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勁屏 對 陳天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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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在2022年11月7至10日及12月1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 梁法官 」) 席前審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則由大律師代表出席。

Cites 7 cases

Case No.CAMP 316/2023[2024] HKCA 11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9 Nov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316/2023, [2024] HKCA 1113

原案件 [2023] HKDC 2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3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20年第17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LUK KING PING (陸勁屏)  
   
被告人 CHAN TIN SHUI (陳天瑞)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判案書日期: 2024年11月29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A.  前言

1.這是一宗合約糾紛的案件。

2.本案在2022年11月7至10日及12月16日在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 (「梁法官」) 席前審訊。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被告人則由大律師代表出席。

3.2023年3月15日,梁法官作出判決 ([2023] HKDC 224),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被告人須要賠償合共港幣840,605元給予原告人,並頒下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這案件的訟費 (「該判案書」)。

4.2023年4月11日,被告人以傳票方式向梁法官申請就該判案書上訴許可及於上訴待決期間暫緩執行判決。梁法官於2023年9月14日頒下判決書 ([2023] HKDC 1243),就被告人上訴通知書 (草擬本) 中四項上訴理由的最後一項,即法庭錯誤裁定被告人須支付核數師費用,批出上訴許可。由於梁法官在該判決書允許被告人就核數師費用 (即港幣10,605元) 進行上訴,因此梁法官亦允許暫緩執行被告人向原告人賠償上述核數師費用。就着另外三項被告人所提出的擬上訴理據 (即針對被告人出售50%經營護老院的業權),梁法官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 (「該上訴許可判決書」)。

5.2023年9月28日,被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傳票,並夾附其上訴許可理由擬本、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重新就未獲梁法官批出的其餘三項擬上訴理由申請上訴許可 (「該傳票」)。被告人亦就上述三項擬上訴理據所針對的內容提出暫緩執行申請。於2023年11月30日,法庭批准與訟雙方簽署的同意傳票並作出命令,在被告人存入法庭港幣1,002,186.24元保證金後,暫緩執行該判案書,直至上訴程序完結。因此,本庭就着該傳票只需處理被告人就三項未獲梁法官批准的擬上訴理據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6.2024年1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反對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

7.本庭經考慮相關文件及書面陳詞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5)(a) 條規則,不經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處理本申請。

B.  背景

8.梁法官於該判決第2至第10段已詳述本案事實背景及原告人、被告人所提出的案情,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9.不爭議的事實是,與訟雙方在2019年2月21日簽了一份合約 (「合約」),字面上條款為鶴壽堂護老院 (「護老院」)(由被告人代表) 向原告人出售護老院的50%股權及權益[1]。另外,被告人亦是護老院的院長[2]。護老院是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由護老院持有「安老院牌照」[3]

10.原告人的案情為:

(一)  原告人指出合約是一個公司股份的買賣合約,由被告人同意賣出公司50%的股份給原告人。換言之,被告人並非代表公司出賣什麼生意,而是被告人以自己個人名義協議出售「認為他自己擁有」的公司的股份[4]

(二)  原告人自己本身都是從事護老業務,她本身的護老業務是用一間公司形式經營,也知道護老院是由公司經營 [5]

(三)  根據合約,原告人是購買公司股份,因為經營護老院的重要需求,例如聘請外勞及申請護老院牌照等等,都是以公司形式申請[6]

(四)  根據勞工處申請外勞的要求,若然護老院改變經營模式,便不能以之前一直以有限公司形式申請外勞,需要終止現階段的外勞合約,再重新申請以合夥人形式向勞工處申請外勞。因此,若然有一段時間沒有外勞,護老院業務根本難以操作,雙方不會考慮這個做法[7]

(五)  原告人在簽約當天堅持要求聘請會計處理的原因是因為會計師樓之後準備了的是原告人收購公司50%的股份的文件[8]

(六)  原告人因此說透過合約雙方同意被告人作價港幣3,800,000元出售公司50%的股份給原告人,而並不是協議出售護老院50%的「業務」或「經營權」,也不是協議找原告人作一個業務「合夥人」。

11.被告人的案情為:

(一)  護老院除了護老院業務之外,還持有一個普通商業的商業登記證,有其他普通商業活動[9]

(二)  被告人就合約只是協議出售護老院50%的「經營權」或「業務」[10]。他從未有公司50%的股份,所以不可能是想出售公司50%的股份[11]

(三)  被告人就合約只是協議找一個業務「合夥人」[12]

