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瑋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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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一宗由醉酒駕駛所引致他人死亡的交通意外。案中的一名女死者年約43歲為被告人的一名被他自己形容為「亦師亦友」的好朋友。死者為被告人車上的唯一乘客,意外發生時,天雨路滑,被告人與死者剛在中環蘭桂坊慶祝生日,在喝了酒的情況之下,他仍然決定駕駛私家車,接載其朋友。被告人所駕駛私家車在行駛期間轉彎時失控,撞向建築地盤水馬,導致車頭嚴重損毁。被告人在意外中只受輕傷,但死者事後卻身受重傷,脊椎骨折,雙腳癱瘓,送院接受緊急手術。雖然經手術後,她初時沒有生命危險,但留院一個月後,卻突然因傷引致併發症,最終導致心臟病發,不幸死亡。由於被告人不負責任的酒後駕駛的態度及行為,除了奪去該名友人的寶貴生命之外,亦令自己身陷囹圄,愧疚一生。從此案的後果,亦再一次警惕其他駕駛人士,切勿貪一時之快,酒後駕駛,以免累己累人,影響一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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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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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本案源於一宗由醉酒駕駛所引致他人死亡的交通意外。案中的一名女死者年約43歲為被告人的一名被他自己形容為「亦師亦友」的好朋友。死者為被告人車上的唯一乘客,意外發生時,天雨路滑,被告人與死者剛在中環蘭桂坊慶祝生日,在喝了酒的情況之下,他仍然決定駕駛私家車,接載其朋友。被告人所駕駛私家車在行駛期間轉彎時失控,撞向建築地盤水馬,導致車頭嚴重損毁。被告人在意外中只受輕傷,但死者事後卻身受重傷,脊椎骨折,雙腳癱瘓,送院接受緊急手術。雖然經手術後,她初時沒有生命危險,但留院一個月後,卻突然因傷引致併發症,最終導致心臟病發,不幸死亡。由於被告人不負責任的酒後駕駛的態度及行為,除了奪去該名友人的寶貴生命之外,亦令自己身陷囹圄,愧疚一生。從此案的後果,亦再一次警惕其他駕駛人士,切勿貪一時之快,酒後駕駛,以免累己累人,影響一生。 控罪 2.被告人在本案總共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第二項控罪「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及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上述全部三項控罪。 案情 3.案情透露被告人馮瑋軒於去年3月25日與43歲的朋友林美琴到中環蘭桂坊吃飯慶祝生日。兩人飲酒盡興至凌晨才回家,由被告人駕駛私家車由中環蘭桂坊前往尖沙咀,死者則坐在司機位旁的乘客位。凌晨1時50分左右,當私家車駛至油麻地連翔道與D1A(N)路交界附近時,汽車突然失控,撞向地盤水馬,造成交通意外。意外時正下著雨,路面濕滑。 4.其後,警方到場調查替被告作出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在100毫升呼氣中有59微克酒精,超出法例規定的每100毫升呼氣內含22微克酒精的訂明限度。被告人向警員透露,事發前自己只飲過幾杯酒。由於他酒後駕駛,汽車保險公司證實有關的汽車第三者保險因此失效。意外後,被告人的私家車多處損毁,特別是前頭車頭的位置,司機位及乘客位的安全氣袋亦已彈出。意外中汽車亦撞毁了地盤的七個水馬。 5.被告人幸運地在意外中僅肩部及背部觸痛,但毋須留醫。死者則被送往伊利沙伯醫院,送院時情況危殆,診斷為頭部、脊椎及腹部受傷,他亦因脊椎骨折而導致雙腳癱瘓。死者於同日轉往深切治療部,但因為腹腔積氣,而需進行緊急手術。兩日後,他被轉往普通病房繼續治理。2016年4月13日曾進行脊椎手術,其後亦接受物理治療。2016年4月25日,死者突然患上低血壓,並且心臟病發,最終宣告死亡。 6.根據病理學家的驗屍報告解釋,意外導致死者脊椎骨折,雙腳癱瘓,令到血塊聚集於雙腳,該等血塊慢慢流至死者肺部,堵塞肺部血管,血液不能通往心臟,導致死者最終心臟病發死亡。 7.被告人其後在被警方調查期間於錄影會面之中曾經表示自己當晚在9時後開始喝酒,直至凌晨1時。他由蘭桂坊駕車,打算送死者回家,並且由蘭桂坊駕駛至往尖沙咀方向。被告人聲稱,駕駛時視線並沒有受阻,當時他只是以時速40公里駛至案發現場,當他轉彎時,私家車突然失控,然後撞向路邊水馬。但他亦坦白承認,在駕駛時是需要跟死者不斷談話以保持清醒。 減刑陳詞 8.被告人現年25歲,任職中醫助理。他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他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但於2015至2016年期間,曾因四次觸犯交通條例,被定額罰款。