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智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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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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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5/2022 [2023] HKDC 5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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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2.2021年10月4日約0051時,警員巡邏期間看見被告人在新界荃灣怡康街1-7號海濱花園海珠閣外手持一個紙袋(該紙袋),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 3.警方搜查被告人時在他身上及手持物件找到以下物品:
4.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表示被搜出的毒品是可卡因,是他在梨木樹邨從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取得的,他會將毒品分裝成小包出售。被告人在被拘捕後的提醒警誡下說:“啲可卡因我拎去賣嚟賺下錢,俾次機會啦阿Sir”。 5.在警署搜身時,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現金港幣 600 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6.涉案可卡因估計市值港幣約17,615元。
7.被告人現年18歲,在本港出生,受教育至職專文憑課程二年級。他於案發時無業,與在職的父母同住,是家中獨子。 8.他沒有刑事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劉智慧大律師表示,被告因受缺乏專注及過度活躍症影響,到了中二學業便跟不上,需要重讀中二,完成中三後便轉到職業學校就讀,亦在此時交上損友,並為了博取這些朋友認可,嘗試吸毒與及犯上今次販毒。 10.被告人已知錯,決定洗心革面,脫離損友。並選擇第一時間認罪。 11.若果可以的話,他的父母計劃讓他繼續他在專業教育學院的職專文憑課程直至完成,但若果這計劃未能實踐,父母親亦打算辭去工作陪伴被告人返回祖母身處的番禺居住,在當地求學,確保被告人完全斷絕與損友來往。 12.劉大律師陳述,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涉案的 6.67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監禁。 13.大律師援引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2015] 1 HKLRD 853以指出,以嚴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行而言,公眾利益要求考慮阻嚇作用優先於改過自新;除了在特殊情況下,儘管是未成年的年輕罪犯,教導所命令不適合該販運者。 14.劉大律師同意本案不存在特殊或罕有情況令法庭考慮教導所這個判刑選擇,故此教導所命令不適用於本案。 15.大律師繼而指出,被告人是初犯,犯案時只得17歲,年紀尚輕,但已後悔和知錯,並且已羈留了約一年半,在父母對其改過自新的大力支持下,相信他重犯機會很微,故希望法庭對他輕判。 16.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一封來自被告人於案發時就讀的職業訓練局青年學院的輔導主任,另一封來自被告人的母親。兩人都表示被告人對所犯之事感到後悔,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17.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陳述,就算以被告人犯案時的年紀,本案不存在特殊或罕有情況令法庭考慮教導所這個判刑選擇。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合適判刑。 18.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海洛英的量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1],販運不多於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2]。 19.販運毒品的判刑指引,是基於販運者以倉庫管理員(storekeeper)或送遞員(courier)的角色販運。以這些角色而言,其量刑基準可以從量刑指引以數學方式計算出來[3]。據此計算,以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而言,販運涉案的 6.67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是4年監禁。 20.上訴法庭在Yusuph案亦指出,在衡量過被告人的角色及罪責後,法庭需要決定被告人在量刑帶(sentencing band)內所處的位置[4]。 21.被告人向警方承認會將涉案毒品分成小包出售。被告人這個“實際(或直接)販運”[5]角色的罪責,比倉庫管理員或送遞員的罪責較為嚴重,本席因而以4年2個月作為本案的量刑起點。 22.被告人承認控罪是最有效的減刑理由,就此他可獲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經此扣減後的刑期是33.33個月。有見被告人初犯及犯案時尚年輕,本席酌情將刑期再減至32個月。 23.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控罪被判監禁32個月。
[1] Attorney General v Rojas [1994] 1 HKC 342 [2] 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 [1990] 2 HKLR 370 [3]見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2021] 1 HKLRD 290 第59-60段 [4] 判案書第69段。 [5] 原文為 “actual (or direct) trafficking”,見Yusuph案判案書第6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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