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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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親自行事。於2018年5月8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開展本案,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申索金錢賠償及其他濟助,包括要求第一被告人命令第三者刪除原告人的個人資料,第一被告人書面道歉及刪除第一被告人網頁的某些資料,宣判行政上訴案件第8/2016號的裁決無效,第二被告人書面道歉及在其網站删除該行政上訴案件的裁決書等。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 1051/2018[2023] HKCFI 225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Sep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051/2018

[2023] HKCFI 22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8年第1051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郭文英(女士)  
  前: SPACE 普通話同學會第30 - 31屆 ‘常務幹事’  
   
第一被告人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  
第二被告人 行政上訴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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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錦泉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24日
判決日期 : 2020年9月6日

1.在本案中,原告人一直親自行事。於2018年5月8日,原告人以傳訊令狀開展本案,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申索金錢賠償及其他濟助,包括要求第一被告人命令第三者刪除原告人的個人資料,第一被告人書面道歉及刪除第一被告人網頁的某些資料,宣判行政上訴案件第8/2016號的裁決無效,第二被告人書面道歉及在其網站删除該行政上訴案件的裁決書等。

2.原告人的申索在2019年1月14日被撤銷 (見下述命令一)。

3.四年多後,於2023年7月24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申請提出逾期上訴案件被撤銷時的訟費命令及下述另外3個聆案官發出的命令/判決。

4.在該上訴通知書中,原告人亦要求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需要作出懲罰性賠償給她。她更新了的要求是第一被告人賠償醫療費用10,000元,“無律師代表費用” 63,000元,共73,000元;及第二被告人賠償精神傷害、心理壓力、信箱維修費及 “無律師代表費用”共132,000元。

命令一

5.應第一被告人於2018年6月8日及第二被告人於2018年6月7日分别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 (“剔除申請”),經聆聽原告人的親自陳述,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陳述後,聆案官陳玉芬在2019年1月14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基於原告人申索陳述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該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繞,及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針對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

6.聆案官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本案和該次申請的訟費,以訴訟方對訴訟方的標準評估。經簡易程序評估後,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港幣36,000元及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港幣68,000元 ( “2019年訟費命令”)。

7.在本申請中,原告人只是針對2019年訟費命令要求提出逾期上訴,沒有要求就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原告人的申索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命令二及命令三

8.由於原告人未有繳付第二被告人上述68,000元訟費,第二被告人申請並獲得聆案官梁文亮在2022年6月22月發出暫押記令,押記原告人在鴨脷洲一個物業的權益 (“該業權”),以支付該港 幣 68,000 元訟費,利息及該申請的訟費 (“該暫准押記令”)。

9.在2022年8月9日,經聆聽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及原告人親自應訊所作的陳述後,聆案官梁文亮頒下絕對押記令,押記上述原告人的該業權以支付訟費港幣68,000元,利息港幣18,229.16元及該申請的訟費港幣9,100元(“該絕對押記令”) 。

10.原告人針對該暫准押記令及該絕對押記令要求提出逾期上訴。

命令四

11.原告人於2023年6月23日以傳票方式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撤銷2019年訟費命令及撤銷該絕對押記令。於2023年7月4日聆案官黎達祥聆聽原告人親自陳述及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律師的分別陳述後,命令撤銷原告人上述申請。

12.聆案官亦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該次申請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估後,聆案官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被告人訟費港幣6,552元及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港幣10,300元 (“2023年訟費命令”)。

13.在本申請中,原告人只是針對2023年訟費命令要求提出逾期上訴,沒有要求就撤銷該申請的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上訴期限及批准逾期上訴的原則

14.關於上訴聆案官發出的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期限,香港法例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有清楚的規定:

第58號命令

來自聆案官的上訴

1. 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的來自聆案官的某些決定的上訴 (第58號命令第1條規則)

