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蘇廿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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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在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隻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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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2022 [2023] HKCFI 2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9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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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在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隻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2.答辯人是兩艘船隻和工具的物主(以下簡稱「涉案物品」)。電子產品是他們替物主李添金擺放於船上的貨物。 3.答辯人和李添金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2月21日透過兩封信件向海關發出書面通知,聲請以上物品不應予以沒收。關長在2018年2月27日書面回覆,由於聲請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有關電子產品已經根據第27(6)款被沒收。關長仍然在考慮是否沒收答辯人的兩艘船隻。 4.就電子產品及涉案物品,兩位答辯人在刑事案件ESCC371/2019中各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更改的船隻的結構」罪,經審訊後在2019 年 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5.關長於2020年2月24日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兩艘船隻和工具(申請書及以下提及傳票的附錄中項目1-27,當中不包括以上提及被檢取的電子產品)。當時主任裁判官錢禮在2020 年5月19日發出傳票,指令兩位答辯人(在該傳票中的聲請人)於2020年8月13日出庭處理海關的沒收申請。本席翻查ESCC371/2019原審檔案後確認項目1-27中物品均為在該案中已經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證物。 6.沒收申請在2020年8月13日聆訊上被押後至10 月 13 日,並在後來再兩次以書面形式押後,以等候原訟法庭處理電子產品物主對海關關長沒收該批電子產品及不將它們加入本案沒收申請中與涉案物品一併考慮的決定。沒收申請最終在2021年11月15日再次開庭處理。 7.原訟法庭在2021年10月11[1]日頒佈判案書,拒絕了電子產品物主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2]的判決包括裁定由於物主沒有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訂明的期限內發出書面聲請通知,根據第27(6)款規定,在期限屆滿當日電子產品「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關長沒有酌情權去不嚴格按照條例時限行事。 8.基於周法官的判決,由於答辯人對涉案物品的聲請同樣在法定期限屆滿後發出,涉案物品已經在期限屆滿一刻按第27(6)款被沒收,關長因此在2021年11月15 日的沒收申請聆訊上撤回沒收申請,獲當時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批准。兩位答辯人隨之申請他們處理被撤回的沒收申請而招致的訟費。 9.嚴主任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 條賦予她處理該訟費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並進一步裁定答辯人應得到直至2020年8月13日的訟費。 10.上訴人在2021年11月26日覆核裁判官的訟費命令。裁判官在11月18日拒絕覆核申請,理由如下引述:
11.律政司司長現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就上述訟費命令提岀上訴。 12.裁判官如下列出就案件呈述而引申需要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雙方理據 13.上訴及答辯方同意裁判官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訟費命令,有關權力必須由條例賦予裁判官。 14.上訴人說法是《進出口條例》沒有任何條款賦予裁判官就根據該條例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作出訟費命令的司法管轄權,因此,裁判官並不能依賴《進出口條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15.此外,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引用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不適用於沒收申請,因為沒收申請不是該條款中訂明的「告發」或「申訴」,而《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是一項申訴」只侷限於沒收申請傳票的派遞必須按照《裁判官條例》第8條下規定進行,第28(5)款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不可以將沒收申請的性質改變以作為第3(1)(a)款下的用途。 16.答辯方不爭議《進出口條例》中沒有直接賦予裁判官在撤回沒收申請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的條款,但是認為在正確解讀《進出口條例》中有關條文後,唯一理解是《進出口條例》將撤回沒收申請的程序定性為受到《裁判官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管轄的司法程序,裁判官因而獲得該兩條條例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並從而可以作出本案中的訟費命令。 17.答辯人說法是由於《進出口條例》第28(5)款指出「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而《裁判官條例》第8(6)款指出在傳票被取消後裁判官可以給予訟費,而以上兩條款的相互作用的效果是賦予裁判官司法管轄權在撤回沒收申請後給予聲請人訟費。 討論 18.首先,裁判官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給予訟費,權力必須來自法例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也是本席的判決。 19.《進出口條例》中沒有賦予裁判官在撤回沒收申請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也是不爭議的事實,同樣是本席的判決。 20.裁判官裁定她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來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3(1)(a)款,其內容如下:
21.裁判官裁定《進出口條例》第28(5)款將沒收申請的性質「當作是一項申訴」,因此沒收申請程序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覆蓋。第28(5)款內容如下:
22.第28(5)款必須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規管下運作,後者內容如下:
23.《裁判官條例》第8(1)款賦予裁判官在有人作出申訴後,而申訴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作出命令者,在可在符合第8條規定下發出傳票。 24.套用以下將更詳盡地提及的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 [2013] 1 HKLRD 130;HCMA 101/2012中有關何謂裁判官「可以循簡易程序處理的程序」的分析,本席認為沒收申請是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作出命令」的事項。 25.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5)款,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框架中,沒收申請被當作是第8條中的「申訴」。因此裁判官是按《裁判官條例》第8條所賦予的權力而發出本案中2020 年 5 月 19日的沒收申請傳票,也因此該沒收傳票受第8條規管。 26.《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標題是「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條例第8(1)至(4)款均只關乎發出傳票的權力、傳票上必須列出的資料、傳票的格式、送達方式、及如何證明傳票被送達。 27.條例第8(5)款賦予裁判官在特定時段取消傳票的權力。傳票在按第8(1)至(4)款要求送達後,但是在送達人出庭就申訴作出答辯前的任何時間,裁判官可以在聽取申訴人的陳詞後親筆簽署將該傳票取消,取消後的傳票則必須再按8(2)款訂定的專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人。 28.第8(6)款賦予裁判官在按第8(5)款取消傳票後處理訟費的權力,裁判官「可在取消日期起計2個月內,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該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 29.第8(5)款的內容、字眼清晰,無論中、英語版本的意思也明確,就是該條款適用時段是接收傳票的人已經「出庭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前」(any time before the person…has appeared to answer the complaint or information ),而被取消後的傳票則「必須(shall)」根據第8(2)款方式送達被告人。只有在該傳票在按第8(5)款被有效取消後第8(6)款才可以生效。 30.本案的沒收申請傳票從來沒有按第8(5)款規定取消,因此第8(6)款賦予裁判官的命令申訴人(informant)或告發人(complainant)付予被告人訟費的權力不適用於撤回該沒收申請傳票後的訟費處理。 31.當然,裁判官裁定賦予她給予訟費司法管轄權的不是《裁判官條例》第8條,而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裁判官的裁斷指《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是一項申訴」使沒收申請成為一項受第3(1)(a)款管轄的「申訴」。 32.然而,第28(5)款字眼明確指出該款的「當作是一項申訴」的運作必須是為《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目的。裁判官有關第28(5)款可以在條款規範之外廣泛地應用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裁斷沒有任何法理基礎。裁判官就第28條下的沒收申請可以因被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目的下被當作一項「申訴」而進一步變成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監管下的一項「申訴」的說法不能成立。 沒收申請程序是簡易法律程序 33.裁判官在呈述中撮述了答辯人其中一個理據,就是由於沒收申請是一個可以循簡易程序被處理的程序,因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適用,因為該條的標題是「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或英語的「Defence costs in summary proceedings」。 34.在以上提及的N案件中,於一個處理《防止賄賂條例》第17A、B條下有關交出、歸還答辯人旅遊證件的聆訊後,上訴方針對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要求他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1)款支付「虛耗訟費」。裁判官裁定根據第17A、B條而開展的程序不是第18(1)款下的「刑事法律程序」,因而裁定他沒有司法管轄權按該款作出訟費命令。上訴人以案件呈述形式上訴有關裁斷。 35.原訟法庭法官麥機智 (當時官階)在處理上訴過程中首先裁定歸還程序是裁判官「有權以簡易法律程序處理的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在判詞中指出以下事項,即裁判官在12月28及30日編排了在內庭處理一個受爭議的歸還證件申請聆訊;答辯人一直由律師團隊代表;裁判官在1月4日頒佈訟費裁決時候答辯人同樣由律師團隊代表,繼而裁定裁判官的裁決顯而易見地是他有權以簡易程序形式來決定的程序[3]。 36.麥機智法官同意裁判官有關當時沒有沒有任何「告發」或「申訴」向答辯人提出的裁斷正確,也同意廉政公署署長成功申請答辯人交出旅行證件的程序不構成對答辯人「提起了刑事法律程序」(instituted criminal proceedings)的裁斷。因此答辯人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被告人」,而署長也不是定義下的「檢控人」,因此裁判官正確裁定他沒有權按第18(1)款命令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支付虛耗訟費。 