(四)  除了合約外,被告人指出在2019年2月19日各方商議期間,大家有三個主要協議,分別是 (1) 原告人支付港幣3,800,000元作頂手費購買50%護老院的「經營權」;(2) 「分工協議」:原告人負責管理護老院,被告人負責申請牌照及外勞;(3) 須由護老院每月盈利中給予公司港幣100,000元,作為支付每月租金及「補償」被告人早前替護老院安裝電梯等等的費用[13]

(五)  被告人只是應勞工處要求,以公司名義作為外勞的僱主,但他不是售賣公司50%股份,而是售賣經營護老院的50%的「經營權」。所以認為沒有需要在合約抬頭,加上公司的字眼,但由於當時馬小姐堅持,被告人不想就這些問題與她或原告人糾纏,所以接受[14]

(六)  被告人聲稱合約只是臨時性質,有嚴重錯漏,因為合約只有上述的第一個協議,並無第二,三協議;另外成交日期也不對,並不是2019年3月19日,應是2019年3 月29日[15]

(七)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案情是他只是同意出售護老院50%的業務,或者是找一個業務合夥人操作日常業務的營運[16]

C.  該判案書

12.梁法官在其24頁的該判案書裁定原告人的申索得直。梁法官在分析了原告人的證供及書面證據後,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裁定在合約的協議中,雙方同意被告人作價港幣3,800,000元出售公司50%的股份給原告人,而並不是協議出售護老院50%的「業務」或「經營權」,也不是協議找原告人作一個業務「合夥人」。其後,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合約條款,例如安排出售公司50%的股份及安排完成簽署股份轉讓書等等的文件,也沒有安排接受原告人的大訂[17],因此違反合約協議[18]。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  法庭認為先憑合約的字眼看來,合約一方應是公司,由被告人代表公司簽約[19]。法庭認為被告人既然不爭議他是合約其中一方,雖然合約上的字眼可能導致有些混淆 (但這是礙於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對法律並沒有深厚認識),但法庭接納原告人在簽署合約當時的認知,是合約是由被告人本人簽署,協議出售公司50%的股份給原告人[20]

(二)  不爭議的是,護老院是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由護老院的「安老院牌照」可見,是公司獲經營「安老院牌照」[21]。因此,被告人的說法,由於公司也是有一個普通商業登記證,顯示他還有其他商業活動,就證明他不會出賣公司的股份,不能成立[22]。換言之,法庭接納護老院業務是由公司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業務,被告人只是公司的其中一位董事及股東,他也是護老院院長,職務可能是操作護老院的業務,但在法律定義上,被告人不是「經營」護老院[23]

(三)  被告人主要的案情是他只協議出售護老院50%的「經營權」有兩個大問題。第一,雙方沒有爭議合約賣方是被告人本身,而不是由被告人代表公司簽署合約。在法律上,被告人只是公司一位董事及股東,並不擁有公司的「經營權」,所以不可以自己個人身份出售公司擁有的「經營權」[24]。第二,就算合約是被告人代表公司出售50%「經營權」,法律上這合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改變經營護老院的形式,由有限公司形式改為合夥人形式經營,而公司是其中一個合夥人。但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是他代表公司簽署合約[25]

(四)  被告人另外一個案情,即他只是協議找一個業務「合夥人」也存在問題。由於護老院的業務是以有限公司形式經營,而不是由被告人獨資經營,被告人不可能以自己個人身份找一個拍檔或合夥人經營業務[26]。另外,答辯書從頭到尾都沒有指出除了原告人,其他所謂的護老院合夥人是誰,又或護老院是因為什麼程序或身份變成了一個新經營模式的合夥人模式經營[27]

(五)  根據勞工處申請外勞的要求,若護老院改變經營模式,便不能以之前一直以有限公司形式申請外勞,需要終止現階段的外勞合約,再重新申請以合夥人形式向勞工處申請外勞。在審訊中根本沒有證據雙方協議有上述的終止外勞合約安排。因此,法庭裁定在相對可能下,雙方沒有協議將護老院以有限公司經營的模式改為合夥人模式經營[28]

(六)  不爭議的是,在簽署合約當天原告人堅持在合約抬頭的地方寫上手寫公司的字眼,被告人也有在字眼旁加上簽名。被告人在庭上的解釋對同意在合約旁寫上公司字眼的原因未能令人滿意,他並不能合理解釋什麼是他所指出售的「經營權」[29]

