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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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在香港屯門屯富路FB198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XH4129的中型貨車(下稱“ 該汽車 ”)),引致一位吳先生死亡(控罪一)。案發時,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為100毫升血液中有不少於93毫克酒精(控罪二)。另外,在駕駛該汽車期間,被告人未獲得擁有人(即海迅供應鏈有限公司)同意或未獲得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該汽車(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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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19/2023 [2023] HKDC 12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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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本席席前承認三項控罪,分別為:—
2.有關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在香港屯門屯富路FB198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XH4129的中型貨車(下稱“該汽車”)),引致一位吳先生死亡(控罪一)。案發時,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比例為100毫升血液中有不少於93毫克酒精(控罪二)。另外,在駕駛該汽車期間,被告人未獲得擁有人(即海迅供應鏈有限公司)同意或未獲得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該汽車(控罪三)。 3.控方的案情指,被告人在案發期間,受僱為海迅供應鏈有限公司(“海迅”)的司機,主要職責是駕駛公司的該汽車送貨。根據海迅的政策,被告人不得使用該汽車作私人用途。 4.在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如常駕駛該汽車送貨。在約1650時,海迅人力資源部主管區先生吩咐被告人把該汽車停泊在一個指定地點,區先生亦提醒被告人,在未經公司批准下被告人不得駕駛該汽車。 5.但是,約於2022年5月31日1935時,被告人卻駕駛該汽車載着他年約50歲的朋友吳先生(死者)沿屯門屯富路(北行線)行車,當時死者坐在前排乘客位。屯富路是雙線雙程道路,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當時天氣良好,街燈照明充足,路面乾爽且維修妥善。 6.當被告人駕駛着該汽車至事發地點的一個右轉急彎時,失控向左翻側,並撞倒路旁8段共長10米左右的鐵欄。碰撞後,被告人自行離開車廂,死者則被困於前排乘客位。 7.同日約1943時,警員19201抵達現場。當時被告人在車外。消防處人員則從該汽車救出死者,並隨即把他送往屯門醫院。 8.有關在1949時至1953時在現場向被告人進行的呼氣測試檢查的結果顯示,被告人在100毫升的呼氣樣本中有65微克酒精成份。同日1955時左右,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酒後駕駛。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自己沒有喝酒。 9.不幸地,在同日2015時左右,有關人員證實死者死亡。警員11811於是拘捕和警誡被告人,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0.及後,被告人被送往屯門醫院接受治療。從被告人的血液樣本的分析發現當中每100毫升血液樣本中有不少於93毫克酒精。 11.至於涉事該汽車其後進行汽車檢驗,結果沒有發現機械故障,但左邊駕駛室及左邊貨艙均嚴重損毀。 12.警方從現場的閉路電視找到拍攝到意外經過的片段顯示。有關片段包括顯示:—
13.及後,法證科學專家潘博士到現場視察,發現路面上留下兩條分別為31米及34米的弧形輪胎痕,從這兩條輪胎痕的弧度及方向推算,該汽車在FB1983號燈柱附近開始向左翻側;他亦計算出意外時該汽車是以平均時速60 ± 6公里行車。 14.被告人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說出包括以下各項:—
15.屍體剖驗報告顯示,死者的直接死因是多處受傷(包括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這與XH4129翻側時,死者受車廂內組件鈍力撞擊導致受傷吻合。 16.關於2022年5月31日下班後駕駛XH4129,被告人從未尋求及獲得海迅批准。 17.XH4129的維修費用為港幣223,741元,而路旁鐵欄的維修費用為港幣10,439.60元。 18.基於以上,被告人的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這些都代表他的駕駛遠遜於一名謹慎小心的駕駛者的標準。 19.被告人於2022年5月31日,在香港新界屯門屯富路FB1983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XH4129,引致控罪書上寫上的吳先生死亡。 20.被告人在案發時的血液中的酒精比例為100毫升血液中有不少於93毫克酒精而駕駛該汽車。 21.被告人在案發時,未獲海迅同意或未獲其他合法權限而取用XH4129,以供其本人使用。 22.被告人早在2023年6月15日提訊時已經表示認罪意向,並於同日選擇放棄保釋。被告人至今已被還押約3個月。 23.據警方紀錄,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的檔案只顯示一些相對輕微的超速或違例事項。 輕判請求 24.輕判請求方面,本席獲告知,案發時被告人已為人父,家中有父母及妻女。 25.被告人16歲便投身社會工作,以運輸本業,直至案發時,月入大概 $19,000。自本案發生之後,被告人便失業,並因此對家庭帶來沉重打擊。 26.本席有機會閱覽及考慮辯方呈上的眾多求情材料,並完全掌握被告人現在面對的困境。更何況,死者其實是被告人的朋友,相信被告人現在已經後悔不已。 判刑的考量 27.辯方正確指出R v Cooksley & Others [2003] 3 All ER 40及律政司司長 訴 廖國鎮 [2011] 1 HKC 70的法律原則,當中亦提及加刑因素有:—
