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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孫思蕾 (“ 該審裁官 ”) 於2022年2月11日的裁决 (“ 該裁決 ”),裁定被告人敗訴,須支付申索人餘下未繳的貨款港幣69,800及利息。她在2022年4月12日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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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22 [2023] HKCFI 2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70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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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1.被告人不服暫委審裁官孫思蕾 (“該審裁官”) 於2022年2月11日的裁决 (“該裁決”),裁定被告人敗訴,須支付申索人餘下未繳的貨款港幣69,800及利息。她在2022年4月12日提交上訴許可申請書,申請上訴許可。 2.在聆訊中,本席批出上訴許可,准許被告人就下述第11段列出的爭議事項的裁定及該裁決提出上訴,並指示: a. 被告人在14日內存檔及送達動議通知書,正式開展上訴; b. 而該上訴預留2小時的聆訊時間。 3.以下是本席的判决理由。 4.本申索關乎被告人於2020年9月向申索人公司購買一部瑞典牌子 Permobil 型號F5 CORPUS VS (Vertical Stander)可直立式電動輪椅 (“該輪椅”)。該輪椅可被視作一種醫療設備。簡單地說,它幫助身體不能活動或支持自已的病人能安穩地利用該輪椅直立起來進行一些日常的活動,而該輪椅亦可以由直立轉換至坐下,或轉換至平臥讓病人躺着。該輪椅在這些模式中均可以移動,讓原來不能夠行動自如的病人能夠藉着它直立着或坐着移動。該輪椅在設計上在多個位置提供合適的承托、扶持和扣具,舒適安穩地讓病人處於該輪椅上。 5.該輪椅以兩種預先設定的程式,進行轉換上述由一種模式轉換至另外一種的程序。 6.被告人向申索人購買該輪椅的貨價是港幣199,800。 被告人的女兒因為身體機能殘缺的問題,需要長期治療,如果她長時間不能夠直立,會引發其他身體上的問題,而社區復康中心的職業治療師推薦該輪椅給被告人。被告人聲稱雖然她家境不富裕,也決定以積蓄購買該輪椅。 7.在2020年9月28日,申索人的董事黃國棟先生帶同一台另外型號的電動輪椅及產品的單張到被告人。在當日,被告人支付訂金港幣130,000。 8.在2021年1月29日,申索人將該輪椅送到被告人家。由於該輪椅未能夠達到被告人的要求,申索人收回該輪椅,以作調校。 9.在2021年2月4日,申索人再將調校後的該輪椅送到被告人家。但被告人認為該輪椅還未有達到要求。 10.往後,雙方發生爭議。申索人拒絕退回訂金,但要求收回該輪椅。被告人要求申索人全數退回訂金,否則不容許申索人收回該輪椅。在某階段後,被告人亦要求申索人額外賠償多港幣30,000。直至今日,該輪椅仍然存留在被告人家。 11.雙方所爭議的主要事項是:
12.本席詳細考慮該審裁官的判決簡要理由錄音謄本 (“該判決理由”) 及被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被告人就上述4 個爭議的事項,都提出了可爭議的上訴理由,指出該審裁官在達成該裁決時犯上法律錯誤。本席的分析及理由如下。 13.首先,《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第16條第3段說:
14.所以,根據第16條第3段,需要釐定的事實,是被告人有否曾經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令黃先生知悉該特定要求。 15.就這方面,該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裏,只是引述了雙方的案情。就是被告人說她在2020年9月28日向黃先生展示女兒的矯形長腳托,而黃先生眼見該腳托是不能夠屈曲的[2]。而在該裁決理由裏引述申索人的案情,卻没有提及在該日發生的事情,更没有任何就被告人的案情的回應,申索人只是說根據訂金收據,該日收了訂金。明顯地,在被告人當日決定購買該輪椅及繳付這為數不少的訂金前,她跟黃先生應當就該輪椅有一定程度的對話。被告人聲稱她有向黃先生說明該特定要求。 16.