(七)  法庭接納經營護老院行業其中一個最具價值及重要的資產,是這個牌照。關鍵是,這個牌照是屬於公司的資產,因為牌照是公司申請領取的[30]

(八)  法庭接納原告人是有經驗的護老工作者,也有經驗以公司形式經營護老院的行業,相對可能性下,不會協議支付港幣3,800,000元購買50%空泛的「業務」或「經營權」,但當中沒有包括「購買」這牌照,亦沒有權力管理對申請牌照及聘請外勞這些重要「經營業務」上的決策。因此,原告人協議支付港幣3,800,000元購買的,一定包括公司及其擁有最重要的資產:護老院牌照[31]

(九)  梁法官不接受被告人案情所指原告人只是收購一些空泛的所謂「經營權」,因為若果將來公司決定不再申請牌照經營護老院,原告人的投資根本沒有合理保障,可能血本無歸。所以,在相對可能性下,原告人不會接納這樣的合約協議[32]

(十)  梁法官亦不接納被告人所指由於他根本沒有持有公司50%股份,所以不可能出售相關公司股份。法庭認為被告人想出售高過他實際擁有的股份有很多原因,例如他可能當時對自己公司的股份不清楚,或者他有誤解,或者他認為可以從其他家庭成員中籌集足夠的股份等等[33]

(十一)  縱使聘請外勞或輸入外勞並不是有限公司才能申請,但法庭接納在本案中基於原告人的工作經驗,她誤解經營老人院只可公司申請外勞,是值得諒解的。這不影響本案的關鍵是護老院是由有限公司經營模式進行,所以只能透過公司申請輸入外勞[34]

(十二)  不爭議是被告人最後同意披露公司周年申報表給原告人,如果大家協議只是出售什麼「經營權」而不是出售公司股份,被告人根本可以堅持不披露公司周年申報表,因為協議根本和公司內部操作無關,也不會影響合約的協議[35]

(十三)  法庭接納原告人的案情,認為合約的協議是出售公司股份,只不過可能是被告人遇上一些困難不想出售公司股份,所以多方面阻撓協議成事。法庭認為所謂的協議頂讓50%所謂「經營權」,也是被告人事後編寫出來的謊話,用以逃避合約協議的責任[36]

D.  擬上訴理由

13.如上所述,被告人已在梁法官席前就須支付原告人核數師費用,合共港幣10,605元取得上訴許可,因此本申請只是針對另外三個上訴理由,就被告人違反合約而需賠償港幣800,000元及馬女士的佣金的一半,即港幣30,000元在本庭重新申請上訴許可。

14.在該傳票中,被告人夾附了一份10頁的上訴許可理由擬本及一份5頁的應批予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其中陳述的擬上訴理由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 ()」至「理由 ()」):

(一)  法庭錯誤裁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合約協議是出售公司50%股份,而不是50%業務或經營權益;

(二)  縱使法庭不接納上述第一個上訴理由,法庭沒有考慮有第三個可能性,即是雙方對買賣是什麼沒有達成真正的協議,因此被告人理應只需退回訂金;及

(三)  縱使法庭不接納上述第一及第二個上訴理由,法庭亦錯誤地裁定被告人違反合約。

E.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條規定,凡針對區域法院法官所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提出的上訴,必須在法定限期屆滿前,先向原審法官或上訴法庭提出申請並獲得上訴許可,方可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

16.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7.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8.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或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之情況下才會作出干預,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 對 陳 [2021] HKCA 1659第22段,及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未經彙編) CACV 11/2015,2015年11月27日判案書。

19.根據上訴法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 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F.  討論

F1.  理由 (一)

20.就理由 (一),被告人代表大律師在書面陳述書中所列出的幾個論據支持這個擬上訴理由,這理由顯然是針對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

21.被告人首先投訴梁法官在作出有關事實裁斷時,一方面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但另一方面卻沒有提及和疏理以下原告人的證供和 / 或案情中其他前後不一的地方[37]

(一)  原告人對於她是如何及何時知道公司有被告人以外的股東有兩個截然不同及相互抵觸的說法[38]。原告人在庭上聲稱她是2019年3月22日親身到護老院會見被告人。其後才知道護老院有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股東;但相關的說法是原告人在審訊第一次提出,在先前的狀書及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及。相反,在原告人的回覆書中,原告人說她是從她委聘會計師樓職員鮑小姐查閱了有限公司的財務文件後,才得知其實有其他股東[39]