28.本席亦得知,辯方極力依賴被告人過去19年的駕駛經驗裏有相對良好的紀錄,他沒有定罪紀錄,適時認罪及為事件真正感到震驚或悔疚。 29.辯方亦強調,事發只是他再次駕駛該汽車約3分鐘後發生,所以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了該汽車其實不久。超速方面不算嚴重;酒精超標則是第二級別。綜合而言,辯方認為本案的罪行性為中度。 30.值得一提是,辯方提出本案導致被告人的摯友喪生,被告人因此十分難過,遭受到真正的震驚或悔恨。
31.這方面與辯方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瑋軒 DCCC 1115/2016及轉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尚冠豪 [2011] 1 HKC 199不同,因此辯方強調被告人值得有充份的減刑。 32.毫無疑問,本案涉控罪一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在廖國鎮一案中(第35段)亦提醒大家有關判處阻嚇性刑罰的考量:—
33.上訴庭亦就嚴重性依次提出4個級別(82G-83B),依此論之,本席不接納辯方所主張的,本案是屬於中度嚴重,尤其是加刑因素中涉及醉駕(簡稱)的情況。 34.本席有注意到控方提及的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Siu Kin [2023] 2 HKLRD 814,該案的被告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
原審法官以2年9個月作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另外,亦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判刑判處跟控罪一同期執行。律政司認為刑罰過輕,亦挑戰有關同期執行的判決。上訴庭認為該案案情嚴重,遂把量刑起點提高至5年,但對於完整地把控罪二及控罪三的刑罰判以跟控罪一的刑罰同期執行則表示合適。 35.細心一看,該案的被告人的行為有以下特別之處尤令大眾不滿:—
36.相比之下,本案的被告人並不是經勸阻而不顧後果地犯下本案。本席相信,被告人當刻是對自己的身體狀況判斷錯誤,誤以為自己可以應付短途駕駛而恨錯難返吧。綜合而言,他造成的客觀上的危險性(the objective dangerous of the driving)及道德責任(the moral culpability)層面均比Law Siu Kin較輕。 37.辯方亦依賴一些同級法院的案件作參考。但即使個別案件中的情節比本案輕,無論如何,本案始終是一宗嚴重交通事故,具阻嚇性的即時監禁是必要的。 38.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因被告人認罪,減至2年4個月。 39.有關控罪二,本席必須留意,不可以就同樣基礎,一方面為控罪一加刑而另外再於控罪二處罰被告人而構成雙重懲罰他。可是,原則上本席仍需考慮一個恰當的判刑和顧及整體性原則並就控罪二作出判刑。 4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應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因被告人認罪減至6個月。本席亦認為把整個刑期判處跟控罪一同期執行是合適的。 41.就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要求減免的陳辭。根據有關條例,控罪一應判以5年停牌令;控罪二則須以12個月作出命令。本席亦看不到有任何原因可以以較低的標準處理。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各判處5年及1年停牌令是合適的。同樣地,本席認為兩項控罪關係緊扣,遂把這兩項命令下令同期執行,總停牌令為期5年,由今天起計。 42.最後是有關控罪三的判刑。 43.辯方呈上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說明法庭並沒有頒下判刑指引。這一點亦得到控方確認。 44.辯方亦主張,一般而言,有關罪行的發生與干犯更嚴重罪行有關,例如擅取車輛以便行劫。此等情況在刑罰上總有區別,經驗指出,判刑由6個月起。 45.經考慮本案的情節,明顯地被告人是沒有任何犯案的打算而把該汽車用作私人用途。當然此風不可長,但顧及到整體情況,本席認為6個月量刑起點是足夠的。因被告認罪減至4個月。 46.就整體性原則的考量,本席不認為部份分期執行會令整體刑期過重或導致有雙重懲罰的效果。 47.相反,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控罪一及控罪二)與公司受到不必要的損失或風險是兩回事,原則上,控罪三的罪責不應和他的駕駛態度混為一談。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為控罪三當中的2個月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48.基於以上,總刑期為30個月。 49.本席有機會詳細閱覽大量求情材料。本席亦體會到被告人有深刻反省;這一點,即使有死者家屬的原諒,也難解被告人的自責和悔意,本席亦接納被告人有確切的震驚。整體而言,本席認為把刑期多減3個月是合適的。這應用於控罪一便可以達致希望得出的結果。 50.總括來說,各判刑如下:—
控罪三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 [2]分期執行;控罪二則與控罪一同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 51.另外,被告人自今天起被判5年停牌令,並須在完結前3個月內自費完成及通過考核取回其駕駛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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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