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樂 Lou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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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葉偉樂面對兩項以交替形式起訴的控罪。第一項是「欺詐」罪,第二項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兩項控罪被告都不認罪,所以控方就是次控罪提出證供起訴。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642/2022[2023] HKDC 114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Aug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2/2022

[2023] HKDC 11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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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樂 Louis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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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23年8月1日
出席人士:  廖偉雄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王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私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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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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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葉偉樂面對兩項以交替形式起訴的控罪。第一項是「欺詐」罪,第二項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從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兩項控罪被告都不認罪,所以控方就是次控罪提出證供起訴。

2.本案的主要證供皆沒有爭議。被告人是本案同案葉劻𧙗的兒子,他於2017年12月1號至2020年6月30號曾在ISS公司的出勤的紀錄中,受僱為清潔工人,並接受ISS公司發出之薪酬。ISS公司發出的薪酬,是根據被告同案葉劻𧙗所填寫的出勤紀錄。但事實上,在同一段時間之內,被告人分別在兩間不同的公司全職工作,也就是說被告不可能同一時間內成為在兩間公司的全職僱員。

3.被告的父親葉劻𧙗已經認罪。所以就第一項控罪,被告與其同案(即其父親葉劻𧙗)共同面對的控罪只有被告一名被控的人。就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ISS公司存入被告在中國銀行戶口的款項,總共為346,745元。控方指稱,被告知道該筆數款為自可公訴罪行得益,而處理該筆數款,該數款其實大部分以現金提取或銀行轉賬方式進入被告的妹妹的戶口。

4.被告並沒有和ISS公司有任何正式的聯繫。人事部成員亦作證表示,一切之資料來自被告的同案。但被告其實在申請其他工作時,在文件中顯示其僱員是ISS公司。所以本席認為控方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資料,就兩項控罪都提供資料可以令本案繼續審訊下去。

5.被告選擇作供。他對其父親的安排完全不知情,只是按其父親的指示把存入其戶口的金錢分別以現金提取交給其父親或轉賬至其妹妹的戶口。他並不清楚當中緣故,亦沒有理由懷疑其父親所採用的方法是非法手段;他相信其父親,而其父親是一名判頭;而根據其父親的解釋,這種方法是用作支付其他員工的薪金。但就是本席接納被告相信其父親所言,把現金提出交給其父親是作為支付其他員工的薪金,這也解釋不了為甚麼他要將款項轉賬給其妹妹。

6.根據紀錄,被告並非把所有金錢轉賬:當中有大約四萬元的差別,被告表示他沒有留意。本席對被告的說法認為並不可信,因為被告每月之月入只是萬多元,如果其戶口多了四萬多元,沒有可能他沒有留意,亦沒有可能他不知情,更沒有可能他完全沒有懷疑。

7.這是一宗刑事起訴,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每項控罪的元素,本席才可以將被告裁定罪名成立。再者,辯方特別提出被告是一位沒有干犯刑事罪行紀錄的人,法庭接納一個沒有犯事的人,其犯案的機會比較低,而他在法庭所作的證供亦比較可信。在這大前提之下,本席亦一再詳細考慮被告的證供,但本席並不接納其證供,因為其說法根本在日常生活中並不可能發生。

8.就第一項控罪,正如辯方律師指出,控方的證供中並無任何實際的證供表示被告有協助或同意其同案(即其父親葉劻𧙗)向ISS公司作出虛假申報,並發出虛假的出勤紀錄。雖然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但仍然認為被告應該得到疑點的利益,因為本席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是根據其父親的指示,在不知情之下或不知道其父親已經用被告的個人文件向ISS公司訛稱已經僱用了被告及偽造了出勤紀錄。疑點的利益當然應該歸於被告。所以本席就第一項控罪,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有向ISS公司作出虛假之陳述。

9.就第二項控罪,控辯雙方皆沒有任何爭議:於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間,ISS公司在被告的戶口中存入總共346,745元,而被告亦有將大部分之款項以現金提出或轉撥於其妹妹的戶口。被告表示並不知情,但這一點根據現行的法例並非合理之答辯理由:因為現行的法例的準則是為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而這個合理理由是一個客觀的標準:即是一個有常識、思想健全的社會成員的意見。根據客觀常識,一個月入只有萬多元的人,如果每個月同一日有差不多同樣的數目,就像從天而降一樣存入其戶口,而他亦予以提出或者轉賬到其妹妹的另一個戶口,以一個客觀標準來說,被告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財產是自可公訴的罪行的得益。

10.考慮到總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控方其實並不需要被告知道該等財產是用甚麼手法取得;控方能夠證明的是一個在客觀的標準之下,被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在這一點,本席接納控方之證供,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了第二項控罪。因此,被告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