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耀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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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 (下稱裁判官) ,被判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06/2020[2021] HKCFI 318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Nov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6/2020

[2021] HKCFI 31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995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耀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 2021 年10月8日
判案日期: 2021年11月3日

A.前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裁判官鄭念慈 (下稱裁判官) ,被判監禁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B. 案情

2.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道出案情:

「1.  警方得知網上有人號召,於2019年12月2日下午,前去尖沙咀海港城商場(「海港城」)示威及破壞特定商舖。警員21444(PW1)接到指示,須要與同袍,包括沙展2965及其他警員,前往海港城便裝執勤,如果見到違法活動,會調查以至拘捕。

2.  當日下午2時至6時許,PW1曾截查可疑人物,但未有拘捕任何人。約於下午6時許,PW1得悉有其他警員受襲,於是與同袍前去海港城另一位置增援,當行經2338號舖外左右位置,見到一名男子(不爭議是被告)。

控方案情

3.  當PW1距離被告不遠時,他表示自己的警察身分,並請被告讓路,但被告未有讓路。PW1於是由被告右方經過。PW1行至與被告平排位置時,感到被𠽤,意思即被絆。他立時察看,見到被告正伸直了右腳,與自己右腳的俗稱上下5吋位置有接觸。PW1因而失去平衡,落地時感到右邊足踝位置扭了一下,及引致右腳腫痛。

4.  被告因而被控以一項襲警罪,違反香港法例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事發經過由閉路電視攝錄下來,相關片段呈堂為證物P1,而從中擷取共十七張截圖則呈堂為證物P1A。PW1於庭上作供時,曾將證物P1A的部分截圖,把自己、被告及沙展2965的相關位置標示,呈堂為證物P1B。

辯方案情

5.  被告沒有任何定罪紀錄,這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如他選擇作供)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都有利。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出庭,這是他的權利,沒有任何不利的推測,但卻沒有源自辯方的證供,去反駁或削弱控方的案情。」

C. 爭議事項

3.裁判官指出爭議事項是控方第一證人曾否表露警員身分及上訴人當時郁動腳部而觸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有可能是意外。

D. 裁判官作出的分析

4.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道出他的考慮分析:

案發時的環境

8. 當時PW1正在前往支援一名受襲同袍,他形容其步速是急速的。而當到達案發現場時,聽到有人起哄,即有人叫『有狗』、『小心』之類的字眼,該範圍人數不少,辱罵警員的聲音亦偏大。本席相信,現場情況有些嘈雜,但由證物P1可見,並沒有人群爭相走避的情況,現場其實並不混亂。

9. PW1清楚說出自己曾在行至距離被告身前約半米時說『警察,麻煩讓開』;及至由被告右邊身越過被告時,再講『警察,麻煩讓開』。於盤問時,趙大律師質疑PW1所說是否可靠,指出PW1的書面口供,描述當面向被告時有講『警察,麻煩讓開』,在被告右身邊經過時,則描述有不斷講『警察,麻煩讓開』。

10.  換言之,趙大律師認為,PW1在其口供所描述的次數(即提及「警察,麻煩讓開」的次數),其實多於兩次;而且在主問時,PW1沒有以『不斷講』三字去形容,而以『一直講』三字去形容。趙大律師認為,當PW1行到被告時,其實應該以『再講』去形容,而非『不斷講』或『一直講』,並質疑PW1究竟講了多少次『警察,麻煩讓開』,甚至曾否講過相關的說話。

11.  PW1解釋,他口供上寫『不斷講』,只是一種表達方式,並不認同因為案發時間並不足夠他說超過兩次『警察,麻煩讓開』,因而在庭上改變其口供。本席接納PW1的解釋,同意他當時只是共兩次向被告說及『警察,麻煩讓開』,但語文表達能力未及趙大律師的水平,所以才有時以『不斷講』,有時以『一直講』,去形容當時的情況。本席亦考慮到,當時PW1正在前往增援受襲警員,加上商場內亦有一定的人流,PW1表露身分,要求他人讓路,實在合情合理。