37.將麥機智法官的以上判決邏輯加諸本案,本席判決沒收申請也是可以由裁判官以簡易法律程序處理的事項。 38.然而,條例的標題只是對條例內容的一個籠統標示,條款的一字一句內容必定是法庭引用法例時候的唯一依歸。即使標題似乎顯示第3條適用於所有簡易法律程序案件,但是開始閱讀條文後就隨即發現立法者已經仔細就不同類型的程序分門別類,法庭不可以不理會個別條款的規定而泛指第3條可以不加區別地應用於所有簡易法律程序。因此,問題仍然回到沒收申請是否第3(1)(a)款內所要求的,是透過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而進行的程序。 「告發」或「申訴」 39.《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採納了《裁判官條例》中「告發」的定義,但是沒有就「申訴」定義。《裁判官條例》定義「告發」為「告發(information)包括控告」[4]。《裁判官條例》沒有定義「控告(charge)」,也沒有定義「申訴(complaint)」。 40.《裁判官條例》第10條管轄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方式:
41.第10條的條文中多次提及申訴或告發中的「罪行」,顯示第10條中管轄的提出申訴或告發方式均建基於申訴或告發的對象涉嫌干犯了「罪行」。 42.然而,沒收申請傳票中沒有任何指稱聲請人干犯了任何罪行的指控,明顯地不是按第10條規管下提出的「申訴」或「告發」。 43.關長在2020年2月24日提出的沒收申請內容如下(原文只有英語版本):
44.當時主任裁判官在2020年5月19日簽發的傳票英、中文內容如下:
45.無論是關長的沒收申請或裁判官發出的沒收申請傳票上均沒有對傳票中的聲請人提出任何申訴、告發、或控告。答辯人的刑事案件在沒收申請傳票發出前的6個月已經審結,兩位答辯人被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他們已經完成面對所有在該案中針對他們使用兩艘船隻及其上工具來干犯刑事罪行的控告,關長沒有任何基礎在沒收申請處理過程中對聲請人作出同樣或類似的申訴、告發、或控告。 46.此外,假設沒收申請傳票是建基於有人提出「申訴」或「告發」而發出,則在沒收申請聆訊上,裁判官必須按《裁判官條例》中監管在裁判官席前「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第19條下程序處理該沒收申請傳票。第19條內容如下:
47.《裁判官條例》沒有為第19條中的「被告人」定義。若假設第19(1)款中的「被告人」可以被解讀為包括沒收傳票中的「聲請人」,則裁判官必須在沒收申請傳票聆訊上按條例要求向兩位聲請人讀出傳票的「實質內容」,「以及問他承認或否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 48.然而,以上列出的傳票內容顯示其實質內容是裁判官「希望」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條處理某些證物,若裁判官在讀出傳票後問聲請人承認或否認傳票的實質內容,兩位聲請人必定摸不著頭腦,不知道可以如何回答,更重要的是,他們的答案必定不會是承認或否認傳票的內容屬實。 49.以上分析支持一個沒有任何實質申訴或告發內容的傳票將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19條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中有關「申訴」及「告發」的要求的說法。 「聲請人」是否「被告人」 50.《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賦予裁判官給予「被告人」訟費。本席審視該條例中以下「被告人」的定義是否包括沒收申請傳票中的「聲請人(Claimant)」:
51.根據沒收申請傳票內容,聲請人沒有被控告任何罪行,明顯地不是被控人。聲請人也不是在沒收申請中提出上訴,不是上訴人。 52.《裁判官條例》第7D條下的「被告人」就是在「某罪行罪名成立後可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及6個月的監禁」情形下,「獲授權檢控該罪行的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可向裁判法院提交檢控通知書,並須在提交後14天內將通知書副本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中的「被告人」。同樣地,沒收申請傳票中的聲請人明顯地不是這定義下的「被告人」。因此「聲請人」只可以嘗試透過第(c)款被納入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被告人」定義下,即有告發或申訴對「聲請人」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 53.有關「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any person against whom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instituted;”)方面,本席也依賴麥機智法官在案件 N中的分析和裁斷。 54.麥機智法官在該案中有關何謂「刑事法律程序」這議題上倚重英國案例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v City of London Magistrates’ Court [2000] 1 WLR 2020中Lord Bingham J的以下判詞[5]:
55.麥機智法官裁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是一個需要被嚴密、精確地分析的條例,指出《防止賄賂條例》中第17A、B條下開展的程序不會導致任何Lord Bingham J判詞中提及的後果,因此不構成《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刑事法律程序」,裁判官有關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訟費命令的裁斷正確。 56.在我們本案中,沒收申請傳票中沒有對聲請人提出任何他們違反了刑事罪行的指控,聲請人不會在程序完成後被譴責及定罪。套用麥機智法官在N案件的分析及裁斷,則沒收程序也必然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刑事法律程序」,聲請人因此不是條例定義下的「被告人」,而海關關長則不是定義下的「檢控人」。 57.當然,《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定義條款同時定義「被告人」為「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的人。若沒收程序在法律上構成對聲請人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則聲請人就可以被定義為被告人。這就將我們帶回到按《進出口條例》第27條開展的沒收申請程序是否屬於向裁判官提出申訴或告發這議題。 58.本席已經在以上分析及處理這議題,並裁定沒收申請程序不是向裁判官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因此聲請人仍然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下的「被告人」。 沒收申請是否ESCC 371/2019案件因證物處理而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 59.刑事案件原審裁判官在2019年11月5日頒佈ESCC371/2019 裁決後,就該案證物P1-P85(當中包括沒收申請附件中的項目1-27物品)作出以下命令:
60.裁判官沒有在該刑事案件中處理該案呈堂的證物,也看來沒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裁判官的用詞是暫時不作出處理這些證物的命令。 61.本席在考慮沒收申請程序是否可以理解為該刑事案件中「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並因此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管轄,並由此而容許裁判官在海關關長撤回沒收申請後根據第15條而給予ESCC 371/2019的兩位被告人沒收申請中的訟費後,認為第15條並不如此容許,理由如下。 62.《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內容如下:
63.第15條內所有條款只就訟費的性質(非懲罰性及合理地足夠補償)、涵蓋範圍、必須公正而合理、必須指明款額、可以押後處理訟費問題的時間至其他程序完成後、及在判定ESCC訟費時候可以考慮其他已經作出的訟費命令,作出程序上的規範。 64.第15條不管轄裁判官在什麼情況下擁有給予某方訟費的權力。第15(e)款只容許ESCC 371/2019的裁判官在電子產品及涉案物品的沒收申請完成後才處理ESCC371/2019的訟費,不給予裁判官在《進出口條例》的沒收申請被撤回後給予沒收申請中的聲請人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65.當然,若在沒收申請程序完成後ESCC 371/2019的被告人及檢控人回到原審裁判官席前,裁判官有權繼續處理該刑事案件的訟費,並在過程中考慮沒收程序中可能作出了的任何訟費命令,最後在ESCC 371/2019中作出裁判官認為「公正而合理」的訟費命令。 66.本席認為第15條不賦予裁判官在《進出口條例》沒收申請程序被撤回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上訴人有否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就撤回沒收申請後的訟費命令提出呈述 67.最後,本席也處理一個雙方沒有直接提出,但是在本席裁定沒收申請並非透過提出申訴、告發、控罪而提出的程序這判決後有影響的事項,就是上訴人是否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本上訴。 68.第105條的首要條件是在裁判官席前的程序必須是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申訴、告發、控罪、或其他法律程序」。本席已經裁定沒收申請程序不是申訴、告發或控罪提出的程序,因此只有「其他法律程序」可以適用。 69.本席已經在以上裁定沒收申請的程序是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法律程序,因此屬第105條下的「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其他法律程序」,上訴人有權提出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裁判官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訟費命令。 結論 70.本席裁定向裁判官提出《進出口條例》下的沒收申請不是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一項申訴」只可以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框架內發生效用;沒收申請程序並非透過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兼且不是「刑事法律程序」,因此沒收申請程序中的聲請人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被告人」,而關長也不是該條例定義下的「檢控人」。因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不適用於本案,條款不賦予裁判官在關長撤回沒收申請後將訟費判給聲請人的權力。 71.裁判官對《進出口條例》的「當作一項申訴」條款,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均採納了比較廣闊,目標為本的演繹方法。在這進路下,裁判官的演繹及從而達到的結論也合乎情理。然而,一如麥機智副庭長在N案件中指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是一個必須嚴密、精確地分析及理解的條例,而裁判官的演繹過度寬鬆,導致本席認為是錯誤的決定。 72.裁判官沒有固有權力給予訟費,必須依賴法例所賦予的權力,而裁判官所依賴的條例並沒有賦予她在沒收申請被撤回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也沒有其他條例如此賦予,因此本席對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1和2的答案必須分別為“是”及“有錯誤”。 訟費 73.裁判官條例第120條管轄第105條提出的案件呈述的訟費,內容如下:
74.本席已經判決上訴得直,可就訟費作出適當命令,然而由於本席未有機會按第120(1)款聽取兩位答辯人經濟能力的陳詞,在現階段只可以作出如下建議:
[1] 經修訂後的頒佈判案書日期。 [2] 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身份審理該案件。 [3] “16. In my view this argument (即答辯人的說法) is misconceived. The magistrate, on 28 and 30 December 2010, was scheduled to hear in chambers a contested application for the return of the Respondent’s travel documents. The Respondent was at all times represented by counsel and solicitors. He gave his ruling on 4 January 2011 when the Respondent was again represented by counsel and solicitors. In my judgment, that ruling was plainly made in proceedings, albeit in chambers, which he had power to determine in a summary way.” 見判詞第16段。 [4] 英語版本為「information (告發) includes a charge」。 [5] 見麥機智法官判詞第32至34段。 [6] 見ESCC 371/2019主審裁判官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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