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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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15年2月10日凌晨時分,警方在觀塘偉業街跟隨被告進入了一工廠大廈的單位後,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包「冰」毒,內含1.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一控罪),並在室內搜得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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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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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葉玉鳳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認罪及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就第三項控罪不予繼續起訴,但申請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於2015年2月10日凌晨時分,警方在觀塘偉業街跟隨被告進入了一工廠大廈的單位後,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包「冰」毒,內含1.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一控罪),並在室內搜得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包括:
3.此外,警方人員在上址有搜到以下物品:
4.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是上址的實際租客,在室內找到的毒品皆為其所有以作販賣。至於電子磅及膠袋則是用作分拆、包裝「冰」毒之用。 5.在上述單位搜得的有關毒品,總市值約為12,300元。 6.本案最嚴重的是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有五種之多。販運有關種類毒品的量刑,大部分都有清楚的量刑指引:
7.簡單而言,本案涉及非法販運以下五種份量不同、毒品也不同的危險藥物:
8.其中份量最多和毒性最重的是「冰」,所以量刑起點為72個月。 9.由於涉及的份量不同,法庭在量刑方面有兩種方法可以酌情採納:
10.無論所採用的任何方法,最終的目的就是從總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總體刑期。 11.辯方律師亦邀請法庭考慮陳旭亮一案[12],在該案中,上訴庭提出三個不同的方法,以供查核法庭最後所作出的總量刑是否合理,本席認為這三個方法是有效的測試,但最先得要考慮的,就是法庭要最初決定的總量刑。 12.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比較合理的方法是綜合方法。考慮到是次涉及的毒品中,份量最重及毒性最重的是「冰」毒,所以本席以販運「冰」毒的量刑作為基準,以72個月監禁為基準,而按照其他涉及的氯胺酮、可卡因、硝甲西泮及草狀大麻一併處理之下,再加刑8個月,所以是次涉及的量刑標準為80個月監禁。 13.被告代表律師又提出是次涉及販運的毒品有部分是被告自用。被告律師的理據是根據被告在警誡之下所說的話中,提及部分毒品是為自用;這點其實並無其他證供支持。但正如上訴法庭曾經在周俊生一案[13]中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有證據顯示部分毒品是自用之下,法庭應該考慮在總量刑的數目中作出扣減。本席一再參閱有關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的言詞,認為其實大部分的證供都是她向警員解釋有關單位租用的目的。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此案中,並無任何其他證供可以證實被告的指稱不正確,因此本席就有關80個月監禁中下調百分之十,所以有關之總量刑為72個月監禁。 14.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由於本案涉及的是1.27克俗稱「冰」的危險藥物,正常來說,要是本案只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話,法庭應考慮懲教署的建議。但有見本案涉及的另一項控罪,被告會面對一段相當長的監禁,所以懲教署有可能所作出的建議並不適合,而有鑒於本案涉及的份量是1.27克,所以本席認為應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15.本案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情及所取得報告的內容,得知被告的身世。本席認同被告律師的陳情,認為被告可說是有一個坎坷的人生,她在家不但自小受到父親的凌辱,亦因此很早離家獨立,亦因此開始在夜總會工作。其不快的童年經驗,令到她精神、感情上都有影響,而本席認為這亦可能因此她有兩次不成功的婚姻。現在被告育有兩個女兒。 16.雖然本席對被告的背景十分同情,但有關的控罪的量刑原則是希望藉此令販運毒品的人不敢造次,所以所要求的都是一些懲罰及警剔性的、挾制式的量刑原則。被告的背景並非有效或者重要的減刑原因。 17.本案最重要的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的9個月監禁,因為她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至於就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由72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48個月。而在考慮過總體量刑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之刑期,應以同期執行。 18.此外,本席在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之後,認為應該以人道立場法外施仁,在應判之刑期中酌情再扣減6個月,所以被告應服之刑期合為42個月。本席希望被告經此事之後能汲取教訓,雖然她身世坎坷,但到現在為止,依然有其家人,尤其是其女兒扶持。本席希望被告為了自己,或為其家人,都應該重新發奮,盡量避免犯法,過一些正常的日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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