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C 8/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December 2021 before 張舉能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賀知義勳爵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Criminal procedure – trial by jury – juror language ability – Jury Ordinance (Cap 3) ss.4(1)(c), 4(2), 4A and 25(1) – Official Languages Ordinance (Cap 5) ss.3 and 5 – Hong Kong Bill of Rights Arts 10 and 11 – Basic Law Arts 9 and 87(2) – right to fair trial – open justice – use of simultaneous Chinese interpretation via headphones during counsel's closing submissions and judge's summing-up – whether trial judge had continuing duty under s.4(2) of Jury Ordinance to be satisfied of jurors' language ability – appellant, a taxi driver, charged with two counts of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cocaine) and one count of manufacturing dangerous drugs (crack cocaine) at a flat rented by his son where drug packaging and manufacturing equipment were found – appellant arrested leaving the flat with a plastic bag of cocaine and made cautioned and video-recorded admissions of collaboration with his son – trial conducted in English with Cantonese evidence translated consecutively – during trial, foreperson submitted handwritten note expressing concern that jury might misunderstand closing submissions and summing-up without Cantonese translation – trial judge provided headphones to jurors to listen to simultaneous Chinese translation by official court interpreter of counsel's closing submissions and judge's summing-up – jury convicted appellant on all three counts (unanimously on two, 6:1 majority on the third) – sentenced to 26 years' imprisonment –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appeal – issue 1: whether s.4(2) imposes continuing duty on trial judge to be satisfied of jurors' language ability – held: duty is reactive rather than proactive – s.4(2) applies before swearing in, s.25(1) applies during trial when 'warning signs' arise – judge not required to continually and actively assess each juror's language ability throughout trial – issue 2: what methods should trial judge adopt when juror language concerns arise – held: judge should conduct appropriate inquiries to determine nature and extent of difficulty and how many jurors are affected; options include discharging one or two jurors under s.25(1) and continuing with a reduced but valid jury, or using consecutive interpretation if interpretation is required – simultaneous interpretation via headphones is problematic because (a) jurors cannot detect translation errors, (b) jury is divided with some hearing English and others Chinese translation, potentially reaching different conclusions, and (c) absence of transcript of Chinese translation violates principle of open justice – Court of Appeal's reliance on s.5 of Official Languages Ordinance to characterise simultaneous interpretation as 'use of Chinese' is flawed – appeal allowed – convictions on all three charges quashed – retrial ordered on all three charges (notwithstanding appellant's arguments as to his age of 69 and seven years elapsed since the alleged offence)
Legal issues: Whether Jury Ordinance s.4(2) imposes a continuing duty on the trial judge regarding juror language ability · Methods to address juror language concerns during trial