12.  本席因此肯定,PW1確有向被告表露其警察身分,首次是距離被告面前約半米,另一次是在被告右邊越過被告時。

13.  PW1在庭上曾經示範,事發時他說出『警察,麻煩讓開』的聲量。在庭上示範時,PW1亦戴上了口罩。PW1示範時,雖然並不是大聲高呼,但仍然清晰,而且說話速度屬於正常,並不特別快速。本席認為,PW1示範的說話聲量及速度,吻合他有需要表露其身分的情況,即方便盡快前去增援其他同袍。本席接納PW1所說。

14.  基於PW1說出相關說話時,與被告十分接近,而且不只一次,縱使現場有嘈雜聲音,但被告沒有可能聽不到PW1的說話。

有否被𠽤

15.  雖然事發經過在電光火石之間,但PW1能在庭上將經過清楚描述,並且示範被告當時如何伸腳,將他絆倒(即𠽤跌)。他形容見到被告時,被告原本雙腳伸直、企在地上,兩腿沒有分開;但當PW1由被告右邊經過,就感到被𠽤。當時他感覺被𠽤的部位是自己右小腿,俗稱上下5吋的位置。PW1下望,見到被告右腳伸直在自己右腳前,令到自己失去平衡,右腳再落地時,足踝位置扭了一下。

16.  PW1對事件描述十分清楚,並且完全吻合證物P1所反映的情況。當然,證物P1不是一個流暢的錄影片段,而是每秒有三張的定格相片,而且質素看來不及高清攝錄般清楚,但仍然足以看到相關時間,PW1及被告的動作。本案並不爭議身分,因此證物P1雖然對各人的樣貌未能攝錄得極為清楚,但對本案的爭議點沒有任何影響。

17.  證物P1顯示,被告原本企定,雙腳拍在一起[1];PW1尚未由被告右邊越過時,被告雙腳仍然是拍在一起[2];當PW1與被告平排,正在被告右邊越過時,被告明顯雙腳有分開的情況[3]

18.  由證物P1可以清楚看到PW1被𠽤跌的情況[4]:即被告原本拍在一起的雙腳,變成分開約1至2呎,被告右腳向右伸,並接觸到PW1右腳。

19.  證物P1已經把被告伸腳的動作清楚攝錄下來,而趙大律師亦不爭議,當時被告的腳其實有郁動。本席肯定,正當PW1行經被告右邊時,被告右腳向右伸開約1至2呎,因此𠽤跌(或絆倒)PW1,引致PW1失去平衡。

傷勢

20.  PW1說,他因被𠽤而失平衡,雖然沒有跌下,但右腳因而扭傷,右小腿有痛及紅,此說法吻合其後PW1在醫院接受治療及因此獲發三天病假的情況。

21. 事發後,PW1曾經填寫一份 “Form 42”的身體檢驗表格(證物D1),當時,PW1填上『右腳扭傷』,傷勢原因則填上『被被捕人絆倒後,腳眼扭傷』,沒有提及右腳感到疼痛及紅腫的情況。PW1解釋,他認為只需要填寫一項傷勢已經足夠,未有作出詳細記錄。

22.  本席認為,證物D1不是一份口供,PW1選擇不作出詳盡記錄,亦是合理。相較之下,右腳有紅腫及感到痛楚,未必有扭傷那麼嚴重,本席可以理解為何PW1當時只寫下其中一項傷勢。本席接納,PW1因被𠽤而失平衡,引致右足踝扭傷及右小腿挫傷。

總括

23.  總括而言,PW1說法清楚,盤問之下沒有動搖,並且吻合閉路電視拍攝的片段,與及其後的醫院診斷。本席觀看PW1在庭上作供的情況,認為他會小心思考問題才作回應,並沒有猶疑或遲遲拒答的情況,肯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說法。

