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華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2023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September 2023.
2. 上訴人否認上述五項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控罪一至控罪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五則罪名不成立。就著控罪一至控罪四之判刑詳情如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MA 32/2023 [2023] HKCFI 2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3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788號) ——————————
——————————
判 案 書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五項控罪包括:
2.上訴人否認上述五項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上述控罪一至控罪四罪名成立,而控罪五則罪名不成立。就著控罪一至控罪四之判刑詳情如下:
3.裁判官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判處控罪一至控罪四的監禁刑期同期執行,即上訴人被判總共5個月監禁。 4.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階段由袁焌碩大律師及吳家軒大律師代表,而就此上訴則由吳家軒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控方案情 5.控方案情指受害人(下稱「X」)案發時是一名14歲女童。上訴人是X的結他導師。於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13日期間,X跟上訴人上了6課。上課地點分別為九龍觀塘觀塘道396號毅力工業中心2樓G5室(下稱「案發地點1」)及九龍釜山道185號宏景花園商場地下A13號舖(下稱「案發地點2」)。 6.控罪一至控罪四涉及以下案情:
7.審訊過程中,控方傳召了3名證人,亦即是本案受害人X、其母親(下稱Y)及駐學校社工(下稱陳女士)。其他的證據包括控辯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X的錄影會面紀錄及謄本,以及上訴人於警誡下就著上述各控罪之招認。另外,X曾經向Y以及陳女士作出投訴。警方向Y以及陳女士分別就X之新近投訴各錄取了一份口供。控辯雙方同意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規定分別將陳女士以及Y之口供呈堂。 辯方案情 8.審訊過程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辯方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辯方並不爭議上訴人警誡供詞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辯方亦不爭議X供稱上訴人曾在X所指的時間,日子及地點如X所述的觸摸X。 9.辯方的爭議主要包括:
裁判官就證供的分析及事實的裁斷 10.裁判官已提醒自己有關舉證責任及標準及就上訴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作出相關的指引。 11.裁判官在仔細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X的證供後,接納其證供,認為她作供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裁判官作出了事實裁斷,裁定X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指其證供不存在矛盾,內在不可能性或可靠性[2]。 控罪一,二及三 12.基於辯方不爭議上訴人曾對X作出控罪一,二及三涉及的動作,只爭議上訴人作出該些動作時的意圖,因此裁判官就控罪一,二及三的爭議一併作分析。 13.辯方陳詞,指涉及襲擊的接觸,必須令到受害人「受到即時不法武力的脅迫」,質疑上訴人觸摸X的臉並不涉及暴力,亦指出不是所有觸碰均屬襲擊。 14.裁判官同意不是所有的觸碰均構成襲擊。因此,裁判官認為應該要考慮在本案相關的環境下,指控涉及的觸摸是否已超過一般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行為。