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國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92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September 2023.

2.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 [1] 處理控方案情,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26/2022[2023] HKDC 9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26/2022

[2023] HKDC 9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9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國樑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3年9月1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仲文先生,由王慧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2] 發生意外以致他人身體受傷後沒有停車(Failing to stop after accident whereby personal injury was caused to a person)
  [3] 沒有報告涉及他人身體受傷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involving personal injury to another perso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控罪一)。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事實[1]處理控方案情,沒有傳召任何控方證人。

承認事實

3.承認事實內容如下:

“1. 本案涉及一宗致命交通意外。發生於2022年2月17日約0835時。地點為香港九龍黃大仙康強街與爵祿街交界附近。該段爵祿街為單程三線行車,而第三線右轉往康強街。該段路面時速限制為50公里。

2. 案發時天陰。路面潮濕但良好。交通流量普通。

3. 案發前,被告駕駛一部登記號碼為WE935的輕型貨車,沿爵祿街第三線行駛。游達明在康強街貼近爵祿街的一條行人輔助線南向北行橫過馬路。輕型貨車右前方撞到游達明,以致游達明跌倒路旁,頭部受傷。

4. 同日0846時,救護車到場。游達明隨即在救護隊目蘇雋彥、警員6755及60642陪同下,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搶救。翌日0536時,傷重不治死亡。

5. 案發當日,警員12052檢視並檢取該輛輕型貨車的行車紀錄儀(光碟為證物P2)。同日1110時,警員12052於現場拍攝(照片冊為證物P3)及繪圖(證物P4)。

6. 同日約1125時,警員12052拘捕被告,罪名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嚴重受傷。

7. 翌日,游達明被證實死亡後,高級警員58195在律師陪同下會見被告。

8. 高級警員58195檢取案發地點商鋪閉路電視(證物P5),拍攝意外地點路形照片(證物P6)及從行車紀錄儀套取照片(證物P7)。

9. 驗車官黃智豐的驗車報告(證物P8,準確譯本為P8A)指出,意外發生時,該輛輕型貨車沒有機件故障。

10. 法醫官越錦婷醫生的驗屍報告(證物P9,準確譯本為證物P9A)指出,死亡原因是頭部受傷:頭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

11. 政府化驗師梁仲榮博士為本案進行交通意外重組及撰寫法證報告,並確認:

(a)  撞擊4秒前,當死者行到路邊時,被告可以清楚看到死者;

(b)  在其他時段,被告看到死者的視線可能被局部/全部阻擋。但若然被告稍為傾斜頭部方向,望向死者的視線會有改善;

(c)  撞擊1秒前,該輛輕型貨車估計時速約為9(±1)  公里。在撞擊點2.9公尺前,即撞擊1秒前,如果被告察覺死者有危險被撞倒並以0.9秒為反應時間緊急踩下刹車掣,意外則可能避免;

(d)  該輛輕型貨車於碰撞前約5.3秒至碰撞前1秒期間曾把車速由時速16(±2)  公里減至9(±1)  公里,及於碰撞前1秒至撞擊期間把車速保持在10(±1)  公里。

12. 該輛輕型貨車行車紀錄儀及案發地點商鋪閉路電視拍攝到:

(a)  碰撞前約5.3秒,死者在康強街南面行人道出現,該輛輕型貨車沿爵祿街第三線行駛;

(b)  碰撞前約4秒,死者正走向行車道左側路緣,該輛輕型貨車繼續沿爵祿街行駛並已亮起刹車燈;

(c)  碰撞前約3秒,死者剛踏上行車道,該輛輕型貨車繼續沿爵祿街行駛,刹車燈仍然亮著;

(d)  碰撞前約2.5秒,死者在行車道近「→」路標行走,該輛輕型貨車繼續沿爵祿街行。該輛輕型貨車的刹車燈仍然亮著;

(e)  碰撞前約2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開始轉入康強街,刹車燈仍然亮著;

(f)  碰撞前約1.5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繼續右轉入康強街,刹車燈熄滅;

(g)  碰撞前約1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行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繼續右轉入康強街;

(h)  碰撞前約0.5秒,死者在康強街南向北橫過馬路,該輛輕型貨車繼續右轉入康強街;

(i)  碰撞時,死者被該輛輕型貨車右前方撞到,並朝向行人道跌倒。該輛輕型貨車重新亮起刹車燈,隨即熄滅,並駛離現場。

13. 被告沒有定罪紀錄。”

辯方案情

4.辯方沒有中途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傳召證人。

本席的觀點

5.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他干犯此項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的觀點。

6.本案辯方陳詞引述承認事實的第11段,內容如下:

“11. 政府化驗師梁仲榮博士為本案進行交通意外重組及撰寫法證報告,並確認:

(a)  撞擊4秒前,當死者行到路邊時,被告可以清楚看到死者;

