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達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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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警員22292,並呈上他的書面口供(P10)。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4/2023[2023] HKDC 126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2023

[2023] HKDC 12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達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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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3年9月7日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嘉錫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Theft)
  [2]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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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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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概覽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1:盜竊,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某日在粉嶺偷竊一輛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的電單車(底盤號碼MK920936)(「涉案電單車」)。

控罪2:偽造文件,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  條。罪行詳情指他於2022年8月30日,在元朗橋樂坊AD2978號燈柱附近,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SR1214的號碼字牌。

2.他承認控罪2及同意相關案情,但否認控罪1。

3.控辯雙方同意以下證物:

P1 涉案電單車

P2-3 被告人的兩隻黑色手套

P4 涉案電單車上的頭盔

P5 該頭盔內的一條車匙

P6 該頭盔內的一條車尾箱鎖匙

P7 控罪2的地點的14張相片

P8 控罪2的地點的草圖

P9 承認事實

4.控方傳召了一名證人,即警員22292,並呈上他的書面口供(P10)。

5.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申請無須答辯。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6.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

7.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1,被告人無須證明任何事情。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及陳詞來達至裁決。

8.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案發時涉案電單車是否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B. 承認事實

9.雙方承認以下事實:

(a)  於2022年8月30日傍晚,在進行交通執法行動期間,警方於元朗橋樂坊發現白色的涉案電單車(P1)顯示登記號碼為SR1214及沒有顯示車輛牌照。

(b)  同日2223時,警方在上述地點進行埋伏,期間警員包括控方第一證人看見被告人左手戴著黑色手套(P2)及手持一個電單車頭盔走近涉案電單車,並把頭盔放在涉案電單車的座位上。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後者即時把另一手套(P3)掉在地上。

(c)  涉案電單車上的頭盔(P4)內有一條車匙(P5)及一條車尾箱鎖匙(P6),分別能夠啟動該電單車,及開啟其車尾箱的鎖。

(d)  被告人聲稱他是涉案電單車車主,但當被問及涉案電單車的來歷和車輛牌照時,被告人表現緊張及支吾以對。

(e)  控方第一證人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後者說「阿Sir俾次機會喇,架電單車係我幾個月前喺粉嶺偷返嚟嘅。」

(f)  雷震霆(「控方第二證人」)是一部登記號碼為SR1214的黑色電單車的車主,及唯一管有該電單車車匙的人。他確認沒有遺失該電單車、其車輛牌照、車牌或車匙。

(g)  涉案電單車的車主無法被確認。運輸署確定該電單車的底盤號碼沒有登記紀錄。

C. 證供

C.1. 控方第一證人

10.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口供指他亦有以「行使虛假文書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後者說「阿Sir,俾次機會喇,架電單車我偷返嚟,所以咪求其搵個車牌擺落去囉。」

11.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指涉案電單車不是新車,其匙膽和車尾箱都沒有曾被撬痕跡。被告人沒有說該電單車是他拾回來。

C.2. 被告人

12.被告人作供指:

(a)  於被捕當日,他是以電單車送外賣的速遞員。

(b)  被捕前三至四個月,被告人數次看見沒有車輛牌照、沒有掛上車牌、很殘舊和佈滿塵的涉案電單車泊在粉嶺華明邨附近路邊。其中一次他看見車匙仍插在車上,與車尾箱鎖匙串在一起。

(c)  兩、三星期後,被告人的電單車壞了,於是他將之駛到車房後得知維修費為2,000元,但他不能負擔。他遂嘗試並成功啟動涉案電單車,及掛上顯示SR1214的車牌後將之駛走。

(d)  當他取走涉案電單車時,他相信該電單車有車主。他認為該車主不使用及不需要之,遂將之放在路邊。但他沒有查詢車主是誰。

(e)  被告人沒有在涉案電單車掛上自己的車牌,因為若車房的人問他為何要將自己的車牌掛上另一部車,他不知怎樣解釋。他亦沒有特別原因為何用顯示SR1214的車牌。

(f)  涉案電單車的車頭殼裂開了和車尾脫色,所以被告人用綠色膠紙穩固前者及為後者補上白色油漆(P7(2))。

(g)  被告人沒有安排為涉案電單車進行檢查,因為他需要工作和沒有為該電單車登記。

(h)  被告人差不多每天都駕駛涉案電單車歷時約兩、三個月直至被捕。

(i)  他解釋他在警誡供詞[1]說「偷」因為涉案電單車不是他擁有,而他亦沒有詢問他人就取走之,所以他認為是「偷」。

(j)  被告人沒有對警方說涉案電單車是他拾回來。

D. 證據分析

13.在仔細地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它合情合理、前後一致,亦沒有受辯方爭議,遂接納之。

14.但在小心地考慮了被告人的說法後,本席不接納之,除了與控方案情一致的部分,理由如下:

(a)  被告人的說法前後不一致:

(i)  一方面,他在警誡供詞說他「偷」涉案電單車。但另一方面,他在庭上說他認為該電單車的車主不使用及不需要之,才將之放在路邊。

(ii)  他解釋他在警誡供詞說「偷」,因為涉案電單車不是他擁有,而他亦沒有詢問他人就取走之。但若然被告人的庭上說法屬實,即他認為該車主不使用及不需要之,才將之放在路邊,那麼他根本不需要先詢問車主才取走該電單車。

(iii)  被告人亦沒有如庭上說法般對警方說該電單車是他拾回來。

(b)  被告人的庭上說法有內在不可能性。根據該說法,涉案電單車只是車頭殼裂開、車尾脫色和佈滿塵,而他只需用膠紙穩固及補上白色油漆。該電單車也能讓被告人差不多每天都駕駛歷時約兩、三個月直至被捕。換言之,該電單車的外觀只有一般程度損耗,而且其性能正常,甚至良好。既然如此,該電單車會連同車匙遺棄在路邊是有違常理。

15.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部分說法,但這並不代表控罪1成立,因為舉證責任在控方。

E. 裁決

16.根據警誡供詞,被告人必定於2022年某日在粉嶺取走涉案電單車。

17.辯方指控方未能證明涉案電單車是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因為:

(a)  該電單車不是新車;

(b)  其車主無法被確認;

(c)  其底盤號碼在運輸署沒有紀錄;及

(d)  其匙膽和車尾箱沒有曾被撬痕跡。

18.本席不同意,並認為該電單車必定屬於被告人以外的人,因為:

(a)  相片(P7)顯示該電單車的外觀正常;

(b)  承認事實指警方能以車匙(P5)啟動該電單車;

(c)  被告人確認該電單車能讓他差不多每天都駕駛歷時約兩、三個月直至被捕,所以該電單車的性能良好;及

(d)  被告人也確認該電單車不屬於他。

19.被告人在警誡供詞承認他偷該電單車,所以他一定知道該電單車屬於其他人,但仍不誠實地有意圖從車主永久剝奪該財產。

20.基於上述理由,控方已證明控罪1,所以本席裁定控罪1罪名成立。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架電單車係我幾個月前喺粉嶺偷返嚟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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