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劻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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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葉劻𧙗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欺詐」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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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42/2022 [2023] HKDC 11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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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之被告葉劻𧙗於是次聆訊中,就一項「欺詐」罪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2.案情顯示被告人受僱於某管理公司,負責花園道一所大廈的清潔服務,亦負責招聘和監管清潔工人,並得在每個月的月底準備及提交出勤表,以便管理公司計算工資。 3.於2017年12月1日,被告僱用其同案(其兒子)為清潔工人。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6月30期間,他填寫的出勤紀錄顯示其同案每天都有工作。管理公司按其紀錄計算工資後,將之發放於其同案的銀行戶口中。 4.在上述期間,其同案的賬戶每月均有多筆現金提款,涉及145,300元;亦有多筆轉賬,總共涉及港幣159,800元,轉賬的戶口是被告人妹妹的銀行戶口。 5.事實上,該同案在該段期間是尖沙咀某食肆及長沙灣某管理公司的全職員工,也就是說被告作出虛假出勤紀錄,以騙取管理公司付出工資。 6.此事揭發之後,被告在警誡中承認捏造出勤紀錄。 7.這是一項涉及違反誠信的控罪,應該處以立時監禁,控辯雙方就這點亦無爭議。根據張美嬌一案HKSAR v Cheung Mee Kiu CACC 99/2006所訂立的量刑指引,是次涉及總共346,745元,量刑之起點純以數字計算為20.5個月。在本案而言,除了被告認罪之外,並無任何求情的理由,本席看不出不應採納上述之量刑起點。 8.被告代表律師在陳情之時告知本席,被告在被捕之後案件提堂時已經表示會認罪及會賠償僱主100,000元。而有見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管理公司拒絕接受有關賠償款項,惟本席可以在判刑時可以作出賠償令。 9.根據現有之案例,如果涉及欺詐之款項全部已經歸還僱主,法庭最多可以給予被告百分之五十減刑。當然亦有案例顯示法庭亦可以考慮緩刑;但本案並不涉及任何延誤或其他特別求情理由,所以本席將不以考慮緩刑。 10.根據辯方的計算,被告所願意賠償的只是100,000元。如果純粹計算,可以應該得到法庭考慮再加百分之五的扣減。這種計算方法雖然死板,但合乎現行的量刑指引,控方亦沒有反對;唯指出根據現有之案例,所有被告在付出賠償的時段是在被起訴之前。但無論如何,被告有心賠款,本席應予考慮。 被告的背景 11.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及被告之陳情,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他自2016年開始在該管理公司工作,是次犯事是因為當時在僱用了兒子為員工後,其兒子又找到另一份工作,所以出現一些可以犯案的機會令他瞞騙公司,多得到公司所付的薪金。 12.考慮過總體案情之後,本席接納辯方律師的計算方法,以25.5個月為量刑基數,再扣減38%,在把最後的數目字的零頭減除,下令被告得入獄15個月,即時執行。 13.被告亦得作出賠償100,000元。7日之內交到法庭,由法庭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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