(b)  在其他時段,被告看到死者的視線可能被局部/全部阻擋。但若然被告稍為傾斜頭部方向,望向死者的視線會有改善;”(強調後加)

7.辯方陳詞指控方專家認同被告的車輛有盲點,所以被告駕駛有盲點的車輛只算是不小心駕駛,這論點可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偉康 HCMA 157/2010,該案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被裁定罪名成立,原訟庭維持原判。

8.事源於該案PW1過馬路前先停在行人道上2至3秒,細心察看交通情況後踏入馬路,行到馬路中央時,突然給上訴人駕駛的旅遊巴士撞倒,該車的左邊前輪壓著她的右腳,導致骨折要做手術。控方專家指傷者可能經過的位置都不是在車輛的盲點之內,上訴人應可從左邊車窗清楚見到傷者。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曾說當時車速約5公里,他看不到有任何人過馬路,聽到傷者叫聲便煞停該車。他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他傳召的專家證人指傷者在大部分時間可能是在該車的盲點之內。

9.原訟庭法官認同裁判官是基於控方專家證人報告是有實質數據支持,而關於該車的盲點,是有清楚及仔細地描述,因此接納其意見;相反地,辯方專家證人的報告沒有詳細描述出盲點的量度,沒有車軸的量度,而這些數據都是對案件有重大的影響。

10.裁判官有關盲點的論述如下:

“每輛汽車一樣有盲點,只要將速度減慢,將身體俯前仰後,盲點亦會前後移動,從而看到原本盲點後面的東西。再者,被告的車輛是在移動,而PW1亦在移動,被告所提出的盲點理論只是一個富於幻想,不切實際的解釋。”

11.原訟庭法官的分析如下:

“8.  劉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必須無論如何(包括“慢駛”或“停駛”)克服他事發時駕駛的旅遊巴士的盲點,而這並非一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所能合理地預見的。

9.  其實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段已詳細解釋為何他不接納辯方盲點的理論。裁判法官認為“每輛汽車的枝架及外殼都不是透明的。所以任何車輛都有盲點…”。

10.  本席認為一個謹慎、小心的駕駛者明知他所駕駛的車輛有盲點,當他轉入小路,而盲點可能會遮掩到當時在小路上的行人或車輛,司機不但要慢駛,他亦要移動身體來確保小路上的行人或車輛不會受到他的碰撞。駕駛者不可以在沒有做足預防時使用盲點的理論來做免責辯護。”

12.辯方陳詞指本席應參照譚偉康案例判被告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原因是該案的被告同樣是因沒有留意到PW1而撞倒PW1。本席明白該案的被告並沒有被控以危險駕駛罪,被告的辯護立場是因為車輛本身有盲點,駕駛人就算有沒有移動身體來消除盲點,導致撞倒PW1,錯不在被告,連不小心駕駛都不能成立。本席認為該案其一並非代表每當駕駛人因看不到PW1而撞倒PW1,便只算是不小心駕駛,不算是危險駕駛。其二,消除盲點的責任在於駕駛人,並非取決於行人不幸遇上該車盲點多寡的彩數。

13.除了該案之外,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5)  至 (7)  條本身就如何構成“危險”駕駛已作出以下闡釋: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強調後加)

14.本案辯方陳詞指盲點會隨著行程改變,駕駛人也不能預知何時看何事物會有盲點。本席不同意這陳詞,套用條例第36(5)  條於盲點一環,本案被告當日選擇駕駛“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便須接受並解決該車的盲點,盲點是由車輛本身的結構而成,駕駛人也可因擺放物件在車頭擋風玻璃範圍而增加盲點,這些盲點存在對駕駛人而言“會是顯然易見的”;不論是前者或後者,相對於被告從車望向車外的視野及角度是固定而不會改變的,例如看到有一名行人在車輛前方過馬路,駕駛人便須適時移動身體持續消除盲點,以確保全程看到該名行人安全完成過馬路。

15.根據控方專家意見,本案被告應該能夠在死者行到路邊時,即撞擊4秒前可以清楚看到死者,而本席從案發地點商鋪閉路電視[2]及該車行車紀錄儀[3]亦清楚看到期間沒有任何車輛或人物事物出現在該車與死者之間的空間,死者從行人路上直至被撞倒的一刻均是以穩定的步速到達行人過路處,並非突然閃出來或改變方向,而辯方亦沒有提出任何說法(evidential burden)反映期間被告的駕駛方式,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此4秒期間完全沒有注意到康強街的交通情況,直至撞倒死者。

16.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4)  至 (6)  條:

“(4)  如 ——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5)  如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駕駛處於當時狀況的有關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則該人亦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強調後加)

17.套用上述條例,本案被告要駛進康強街,完全沒有觀察死者在車頭前方之康強街南向北行人過路處出現及橫過康強街期間長達4秒的情況,直至撞倒死者,本席認為這樣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本案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這屬於危險駕駛。

1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全部元素,本席裁定本案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

[2] P5

[3] P7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92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