裁判官指出任何未經同意的有意圖觸碰,無論是否涉及有敵意或存在攻擊性均可構成襲擊。 15.裁判官考慮到於案發時,上訴人跟X是屬於結他導師及學生的關係。兩人獨處在有關的案發地點的目的是上訴人向X教授結他,而不是在一般社交場合成年人逗孩童玩耍的情況。上訴人於案發時沒有任何合理理據隔着口罩觸摸X的臉龐,上訴人在未經X同意的情況下,用手觸摸X的臉龐已是超越一般上音樂課堂可接受的行為[3]。 16.上訴人跟X上課傾談時使用手觸摸X的臉。上訴人沒有任何理由相信X會同意他的行為。他的行為對X是突如其來,未經同意的觸摸,即使X指在第4及第5課堂上訴人是隔著口罩觸摸她的臉亦然。 17.任何未經同意的有意圖觸碰,無論是否涉及有敵意或富於攻擊性均可屬襲擊。雙方不爭議上訴人曾觸摸X的臉部。相關觸摸是上訴人蓄意及在未經X同意下所作的動作。上訴人觸摸X臉部的動作明顯已構成普通毆打。 18.然而,裁判官亦考慮到就著上訴人於課堂期間捽X手指的行為。X作供指上訴人說,在「如果累時可捽手指」的前設下作出此等觸摸。裁判官考慮到X跟上訴人在案發時在上結他課堂,學習彈結他,手指感到痛楚或疲乏是可預期之事。裁判官考慮到捽手指是在授課期間發生,X亦提及是他們傾談有關練習時感到痛楚的治療方法期間所作出的行為,認為不能排除上訴人捽X手指的接觸,有可能是教授舒緩痛楚練習的一部份。 19.基於裁判官就X針對控罪一,二及三所作證供的分析,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蓄意及在未經X同意下,分別於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5日以及2021年8月11日用手觸摸X的臉龐。因此他就控罪一,二及三均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控罪四 20.就著控罪四,裁判官考慮了以下證據:
21.就控罪四「猥褻侵犯」罪,裁判官引述案例R v Court [1989] AC 28述明控方就該罪行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如下:
22.就著上訴人是否蓄意侵犯X這個控罪元素,裁判官考慮到案發的情況是在上結他課堂,並不是健身課堂,因此上訴人並無需要教授X提臀運動。就算在令到X可感受自己正在使用臀部肌肉的前設下,上訴人亦無需將其手放在X的臀部,而是大可以示範X將手放在自己臀部肌肉位置,讓X自己去感受。裁判官亦考慮到上訴人當時是待X的父親離開後,才對X做出該動作。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明顯蓄意侵犯X。 23.而就著侵犯本身或侵犯發生時的整體情況是否可以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議題,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上訴人正在向X教授結他,他跟X談論蜜桃肌等話題實沒有必要,亦不屬教授結他課題的一部份。上訴人在上結他課時主動向X提出鍛鍊蜜桃肌,裁判官就此不接受上訴人的意圖是教授運動,反而只是藉詞借故作示範而要求 X作出蹲伏後站起動作繼而趁機蓄意觸摸X的臀部,明顯是屬猥褻侵犯。 24.裁判官認為臀部是女性身體的私密部位,X作為兒童明顯不同意上訴人用手觸摸她的臀部,上訴人亦沒有任何合理理據相信X會同意他觸摸其臀部。 25.裁判官基於以上的分析,認為被告明顯是有意圖侵犯X,而在侵犯X時存有猥褻意圖;而這意圖實為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會視該侵犯與總體的情況為猥褻。裁判官指出,臀部屬於女性身體私密部份,答辯人亦進一步指出,臀部與女性私處相近及相連接,實屬女性私密及敏感身體部位,不會讓異性隨便觸摸,尤其上訴人及X是師生關係,任何老師都不可以這樣把手放在一個異性學生臀部上達數秒。一般心智正常的人會認為這樣的行為是明顯屬於猥褻的。最終裁判官在此基礎下,裁定上訴人猥褻侵犯X。 上訴理據 上訴理由一: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慮或應用相關法律原則,以處理有關上訴人三項普通襲擊罪的主要控罪元素 26.上訴人在其陳詞第7-8段指本案控罪一,二及三所涉的控罪是屬於毆打 (Battery) 的普通襲擊。而就著「毆打」罪,上訴人的說法是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包括:
