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達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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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他承認控罪2及同意相關案情,但否認控罪1。審訊後,控罪1亦被裁定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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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2023 [2023] HKDC 13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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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概覽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
2.他承認控罪2及同意相關案情,但否認控罪1。審訊後,控罪1亦被裁定成立。 B. 案情 3.於2022年8月30日,警方於新界元朗橋樂坊發現掛着SR1214車牌的涉案電單車沒有顯示車輛牌照。同日約2223時,被告人手持一個電單車頭盔走近涉案電單車,把頭盔放在座位上,左手戴上黑色手套。頭盔內有物品包括一條車匙及一條車尾箱鎖匙,分別可以啟動涉案電單車及打開電單車尾箱的鎖。在警方查問下,被告人聲稱他是涉案電單車車主;但當被問及涉案電單車的來歷和其車輛牌照時,被告人表現緊張及支吾以對。 4.PC22292(「控方第一證人」)以「行使虛假文書罪」拘捕並警誡被告人,後者說「阿Sir,俾次機會喇,架電單車我偷返嚟,所以咪求其搵個車牌擺落去囉。」控方第一證人亦以「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罪」拘捕和警誡被告人,後者說「阿Sir俾次機會喇,架電單車係我幾個月前喺粉嶺偷返嚟嘅。」 5.雷震霆(「控方第二證人」)是一部登記號碼為SR1214的白色電單車車主,及唯一管有該電單車車匙的人。他確認在相關時間沒有遺失該電單車、其車輛牌照、車牌或車匙。 6.涉案電單車的車主無法被確認。運輸署沒有涉案電單車的底盤號碼紀錄。 7.根據警誡供詞,被告人必定於2022年某日在粉嶺取走涉案電單車。 8.涉案電單車必定屬於被告人以外的人,因為:
9.被告人在警誡供詞承認他偷該電單車,所以他一定知道該電單車屬於其他人,但仍不誠實地有意圖從車主永久剝奪該財產。 10.於2022年8月30日,被告人在控罪2的地點意圖欺詐而在涉案電單車上使用一塊登記號碼為SR1214的號碼字牌。 C.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40歲,中三學歷,單身。父親在菲律賓工作,母親於2020年離世。案發時他是電單車速遞員,月入約15,000元。 12.被告人曾干犯六宗案件,但沒有與本案控罪類同的紀錄。 13.辯方呈上案例包括HKSAR v Lau Shun Mau and Another DCCC 297/2011及HKSAR v Fung Chun Ho DCCC 328 & 617/2022。法庭在Lau Shun Mau案就涉及電單車的「盜竊罪」和涉及車牌的「偽造文件罪」都採納監禁18個月為量刑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4.另外,法庭在Fung Chun Ho案就涉及電單車的「盜竊罪」採納監禁27個月為量刑起點,和就涉及車牌的「偽造文件罪」採納監禁6個月為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 D. 判刑 15.本席也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景祥 DCCC 805/2021。法庭在該案就涉及電單車的「盜竊罪」採納監禁24個月為量刑起點,及就涉及車牌的「偽造文件罪」採納監禁12個月為起點,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6.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就控罪1及2,本席分別以監禁24個月及12個月為起點。被告人否認控罪1及沒有減刑因素,所以本席就此控罪判處監禁24個月。他承認控罪2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所以本席就此控罪判處監禁8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本席就本案判處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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