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康復康器材有限公司 對 羅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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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涉及答辯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上訴人羅女仕申索在2020年9月賣給羅女仕一部瑞典牌子 Permobil 型號F5 CORPUS VS (Vertical Stander)可直立式電動輪椅 (“ 該輪椅 ”) 餘下未繳的貨款港幣69,800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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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3/2022 [2024] HKCFI 3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22年第13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70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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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上訴涉及答辯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上訴人羅女仕申索在2020年9月賣給羅女仕一部瑞典牌子 Permobil 型號F5 CORPUS VS (Vertical Stander)可直立式電動輪椅 (“該輪椅”) 餘下未繳的貨款港幣69,800及利息。 2.本席在2023年10月3日頒下判案理由書 (“該判案理由書”),列明有關的事實背景,雙方的案情,爭議事項及適用的法律條文,並說明在2023年9月22日聆訊時發給羅女仕上訴許可的分柝和理據。本席在此不再重複。本席會沿用在該判案理由書裏的簡稱。 3.羅女仕本來已經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律師代表,但是,基於她拒絕接受她代表律師向法庭的提議,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與羅女仕已經開展的案件 (DCCJ 1778/2023) 一併處理,法律援助署於2024年1月16日取消了該法律援助。所以在本聆訊中,羅女仕親自行事。而答辯人由它的董事黃先生代表。 4.在聆訊時,經商討後黃先生代表答辯人決定不爭議,基於羅女仕提出的上訴理由,撤銷該審裁官的該裁決。 5.如本席在該判案理由書裏所闡明,但在此不贅而只是簡而言之,該審裁官未有根據合適或正確的法律,就有關的幾個重要事實,聽取及分析有關的口頭證供,並作出判定。所以,本席認為明顯地,本席不能,亦不適合,在此上訴聆訊判定有關的重要事實。所以,該申索需要發回重審。 6.如在該判案理由書裏已經提及,羅女仕就同一個買賣,在區域法院已經開展了 DCCJ 1778/2023 向答辯人申索取回該買賣中羅女仕已繳交的HK$130,000定金。在聆訊時,雙方向法庭指出,該區域法院案件現在被押後,等待本上訴的裁決,而該案只是進展到答辯人存檔了答辯書的階段。 7.由於該區域法院案件與本申索基於同一事件,有同一樣的與訟人、事實爭議和法律爭議,本席認為將本申索移交區域法院,成為該案答辯人的反申索,在該案件中一併審理最為適合。 8.答辯人就上述處置方法沒有異議。 9.羅女仕反對該處置方法。她向法庭陳詞,指出如果發回本申索給小額錢債審裁處處理,她不需要花律師費,而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勝訴後,她可以用該勝訴,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進行該區域法院案件。但是如果本申索在區域法院一併處理,而她沒有律師代表,她會有一定困難。本席一方面理解羅女仕這些處於經濟有限的狀況下的考慮,但羅女仕不理解或考慮到本申索及該區域法院案件相互之間的合適案件管理方法,她的想法亦基於法律援助署不會給她在區域法院案件法律援助。 10.在聆訊中,本席已經向羅女仕解釋,法庭就案件的管理,首要考慮,是運用公平,有效,合理及合適的管理方案,確保爭議是按照各方的實質權利而公正地解決的,而不能讓個別與頌人的私下考慮凌駕上述首要考慮。 11.本席希望及相信法律援助處會根據案件的情況,包括該判案理由書提及的,來考慮會否在該區域法院案件裏給予羅女仕法律援助。 12.基於上述所說,本席命令撤銷暫委審裁官孫思蕾於2022年2月11日的裁决,將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1年第7054號發回小額錢債審裁處,並指示小額錢債審裁處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七條,將申索移交區域法院,成為利康復康器材有限公司在DCCJ 1778/2023案裏的反申索而重新審理。 13.本席並命令本上訴的訟費成為DCCJ 1778/2023訟案裏的訟費。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黃國楝先生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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