(二)  原告人在她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作出不實的陳述,例如在2019年2月21日簽訂買賣合同前被告人曾向原告人表示他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份唯一擁有人等等。但此等說法與原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不符。原告人在庭上的說法是在2019年2月19日雙方簽訂合約前,她在閑談中詢問被告人是否要就交易通知其他人但被告人當時回應說沒需要[40]。因此,被告人大律師陳詞,基於原告人知道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只持有公司46.4%股份 (其餘的53.6%公司股份分別有被告人的家人持有),卻聲稱被告人個人同意把公司的50%股份轉售的說法給她根本不能成立 [41]

(三)  梁法官錯誤地裁定雙方在2019年2月21日所簽訂的不是「臨時合約」,因而否定了被告人的案情[42]。例如,合約是中介馬小姐草擬,但她並不是專業人士 [43],法官忽略了原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指出馬小姐草擬的只是臨時買賣合約[44];法庭在詮釋合約文件時,並沒有考慮合約的客觀背景及整體內容[45]

(四)  被告人成立有限公司其中一個目的是為了方便營運護老院,但公司有其他用途 (有兩個商業登記證)[46]。公司的其他股東亦從未參與護老院的決策或經營[47]。原告人在盤問下承認被告人不論在2019年2月19日或之前都沒有提及把公司其股份轉讓[48]。在這些前提下,被告人不可能出售護老院的50%股權。

22.上述指控完全沒有合理爭辯性:

(一)  首先,就着被告人爭議原告人到底是何時及如何得知有被告人以外的股東,本庭認為這個並不是雙方爭議的重點。就着梁法官對於裁定被告人是出售護老院的50%股權而並非50%經營權,他在耳聞目睹雙方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後作出以上裁決,在該判案書中有詳細解釋得出這結論的基礎[49],梁法官並沒有明顯犯錯,本庭不會推翻此等的事實裁斷結果。

(二)  就被告人所指,原告人在她的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作出不實陳述,關於雙方在2019年2月19日簽訂合約時是否知道被告人只持有公司46.4%股份,而這個裁斷會影響法庭最後得出的結論。就著這些指稱,梁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12 ‑ 16段解釋為何並不成立:

「 12. 被告人另一支持論點,是提出原告人在經修訂申索陳述書和在庭上證供不符。

13. 經修訂申索書指出被告人在簽定合約之前提出他是公司股份的唯一擁有人及會促使他或其他人轉移公司股份等等。

14. 但原告人在審訊中同意被告人在簽約時並沒有作出如此的陳述。

15. 本席認為,判案書沒有裁定被告人在簽訂合約之前有提出如此的陳述,而本席裁定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協議是出售股份而非出售業務或經營權的裁決,並不是基於裁決被告人有沒有作出如此的陳述。

16. 如以上所指,雙方沒有爭議的,是公司股份的分配及轉移股份的安排,是簽定合約之後才發現的事情。」

本庭完全同意梁法官的分析。

(三)  就著「臨時合約」的事實裁斷,梁法官在該判案書中解釋他接納原告人所說,在簽約當天堅持要求聘請會計處理的原因,也是之後會計師要求被告人出示公司周年申報表的原因,因為會計師樓之後準備了的是原告人收購公司50%的股份等等的文件[50]

(四)  就著公司有兩個商業登記證,梁法官在該判案書已解釋他認為這對本案沒有關鍵影響,因為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作訴或證據,顯示公司除了護老院業務之外,還有其他普通商業活動,因此被告人不能因公司持有一個普通商業的商業登記證,就能證明他不會出賣公司的股份[51]

23.總括而言,本庭不認為被告人以上對梁法官所作的事實裁斷的投訴有任何上訴得直的合理機會。

24.第二,被告人在理由 (一) 中混合了指稱原審法官的裁斷犯下以下的法律錯誤:

(一)  合約中「股權」並不一定指被告人擁有的股票及股票的權利,反而,「股權」在合約中有其他相容性的內容 [52],即出售護老院的50%業務或業權[53]

(二)  被告人在所有關鍵時刻只持有46.4%股權根本沒有50%股份可供轉售。因此,法庭對合約所作之詮釋會難以理解及執行 (presumption of impossibility)[54]

(三)  梁法官對於合約的詮釋與原告人的案情不符,根據原告人的案情,她聲稱被告人願意將其他股東所擁有的股份中的50%股權轉讓給她,龔琳,和龔琰,而原告人亦會額外從其他股東獲得公司3.6%股份,並非法官所指被告人願意出售自己擁有的有限公司股份[55]