(1) 除第2條規則、第5號命令第6條規則及第12號命令第1條規則另有規定外,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決定的上訴,須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不論該判決、命令或決定是僅基於書面陳詞而作出的,或是經聆訊後而作出的。 (2008年第152號法律公告)

(2) 上訴提出的方式,是向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送達通知書,通知其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或按指示的其他日期在法官席前出席。

(3)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作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本條規則適用的上訴,不得於該項送達後少於2整天的時間內進行聆訊。 (1991年第404號法律公告;2000年第129號法律公告)

…」

15.第58號命令第1條第3段清楚規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該判決、命令或決定發出後14天內發出,並必須在發出後5天內送達。

16.所以:

a.  2019年訟費命令的上訴期限在2019年1月28日屆滿;

b.  該絕對押記令的上訴期限在2022年8月23日屆滿;

c.  2023年訟費命令的上訴期限在2023年7月18日屆滿。

17.由於該暫准押記令被該絕對押記令取代,本席將原告人就該暫准押記令的逾期上訴申請與就該絕對押記令的逾期上訴申請一併討論,本席亦會以後者較後的上訴期限屆滿日期作準。

18.案例已經清晰地確立關於法庭會否批准延展上訴時限以准許逾期提出上訴的法律原則。就法庭應否行駛准許逾期提出上訴的酌情權,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 (1)延誤的長短、(2) 造成延誤的因由、(3) 擬上訴的成功機會及 (4) 延展上訴期限會對上訴答辯方造成的損害程度。在考慮這4個因素時,如果延誤是沒有辯解,那麼擬上訴一定要有真正的勝訴前景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he Hong Kong & Yamat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Postwell Ltd v Cheng Kap Sang [2004] 2 HKLRD 355)。

上訴聆案官發出的訟費命令

19.由於訟費是聆案官的酌情決定,要成功上訴聆案官發出的訟費命令,上訴方需要成功展示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是不合理或是出於法律上的錯誤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第58/1/6段,及在該段內容援引的案例)。

判定訟費的普遍原則

20.法庭行使酌情權決定訟費的其中一個最普遍及清楚確立的原則,是訟費跟從該法律程序的訴訟结果,就是敗方須要支付成功方的訟費,除非有其他的考慮、因由或情况使法庭覺得另外的訟費命令更適合 (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條第2 及 2A段)。

討論

21.如上述第16段提及,原告人就 (a) 上訴2019年訟費命令,逾期4年5個多月,(b) 上訴該絕對押記令,逾期11個月,(c) 上訴2013年訟費命令,逾期6日。 不用多說,逾期4年多是非常長的延誤,而逾期11個月也是十分長的延誤。

22.就是次申請,原告人存檔了共3份日期為別為2023年7月24日,2023年8月15日及2023年8月23的非宗教式誓詞 (分別稱為 “第一份誓詞” ,“第二份誓詞” 及“第三份誓詞”,一起稱為 “該三份誓詞”) 。原告人存檔第二份誓詞來 “反對2023年7月4日聆案官黎達祥之訟費命令”。原告人存檔第三份誓詞來 “反駁2023年8月21兩組律師代表的謬論及更新賠償清單 (免利息)”。

23.原告人在第一份誓詞提及

a.  “2019年的社會事件” 和 “2020年1月至2023年3月 (3年零3個月),全港市民都在抗疫” ;

b.  至於在處理事情方面,她說她 (i) 就該絕對押記令多次致電聆案官梁文亮的書記要求澄清及解釋、(ii) 由2022年6月22日 (發出暫准押記令當天) 至2022年8月25日5次去信聆案官梁文亮要求澄清及解釋、(iii) 在2022年10月向高等法院秘書處投訴聆案官梁文亮及將副本抄送給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行政長官、(iv) 在2022年11月向律師會投訴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及 (v) 由2021年2月至2013年3月尾共致函第一被告人10次,要求對方澄清及向她作出懲罰性賠償。

