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英 對 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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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在2023年9月6日,頒下判决書(「 該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就下述三項命令的逾期上訴申請(「 該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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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51/2018 [2023] HKCFI 29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8年第10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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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 1.本席在2023年9月6日,頒下判决書(「該判決書」),拒絕原告人就下述三項命令的逾期上訴申請(「該判決」):
2.原告人不服該判決,於2023年10月18日,發出傳票,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原告人就該判决的上訴時限,在2023年9月20日到期。所以原告人逾期了28天才申請上訴許可。 3.本案的背景,該三項命令頒下的背景及因由,批准逾期上訴的法律原則,及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三項命令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機會的分析及原因,本席在該判決書裡已經詳細闡述,本席在此不贅。 4.根據香港法例第4章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須接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批予上訴許可。 5.就原告人上訴該三項命令的訟費部分,正如本席在該判決書第20段中說明,原告人需要成功展示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是不合理或是出於法律上的錯誤(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3第58/1/6段,及在該段內容援引的案例)。 6.就本次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在她的2023年10月18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附上11頁的陳詞。她亦存檔另外一份2023年11月6日的非宗教式誓詞,附上12頁「補充資料」。 7.她在她的陳詞及補充資料裏,重複她在上次逾期上訴申請提出的論點,包括被「屈律師費」,訟費命令是支持律師行業,第二被告人應該由律政司律師代表,律師製造「法庭命令」做證物來「屈律師費」,她本人沒有聘請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代表律師等等。本席在該判決書中,已闡述為何不接納這些論點作為上訴該三項命令的理據,本席在此亦不贅。 8.原告人在本次申請中,質疑本席不明白她的論點,亦質疑本席是否與第二被告人律師代表「關係良好」,而作出該判決。原告人完全未能拿出任何理據或實質的事宜,來支持這些所謂的「質疑」。明顯地,這些無理及空泛的「質疑」,不能亦不會成為合理得直的上訴理由。 9.原告人亦呈上不同案件的剪報,包括一些司法覆核案件及一些遺產爭議案件,指出剪報裏,沒有報道就這些案件,法庭須要敗方支付訟費。明顯地,就不同類型的案件,及就個別案件的案情,法庭會考慮合適地行使法庭就訟費的酌情權。簡單及直接地說,就是在其他個別案件裏,敗方不需要支付訟費,不等同證明了有一個敗方不須要支付訟费的 普遍法律原則存在,更不等同證明了聆案官在頒下該三項命令時,犯上任何錯誤。 10.如本席在該判决書中第31、39及40段裏表達,本席認為聆案官颁下的該三項訟費命令,是明顯地正確的。 11.基於上述所說,本席認為原告人就該判决的擬上訴没有得直機會。所以,本席拒絕原告人就該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基於訟費跟從訴訟结果的普遍原則,原告人理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本申請的訟費。 12.第一被告人在聆訊時確認不會向原告人申請訟費。 13.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裡,申請訟費港幣33,810 元。在聆訊時,本席向第二被告人律師表明,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已經多次處理原告人類似的陳詞及申請,所以本席雖然未曾聆聽原告人就該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本席會以暫准方式,簡易評訂及命令,原告人須要支付第二被告人訟費港幣10,000元,而第二被告人沒有異議。本席現以暫准方式,頒下上述訟費命令。 14.若果原告人申請更改,可於14日內呈上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她就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列表及/或她的更改理據,而第二被告人可以在7日內呈上法庭及送達第二被告人它的回應。本席會以文書方式處理該訟費。若在14日內原告人沒有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馮學晴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羅文錦律師樓曾景鑠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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