(四)  法庭裁定護老院的「經營權」由公司持有,所以被告人不可能出售公司擁有的「經營權」是錯誤的[56]。被告人清楚解釋出售「經營權」意思是指和原告人平分護老院生意所賺取的利潤,並能得到護老院日常事務作抉擇的權利等等[57]

25.上述的陳述亦沒有合理勝算:

(一)  本庭認為以上的投訴根本只是對原審法官事實裁斷的不滿及不同意,而不是所謂的法律錯誤。

(二)  如原告人書面陳述書指出,法官對買賣合同的詮釋,並不是單依靠「股權」一詞來決定[58],相反地,如上文第12段列出,原審法官在該判案書中用了很長的篇幅來說明合約的事實背景及比較雙方案情的內在可能性,並以此作出裁斷,這個做法是完全合乎Jumbo King Ltd v Faithful Properties Ltd [1999] 2 HKCFAR 279的法律原則。

(三)  被告人的陳詞指出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同意將公司其他股東所擁有股份的50%轉讓跟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偏差[59]。本庭卻認為轉讓被告人所擁有公司股份或從其他股東擁有股份作出轉讓並沒有被告人所說的與原告人案情不符。正如梁法官所指,履行合約根本和公司內部操作無關,轉讓股份不一定是從自己的股份所轉讓的,卻可以在公司中內部調動,從家人手中取得股份轉讓[60]

(四)  本庭不接納被告人所指原審法官對合約所作的詮釋會難以執行。不爭議的是護老院的股權,由被告人及他的家人持有,縱使被告人持有不超過50%的公司股份,但正如梁法官在該判案書中指出,被告人絕對可以從他的家庭成員中籌集足夠的股份[61],這顯然是一個可行的執行方式,但究竟如何執行並不是法庭需要在本案中裁斷的問題,亦不會影響原審法官在事實裁斷中的結果。

26.就完整性而言,本庭已經仔細考慮過所有證據及被告人的陳詞,並不認為原審法官就着以上的裁斷有明顯犯錯。

27.被告人亦不滿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作出不少的臆測,稱這些憶測並不合理:

(一)  梁法官質疑若然合約只是如被告人所說出售空泛的「經營權」,將來當董事局決定不再續領牌照經營護老院,原告人就可能會血本無歸。因為重視護老院的牌照是透過有限公司持有,這並不代表原告人須成為公司的股東才可以得到保障[62]

(二)  梁法官亦質疑倘若原告人不成為公司的股東,她並沒有權利管理護老院的日常運作。但被告人卻指日常管理的事項不需要透過公司進行的[63]

(三)  對於梁法官臆測被告人可能是在簽訂合約後遇到困難而不想出售公司股份,逃避合約責任。被告人陳詞有關的臆測並沒有任何證據支持[64]

28.本庭認為以上的臆測只是在原審法官運用一些生活上的常識指出被告人案情的謬誤,而並非被告人所指,原審法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作出事實裁斷。本庭不認為這顯示原審法官有如何明顯犯錯。

29.因此,上訴理由 (一) 並沒有合理得直的機會。

F2.  理由 (二)

30.被告人認為法庭錯誤地忽略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意願有誤解的第三個可能性,即原告人和被告人其實對彼此原有誤解,雙方從未就買賣的是什麼達成真正的協議,因此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有效的合約[65]

31.本庭認為,這個理由 (二) 正如被告人所接納,只是在審訊時才提出[66],這沒有狀書及證據支持。

32.明顯地,這只是被告人修飾出來的一個對於原審法官事實裁決的不滿。本庭重覆上述分析不認為原審法官作出事實,裁斷時有明顯犯錯,因此本庭接納原審法官所裁定,合約的癥結就是被告人契約出售他在護老院的50%股權。

33.本庭亦同意梁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35 ‑ 37段拒絕此擬上訴理據的看法:

「 35. 被告人認為法庭沒有考慮原告人和被告人其實對彼此的意願有誤解的“第三個可能性”。

36. 本席認為,雙方對合約有誤解,只是被告人在結案陳詞才提出的案情,被告人狀書提出的案情 “是他只是同意出售護理院50%的業務,或者是找一個業務合夥人操作日常業務的營運” (判案書第10段),並沒有提出原告人和被告人對彼此的意願有誤會這案情。審訊期間雙方也沒有探討在商議合約時,對大家那一句話,或對合約上那一些字眼有所誤會等等。因此法庭不能裁定一個完全沒有狀書及證據支持下的 “第三個可能性”。