24.基於下述原因,本席完全不接納上述事情可以作為原告人就上述延誤提供辯解。

a.  在2019年上訴期內 (2019年1月14日至1月28日),2019 年社會事件根本未曾發生。而在2019年社會事件期間,法庭正常運作。雖然法庭在covid-19抗疫期間,曾經因為抗疫理由停開幾個時段,其他時間,法庭照常運作。

b.  原告人根本完全沒有提供任何解釋,為何在上訴期內及之後,她完全沒有采取任何行動,發出上訴通知書,就2019 年訟費命令提出上訴,或盡早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c.  原告人明顯不服該絕對押記令的發出,但她選擇以上述向各方的各種行動來處理,而未有跟從法律程序,發出上訴通知書,就該絕對押記令提出上訴。原告人亦完全沒有解釋為何在上訴期屆滿後,她沒有采取任何行動,盡早提出逾期上訴申請。

d.  關於沒有在上訴期限內就2023年訟費命令發出上訴通知書,原告人完全沒有解釋。

25.本席接著考慮原告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首先,本席闡明3點。

26.第一,由於內庭法官聽取來自聆案官裁決的上訴,都是以重新聽取該呈請的方式進行 (by way of re-hearing)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 第58/1/2段),所以本席不需要考慮聆案官在該裁決上有否犯錯,而是直接考慮該呈請而判決结果。所以,本席會以這方式考慮原告人擬上訴的成功機會。第二,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條第5段,在聆聽來自聆案官裁決的上訴時,內庭法官只考慮當時在聆案官面前的證供,除非是在聆案官聆訊後發生的有關事情,或是基於特別的原因才會考慮新證供。第三,該三份誓詞的內容大部份其實是原告人的陳詞,在本聆訊中,原告人確認會用該三份誓詞作為她的陳詞,而兩位被告人亦沒有反對,所以本席採纳該三份誓詞作為原告人的陳詞。

27.就2019年訟費命令,原告人當時存檔用以反對剔除申請日期為2018年7月10日的非宗教誓詞 中,提出以下理由拒支付訟費:

a.  她指出她自己用了很多時間及金錢;

b.  兩被告人的律師不是她聘用的;及

c.  她質疑两名被告人為什麼不自行出庭應訊,而要聘請律師。

28.如上述20段闡明,頒令訟费的一般原則,是敗方須支付成功方的律師費。所以,成功方的律師不是自己聘用絕對不是不須向成功方支付他的律師費的理據。自己也花了金錢和時間也不是敗方可以拒絕支付成功方律師費的理據。在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裏面的與訟人都有權聘請律師代表自己 (但亦可以選擇親自行事),所以,敗方亦不可以以成功方 “為什麼不自行出庭應訊” 為理據,阻止法庭頒下敗方須要支付訟費的命令。

29.在該三份誓詞裹,原告人說 “兩名律師代表作弊一份法庭命令做証物,利用該證物來屈我的律師費逾10萬元”,她 “質疑兩名律師代表 … 利用司法程序的漏洞,企圖作出詐騙行為” 。另外。在該三份誓詞裏,原告人提出很多空泛、沒有具體或實質內容、没有事實和證供支持、但非常嚴重的指責和指控,例如:“蓄意藐視基本法” “作弊幾份法庭命令做證物” “該有權有勢濫用公帑的兩名被告人” “這宗冤案,完完全全是由該幾名律師代表精心炮製出來賺大錢。想我做提款機” (雖然本案是原告人展開) “徇私枉法” “ 誤導法庭”。以上只是一些例子,本席認為不需要,亦不適合,將原告人的其他類似的指責和指控說話節錄出來。

30.如上面提及,這些陳詞是空泛沒有具體內容的,本席不接納他們。他們更加不構成任何實質理據,指出2019年訟費命令是為什麽不合理的,或是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31.考慮該剔除申請的結果及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明顯地聆案官頒下的2019年訟費命令,是合乎法律原則及正確的。本席認為,原告人就2019年訟費命令的擬上訴毫無成功機會。

