑基準以數學方式計算出量刑起點[3]

24.在缺乏被告人的招認、或直接或環境證據顯示被告人直接或實際向他人銷售該些毒品的情況下,本席會以被告人扮演着送遞員的角色量刑[4]

25.以數學方式計算,販運涉案的3.69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3年1個月。

26.干犯第二項罪行可被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對首次被定罪者須命令取消該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27.本席採納3個月監禁為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本席會稍後一併處理相關的停牌命令。

28.干犯第三項罪行可被處以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除非有特別理由,干犯者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須予取消,由定罪日起計停牌期不得小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9.由於被告人今次是第二度干犯這控罪,及這罪行可引致意外受害人無法得到賠償這個嚴重後果,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

30.減刑方面,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他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4個月20日,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2個月,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4個月。

31.總刑期方面,考慮到涉案行為、被告人的罪責與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得出來的4個月中的2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得出一個26個月20日的總刑期。

32.停牌方面,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44(2)(a)條的條文,下令被告人停牌12個月。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則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b)條的條文,下令被告人停牌18個月。

33.至於這兩個停牌令如何執行,《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2)(b)條的條文是:“就《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而言,任何人因根據本條作出的一項定罪或命令而被取消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當作為因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的條文作出的定罪而被取消資格。”

34.《道路交通條例》第44(3)條則說:“根據第(2)款所判的任何駕駛資格取消期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

35.觀乎這兩條款的條文,就第二項控罪所作出的停牌令的停牌期,是第三項控罪所作出的停牌令的停牌期之外的加判。換言之,兩項停牌令須分期執行,被告人須停牌一共30個月。

36.被告就他承認的三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26個月20日,及停牌30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    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判案書第43、59及60段。

[4]    見Herry Jane Yusuph判案書第6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