詳情可以參閱被告人之交通違例紀錄,不贅。 9.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一向品格良好,但因當晚判斷錯誤,酒後駕駛,最後意外導致自己的好朋友身故,令被告人十分愧疚。他亦在庭上代表被告人向死者及其家人致歉。此外,被告人亦充分展示了悔意。其實早於兩個多月前,當案件第一次轉介至區域法院時,被告人已經主動提出承認控罪,並且自願放棄保釋,羈留至今,顯示他對今次意外願意負上全部責任,並且承擔一切法律後果。 10.劉大律師亦在求情時同時呈上分別由被告人、被告人的父母、祖父母及被告人所屬教會的牧師所撰寫的多封求情信。本席不打算在此詳細交代這些信件的內容,這些信件內容大致上都指出被告人在事件之中因為是一時糊塗,醉駕而引致意外,亦造成好朋友身故,事後深感悔意,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給予被告人一個自新機會。被告人自己亦在信中提及並發誓以後將會滴酒不沾,甚至不再駕駛,也希望法庭能夠輕判。 11.至於被告人的罪責方面,劉大律師在求情時候援313英國案例R v Cooksley [2003] RTR 32。在該案之中的判詞第15段中,上訴庭列出了有關罪行之加刑因素,其中(a)至(i)九項之中,劉大律師指出其實只得(a)項,即「飲用酒精」是適用於本案。相反,在減輕刑罰之因素之中,卻有共四項適用於本案。分別為:(a)項,良好的駕駛紀錄;(b)項,沒有定罪紀錄;(c)項,及時認罪;及(d)項,真的感到震驚或有悔意。 12.劉大律師亦特別強調,上訴庭曾經在SJ v Fong Chai Man(房濟民) [2008] 3 HKLRD 493一案指出在考慮刑責時,並不是說數一數有幾多項加重刑責或者減輕刑罰的因素,然後機械地計出有關之判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進行計算,法庭而是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以定出適當的判刑。 量刑考慮 第一項控罪 13.被告人面對的三項控罪之中,以第一項控罪最為嚴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第36(1)(a)條列明,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的罰款以及監禁10年。第36(2)條亦訂明,若首次被定罪,法庭須命令犯者取消駕駛資格至少5年(持有特別理由者除外)。另外,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條,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亦須同時下令,犯者要自費修習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4.對於被告人在意外之中導致自己的好朋友身亡而感到愧疚,本席固然能夠理解。被告人事後亦能夠鼓起勇氣,勇於承擔後果,第一時間認罪,其志可嘉。然而,被告人必須知道,駕駛汽車不當也可以致命的。正因如此,駕駛者必須知道,因為危險駕駛而奪去他人的性命,不管死者是否他的朋友,又或者是其他道路使用者,亦不管有甚麼可以減輕刑罰的因素,通常也只會被判即時監禁。這是因為有必要阻嚇其他駕駛者,若果以危險駕駛方式駕駛,罪行是非常之嚴重。 15.本案之中,被告人體內之酒精濃度超標高達2.68倍。在此情況之下,他依然選擇駕駛車輛,接載死者返家,由蘭桂坊途經至事發地點發生意外,加上當時正下著雨,路面濕滑。其實一個正常駕駛者當時亦要十分專注路面的情況,才能夠適當控制車輛。被告人亦坦然一路行車時,其實已經要不斷與死者去談話,以保持自己清醒。因此,他是不可能以為自己仍是在正常清醒的狀態之下,能夠控制及駕駛車輛的。此外,由於他也不斷要與死者談話,就更加容易分心。根據劉大律師求情時向法庭解釋,被告人當時在轉彎之前,見到地上是有一「水氹」,雖然未能夠分辨其深度,但他仍貿然駛過去,在右轉時失去控制,車輛撞向水馬而造成意外。根據被告人的解釋,意外之發生,完全是因為他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所引致。首先,本席認為他既然同死者決定去飲酒消遣,慶祝生日,根本最初就不應該選擇駕車。後來因為大家喝了酒,份量亦不少,到凌晨要離開時,就更加不應該再選擇駕駛,而應該改為乘搭的士或其他交通工具,送死者回家。被告人明顯亦不是只喝了他向警方所指的幾杯酒。被告人的罪責的嚴重性在於他明知飲了不少酒精,仍然選擇駕駛,又明知在駕駛期間,已經不是十分清醒時,仍然不當機立斷將車馬上停在路邊,仍然選擇繼續駕駛,特別當時仍下着雨。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所指,案中亦有不少減輕刑罰因素包括被告人勇於認錯、適時認罪以及有關死者是他自己好朋友,令他十分震驚及愧疚,但本席仍然認為被告人在此項控罪仍需要負高度的刑責。 16.量刑方面,本席參考了上訴庭一宗與本案案情比較接近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尚冠豪,CACC 56/2010。該案之上訴人在酒醉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每100毫升有66微克的酒精,即法定之三倍,比本案被告人還要高一些。