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勁屏 對 陳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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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於2023年4月11日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及於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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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728/2020 [2023] HKDC 1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1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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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本席於2023年3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勝訴。被告人於2023年4月11日申請批准上訴許可及於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判決。 上訴理由 2.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草擬本)(“上訴通知書”),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綜合而言,如下:
法律原則 3.有關申請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是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 A(2) 條設定:
4.而根據KNM v HTF [HCMP 288/2011]的案例, “有合理機會得直” 的解釋是指上訴成功的機會而不是 “空想”,但無需達到 “很有可能的標準”。 第一項上訴理由 5.顯而易見,這上訴理由是爭議法庭在事實上作出的裁決。 6.被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兩個支持論點,而在陳詞綱要也提出其他論點。 7.上訴通知書中的第一支持論點,簡單來說,是法官認為被告人的案情是謊言,但沒有考慮到原告人的案情也有前後不一或與客觀證據不符的地方:例如是如何,何時何地,原告人知道公司有其他股東及股東會將他們的股份轉移給原告人等等。 8.但本席認為,案中主要爭議是2019年2月21日簽署的合約時,當中雙方協議是出售護老院的業務/經營權,還是護老院公司的股份(判案書第8 至10 段)。 9.原告人的案情是在簽署合約之後,當得到護老院公司周年申報表或財務文件上的資料,才得知護老院公司股份的分配。被告人的案情也沒有提出在簽約時已告訴原告人護老院的股份分配。因此,原告人是在簽約之後才得知護老院股份分配是沒有爭議的。 10.至於原告人是2019年3月23日親身到護老院索取公司文件,還是透過會計師索取公司文件之後的交談期間,才得知護老院公司股份的分配,對之前2019年2月21日簽署合約同意的東西,沒有直接關係。 11.這些簽約事後的爭議,本席在判案書第7段也有清楚指出,未有在這些事實爭議上作出裁決,判決是根據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 12.被告人另一支持論點,是提出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和在庭上證供不符。 13.經修訂申索書指出被告人在簽定合約之前提出他是公司股份的唯一擁有人及會促使他或其他人轉移公司股份等等。 14.但原告人在審訊中同意被告人在簽約時並沒有作出如此的陳述。 15.本席認為,判案書沒有裁定被告人在簽訂合約之前有提出如此的陳述,而本席裁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是出售股份而非出售業務或經營權的裁決,並不是基於裁決被告人有沒有作出如此的陳述。 16.如以上所指,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公司股份的分配及轉移股份的安排,是簽定合約之後才發現的事情。 17.被告人也同時提出另外一個原告人回覆書上與事實不符的指控,但這只是原告人嘗試解釋被告人違約的動機,就算這個嘗試不是被告人的動機,對本案的裁決沒有直接關係: 有沒有違約是基於事實的裁決,違約動機是什麼,法庭沒有作出任何裁決。 18.顯然易見,法庭在這裁決是根據客觀及沒有爭議的事實:護老院是以公司形式經營 (見判案書第22至27段); 被告人本身並不擁有 “經營權” (判案書第28至35段); 合約不是一份合夥人協議 (判案書第36至52段); 護老院的操作及牌照申請; 合約上的字眼,雙方同意邀請核數師處理等等(判案書第53至70段)。 19.因此,被告人質疑法庭沒有衡量原告人是否誠實可信,對裁決並沒有直接影響。 20.另外,被告人也是重複他的案情,例如在簽署合約當時,被告人只擁有公司46.4% 的股份。 21.這一點在被告人的陳詞綱要也再次指出。被告人在這裏加插新的支持理據:指出判案書的第65段中 “轉讓” 合約中 “股權” 這字眼是指被告擁有的股票及股票的權利,而被告人經修訂申索書指出當時是同意出售其他股東所擁有的50%給原告人及他的兩個朋友。 22.被告人在這指出,原告人在主問及盤問時也同意這個案情的。 23.原告人在主問中雖然有指出: “被告人當時說: 我會留50%,其他50%你哋三個分”,但原告人也指出她當時並不知道公司股份的分配。 24.而在盤問期間,原告人聲稱是會計師樓分配公司股份給原告人及她兩個朋友,被告人保留50%股份。 25.