Outcome: Appeal allowed; convictions on all three charges quashed; retrial ordered on all three charge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8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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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8/ 2021 [2021] HKCFA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21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6年第20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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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1.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2.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引言 3.本上訴提出的問題是在法官會同陪審團席前進行的刑事審訊中,關注陪審員語文能力的重要性及處理該等關注的可行方法。此等問題對於正如香港以多於一種法定語文進行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區而言是重要的。為探討此等問題的來龍去脈,有必要首先扼要概述下級法院審訊中出現的個別關注事項及法官如何處理。 A.1 檢控與審訊 4.上訴人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貝珊會同陪審團席前,就其被控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一項製造危險藥物罪(第二項控罪)接受審訊。此等控罪源於2014年12月3日在上訴人兒子由前一個月開始租賃的單位內發生的事件。上訴人兒子與上訴人被共同檢控上述三項控罪。上訴人兒子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但不承認第二項控罪。就第二項控罪,控方對上訴人兒子不繼續進行檢控,但法院頒令將該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內。 5.控方案情簡單。上訴人是一名的士司機。有人看到他在事發當晚兩次將的士停泊並進入上述單位,在單位內的逗留時間分別是接近兩小時及一個半小時。上訴人第二次到訪上述單位離開時,被警方拘捕並發現他身上藏有一個膠袋及一些鑰匙。膠袋內載有大量可卡因,這構成第一項控罪的基礎。被捕時,上訴人聲稱他攜帶毒品是因為自己負債累累。該些是上述單位的鑰匙,而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該名兒子顯然正在包裝危險藥物。單位內只有少量傢俱,經搜查後發現單位內有構成第三項控罪基礎的藥物,以及可用於製造霹靂可卡因的廚房用具及碳酸氫鈉溶液,整個單位都偵測到微量可卡因。就製造危險藥物罪被捕及接受警誡下,上訴人回答說他對製造危險藥物並不知情,只是負責帶毒。在其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承認他與其兒子合作製造及販運危險藥物,以清還他欠下多所財務機構的債務。 6.根據上述證據,控方指稱上訴人及其兒子共同犯罪,兒子在單位內製毒,其後由上訴人運送毒品。控方案情的依據是上訴人作出的承認,以及拘捕上訴人時的直接及環境證據。 7.上訴人為自辯作證。他否認負債,並堅稱他當天前往上述單位,第一次是應妻子要求送湯給兒子。他兒子不在,於是他將湯留下及打掃該處所,只逗留45分鐘。當天傍晚他應兒子要求再次前往上述單位,以接載兒子往九龍。到達時,兒子遞給他一個膠袋及要求他在的士等候。當時他沒進入該單位,但就在返回自己的士的路程中被警方拘捕。他否認知道該膠袋所載有的物品及該單位內的製毒工具,也否認曾作出控方依據的承認事項。他聲稱是被迫作出此等承認事項及簽署確認,並被指導在錄影會面中該作甚麼陳述。 8.審訊中開案陳詞及證供部分歷時九天(即:2016年6月6至8日、10日及13至17日),而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及主審法官的總結詞進行超過兩天(即:2016年6月21及22日),並於第二天的早上結束。 A.2 陪審團在法官總結詞開始前向法官提出的問題 9.審訊以英文進行,但當以中文作證時,則由非常資深的法庭高級傳譯主任翻譯成英文。翻譯過程如常由坐在證人席旁的傳譯主任以連續或接續傳譯方式翻譯證供,意指大律師以英文提出的問題由傳譯主任翻譯成中文,而證人接著以中文作出的回答也由傳譯主任翻譯成英文。傳譯主任所翻譯(至中文)的英文問題,以及翻譯(至英文)的中文回應,身處法庭的每位人士均能聽見,並由法庭錄音系統記錄。 10.2016年6月17日(星期五)早上審訊期間,當上訴人正自辯作證時,首席陪審員向主審法官遞交一張手寫便條,該手寫便條內容如下:
11.上訴人作供完畢後,主審法官在陪審團避席的情況下,向控辯雙方大律師提出陪審團向她提出的問題,並說:
控辯雙方大律師回應主審法官,同意“這是恰當的處理方式”。 12.主審法官隨後召回陪審團,並向他們發言如下:
13.陪審團退庭考慮主審法官建議的安排,當再被召回法庭時,主審法官問他們對先前所述事項有否任何問題,導致以下對答:
陪審團繼而退席,主審法官詢問大律師有沒有其他事宜希望提出,雙方大律師回答沒有,當天聆訊至此結束。 A.3 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及法官的總結詞 14.2016年6月20日(星期一)大律師結案陳詞開始前,陪審團獲提供耳機,以聆聽由坐在犯人欄旁的法庭傳譯主任為上訴人以中文翻譯的大律師結案陳詞和法官總結詞。主審法官請陪審團如有任何問題可向她提出。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從早上9時37分開始,至早上11時28分結束,歷時少於兩小時。 15.這審訊階段中,法庭傳譯主任所提供的傳譯是即時翻譯。傳譯主任將分別由大律師以英文向陪審團作出的陳詞及法官以英文作出的總結詞即時翻譯成中文。有別於證供的傳譯,陳詞和總結詞的翻譯並非連續,若非法庭指示為本審訊中的陪審員提供耳機,陳詞和總結詞的翻譯則只會得犯人欄內的上訴人聽到。然而,是次任何人只要獲提供頻度已調校至與傳譯主任頻度相同的耳機,均可聽到大律師和主審法官庭上以英文發言時,傳譯主任同步提供的中文翻譯。 16.然後,主審法官於當天下午2時05分開始其總結詞,至下午3時47分,期間於下午2時53分短暫休庭10分鐘。主審法官於2016年6月21日星期二)上午10時11分繼續其總結詞至上午10時31分結束。陪審團隨後退庭商議,並於當天午飯後不久的下午2時39分,達成裁決,一致裁定上訴人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並以6對1的多數裁決,裁定上訴人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7.法庭沒有使用耳機的陪審員的身分紀錄。根據大律師及上訴人原審事務律師的證供,有“幾名”或“部分”陪審員在結案陳詞和總結詞期間使用提供的耳機。由於沒有記錄法庭傳譯主任的傳譯,即時傳譯並沒有謄本。沒有任何懂得中英雙語的人士可為傳譯內容的準確度提供獨立證供。第一天總結詞進行期間,法庭傳譯主任曾一度要求主審法官將其使法官聲音更清晰嘹亮地傳送的擴音器關掉,因為擴音器干擾傳譯主任耳機的接收,其後主審法官詢問陪審團能否聽到其說話,獲陪審團的正面回應。第二天總結詞開始不久,首席陪審員要求更換其耳機的電池,更換後繼續法律程序。 18.2016年6月23日,上訴人被原審法官判處共26年監禁。 A.4 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 19.2020年1月15日,上訴人獲批予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理由是大律師結案陳詞及主審法官總結詞的即時翻譯安排,對審訊的進行構成重大不當,以致上訴人被剝奪公平的審訊。[1]至於該許可申請中上訴人提出的另一理據,指稱主審法官就作出推論事宜給予陪審團錯誤的指引,則被拒絕接納。 20.2020年11月3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2]上訴法庭裁定有關安排雖異於尋常,但並沒有對審訊構成不當以致審訊出現不公,並裁定上訴人並沒有履行確立存在真正或實質的重大誤譯風險的責任。 A.5 有關向本院提出上訴的許可 21.被上訴法庭拒絕證明有關法律論點後,[3]上訴人重新向上訴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於2021年7月12日,就以下法律問題獲批予上訴許可:
B. 問題一 22.雖然法律程序通常只以英文或中文而甚少同時採用兩種語文,但符合中文和英文同是香港法定語文而應用於其中包括“法院程序”[5]的地位,本司法管轄區的審訊,包括陪審團審訊,可同時採用兩種語文進行。有關陪審員的法律和常規載於《陪審團條例》(第3章),且正如下文將提及,其中有涉及陪審員的語文資格,以及在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可酌情解任陪審員的條文。該等條文符合公平審訊的憲法權利[6]及法官須確保公平審訊的首要職責。[7] B.1 《陪審團條例》的語文資格規定 23.《陪審團條例》第4(1)(c)條對出任陪審員的語文資格規定如下:
《陪審團條例》第4(1)(c)條的現行措辭,是繼1995年修訂《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以宣布中文和英文均為法院程序上的法定語文、有同等地位及在用途上享有同等待遇後,於1997年經修訂引入。[8] 24.實際上,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備存的陪審員臨時名單,是根據申請發出香港身份證時向人事登記處處長提供的資料以及本地大學及其他專上教育院校每年提供的畢業生名單而成。[9]此等資料的提供,可參照《陪審團條例》第4A條,當中訂明:
B.2 因陪審員語文能力不足而解除其出任陪審員的責任 25.《陪審團條例》第4(1)(c)條訂定,語文能力不足是解除被傳召出任陪審員人士有關責任的良好理由。《陪審團條例》第4(2)條訂明:
26.從上文引述的條文(尤其是《陪審團條例》第4(1)(c)條及第4A(4)條)清晰可見,條文並沒有訂明英文或中文語文能力的正式標準,但於HKSAR v Lhouvum Nemboi一案中,法院裁定“法律程序所用語言的標準並非講求流暢和完美”[10],以一般原則而言,這說法必然正確,因為法例的措辭只提及對相關語文有“足夠知識”。從本質上看來,對一種語言具有足夠知識,意味着是未臻完美,而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所需標準要以陪審員能否根據證供/證據審理案件並達至真確裁決的責任來衡量。同樣,陪審員在達至真確裁決前對口頭證供、大律師陳詞及法官指引的理解能力,並不取決於其運用該語言流暢表達的能力。 27.如一名可能出任陪審員的人士被傳召出任陪審員,除非在其宣誓前有人以其對審訊所用語文的知識有任何不足為由,解除其出任陪審員的職責,否則陪審團作出的裁決不得在此後因上述理由受到質疑,因為《陪審團條例》第6條訂明:
28.儘管《陪審團條例》第4(1)(c)條及第6條的重點在陪審員宣誓前當刻的語文能力,《陪審團條例》第25(1)條訂明:
雖然司法公正的含義相當廣泛和具彈性,但必然包括法官在陪審員宣誓後和裁決前明顯對審訊採用語言的知識不足以令他們明白該法律程序時,可將其陪審員職責解除的權力。雖然《陪審團條例》第25(1)條的性質屬許可性,但該條所訂解除職責的權力屬法院的酌情權,而該酌情權必須合法地行使,當陪審員對審訊語言的知識足夠程度引起關注時,該如何行使該酌情權,將於處理本上訴問題二時討論。 B.3 《陪審團條例》所賦予的酌情權符合普通法 29.《陪審團條例》第4(2)條及第25(1)條賦予法庭的酌情權,體現了普通法,此等酌情權分別指如被傳召擔任陪審員的人士於宣誓前或其後在作出裁決前的任何階段,被證明未符合資格或未能履行根據證據作出真確裁決的責任,法官可以解除其陪審員職責。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Campbell勳爵於Mansell v The Queen[11]一案對該原則作如下說明:
Atkin勳爵於Ras Behari Lal and Others v The King Emperor [12]一案宣告樞密院的意見時,應用了上述Mansell v The Queen所說明的原則,並將之形容為“法院在審訊整個過程中所必須持續履行的責任”。 30.英國最高法院院長Lane 勳爵於較近期的R v Ford[13]一案中重申:
31.維多利亞州也應用相同的原則:參照R v Burns[14]、R v Cullen[15]及R v Searle。[16] 32.本司法管轄區也將Mansell v The Queen所述原則應用於The Queen v Tam Chung-shing and Others [17]一案中睡著的陪審員,理據是普遍認為一名睡著的陪審員喪失了根據證據作出真確裁決的資格,[18]而由於對法律程序所用語言的知識不足以致無法明白該法律程序的陪審員,雖與睡著的陪審員情況不盡相同,但也相近。 33.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陪審團條例》的詳題註明,該條例是“旨在修訂及綜合與陪審員有關的法例”,因此,首要重點是落實其中的條款,而不是過於鑽研先前的普通法案例典據。[19]因此,施加於原審法官就處理陪審員對法律程序所用語言的知識是否足夠的責任,是受《陪審團條例》第4(1)(c)條的資格規定管限,至於施加於原審法官在陪審員宣誓前或作出裁決前基於相同理由解除其職責的責任,則分別受《陪審團條例》第4(2)條及第25(1)條管限。 B.4 回答“問題一” 34.原審法官如不信納被傳召出任陪審員的人士對有關法律程序採用的語言具備足夠的知識以明白該法律程序,則有責任行使第4(2)條賦予的酌情權,在該陪審員宣誓前解除其職責。如在陪審團達成裁決前任何時候對陪審員明白該法律程序所用語言的能力感到關注,則原審法官在《陪審團條例》第25(1)條下,也可能有是否信納已宣誓在任陪審員的語文能力的責任。在這意義上,施加於原審法官的是一種持續性的責任,而且法官須於該階段行使酌情權,處理出現的特定關注。 35.本上訴雙方均在其各別的案由述要陳述書陳詞提出,基於《陪審團條例》第25(1)條的規定,原審法官須履行上述程度的“持續性責任”,[20]而本上訴雙方之間的分歧,主要在於各自對本案主審法官所作安排的適當性持有不同立場。裁定原審法官在本個別個案所行使的酌情權是恰當還是不公正,將涉及考慮上訴法庭駁回上訴的理據及上訴雙方就問題二提出的陳詞。 36.然而在轉而處理問題二前需要強調的是,上述原審法官的責任,並非要求原審法官在整個審訊期間持續地評估每名陪審員的語文能力,從這意義上看來,認為法官有積極而持續的責任來測試陪審團成員的語文水平,是不正確的。由於被傳召擔任陪審員的人士是來自司法常務官編製的名單,學歷已達中七程度,[21]即達預科程度可入讀大學修讀學士學位課程,屬相對較高的教育程度,原審法官有權以此為基礎進行審訊,原審法官通常還會按照司法學院的建議,包括一段就審訊所採用的語言的聲明,以及對可能擔任陪審員的人士如對自己的語文能力有顧慮則須告知法官的請求。例如在本案中,主審法官在最初向本審訊陪審團被抽選出來前的陪審員人選說話時,確實包含了以下與司法學院建議大致相近的聲明:
37.之後,原審法官還將聆聽從陪審員人選中選出的每名陪審員承諾將根據證供作出真確裁決而作出的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22]宣誓將以審訊所用語言作出,法官將能夠觀察是否有任何陪審員在宣讀或說出宗教式或非宗教式誓詞時有任何顯著的困難。 38.在任何一個上述的時間點,都可能出現令人關注或亮起“警號”的狀況。若然如此,屬《陪審團條例》第4(2)條可行使酌情權的情況。HKSAR v Kelsey Lord Michael Mudd [23]正是這類情況的例子,當時法庭行使酌情權不解除有關陪審員的職責。該案中,其中一名陪審員在選任程序中被選中後,告知法官他的英語“不大好”,法官訊問其職業及英語程度後,結論是該陪審員將會能夠明白該等法律程序,控辯雙方並沒有質疑該人出任陪審員,法官亦拒絕將他免任。上訴法庭認為以陪審員缺乏英語水平作為上訴理由,沒有任何理據。[24] 39.如當時“警號”並未亮起,原審法官有權基於各陪審員均能以該等法律程序進行時正採用的語言參與審訊過程,繼續審理。此後,如出現令人關注的狀況,不論是出於法官與陪審團之間的互動(正如本案)還是其他原因,可能涉及《陪審團條例》第25(1)條所賦予的酌情權,法官亦可能必須考慮採取甚麼方式處理有關狀況。這方面將於下文處理“問題二”時討論。無論如何,重要的是要釐正“問題一”的答案,強調原審法官就陪審團成員的語文水平問題擔當的角色只屬被動回應性質,即在審訊期間如出現任何問題,只作全盤監督。法官無需在審訊進行期間,積極主動地評估陪審團對當下所用語言進行的法律程序的能力。 40.上訴人試圖依據Hemapala v R[25]一案得出的廣泛主張,即原審法官必須就陪審團成員對審訊語言的理解程度,作出“恰當的查訊…… 且(該查訊是)對每名陪審員成員(作出)”,[26]並不適用於《陪審團條例》的處境及香港選任陪審團的慣常做法和程序。無論如何,該案在事實方面明顯與本案有別,因該案涉及的審訊本列為說英語的陪審團席前以英語進行,但事實上在首席陪審員一再保證所有陪審團成員均明白僧伽羅語的情況下,該案大部分時間以僧伽羅語進行。在該等情況下,要求法庭向每名陪審員確定其情況是可以理解,但這並不作為常規,致使每當出現涉及陪審員語言能力的問題時,法庭就必須向每名陪審團成員個別查訊。 C. 問題二 41.概括而言,問題二問及當陪審員對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語言的知識足夠程度令人感到關注時,法官應採取的處理方式,然而在本上訴出現這問題源於本案主審法官當時採取的具體安排。在回答問題二時,首先要處理的是兩項與討論議題大致相關而又各別不同的事項,然後再針對本案當時所作的安排,後者的討論將涉及分析上訴法庭駁回上訴人上訴的理由及控辯雙方分別向本院作出的陳詞。 C.1 作出裁決所須的陪審員人數 42.本司法管轄區的刑事或民事審訊或研訊的陪審團由7人組成,除非聆訊或可能聆訊任何該等審訊或研訊的法庭或法官命令該陪審團須由9人組成。[27]在刑事審訊中,陪審團常被指示力求就被告人的控罪達至一致裁決,如果無法達成一致裁決,陪審團可根據《陪審團條例》作出多數裁決。就此,第24(3)條訂明:
43.上述條文的相關性在於:根據《陪審團條例》第25(1)條,為維護司法公正,陪審團一名(甚至兩名)成員可能在審訊期間被解除職責,但無損餘下陪審團成員達至合法裁決的能力。這結論獲上訴法庭於The Queen v Tam Chung-shing and Others一案的裁決支持。[28]該案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陪審員出現睡著的情況意味著對上訴人的裁決並不穩妥和不能令人滿意。上訴法庭認為,其中一名陪審員(即第7號陪審員)因嗜睡導致喪失根據證供作出真確裁決的能力。上訴法庭法官甘士達在判決中預料,當初解除第7號陪審員的職責可能是防止該陪審員參與其後的陪審團集體商議而構成重大不當問題的可行解決辦法。[29] 44.然而,解除一名或兩名陪審員的職責及讓餘下的陪審員在較少但足夠人數下繼續並達至合法裁決,是否解決某名陪審員無法明白該等法律程序所採用語言問題的適當方法,將必然取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如發現某位陪審團成員因缺乏語言能力而須被解除其職責,則解除其職責後能否繼續審訊將成為法官決定如何處理該問題的相關考慮因素,上訴人向本院提述的英國案例R v Chapman[30]提供了一個駁回上訴的例子。該案涉及一名失聰致殘的陪審員,該名本可被解除職責而餘下的陪審團成員仍能作出有效的多數裁決。 C.2 《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 45.正如上文提及,《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宣布中文和英文均為法院程序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及在用途上享有同等待遇,因此有必要考慮法院程序以何種語言進行,尤其在香港這類司法管轄區,並非所有法官均通曉兩種法定語文。某些香港法官是單語[31]的英語法官,無法以中文進行法院程序。 46.就司法程序,《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訂明:
4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夏正民(當時官階)於Re Cheng Kai Nam[32]一案中曾考慮上述條文。該案涉及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以覆核主理案件排期的法官拒絶將一宗列於區域法院由一名單語的英語法官審理的刑事審訊轉為在一名說中文的法官席前進行的決定。在駁回該申請時,夏正民法官認為第5條的意思是,即使主理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官決定採用某種法定語文,但該法官的決定並不禁止與訟各方或其法律代表使用另一種語文。[33]拒絕安排在一名所說法定語文與被告人所選用的法定語文相同的法官席前審理案件,並非否定被告人獲公平審訊的權利。被告人獲公平審訊的權利載於《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就語文而言,該條僅規定被告人在刑事控罪受審時,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語言,有權免費獲得傳譯員的協助。[34] 48.答辯人依據上訴法庭的分析(詳見下文)提出,《法定語文條例》在本上訴中的相關性在於:本案主審法官為陪審團成員安排提供耳機,以便他們聽到傳譯主任即時傳譯的大律師陳詞及法官總結詞,實屬採用中文。[35] 49.為支持上述陳詞,答辯人援引HKSAR v Kong Lai Wah[36]的法庭判決。該案的爭論點是:當被告人在中文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在上訴聆訊中可否獲准使用英語。法庭裁定,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可在上訴聆訊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頒布其上訴法庭判案書時裁定:
50.答辯人接著提出,將《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和《陪審團條例》第4(1)(c)條綜合理解,只要相關陪審員對兩種法定語文均具足夠知識,即使在法律程序先前的部分只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法官沒有理由不可在另一部分兼用兩種法定語文。因此,答辯人提出,法官藉著將其總結詞即時傳譯的安排,兼用英文和中文,故不存在陪審團對法律程序採用任何一種法定語文所具知識不足的問題。[38] 51.上述論點基本上是採用了上訴法庭判案書類近的邏輯分析。[39]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在(其為上訴法庭撰寫的)《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中提述《法定語文條例》第5條,並以第6段所引述的案例HKSAR v Kong Lai Wah(見上文)作為依據,(在第43段)指出:
52.恕本席直言,上述邏輯分析有多處難以成理。 53.上訴法庭對《法定語文條例》第5(1)條的詮釋是基於該條文訂明法官可透過傳譯主任轉承採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的規定,從而提及法官“准許兼用兩種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因該釋義問題並未於本庭席前充分辯論,故以暫不下任何定論更為合宜。然而,即使可以透過傳譯主任作為媒介採用一種語言,一個人顯然只能在特定時刻說一種語言而不能同時說兩種不同語言。上訴法庭將本案中的即時傳譯與“法官在總結詞中一部分採用英文,一部分採用中文,例如直接引述證供,就正如在法官和陪審團均是雙語人士的審訊中有時出現的情況”兩者相提並論,實屬不當。上述的可能性在HKSAR v Kong Lai Wah(見上文)一案中也是意有所指,但本案的主審法官並非雙語人士,亦沒有以中文引述任何證供。 54.在這方面,有人可能會補充說,一名單語的英語法官極不可能被恰當地被稱為在法律程序過程中採用中文,即使在該等程序中他們真的採用某個眾人皆知的中文字詞或片語,也是如此。偶爾一字半句的中文字詞或片語並不算是採用中文,相反,這是基於英語人士普遍理解的含義而採用另一種語言。同樣,舉例說:人們不會認為法官以法語隨意唸出幾個字詞(例如:déjà vu或fait accompli),就構成法官採用法語為該法律程序的語言。 55.然而更重要的是,上訴法庭依據《法定語文條例》的處理方法的根本謬誤在於:即使安排即時傳譯符合《法定語文條例》規定,並不表示就可排除他人對審訊程序出現不公或有違司法公開公義原則提出申訴。從上訴法庭表達,“關於對整套機制的質疑,本庭並不認為法官准許官方法庭傳譯主任向各陪審員提供法官英文總結詞的中文翻譯在法律上造成任何妨礙”的意見可見,上述確實是其處理方法。總括而言,上訴法庭的邏輯分析是:《法定語文條例》准許法官透過即時傳譯採用中文;總結詞的英文謄本揭示法官並沒有對陪審團作出錯誤指示;傳譯主任水平之高,可假定她對總結詞的傳譯準確無誤;因此,各陪審員以這方式透過中文聽取指示,無可詬病。 56.上述分析是有問題的,理由詳見下文C.3部,該部將討論有關安排是否符合上訴人享有公平審訊的權利及司法公開公義的原則。上訴法庭認為兩者相符,部分以《法定語文條例》為依據,但正如本席先前致力解釋,單憑有關安排可能符合《法定語文條例》這個事實,並不消除對公平審訊和司法公開公義這兩項更重大議題作出考慮的必要性。因此,與上訴法庭的觀點相反,《法定語文條例》並不能完全回應上訴人對有關安排提出的系統性質疑。 57.最後,本席還要指出,上訴法庭的邏輯分析假定陪審團為雙語人士。正如本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俊一案指出,假設英語審訊中所有陪審員都是以廣東話為母語,可能是臆測。[40]儘管對廣東話傳譯的請求可能支持上述假設,但始終從未有任何查訊確定該假設事實上是否有充分理由支持。由於陪審團對法律程序所採用語言的理解已亮起警號,法庭最少為審慎起見,不僅查訊英語可能造成的困難,還須確認提供廣東話傳譯作為替代方案會否消除任何該等困難。於該階段,陪審團成員與法官之間唯一的另外互動,似乎只剩下陪審員宣誓時以英語進行的對答。 C.3 安排上出現的問題 58.本上訴的關鍵問題在於有關安排是否與上訴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相符。上訴人的案情指該等安排沒有帶來公平審訊,而答辯人的案情則指該等安排並沒任何失當以致剝奪了上訴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正如上訴法庭也承認,主審法官作出的安排“並不常見”[41],而根據審訊中提供傳譯的該名非常資深的法庭高級傳譯主任的證供,更說是“前所未見”。[42]這些描述雖然準確,卻並不表示該等安排無法提供公平的審訊,但確切地要求仔細審視採用的該等程序,以斷定是否與上訴人權利相違。 59.然而,正是經過如此審視,主審法官為其總結詞作出的傳譯安排存在多個問題。 60.首先,傳譯主任所提供的是即時傳譯而非接續傳譯。正如先前所述,兩種傳譯方式之間存在重大差別。接續傳譯容許所有聽眾聆聽講者以其原有語言講述的內容,以及傳譯主任述說的譯文,雙語聽眾能夠隨即發現翻譯中的任何錯誤,而大律師也可就該等錯誤向法庭提出警示。即時傳譯與原語言同時進行,故聽者無法同時聆聽兩者內容,相反,聽者只能集中聆聽其中一個版本,而當有人配戴耳機以聆聽傳譯,其聽到的就只會是傳譯[43],若不借助一些發言原文和翻譯內容的語音紀錄,就無法立時偵測翻譯上的錯誤。接續傳譯較即時傳譯可取的類似觀點,新西蘭最高法院於Abdula v R一案也提出接續傳譯較即時傳譯可取的相類觀點,該案涉及以令被告人享有符合《1990年新西蘭人權法案法令》規定公平審訊的權利所需的傳譯標準。[44] 61.第二,在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的情況下,向部分陪審團成員提供法官總結詞的即時傳譯,而其他成員卻聆聽英文原文,必然表示陪審團成員無法獲得相同的總結詞。不論提供的傳譯質素有多高,陪審團作出決定的過程包括其聆聽法官總結詞中提供的指示,將涉及對總結詞的消化和回應,其中部分陪審員是對英文總結詞,而另一部分陪審員則是對總結詞的中文傳譯。他們運用不同的語言途徑得出的結論,例如應作出的推論,很可能受到語言之間的微妙差別的影響。正如本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俊一案指出,語言意義本身有時已是難以理解,如經翻譯後該意義可能變得更難以捉摸,而在錯譯下理解其意義,更是遙不可及。[45] 62.第三,法院無法評估透過傳譯聆聽法官總結詞的陪審員實際上聽到的內容,因為沒有傳譯主任翻譯的錄音,故此也不會有翻譯的謄本,這與法官於庭上以英語宣讀的總結詞有謄本不同。與原訟法庭享有高級紀錄法院的地位一致 [46],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9(1)條的規定,[47]法律程序均有正式紀錄而被告人也有權查閱及取得有關紀錄的文本。[48]該等紀錄以其中一種法定語文或兼以兩種法定語文備存。[49]本案法律程序的紀錄,包括證供、庭上發言及法官總結詞,只得英文謄本。事實上,任何有關給予陪審團的指示可能有誤的問題可以透過參考該正式謄本來處理。就審訊期間以接續傳譯方式翻譯證供而言,由於這種傳譯方式的性質,該等翻譯均有紀錄,參照對比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俊一案的錄影會面,令法院可比較英文翻譯和中文原文,以斷定是否存在任何重大不準確之處。 [50] 63.上述問題,尤以第二及第三個問題為甚,令人關注“有關安排是否符合司法公開公義原則”。正如本院先前指出,在法治體制下審裁程序必須公正無私,而且有目共睹,是不言而喻的法則,即:公義不僅達致,並須得以彰顯,[51]在刑事審訊中人身自由受到威脅的被告而言,情況更是如此。缺乏陪審團可能聽取而導致被告有罪裁決的紀錄,有違上述原則,而該原則正是“秉行刑事司法公義賴以為基石之一”,[52]因為若要與該原則相符,“法官作出的所有指示全部,必須是公眾能耳聞目睹的”。[53] C.4 上訴法庭的邏輯分析 64.正如上文所述,上訴法庭結論認為該安排並沒有剝奪上訴人接受公平審訊的權利,基於的邏輯分析,也是答辯人於本上訴採納的邏輯思維,主要是:
65.關於問題(1),本院於上文C.2部已指出該分析的基本謬誤。即使假設《法定語文條例》准許法官以傳譯主任作為採用中文的媒介,但並不表示可完全漠視該等安排所帶來的後果,即如其可能對審訊的公平性及司法公開公義原則的一致性造成的影響。 66.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對問題(2)及(3)的邏輯分析,指上訴人無法指出英文總結詞中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指引,以及假定傳譯主任翻譯的總結詞準確無誤,並沒有解答C.3部提出的問題。無論傳譯主任的翻譯技巧和能力如何,事實始終是陪審團成員並非全部從同一來源以同一語言聽取相同的總結詞。再者,因為沒有任何紀錄記載傳譯主任傳譯的中文版總結詞,根本就沒有獨立方式來驗證翻譯的準確性。 67.上訴法庭的考量偏重於:傳譯主任為司法機構及尤其為本案主審法官服務多年的經驗,傳譯主任意識到有需要同時為陪審員和上訴人提供翻譯,本案主審法官曾向傳譯主任提供其總結詞部分的筆錄,以及主審法官總結詞所佔時間相對較短這幾項事實,或許言之成理。然而,香港普遍傳譯服務質素“卓越”[54],以及參與本案的該名傳譯主任的能力、經驗和責任感,都無法回應該等安排導致陪審團部分成員從總結詞收到的指示有別於其他聆聽法官英文總結詞的成員所得的,以及該等安排未能確保將傳譯主任的總結詞翻譯記錄下來,並有一個可供覆核的恰當紀錄的批評。司法公開公義原則要求彰顯公義,而並非只假設達致公義。最後,即使傳譯主任的翻譯能力毋庸置疑,但即時傳譯對傳譯員來說定必比接續傳譯更為艱巨,因傳譯員在即時傳譯時無法像接續傳譯時控制 對答的速度。[55]況且「智者千慮,必有一失」(原英文諺語“even Homer nods”[56]),這種可能性令缺乏傳譯主任翻譯內容紀錄的問題顯得更為嚴重。 68.上訴法庭以主審法官總結詞所耗時間短解釋案中不存在傳譯主任出現錯譯的風險[57],忽視了於審訊的倒數第二天(即:2016年6月20日,星期一),傳譯主任除翻譯總結詞外,也翻譯控辯雙方大律師結案陳詞,這雖不至於必會加重傳譯主任的工作負擔以致減低其總結詞翻譯的準確度,但影響上訴法庭對沒有重大錯譯風險的邏輯分析。 69.上訴法庭駁回以缺乏紀錄記載傳譯主任翻譯的法官總結詞內容回應傳譯主任的能力、經驗和責任心這論點 [58],但恕本席直言,上訴法庭引述的案例典據就本案處境而言,並非令人信服的答案。 70.HKSAR v Gutierrez[59]一案涉及一名說西班牙語的委內瑞拉人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接受審訊。審訊中,被告人獲兩名西班牙語傳譯員協助,其中一名是由法庭委任而另一名是由法律援助署署長指派。被告人提出上訴,指稱法律程序中在犯人欄旁向她提供的傳譯內容欠缺錄音紀錄,剝奪了她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上訴法庭駁回其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裁定被告人無權獲得提供犯人欄旁傳譯員與被告人的對答紀錄,並裁定“所需的是傳譯的質素足以讓被告人能明白有關法律程序及能有效地進行辯護”。[60]HKSAR v Gutierrez案中就犯人欄旁為被告人提供的翻譯水準的討論,與本案不能相提並論,因本案的爭論點不同,並涉及負責作出裁決的陪審團中幾名(或部分)成員聽取的總結詞欠缺紀錄。 71.同樣,上訴法庭提述卑詩省上訴法院於R v Titchener[61]一案的判決與本案亦有區別。該案涉及兩名失聰證人的證供,並由手語傳譯員翻譯成英文。法院駁回上訴一方以案中欠缺手語證供錄影紀錄使上訴人有權獲得新審訊的論點。該案情況與本案顯然有別。於Titchener一案,陪審團聽取的證供是由傳譯員以英語作出,傳譯員將庭上的提問翻譯成手語,再將證人用手語的回答翻譯成英語,由另一位在場的傳譯員監察傳譯過程並作證確認傳譯內容準確無誤,故案中並不存在關於準確性的爭議,而法庭紀錄也載有傳譯員英文傳譯的謄本。但與本上訴更為相關的是,Titchener(情況正如Gutierrez)的爭論點與陪審團可能據以作出裁決的基礎欠缺相關紀錄(情況正如本案),並無關連。 72.上訴法庭還引述R v Le Caer[62]及R v Elliot[63]兩宗英國案例以支持欠缺總結詞謄本本身並不構成上訴人勝訴理由的主張,這主張固然可被接納,但就欠缺總結詞謄本而言,情況卻有天淵之別。在上述案例中,總結詞是在庭上於上訴人及其法律代表面前公開宣告,故上訴人及其法律代表可辨識總結詞中任何他們視為錯誤指引而希望提出質疑的。而本案欠缺的是關於總結詞翻譯的謄本,而聆聽該翻譯的只有單語的上訴人及陪審團部分成員。因此,英國最高法院首席法官Widgery勳爵於Le Caer一案(第730至731頁)以Elliot為依據闡述的原則是:除非上訴人能夠提出一些證據,指向審訊失當或總結詞中出現錯誤指引,否則審訊速記紀錄欠缺或不足不能成為裁決定罪結果不穩妥或不令人滿意的理由。Elliot在案例權威方面的應用性狹隘有限,案中上訴人的申訴基本是指他在證人席的陳述,“速記員幾乎無法聽到”,亦沒有被恰當記錄於速記紀錄內。[64]但該案沒有證據顯示,為上訴人宣讀陳述的副主席,在其宣讀該陳述或作總結詞,是陪審團成員無法聽到的,故法庭基於這理由,並應用上述提出的原則,裁定該審訊的進行沒有問題。 73.答辯人力求維持上訴法庭的判決,指出陪審團向主審法官提交的便條,顯出其認真盡責地確保不會誤解庭上發言和總結詞。答辯人爭辯,“倘若傳譯主任在犯人欄旁提供的廣東話翻譯有任何令人懷疑的不足或錯譯,正在聆聽其傳譯的少數陪審員中必會有人當場提出”[65],然而,這只是一種循環論證。陪審員中如有任何人在英語方面有困難而需要翻譯成廣東話,他們能辨識傳譯主任任何潛在錯譯的機會微乎其微,更遑論他們能就英文總結詞的中文翻譯準確度問題提出關注,後者根本只是一種猜測。無論如何,正如上文提及,聆聽即時傳譯的人士,不太可能同樣專注地同時聆聽英文原文和中文翻譯。實際上,聽眾只會注意所講的一種或另一種語言,而並非同時注意兩種語言。 74.事最終,本案陪審團確實盡力提醒主審法官注意他們就語言問題產生的顧慮,而主審法官的做法是試圖務實地回應陪審團的顧慮。[66]辯方理應當場對該等安排提出反對。這說法不無道理,但當場沒有反對並不絶對妨礙於上訴中提出該觀點。[67]上文C.3部指出有關安排產生的問題,上訴法庭的回應看來只是說既然上訴人罪證確鑿,裁決必定正確。[68]恕本席直言,這回應並不對題。倘若上訴法庭的意思並非如此,而純粹只是表明,控方證據的強度支持傳譯主任必已準確地傳譯法官總結詞的論點,這說法依然沒有為上述問題提供完滿的解答。 C.5 回答“問題二” 75.“問題二”的答案必須無可避免地針對案件的具體事實。凡任何陪審團成員的語文能力引起關注,或如上所述亮起警號,原審法官應進行適當查訊,以確定問題的嚴重性,包括有多少陪審員在明白法律程序上可能遇到困難,查訊的目的必然是為讓法庭獲得充分資料,以在掌握所有關鍵事實的基礎上,行使《陪審團條例》第4(2)條或第25(1)條賦予的酌情權,至於何謂相關的具體事實事宜,將因應不同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必然有所不同。 76.本案中,主審法官正確地將其從首席陪審員收到的便條視為一個警號,以提示法庭考慮應否行使《陪審團條例》第25(1)條所賦予酌情權,解除任何一名或以上陪審員的職責。即使首席陪審員表示他們可不用耳機而繼續聆訊,她仍正確地將該警號視為仍然存在(“……你們這樣卻令本席有點不安”),觀乎後來確實有幾名或部分陪審員使用耳機的事實,足以證明法官正確。這關注理應引發對所感知的困難的確切性質和程度進行更詳盡的查訊,若然問題只關乎一名甚至兩名陪審員,可能仍可於只有6名或5名成員的陪審團席前繼續審訊(參照:上文C.1部提述的The Queen v Tam Chung-shing and Others及R v Chapman兩宗案例)。從下文顯而易見,本上訴以一項並不清晰的事實基礎為根據,即使用耳機的是“幾名”還是“部分”陪審員,這不能使本院對於有多少陪審員在理解英語法律程序時遇到困難及其困難程度如何,達至任何結論。 77.以下屬於可能進行查訊的情境,當時主審法官與大律師正討論法官收到的便條,期間代表上訴人的原審大律師與法官進行以下對話:
78.主審法官將首席陪審員的便條視為與陪審團對直至該審訊階段所聽取證供的理解無關,這可能是正確的,但恕本席無法認同。法官詢問陪審團對已提交證據所用語言的理解狀況,並不會僭越陪審團的運作。這是屬陪審團運作以外的問題,如主審法官當時認為是相關的,提出這問題是絕對恰當的。同樣,法官詢問陪審員中有多少名成員對自我英語能力有顧慮,也並非不適當。當然,查訊必須小心,並予以適當的警告,以免陪審團無意中披露其內部運作的事宜。 79.查訊陪審團不會侵犯陪審員專用室的神聖地位,這觀點得到The Queen v Tam Chung-shing and Others一案[69]的肯定。該判決中上訴法庭須處理的問題是,就陪審員是否睡著一事,對審訊中代表各上訴人應訊的大律師及眾法律顧問以作為證人來訊問是否恰當。上訴法庭裁定恰當。與本上訴目的更為相關的是上訴法庭法官甘士達提出的以下觀點:
80.在掌握所有相關事實後,法官可根據《陪審團條例》第4(2)條或第25(1)條行事酌情權,決定是否解除某名陪審員的職責。當然,如問題於一開始陪審員宣誓前已被發現,審慎的做法可能是傾向寧可解除該名陪審員的職責,也不尋求緩解在語言上的問題。如語言困難的問題是在審訊進行期間才出現,則包括審訊已達到進展至的階段在內的其他因素亦變得相關。正如上文已經指出,當時主審法官可解除一至兩名陪審員的職責,而不會對合法裁決構成任何風險。 81.如果確定兩名以上陪審員在語言方面遇到困難,法庭的決定則沒有那麼簡單直接。本案主審法官決定將原先只於犯人欄旁提供的庭上發言和總結詞傳譯延伸至陪審團,這必然妨礙使用耳機聆聽總結詞翻譯的陪審員聆聽總結詞的英文原文。這事本來不應發生。反之,倘若主審法官認為透過將總結詞傳譯成中文可以維護審訊公正,則使用接續傳譯較為理想,因這安排可讓所有陪審員均聽到總結詞的英文原文和中文翻譯,庭上每位人士也可聽到總結詞的兩個版本,且會有翻譯的錄音,以便識別翻譯中的任何錯漏誤(最理想是即時識別,但即使不是,也必定可於覆核謄本時發現)。接續傳譯是否合適取決於多項因素,包括總結詞大致所需時間,因接續傳譯的程序難免大幅增加審訊的整體時間。本判決不應被理解為鼓勵採取上述程序,該程序充其量只是對不能預見和無法預計的問題的權宜之計。 82.無論根據《陪審團條例》第4(2)條或第25(1)條行使的酌情權,必須以確保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為凌駕性目的。無疑地在理想世界中,永不會遇到有語言困難的陪審員,當這情況無可避免地發生時,仍可通過接續傳譯確保審訊公正。至於當中可能出現陪審員之間處理不同語言版本的總結詞(部分依據英文原文,其他則依據中文翻譯),視乎具體案情,不必然造成司法不公: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浩賢一案,當中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麥嘉琳指出:並非每一次偏離組成公平審判一部分的常規,案件都需要重新審訊。[71] D. 結論及上訴最終判決 83.在本案中,鑒於主審法官採取的安排存在問題(已於上文C.3部列明),本席的結論是:案中存在上訴人沒有獲得—也沒有彰顯上訴人已獲得—公平審訊的重大風險,而主審法官根據《陪審團條例》第25(1)條行使的酌情權也確實造成司法不公。 84.本席希望在此補充,本判案書不應被視為對為本案主審法官提供傳譯的法庭高級傳譯主任,甚或對主審法官本人的批評。雖知道本案情況特殊,而主審法官尋求務實地處理,但最終如接納答辯人建議維持上訴法庭的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卻會令人輕忽了該安排的問題。 85.因此,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撤銷上訴人被控三項控罪的定罪。與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72]陳詞相反,本席認為本案並不適宜應用但書,[73]但鑒於控方對上訴人的起訴證據確鑿,以及正如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也確認,審訊時援引的證據仍然存在,即使張達明先生[74]代表上訴人以上訴人的年齡(69歲)及指稱罪行案發至今已相隔多年(7年)為由的陳詞,本席仍會頒令上訴人就所有控罪接受重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 86.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賀知義勳爵: 8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88.據此,本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而本院對有關法律問題的回答已於上文列明。在處置本上訴中,本院作出上文第85段所列的命令。
訟辯律師張達明(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及龔靖新大律師(由柯伍陳律師事務所延聘,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代表上訴人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周偉信律師核定。] [1] [2020] HKCA 86, CACC 200/2016(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 [2] [2020] HKCA 938, CACC 200/2016(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及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判決理由書》,日期:2020年11月16日(“《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 [3] [2021] HKCA 195, CACC 200/2016(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副庭長麥機智及上訴法庭法官薛偉成)之《判案書》,日期為:2021年2月24日。 [4] [2021] HKCFA 21, FAMC 16/2021(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5]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基本法》”)第九條;《法定語文條例》(第5章)第3條。 [6] 《基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及十一條。 [7] 律政司司長 對 林達明及另一人 (2000) 3 HKCFAR 168,第178頁J段。 [8] 《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 [9]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出任陪審員準則報告書》(2010年6月)第1.17段及第1.19段。 [10] [2019] HKCA 953, CACC 327/2018,判案書日期:2019年8月20日,第20段。 [11] (1857) 8 El. & Bl. 54 第80至81頁; 120 ER 20 第30頁。 [12] [1933] All ER Rep 723 第726段。 [13] [1989] QB 868 第871頁H段。 [14] (1883) 9 VLR(L) 191 第193頁。 [15] [1951] VLR 335 第339頁。 [16] (1993) 67 A Crim R 567 第570至576頁。 [17] [1989] 1 HKLR 42 第50頁; 並參照 [1990] 1 HKLR 718 第721至723頁。 [18] R v Wong Wai Bor,未載入案例彙編, Crim App No. 465/1986,判案書日期:1987年3月19日。 [19] 參照本院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及 律政司司長訴湯偉雄 [2021] HKCFA 37的最近判決,終審刑事上訴2021年第6及第7號(一併審理)第5段。 [20]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42段;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31及39段。 [21]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出任陪審員的準則報告書》(2010年6月)第1.25段。 [22]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出任陪審員的準則報告書》(2010年6月)第1.33段;《實務註解》[1964] HKLR 248;《陪審團條例》第36條。 [23] 未載入案例彙編,CACC 411/2010,判案書日期:2011年12月28日。 [24] 同上,第133至145段。 [25] [1963] AC 859 第867至868頁。 [26] 上訴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47至50段。 [27] 《陪審團條例》第3條。 [28] [1990] 1 HKLR 718。 [29] 同上,第723頁C至D。 [30] (1976) 63 Cr App R 75。 [31] 在本處境下,“單語的英語法官”一詞是用來描述一位法官的中文口語水平未足以能夠用該語文進行法院程序。當然,該詞並不一定表示該法官只能說一種語言,因為他們很可能也會說另一種語言。 [32] [2002] 2 HKLRD 39。 [33] 同上,第26段。 [34] 同上,第21段。 [35]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40至47段。 [36] [2009] 1 HKLRD 284。 [37] 同上,第6段。 [38]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45至47段,及第64至67段。 [39] 《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第42至43段。 [40] [2018] HKCFA 31, (2018) 21 HKCFAR 284,第33段。 [41] 《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第60段。 [42] 同上,第30段。 [43] 這方面參看:HKSAR v Moala Alipate [2019] HKCA 537, [2019] 3 HKLRD 20,第63段。 [44] [2012] 1 NZLR 534,第60段。 [45] [2018] HKCFA 31, (2018) 21 HKCFAR 284,第22段。 [46] 《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12(1)條。 [47] 該條訂明:“假若循公訴程序被審訊的任何人被定罪,他即有權或可獲授權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者,則須就其審訊的法律程序,擬備一份按照根據第9條訂立的規則備存的紀錄(不論是以速記紀錄、機械方法或其他方法製作),或擬備主審法官所指示的其他紀錄。” [48]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79(2)條及第79(4)條。 [49] 《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C章)第7條。 [50] [2018] HKCFA 31, (2018) 21 HKCFAR 284,第14段。 [51] 參照:HKSAR v Md Emran Hossain (2016) 19 HKCFAR 679,第21段中所引述的案例:Hobbs v CT Tinling & Co Ltd [1929] 2 KB 1、R v Abdroikov [2007] 1 WLR 2679及Davidson v Scottish Ministers (No.2) [2004] HRLR 34。 [52] R v Karakaya [2005] EWCA Crim 346, [2005] 2 Cr App R 5,第24段。 [53] R v Willmont (1914) 10 Cr App R 173,第175段,獲澳洲維多利亞最高法院於R v Thompson [2008] VSCA 144, (2008) 187 A Crim R 89第146段贊同並引用。 [54] 參照:HKSAR v Gutierrez [2020] HKCA 184, [2020] 2 HKLRD 720,第63段。 [55] 這方面參照:Abdula v R [2012] 1 NZLR 534,第60段。 [56] 賀拉斯 (Horace) 於《詩藝》(Ars Poetica) 第359行寫道:“甚至偉大的荷馬也會有打盹的時候”,意即:“智者千慮,必有一失”。 [57] 《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第49段。 [58] 同上,第50段。 [59] [2020] HKCA 184, [2020] 2 HKLRD 720。 [60] 同上,第83段。這方面可參照另一對比案例中上訴法庭的判決:HKSAR v Moala Alipate [2019] HKCA 537, [2019] 3 HKLRD 20,案中法院裁定該名湯加語傳譯員審訊期間於犯人欄旁為被告人提供的傳譯水準不足,導致被告人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受損。 [61] (2013) BCCA 64。 [62] (1972) 56 Cr App R 727。 [63] (1909) 2 Cr App R 171。 [64] R v Le Caer (1972) 56 Cr App R 727,第730頁。 [65] 答辯人的《案由述要陳述書》第84段。 [66] 《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第55段。 [67] Ras Behari Lal and Others v The King Emperor [1933] All ER Rep 723,第726頁。 [68] 《上訴法庭判決理由書》第56至59段。 [69] [1989] 1 HKLR 42。 [70] 同上,第54頁。 [71] [2019] HKCFA 52, (2020) 23 HKCFAR 1,第20段。 [72]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與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一同出席代表答辯人。 [73]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83(1)條。 [74] 訟辯律師,與龔靖新大律師一同出席代表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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