當該案上訴人的車子在路上行駛時,有證人曾經估計時速為八十至九十公里。上訴人的車子撞到一名突然間在路上出現的醉酒路人。審訊之後,原審法官判監三年半。上訴庭在上訴時確認有關判刑正確。值得注意是在該案,原審法官採納了3年作為監禁起點,之後再加多6個月監禁,當中因為上訴人除了醉酒駕駛之外,亦有出現了阻止途人報警的情況。在本案,被告人從來沒企圖拖延時間以減輕自己呼氣測試之中酒精濃度的情況。 17.正如上述所言,法庭在判刑時,並非以機械式計算相關之刑罰。當本席小心考慮過案中的所有整體情況以及參考了案中之加刑、減刑因素之後,本席認為在此項控罪之中,適當的量刑起點應該為三年零三個月。被告人認罪,因此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量刑折扣。本席因此對被告人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判監26個月。另外亦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的資格5年並同時下令被告人需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有關之駕駛改進課程須於停牌期屆滿當日為止前的三個月內期間完成,有關停牌令即日生效。 第二項控罪 18.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A條(1):「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駕駛汽車,而其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即屬犯罪。」一旦經公訴程序定罪,可以處第4級罰款以及最高監禁3年。由於被告人今次的呼氣中酒精比例,在100毫升的呼氣之中有59微克酒精,根據條例屬於第2級的情況。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需要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至少12個月。 19.本席認為,考慮到第一項控罪之中被告人的罪責,主要乃源於他醉酒駕駛的情況,如果在第二項控罪之中再另外加處被告人監禁刑罰,則有雙重處分之虞。因此本席在此項控罪之中認為適當的刑罰是罰款。考慮到被告人已經因為醉駕的控罪,被判處26個月即時監禁,加上被告人在此項控罪認罪,因此判處被告人罰款5,000元(有關罰款被告人同意從保釋金扣除),並由即日起取消駕駛任何車輛資格12個月。為了同樣避免雙重處分,有關此項控罪中的停牌令,與第一項控罪之停牌令同樣由即日計算,同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 20.被告人雖然在案發時候,已購買了有效的第三者保險,不過由於被告人在酒精影響之下駕駛,導致到有關保險單失效。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香港法例第272章)第4(2)(a)條,法庭可以處罰10,000之罰款以及監禁12個月,而其駕駛資格亦需要取消,除非有特別理由,由定罪日期起不少於12個月,亦不多於3年。 21.本席認為,雖然此項控罪亦同時源於被告人醉駕的行為,但此項控罪同時也有其他考慮,因此有別於首兩項控罪。由於被告人的第三者保險單失效,導致死者家人因此無法循民事訴訟向保險公司索償。本案被告人只得25歲,經濟能力有限,本席有理由相信,被告人亦有可能無法支付有關意外而導致死者身亡的疏忽賠償。此情況亦正正凸顯了此項控罪涉及的不單止是被告人因為醉駕而不負責任的行為,而亦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隨時有不能得到保險賠償的一個高度風險。為此,此項控罪所引發之犯罪行為應該有額外的判罰。本席最終認為,此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為6個月的監禁,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之後,判監4個月,並且下令即日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但有關的停牌令可與首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22.有關監禁方面,由於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26個月的即時監禁,考慮到量刑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刑期之中的兩個月可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但其餘兩個月的刑期就要分期執行。換言之,第一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8個月的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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