就在2020年9月28日發生的事情,該審裁官先在該判決理由第41段作簡短的裁决,說 “申索人跟被告响9月28號係没有額外嘅口頭承諾” (本席後加的強調)。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第16條第3段,需要適合特定用途的責任是一個隱含責任,而不是一個需要賣方表達作出承諾的責任。所以,只要申索人如該條例第16條第3段所說知悉該特定要求,申索人就有隱含責任。故此,有或没有額外承諾完全不是要點。本席認為該審裁官在這是否犯上法律錯誤,是明顯可以爭議的。 17.後來,在該判決理由第47段,該審裁官說 “47. 基於黃先生响庭上嘅證供同背景、經驗,本席係接納黃先生嘅證供,响訂立報價嘅時候,申索人同被告人係冇討論,再詳細、清晰咁係睇到嘅要求,而所有嘅細節亦都應該响報價單顯示出來。”(本席後加強調) 18.該審裁官沒有考慮、處理及判定被告人所聲稱的一個關鍵事實,就是她拿了該長腳托展示給黃先生。而該審裁官,決定接納黃先生的證供,是基於他的背景和經驗。就這方面,黃先生作為處理該輪椅的代理商,他的背景及經驗一定比被告人遠遠優勝,但是法庭是否可以基於經驗及背景,而一定判定賣方的證供比買方的證供可靠及可信呢?本席認為該審裁官在上述的判定裏是否犯上法律錯誤是明顯可爭議的。 19.第二,該審裁官雖然提及該輪椅未必達到該特定要求,但 “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上一個根本性違約,以致被告人不需要付合約餘款”[3] 。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可爭議的法律錯誤,就是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第26章 第16條第3段,是否需要達到 “根本性違約” ,才算是違反了該段的隱含責任。 20.第三,在判定申索人没有違反第26章 第16條時,該審裁官列出3個情況是没有隱含責任的[4]。但這3個例外情況都只是適用於關於 “商售品質” (merchantable quality) 的第16 條 第2段,而不適用於關於 “合理程度上適合該用途” (reasonably fit for that purpose) 的第16條 第3段。 21.第四,根據該條例第16條 第3段,就該輪椅是否合理程度上適合該用途,“該用途” 是買方令賣方知悉的用途,而不是該審裁官在該判決理由第51段所指出的 “通常供應作此用途” (本席後加的強調)。 22.第五,本席亦認為,該審裁官在判定根據 《貨品售賣條例》 第37條被告人因拒絕申索人收回該輪椅而被當作已經接受了該輪椅時,未有考慮被告人在法律上可能有衡平法的留置權 (equitable lien) ,來留置該輪椅直至申索人退回訂金。如果被告人有該留置權,那亦代表她拒絕申索人收回該輪椅直至申索人退回訂金的行為,不等同於她已經接受了該輪椅。在LY Group Development Limited v East Canton Limited & Another (HCA 1428/2014, unrep., 2015年7月15月, 第23-39段) 杜法官判決一個貨品的買家亦有機會就支付了而有權拿回的訂金有衡平法的留置權。 23.而就買賣合約中,是否如申索人所聲稱無論任何情况訂金完全不需要退還,是一個雙方熱切爭議的議題,但該審裁官卻未有清楚判定。 文件證供顯示,申索人在收訂金時發出的訂金收據 No 5893[5],沒有任何文字提及無論任何情况訂金是不能夠退回的,而只是在後來再發出的 「訂金收據號碼 5893」的文件上[6],申索人才加上了一句類似的句子。本席認為,這個是一個重要的爭議,而該審裁官未有加以探討及判定。 24.最後,被告人亦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上投訴,指出她就取回訂金港幣 130,000的反申索,會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本席翻查審裁處記錄,確認被告人在2021年3月16日,曾經發信審裁處申請提出上述反申索。她亦在2021年4月14日及2021年6月18日兩次簡短提訊中,向審裁官 (不是該審裁官) 提出,她會在地方法院提出該反申索。不知為何,審裁處所發出的指示,未有包括指示被告人正式存檔反申索書,好讓審裁處考慮怎樣管理案件。而她提出的擬反申索就未得到處理。 25.在本聆訊時,被告人向本席提供文件,展示她已在2023年5月開展DCCJ1788/2023,申索取回訂金。 26.基於上述所說及理由,本席批出了上訴許可。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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