本席認為,這些理據,是重複審訊時已提出的理據。法庭並沒有裁定被告人在簽署合約當時是同意把自己那一刻擁有的50%股份出售給原告人及她兩個朋友,或是同意轉讓公司其他人那一刻擁有的股份給予原告人及她兩個朋友。因為沒有爭議的是,當時雙方並沒有提出過公司在那一刻股份分配的情況。 26.本席認為,這是被告人反覆在審訊時已提出的理據,就是被告人在簽約那一刻並沒有擁有50%的股權,所以不可能協議轉讓50%公司的股權。 27.判案書第72段對此理據已有交代,換句話說,如何出售公司50%股權,如何自己之後仍然是擁有其餘50%股權,是被告人協議之後,要履行合約時自己的問題。 28.被告人在陳詞綱要提出判案書第72及94段是法庭猜測,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也沒有在聆訊期間向被告人提出,對被告人不公等等。 29.本席認為,判案書第72及94段都是主要回應原告人 “當時沒有公司50%股權所以不能出售股份” 的理據,判決中清楚指出,法庭認為 “被告人想出售高於他當時實際擁有的股份可能有很多原因”,法庭也只是列出一些可能的原因,並沒有裁定事實上的任何原因,正正就是因為聆訊中沒有證據支持任何原因,或者有人向被告人提出任何原因。 30.如以上所指,原告人用如何方法出售公司50%股份,是他自己之後履行合約的問題。 31.被告人提出很多其他理據,綜合而言都是重複自己的案情,及爭議原告人的案情,質疑原告人的可信性等等。 32.這些理據,本席在裁決時已考慮過,有些更加是已在判案書交代過 : 例如被告大律師用了 “合夥人” 這字眼盤問原告人 (見判案書第36至44段) ,歸根究底,無論原告人是否了解這字眼的法律意義,或在庭上承認了什麼,本席以客觀分析,雙方根本沒有協議將護老院以有限公司經營的模式改為合夥人經營模式 (見判案書第45至52段)。所以這個爭議也並不重要。 33.本席不需對每一個理據詳細交代,因為本案有很多在細節上的爭議 (判案書第95頁也對同一問題作出交代),但如以上所指,本案的裁決是基於客觀及沒有爭議的事實。 34.因以上種種的原因,本席認為第一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第二項上訴理由 35.被告人認為法庭沒有考慮原告人和被告人其實對彼此的意願有誤解的“第三個可能性”。 36.本席認為,雙方對合約有誤解,只是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才提出的案情,被告人狀書提出的案情 “是他只是同意出售護理院50%的業務,或者是找一個業務合夥人操作日常業務的營運” (判案書第10段),並沒有提出原告人和被告人對彼此的意願有誤會這案情。審訊期間雙方也沒有探討在商議合約時,對大家那一句話,或對合約上那一些字眼有所誤會等等。因此法庭不能裁定一個完全沒有狀書及證據支持下的 “第三個可能性”。 37.因此,本席認為第二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第三項上訴理由 38.被告人指出法庭錯誤裁定被告人違反合約,其實應是原告人當天沒有支付大訂,所以是違約在先。 39.本席在判案書第96段提出被告人沒有履行合約條款,沒有安排接受原告人的大訂,應該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40.法庭裁決是被告人在當天拒絕安排出售公司50%的股份,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是因為原告人不肯支付大訂違約在先,因而拒絕安排出售公司50%的股份。被告人的案情由始至終都是: 他只是同意出售50%護老院的業務或經營權益,所以拒絕安排出售公司股份。此時被告人已表示不會履行合約,而原因並不是因為原告人有拒絕支付大訂。被告人的案情更加不是如果原告人支付大訂,他便會安排出售護老院的股份。 41.至於判案書第96段提出 “沒有安排接受原告人的大訂” 是指出原告人的案情,即當時被告人沒有向原告人披露大訂支票受益人的資料,所以原告人無論如何也不可能發出支票。 42.這也是一個無關重要的爭議,如以上所指,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是因為原告人拒絕支付大訂,違約在先,所以不安排出售股份。 43.因此,本席認為第三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第四項上訴理由 44.這上訴理由,是爭議法庭在法律上的運用的錯誤。 45.本席同意合約第4(1)段已提出選定損害賠償條款,其中沒有包括核數師的費用。 46.判案書第5段已提出雙方沒有爭議是同意由馬女士聘請會計師,這顯然是書寫合約以外的另一口頭協議。但是,判案書中沒有就這較少的數目提出裁決雙方當時有沒有就會計師的費用達成口頭協議,因此,法律上有可能會當作是 “因倚賴合約而蒙受的損失”。 47.因此,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有合理機會得直。 總結 48.本席批准對被告人就上訴通知書(草擬本)提出的第4項上訴理由提出上訴,即: “法官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於2019年3月28日支付港幣10,605元的核數師費用是錯誤的。” 暫緩執行判決 49.本席衡量各方公平,容許暫緩執行判案書第98段所裁定被告人須支付的核數師費用,直至上訴程序完成為止。但被告人須根據判案書第97段支付的賠償,扣除核數師費用,判案書第99段的賠償金額應該是港幣830,000元,而判案書第100段所指的利息,也須根據這賠償金額計算。 訟費 50.本席衡量被告人4項上訴理由只有一項獲法庭批准上訴許可,因此裁定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此申請75%的訟費,餘下的訟費應保留至上訴裁決之後決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被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林子暘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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