24.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肯定,雖然當時PW1是便裝巡邏及戴上口罩,但已清楚向被告表露警員身分。縱使環境有些嘈雜,但PW1表露身分時,距離被告極近,加上說話清楚,被告不可能聽不到。本席肯定,被告必然聽到PW1說『警察,麻煩讓開』,但他非但沒有讓路,更在PW1行經他右邊時,以右腳伸直的方式𠽤跌PW1,引致PW1失去平衡及受傷。根據PW1所說,及證物P1所顯示,被告是向右伸腳,𠽤跌PW1。

是否意外?

25.  趙大律師提出,被告有可能只是意外將PW1𠽤跌,但此說法既完全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並且由錄影片段可見,被告的行為明顯就是伸腳的行為,本席完全不相信這個情況會是意外。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當時故意在PW1越過他右邊時伸腳,有意將PW1𠽤跌。」

E. 上訴理由

5.上訴人代表李國威大律師提出兩項上訴理由:

6.上訴理由 (一) :原審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襲擊」時,沒有考慮他是否懷有敵對意圖 (hostile intent) ,於法律上犯錯。

7.上訴理由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過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忽略及 / 或沒有充分考慮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1) 所顯示的整個事發過程。在沒有充分理據下:

(a)  排除上訴人意外地將控方第一證人𠽤跌的可能性;及

(b)  裁定上訴人必然是故意伸腳將控方第一證人𠽤跌。

E.1. 上訴理由 ()

8.上訴一方指根據Archbold Hong Kong 2021第20-218段,構成襲擊行為必須具備敵對意圖,而此行為必須導致被襲者感到憂慮:

“The act must be accompanied by a hostile intent calculated to cause apprehension in the mind of the victim.”

9.英國上議院高等法院法官莊逸時勳爵 (Lord Jauncey) 於R v Brown[5]一案中指出敵意 (hostility) 是構成襲擊行為的必要成分:

“If the appellant’s activities in relation to the receivers were unlawful they were also hostile and a necessary ingredient of assault was present.”

10.根據英國刑事上訴法庭於 R v B (MA) [6]中所指:

“The element of assault frequently and usefully described as hostility is a means of conveying to the jury that some non-hostile contact is an ordinary incident of life to which we all impliedly consent.

11.HKSAR v Shek Kwok Ngai (石國藝)[7] 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彭中屏指出,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襲擊而言,敵意是相關的考慮因素:

“61. The concept of hostility is relevan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an act can constitute an assault. Some forms of ordinary behaviour that might constitute an assault are tolerated as an exception because of ‘good reasons’ or because they are generally acceptable in the ordinary conduct of daily life.” [8]

12.彭法官舉例,在考慮敵意是否存在時,可考慮有關行為是否符合一般可接受的行為標準:

“65. The notion of hostility has been applied in many different contexts. Lack of hostility may refer to circumstances or acts which are in conformity with ‘generally acceptable standards of conduct’.” [9]

13.上訴一方強調本案重要爭議點是上訴人的行為到底是襲擊還是意外,因此原審裁判官必須考慮上訴人伸腳的動作是否懷有敵對意圖。在考慮這個議題時,原審裁判官只就上訴人有否作出行為去分析[10],指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原本企定,但當控方第一證人在他右邊身旁越過時雙腳明顯分開,右腳向右伸並接觸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腳。原審裁判官似乎並不知道須就上訴人這個動作是否表示他懷有敵意作出裁決。也即是說,他完全沒有處理這個法律觀點。

14.原審時,上訴人從沒爭議當時他的右腳曾郁動[11]。一如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12]中指出,於正常情況下,一個人站立一段時間後,可能因不同原因郁動雙腳,即使「伸出腳少少,一步之遙」並不必定等同故意襲擊身旁的人。上訴人認為,這個簡單轉換姿勢的動作,跟日常於街上走動時旁人擦身碰撞一樣,是日常生活中會發生的事件 (ordinary incident of life) 。案發現場是商場,有一定人流。因此,在考慮上訴人伸出右腳的動作是否構成襲擊時,必須考慮上訴人當時對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懷有敵對意圖。