27.上訴人就針對裁判官的裁決批評,是就著上訴人觸摸X臉部的動作是否帶有敵意態度這個因素認為裁判官沒有作出考量或裁定。 28.就著本案控罪一至三的案情所指上訴人摸X臉龐的動作,控方的檢控基礎是該些觸摸屬於毆打的普通襲擊。答辯人爭議的是「敵意態度」(hostile manner) 並不構成普通襲擊罪的控罪元素,因此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上訴人觸摸X臉部時存有敵意態度。 2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曉朗 [2021] HKCFI 2245 (第36-39段 )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耀暉 [2021] HKCFI 3184(第28段)這兩宗較新近的案例中,法庭亦述明了「敵意」此概念並非「毆打」的一項元素。而在HKSAR v Fong E-fong Candy [2021] HKCFI 2662一案中,法庭重申,不需要證明「敵意意圖」作為元素這法律原則已是「成熟」,及「完善確立」了。 30.基於上述相關案例,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任何未經同意的有意圖觸碰,而並非意外不小心觸碰X的臀部,無論是否涉及有敵意或存在攻擊性均可屬襲擊。上訴人在本案中和X是有實質身體接觸,控方根本不需要證明上訴人蓄意令X憂慮她本人會當場受到即時非法武力威脅。因此,裁判官基於本案控罪一至三的相關觸摸是上訴人蓄意及在未經X同意下所作的動作,因而裁定該動作已構成普通襲擊並無不穩妥之處。 31.上訴人質疑控罪涉及的行為可否穩妥的被認定是未經X默許,而批評裁判官沒有就此作出任何分析及論證。裁判官考慮到X的證供提及上訴人觸摸其臉部時她的感覺是「奇怪」及質疑被告觸摸她的目的,並指出覺得比較「over咗」,更明言觸摸是不必要及過份的動作[4],從而得出上訴人觸摸X的動作是未經X的同意之結論亦無不妥之處。 32.另外,上訴人在其陳詞第24段亦批評裁判官沒有恰當考慮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一般可接受行為的準則,而且不恰當地把有關課題建基於上訴人的行為是不必要的。 33.本席同意答辯人之回應,裁判官分析上訴人的行為於案發時的情況是否必要,對其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一般可接受的行為的議題密切相關,並無不妥之處。 34.裁判官已有正確地考慮當時案發的情境,是上訴人與X因為教授結他而見面,而不是一般社交場合成年人逗孩童玩耍的情況,從而得出上訴人當時沒有理由要觸摸X的臉部此結論。裁判官最後基於以上考慮,裁定案發時上訴人的行為超越一般在上課堂此場合可接受的行為實在並無不妥或不合情理之處。 上訴理由二:裁判官沒有恰當地考量相關證據及法律原則,以處理猥褻侵犯罪(控罪四)的控罪元素 35.上訴人在其陳詞第36段投訴,裁判官沒有恰當地就設定上訴人有「侵犯」X。 36.事實上,在本案審訊中,就控罪四,上訴人是否有「侵犯」X或X是否同意他的作為並不是爭議焦點。在結案陳詞,辯方大律師曾向裁判官作出以下陳述:
37.因此,在其「裁斷及判刑理由陳述書」第28段,裁判官指出:
38.再者,在其「裁斷及判刑理由陳述書」第52段,裁判官已作出以下事實裁斷:
39.至於猥褻意圖這方面,裁判官已經清楚地引用了適用於「猥褻侵犯」這項控罪之經典案例R v Court中的法律原則(見上文第21段)。根據此案例,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是本身猥褻 (inherently indecent),只需要證明侵犯本身或侵犯發生時的整體情況可被一般心智正常的人認為是屬於猥褻的,而此議題裁判官已經充分考慮(見上文第23-25段)。 40.就著敵意態度 (hostile manner) 這個議題,上文已就有關控罪一至三同一個爭論點作出討論,不需再次重複(見上文第28-30段)。再者,R v Court中亦未見有提及「敵意態度」(hostile manner) 為一個控方需證明的控罪元素。 上訴理由三: 41.以上就著上訴理據一及二的討論中已經詳細列出裁判官就著控罪一至四相關法律原則和所有證據的考量。裁判官已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列明相關法律原則以及對本案證據作出了詳細的分析和考量,最後裁定控方已就控罪一至四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定罪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總結 42.綜觀以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安穩或不妥當之處。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有力的上訴理據,足以令本席推翻定罪。法庭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及檢控官周曉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吳伯仲律師行轉聘吳家軒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