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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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2015年2月10日凌晨時分,警方在觀塘偉業街跟隨被告進入了一工廠大廈的單位後,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包「冰」毒,內含1.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一控罪),並在室內搜得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包括: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9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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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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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9月4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Mr Stephen W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uel YIP Chung-him,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國恩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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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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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葉玉鳳於是次聆訊之中,面對以下三項控罪:

(i)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

(ii)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iii) “管有適合及擬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36(1)及(2)條。

被告就第一及第二項控罪認罪及在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控方就第三項控罪不予繼續起訴,但申請將有關控罪留在法庭檔案。

案情

2.於2015年2月10日凌晨時分,警方在觀塘偉業街跟隨被告進入了一工廠大廈的單位後,在被告身上找到一包「冰」毒,內含1.2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一控罪),並在室內搜得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毒品,包括:

(1)五包「冰」毒,總含有8.54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2)十六包霹靂可卡因,總含有1.53克可卡因;

(3)三包俗稱「K仔」,總含有6.95克氯胺酮;

(4)兩包草本形態的大麻,總重量為1.18克;

(5)二十三片「5仔」,總含有0.24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3.此外,警方人員在上址有搜到以下物品:

(1)三個電子磅;

(2)兩包煙紙;

(3)一堆透明可再封膠紙。

4.警誡之下,被告承認是上址的實際租客,在室內找到的毒品皆為其所有以作販賣。至於電子磅及膠袋則是用作分拆、包裝「冰」毒之用。

5.在上述單位搜得的有關毒品,總市值約為12,300元。

6.本案最嚴重的是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有五種之多。販運有關種類毒品的量刑,大部分都有清楚的量刑指引:

(i) 有關販運「冰」毒,由於涉及的份量是8.54克,屬於10克以下的級別,可判入獄3至7年,見AG v Ching Kwok Hung[1]。按照這案例,量刑起點應為6年監禁(即72個月)。

(ii) 有關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與販運海洛英相同,由於涉及的份量為1.53克,屬於10克以下的級別,可判入獄3至5年,參考劉德明[2]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3]以及HKSAR v Suwanti[4]。按此等級別計算,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9個月。

(iii)是次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6.95克,屬於1至10克的級別,可判入獄2至4年,參考SJ v Hii Siew Cheng[5],適當的量刑為39個月。

(iv) 販運草本大麻的量刑,可以從販運大麻精的量刑推算出來,如涉及販運的大麻精不多於2,000克,可判入獄16個月,但草狀大麻的大麻油含量只是大麻精的四分之一,所以有關的刑期應酌量下調。是次涉及的草本大麻是1.75克,而有鑒於其他毒品的份量及量刑,本席認為這部分的毒品不會影響總體刑期:參考AG v Chan Chi Man[6]的量刑指引,以及上訴庭在AG v Tuen Siu Ming[7]對有關量刑指引的修訂。

(v) 涉及販運硝甲西泮(俗稱「5仔」)的罪行,有一說法是由於其毒性與氯胺酮和MDMA(狂喜)相等,所以販運後二者的量刑指引亦適用;但另有一說法卻指硝甲西泮和地西泮(diazepam)屬同類毒品[見HKSAR v Zhong Mao Shu Mei[8]],被告涉及販運的硝甲西泮份量是0.24克,法庭可酌量判刑:參考SJ v Hii Siew Cheng[9]。此等涉及的毒品,涉及1克以下的級別。上訴庭在Zhong Mao Shu Mei[10]一案中,由於涉及的份量是153.36克氯胺酮及一萬三千八百六十粒(即88.01克)的硝甲西泮,所以就後者加刑1年。由於是次涉及的硝甲西泮份量並不多,所以本席認為法庭亦可在處理其他毒品時一併予以考慮,而不應在量刑中作重大之調節。

7.簡單而言,本案涉及非法販運以下五種份量不同、毒品也不同的危險藥物:

(1)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冰」),8.54克;

(2)霹靂可卡因,1.53克;

(3)氯胺酮(「K仔」),6.95克;

(4)草狀大麻,1.18克;

(5)硝甲西泮(「5仔」),0.24克。

8.其中份量最多和毒性最重的是「冰」,所以量刑起點為72個月。

9.由於涉及的份量不同,法庭在量刑方面有兩種方法可以酌情採納:

(1)個別方式,將每一類型的危險藥物的適當刑期基準加起來,作為給予扣減之前的量刑基準;

(2)綜合方法,即以其中較嚴重類別的危險藥物作為量刑基準,然後以另一種危險藥物的份量作出調節,以作出一個最終的量刑基準,但若後者的份量少的話,法庭就毋須調整量刑基準[見高家興一案[11],上訴庭法庭張澤祐的判詞第3段]。

10.無論所採用的任何方法,最終的目的就是從總體的情況作出一個恰當反映刑責的總體刑期。

11.辯方律師亦邀請法庭考慮陳旭亮一案[12],在該案中,上訴庭提出三個不同的方法,以供查核法庭最後所作出的總量刑是否合理,本席認為這三個方法是有效的測試,但最先得要考慮的,就是法庭要最初決定的總量刑。

12.本席在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認為比較合理的方法是綜合方法。考慮到是次涉及的毒品中,份量最重及毒性最重的是「冰」毒,所以本席以販運「冰」毒的量刑作為基準,以72個月監禁為基準,而按照其他涉及的氯胺酮、可卡因、硝甲西泮及草狀大麻一併處理之下,再加刑8個月,所以是次涉及的量刑標準為80個月監禁。

13.被告代表律師又提出是次涉及販運的毒品有部分是被告自用。被告律師的理據是根據被告在警誡之下所說的話中,提及部分毒品是為自用;這點其實並無其他證供支持。但正如上訴法庭曾經在周俊生一案[13]中指出,如果法庭認為有證據顯示部分毒品是自用之下,法庭應該考慮在總量刑的數目中作出扣減。本席一再參閱有關被告在警誡之下所作的言詞,認為其實大部分的證供都是她向警員解釋有關單位租用的目的。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在此案中,並無任何其他證供可以證實被告的指稱不正確,因此本席就有關80個月監禁中下調百分之十,所以有關之總量刑為72個月監禁。

14.就第一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由於本案涉及的是1.27克俗稱「冰」的危險藥物,正常來說,要是本案只是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話,法庭應考慮懲教署的建議。但有見本案涉及的另一項控罪,被告會面對一段相當長的監禁,所以懲教署有可能所作出的建議並不適合,而有鑒於本案涉及的份量是1.27克,所以本席認為應以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求情理由

15.本案根據其代表律師的陳情及所取得報告的內容,得知被告的身世。本席認同被告律師的陳情,認為被告可說是有一個坎坷的人生,她在家不但自小受到父親的凌辱,亦因此很早離家獨立,亦因此開始在夜總會工作。其不快的童年經驗,令到她精神、感情上都有影響,而本席認為這亦可能因此她有兩次不成功的婚姻。現在被告育有兩個女兒。

16.雖然本席對被告的背景十分同情,但有關的控罪的量刑原則是希望藉此令販運毒品的人不敢造次,所以所要求的都是一些懲罰及警剔性的、挾制式的量刑原則。被告的背景並非有效或者重要的減刑原因。

17.本案最重要的求情因素是被告認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的9個月監禁,因為她認罪,而下調至6個月。至於就販運危險藥物一項,由72個月監禁,因為被告認罪,而下調至48個月。而在考慮過總體量刑之後,本席認為就兩項控罪之刑期,應以同期執行。

18.此外,本席在考慮被告的個人背景之後,認為應該以人道立場法外施仁,在應判之刑期中酌情再扣減6個月,所以被告應服之刑期合為42個月。本席希望被告經此事之後能汲取教訓,雖然她身世坎坷,但到現在為止,依然有其家人,尤其是其女兒扶持。本席希望被告為了自己,或為其家人,都應該重新發奮,盡量避免犯法,過一些正常的日子。

(練錦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1991] 2 HKLR 25

[2] [1990] 2 HKLR 370

[3] [2009] 2 HKLR 437

[4] [2014] 1 HKLRD 619

[5] [2009] 1 HKLRD 1

[6] [1987] HKLR 221

[7] [1995] 2 HKCLR 129

[8] HCCC 103/2011

[9] [2009] 1 HKLRD 1

[10] HCCC 103/2011

[11] CACC 355/2008

[12] CACC 318/2013

[13] [2012] 2 HKLRD 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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