15.由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上訴人從鏡頭出現開始 (18:26:14左右) ,雙腳一直在移動,直至大約18:26:26,即案發前兩秒,才稍為停頓1秒。控方不能排除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可能只是一個不帶有敵對意圖的自然動作,而其右腳與控方第一證人右腳的接觸可能只是一個毫無敵意的身體接觸 (non-hostile contact) 。故此,原審裁判官在處理這個爭議點時法律原則上犯錯。

E.2. 上訴理由 ()

16.上訴一方指原審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僅以一段 (第25段) 輕輕帶過,並作出結論,直指上訴人只是意外地將控方第一證人𠽤跌這個說法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並謂「完全不相信這個情況會是意外」[13]。原審裁判官並沒有作出足夠分析。

17.上訴一方指這個上訴理由其實與上訴理由 (一) 緊緊相扣。原審裁判官必須提供充分理據排除意外的可能性,可是他並沒有那樣做。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上訴人身旁「急步行」[14],正正反映意外觸碰的可能性。原審裁判官並無處理急步行跟意外的關係。

18.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現場並沒有任何示威或破壞店舖的行動,亦沒有警員進行調查或拘捕行動。一如原審裁判官指出,案發現場人數不少,但並沒有人群爭相走避的情況,現場其實並不混亂[15]。由於現場人士並沒有造成阻塞通道的情況,即使上訴人沒有在控方第一證人行經身旁時立刻讓路或大幅度退避,並不等同於原審裁判官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斷上訴人是故意伸直右腳𠽤跌控方第一證人。雖然原審裁判官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等於他可完全忽略案發時的整體情況。

F. 答辯人回應

19.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就上訴理由作出回應。

F.1. 回應上訴理由一

20.普通襲擊罪嚴格可分為「襲擊」 (assault) 和「毆打」 (battery) 兩種不同的罪行。簡單而言,前者須令他人感到他將即時遭受非法暴力對待 (cause another to apprehend immediate and unlawful violence) ,而後者須涉及實質身體接觸。兩種罪行的犯罪意圖 (mens rea) 都是要證明故意 (intention) 或罔顧 (recklessness) 。本案的案情是上訴人伸出右腳,與控方第一證人右小腿俗稱上5吋下5吋的位置有實質的身體接觸,屬於毆打罪行。

21.石國藝一案,彭中屏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詳盡分析多個提及敵對意圖的案例後,明確指出無論是襲擊或毆打,敵對意圖並非控方所需證明的控罪元素。但在考慮有關行為是否構成襲擊時,例如在考慮有關行為是否符合一般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行為標準,或遭受暴力對待的人是否同意或隱含地同意接受該暴力對待時,敵對意圖可以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

22.在本案,裁判官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只是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只對上訴人是否作伸出右腳的動作作出分析,便裁定上訴人的行為構成襲擊。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有顧及當時環境情況,亦有全面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從而裁定上訴人是故意𠽤跌控方第一證人,排除意外碰撞的可能性。

23.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曾前後兩次清楚向上訴人表明警員身分及請他讓路。在此情況下,上訴人非但沒有讓路,更在控方第一證人行經其右邊時伸出右腳一至兩呎 [控方證物 P1A(10)-(12)] 。顯而易見,上訴人當時的動作並非轉換站姿,而是故意在控方第一證人行經身旁時,伸出右腳𠽤跌控方第一證人。這根本不可能在日常生活作為意外或不為意的觸碰,亦絕非一般日常生活可接受的行為。

