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嘉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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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一),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控罪二)。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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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2/2023 [2023] HKDC 1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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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控罪一),以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及 (2) 條(控罪二)。 2.就控罪一,本案涉及共323.35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內含1.61克四氫大麻酚的2.22克液體,以及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1.43克固體,估計市值港幣56,262.90元。 3.就控罪二,本案涉及共0.81克「冰」毒,估計市值港幣464.94元。 4.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指,於2022年10月5日約凌晨1時32分,警員在巡邏期間見到私家車WX7356停泊在案發地點。當時該車輛的車頭燈亮着,但車上沒有人。 5.在警員走近該車輛作檢查時,被告人突然走向該車輛的位置,並承認該車輛由他掌管。警員感到被告人形跡可疑,便對他及該車輛作出搜查。 6.警員從被告人身上檢獲兩部流動電話,並在他的斜孭袋內檢獲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載有15個可再封口透明小膠袋、現金港幣19,800元及一個電子磅。 7.其後,警員在該車輛的前座乘客位檢獲一本數簿。而數簿上記錄了電話號碼、地點、時間、重量及收取的金錢。此外,警員在該車輛的後座發現一個保溫袋內載有:
8.警員即場拘捕及警誡被告人。而被告人在警誡下稱:「果兩包『冰』毒係我自己食嘅,其他毒品係我收錢派俾人。」 9.其後,被告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期間,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項:–
10.在被告人羈押期間的尿液測試顯示,他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11.綜上所述,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期間販運與控罪一相關的危險藥物,及管有與控罪二相關的危險藥物。 12.另外,控方資料指出,被告人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刑事定罪紀錄,他於2020年被判監37個月10日,並於2021年11月獲釋。 輕判請求 13.被告人今年32歲,中二教育程度,於案發時為一名冷氣維修散工,月入港幣8,000元。被告人曾經有吸食「冰」毒的習慣。雖在出獄時已戒掉毒癮,但被告人承認他在案發時有吸食「冰」毒,而被告人在羈押期間進行的尿液測試亦顯示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14.被告人雙親離異多年,與父親失去聯絡。被告人單身,但與前女朋友育有一名12歲的女兒。女兒由她的母親和外婆照顧,而被告人會定期探望和支付女兒生活費。被告人亦呈上一封求情信給本席考慮。 15.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因作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但找不到一份穩定的工作而選擇販毒。被告人自案發後於2022年10月6日還押至今。他已深切反省,並承諾會改過自身,希望法庭給予機會好讓他早日與女兒重聚。 判刑考量 16.就控罪一的量刑指引而言,根據AG v Tuen Shui Ming &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上訴庭把「販運2,000克以下的大麻」的量刑指引修定至不多於16個月監禁。而參照AG v Chan Chi Man [1987] HKLR 221,上訴庭指,在「販運少於500克大麻」的情況下,量刑起點由法庭作出適合的決定;至於大麻份量在500與1,000克之間的話,量刑基準則是4至8個月。此外,上訴庭在Tuen Shui Ming中指,法庭可考慮就草本大麻的毒性較樹脂大麻低而給予刑期折扣。 17.在考慮辯方大律師的陳辭及所有求情材料後,本席認為3個月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辯方亦提出,被告人再度犯下同樣類型的罪行而加刑不多於3個月是有根據的。考慮到被告人自上次因販運危險藥物獲釋後不足一年便再次干犯同類型案件,本席認為即使他不是一般所謂慣犯,但重犯同類罪行而應把刑期調高1.5個月以收阻嚇之效。在被告人認罪獲減三分一刑期後,本席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共3個月的即時監禁。 18.控罪二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而涉案的是0.81克的「冰」毒。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以及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的量刑指引,以及提到的判刑考量的三步曲,一般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但法庭仍可就涉案毒品的重量來決定適當的量刑起點。跟著,法庭仍需考慮案件是否存在與潛在風險有關的因素而調高刑期。 19.辯方大律師亦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玉鳳(DCCC 390/2015)。 20.經本席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案發前確實有吸食「冰」毒,這表示控罪二的毒品全部純粹為他自用之說,有其根據。但考慮到被告人的犯案背景,本席接納辯方所指,潛在風險一事,在本案是較低。基於整體案情和控罪二中涉案的「冰」毒份量,本席認為採取11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較爲合適。 21.本席強調,案發地點在公眾地方,而被告人把「冰」毒放在該車輛中,與其他用來進行販賣的大麻一同混合在保溫袋內。即使被告人稱那些「冰」毒是他自己吸食的,但仍然存在流到別人手中的潛在風險。在平衡各樣考慮後,本席就此把刑期向上調高1個月。但就被告的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犯罪紀錄,本席已在控罪一的加刑考量時作考慮,故不會在此就控罪二的加刑因素再作加刑。綜合以上,在被告人認罪的情況下,本席就控罪二判處被告人共8個月監禁。 22.最後,案件涉及兩種不同的罪行,目的也不盡相同,兩項控罪並不是完全相連,因此在考慮整體性原則後,第一控罪的部份刑期,即當中的1個月,將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合共9個月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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