32.就該絕對押記令 :

a.  原告人當時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所以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反對該押記令的合適證供,例如她已經支付了所欠的款項,或是,她完全沒有持有該業權等。

b.  除非能夠證實如上述提及反對押記令的事宜,否則,判定債權人 (第二被告人) 是有權獲得該絕對押記令,以確保欠款得到支付。

33.就上訴該絕對押記令,原告人的陳詞本席已經在第29段提及。

34.本席留意到在該暫准押記令上,有2個錯漏。第一,該暫准押記令寫是 “應原告人的申請” (正確的應該是“應第二被告人申請” )。第二,在該暫准押記令第二段寫著 “除非被告人於2022年8月9日 … 提出充分的反對因由” (正確的應該是 “除非原告人 … ” )。

35.這2個明顯是不小心的錯誤,因為,第二被告人的兩份支持誓章清楚列明是第二被告人的申請及原告人需要提出反對因由。況且、該暫准押記令亦提到 “法庭於2019年1月14日作出命令,判定上述原告人須付給第二被告人訟費68,000.00”。而原告人亦明顯了解實況,因為原告人在2022年8月9日親自出席關於就應否將該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押記令的聆訊。

36.重要的,是這2個錯漏是在暫准押記令上。而該錯漏没有影響原告人就將暫准押記令轉為絕對押記令的聆訊。而在該絕對押記令上,這2個錯漏亦已經被更正。

37.本席不接納這2個錯漏是什麼 “作弊” 或 “企圖作出詐騙行為”。

38.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絕對押記令的擬上訴,毫無成功機會。

39.本席亦認為原告人就2013年訟費命令的擬上訴,也是毫無成功機會。本席以上就原訴人對2019年訟費命令的擬上訴的考量和分析,同樣適用於就2013年訟費命令的擬上訴,本席不再重覆。

40.再者,原告人以2023年6月23日發出的傳票要求撤銷2019年訟費命令。這舉措明顯是完全錯誤,亦正確地被聆案官黎達祥撤銷。因為2019年訟費命令,是由另外一位聆案官聽罷剔除申請後行使酌情權頒下,聆案官黎達祥是沒有權撤銷或推翻的。若要推翻,原告人應當正確地就該訟費命令向內庭法官提出上訴。換句話說,原告人該申請根本從頭開始都不應該這樣提出。故此2023年訟費命令明顯是正確的。

41.在第二份誓詞,原告人就聆案官黎達祥以簡易程序評定的訟費數額 (支付第一被告人港幣6,552元及第二被告人港幣10,300元) 提出種種質疑,例如,两被告人代表律師分別每小時收費港幣2,000 及港幣2,600非常不合理,兩名被告人應該由律政司司長派員代表,所以不用收費等。這些質疑,完全缺乏理據。再者,本席考慮有關該申請的文件,認為該2個訟費數額合理。

結論及處置

42.基於以上所說,本席拒絕原告人就上述命令的逾期上訴申請。

43.本席並頒令,原告人須要支付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定。第二被告人在書面陳詞已附上它的訟費陳列書,而第一被告人還未有。本席現指示第一被告人在7日內,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它的訟費陳列書,而原告人在收到第一被告人的訟費陳列書後14日內,就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列書,分別存檔及送達她對該兩份訟费陳列書的反對事項列表,如果原告人未有在時限內存檔及送達她的反對事項列表,她將會被視作沒有反對。本席將會以文書方式,簡易評定相關的訟費。

原告人在上訴申請書上要求賠償

44.上訴申請書,是供與訟人申請上訴,不適用於其他申索。本席在此正式剔除原告人在上訴申請書上的賠償要求/申索。

  ( 陳錦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馮學晴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羅文錦律師樓曾景鑠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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