24.答辯人陳詞指敵對意圖並非控罪元素,裁判官沒有必要作出探討。更重要的是,就本案案情而言,當裁判官不信納及排除意外下碰撞的可能性,裁定上訴人是故意在控方第一證人越過他右邊時伸腳,有意將控方第一證人𠽤跌,裁判官必然認定上訴人的行為是懷有敵意,不是日常生活可接受的碰撞: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嘉豪[16]。而且本案不涉及被襲擊的人是否同意或隱含同意接受暴力對待的議題,與上訴人援引的案例R v Brown(案中被襲擊對象同意接受性虐待) 的情況不同。裁判官的裁斷沒有出錯,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F.2. 回應上訴理由二

25.答辯人指裁判官已充分和全面地考慮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他亦有顧及當時環境情況,作詳盡的證據分析。上訴人指裁判官過份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忽略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所顯示的整個案發經過,這批評毫無根據。

26.上訴人稱控方第一證人在他身旁「急步行」,正正反映意外碰撞的可能性,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急步行跟意外的關係。答辯人指出,本案案情不是控方第一證人因急步行而令自己跌倒,亦非控方第一證人因急步行而撞向上訴人。相反,按當時的情況,上訴人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急步行向控方第一證人方向仍伸出右腳,這加強證明上訴人是故意絆倒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受傷。

27.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並非因上訴人沒有讓路或大幅度退避,而裁定上訴人干犯罪行。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欠缺理據,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G. 討論分析

28.正如上訴人代表李大律師指出,上訴理由一及二是相關的。上訴一方並非指「敵意」是襲擊罪的罪行元素之一,「敵意」只是相關的考慮因素。本席在處理另一宗上訴案件[17]已指出本席認同原訟庭法官在石國藝一案作出的分析。敵對概念並非毆打罪的罪行元素。

29.在本案而言,本席須在上訴「重審」時考慮控方是否已排除了「意外」此可能性。

30.本席在聆訊時已反覆觀看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觀察到雖然上訴人在案發時並非全程站立不動,亦確曾移動雙腳,並且當有兩名女士在他左邊身旁經過時,曾向右移動讓開,但綜觀他在一隊警員經過他身邊時的表現,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裁定。本席不認為上訴人當時用右腳「𠽤」控方第一證人時有可能是「意外」。雖然上訴人並無向在控方第一證人前面首先經過他身旁的另一位警務人員作出任何舉動,但他在控方第一證人經過他身邊時,用右腳「𠽤」向控方第一證人「上5吋下5吋」的小腿,令控方第一證人失去重心。此行徑與在一般社交場合,不小心碰到他人很不同。本席不接納一個人會因站立太久而將腳伸高至觸及經過的人「上5吋下5吋」的位置那麼高。

31.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無可能會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他「𠽤」到。

32.在排除了上訴人的行為是意外此可能性後,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是蓄意「𠽤」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罪。以當時的所有環境情況而言,上訴人的舉動明顯是懷有敵意,本席完全認同答辯一方的陳詞論據。

H. 總結

33.本席經上訴「重審」後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上訴人干犯了「襲擊警務人員」的控罪,故此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加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鄭國洪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威大律師代表


[1] 證物P1B(5) 

[2] 證物P1B(9)

[3] 證物P1B(11)

[4] 證物P1B(12)

[5] [1994] AC 212, 第244頁D行

[6] [2013] EWCA Crim 3, 第44段

[7] [2017] 2 HKLRD 629

[8] 參見石國藝案判案書第61段

[9] 參見石國藝案判案書第65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5至19段:上訴文件冊第17至18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19段:上訴文件冊第18頁

[12] 辯方結案陳詞:上訴文件冊第45頁R段至46頁B段

[13] 上訴文件冊第19頁

[14] 控方第一證人證供 (官問) :上訴文件冊第95頁N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文件冊第15頁

[16] HCMA 109/2016,第64-65段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曉朗 HCMA 202/2020, [2021] HKCFI 2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