37. 因此,本席認為第二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

34.基於以上各原因,本庭不認為上訴理由 (二) 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F3.  理由 (三)

35.被告人再陳詞,斷言就算合約是一份有效的股份轉讓合約,被告人亦沒有違約。

36.首先,被告人認為因為原告人當天沒有支付大訂,所以是她違約在先。但正如梁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指出,法庭裁決被告人在簽約當天拒絕安排出售公司50%的股份的基礎是根據被告人的案情,即他同意出售50%護老院的業務或經營權益而並非出售公司50%的股份[67]。被告人由始至終的說法都是只是同意出售50%護老院的業務或經營權益,所以拒絕安排出售公司股份,沒有履行合約條款在先,因此是違約。

37.另外,被告人投訴所謂的第二個違約行為,即是原告人沒有支付大訂,是不能成立的。正如梁法官在該上訴許可判決書中指出,這是一個無關重要的爭議,因為被告人的案情並不是因為原告人拒絕支付大訂,違約在先,所以不安排出售股份[68]

38.故此,上訴理由 (三) 亦沒有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

G.  總結

39.綜上所述,本庭認為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合理的勝訴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給予上訴許可。因此,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撤銷該傳票。

40.至於本申請的訟費方面,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申請失敗,應該支付原告人訟費。本庭循簡易程序評定是次申請的訟費。本庭考慮了原告人於2024年1月10日存檔的訟費陳述書所索訟費合共港幣33,805.33元認為合理。本庭因此以暫准命令形式,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港幣33,805.33元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申請更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41.由於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 2A(8) 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許大任律師事務所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 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林子暘大律師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該判案書第4段。

[2]  該判案書第2段。

[3]  該判案書第22段。

[4]  該判案書第17段。

[5]  該判案書第37段。

[6]  該判案書第54段。

[7]  該判案書第49段。

[8]  該判案書第60段。

[9]  該判案書第26段。

[10]  該判案書第28段。

[11]  該判案書第71段。

[12]  該判案書第36段。

[13]  該判案書第79段。

[14]  該判案書第55段。

[15]  該判案書第80 ‑ 82段。

[16]  該判案書第10段。

[17]  梁法官另外接納也接納馬女士的佣金為港幣60,000元,而原告人已經於2019年4月25日支付馬女士港幣30,000元,也接納原告人已於2019年3月28日支付核數師費用共港幣10,605元,因此被告人也需要賠償原告人以上損失。

[18]  該判案書第96段。

[19]  該判案書第16段。

[20]  該判案書第18段。

[21]  該判案書第22段。

[22]  該判案書第26段。

[23]  該判案書第27段。

[24]  該判案書第33段。

[25]  該判案書第34段。

[26]  該判案書第46段。

[27]  該判案書第47段。

[28]  該判案書第51 ‑ 52段。

[29]  該判案書第53 ‑ 56段。

[30]  該判案書第58段。

[31]  該判案書第59段。

[32]  該判案書第61段。

[33]  該判案書第71 ‑ 73段。

[34]  該判案書第76段。

[35]  該判案書第93段。

[36]  該判案書第94段。

[37]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1) 段。

[38]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1) 段。

[39]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1)(a)(iii) 段。

[40]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1)(a)(ii) 段。

[41]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b)(iv) 段。

[42]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3) 段。

[43]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3)(a) 段。

[44]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3)(b) 段。

[45]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3)(c) 段。

[46]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b)(ii) 段。

[47]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b)(iii) 段。

[48]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b)(v) 段

[49]  護老院是以公司形式經營 (見判案書第22至27段);被告人本身並不擁有「經營權」 (判案書第28至35段);合約不是一份合夥人協議 (判案書第36至52段);護老院的操作及牌照申請;合約上的字眼,雙方同意邀請核數師處理等等 (判案書第53至70段)。

[50]  該判案書第60段。

[51]  該判案書第26段。

[52]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d) 段。

[53]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e) 段。

[54]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f) 段。

[55]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h) 段。

[56]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i) 段。

[57]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j)(i)(ii) 段。

[58]  原告人書面反對陳述書第7段。

[59]  被告人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第8段。

[60]  該判案書第93 ‑ 94段。

[61]  該判案書第72段。

[62]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j) 段。

[63]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k) 段。

[64]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 (1)(l) 段。

[65]  被告人上訴許可理由陳述書第16段。

[66]  上訴許可理由擬本第2段。

[67]  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0段。

[68]  該上訴許可判決書第4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