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蘇廿九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62/202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October 2023.

1. 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在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隻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62/2022[2023] HKCFI 2647[2024] 5 HKLRD 58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2022

[2023] HKCFI 2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9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蘇廿九  
第二答辯人 蘇海波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16日

案書

1.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在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隻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2.答辯人是兩艘船隻和工具的物主(以下簡稱「涉案物品」)。電子產品是他們替物主李添金擺放於船上的貨物。

3.答辯人和李添金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2月21日透過兩封信件向海關發出書面通知,聲請以上物品不應予以沒收。關長在2018年2月27日書面回覆,由於聲請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有關電子產品已經根據第27(6)款被沒收。關長仍然在考慮是否沒收答辯人的兩艘船隻。

4.就電子產品及涉案物品,兩位答辯人在刑事案件ESCC371/2019中各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更改的船隻的結構」罪,經審訊後在2019 年 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5.關長於2020年2月24日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兩艘船隻和工具(申請書及以下提及傳票的附錄中項目1-27,當中不包括以上提及被檢取的電子產品)。當時主任裁判官錢禮在2020 年5月19日發出傳票,指令兩位答辯人(在該傳票中的聲請人)於2020年8月13日出庭處理海關的沒收申請。本席翻查ESCC371/2019原審檔案後確認項目1-27中物品均為在該案中已經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證物。

6.沒收申請在2020年8月13日聆訊上被押後至10 月 13 日,並在後來再兩次以書面形式押後,以等候原訟法庭處理電子產品物主對海關關長沒收該批電子產品及不將它們加入本案沒收申請中與涉案物品一併考慮的決定。沒收申請最終在2021年11月15日再次開庭處理。

7.原訟法庭在2021年10月11[1]日頒佈判案書,拒絕了電子產品物主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2]的判決包括裁定由於物主沒有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訂明的期限內發出書面聲請通知,根據第27(6)款規定,在期限屆滿當日電子產品「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關長沒有酌情權去不嚴格按照條例時限行事。

8.基於周法官的判決,由於答辯人對涉案物品的聲請同樣在法定期限屆滿後發出,涉案物品已經在期限屆滿一刻按第27(6)款被沒收,關長因此在2021年11月15 日的沒收申請聆訊上撤回沒收申請,獲當時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批准。兩位答辯人隨之申請他們處理被撤回的沒收申請而招致的訟費。

9.嚴主任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 條賦予她處理該訟費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並進一步裁定答辯人應得到直至2020年8月13日的訟費。

10.上訴人在2021年11月26日覆核裁判官的訟費命令。裁判官在11月18日拒絕覆核申請,理由如下引述:

「15.1 爭議點是《進出口條例》第28(5)條的詮釋。本席接納兩名答辯人就第28(5)條及第3(1)(a)條的詮釋。

15.2 裁判法院就本案頒判訟費權力來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條例是關於辯方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條文當中提到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不再繼續進行程序,裁判官有權命令訟費給答辯人。因此有關條文是適用以申訴啟動的法律程序。

15.3 本席有權按《進出口條例》第28(5)條訂明,除了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8(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裁判官條例》第8條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而第 8 條是給予裁判官權力依法去處理有關的申訴。其中一項處理申訴會涉及的權力就是提及到的第3(1)(a)條訟費。本席認為命令訟費權力是為了確保法律程序中有關法律程序是被真誠、妥善地啟動及推進,沒有理據去啟動法律程序的一方,是要補償對方的訟費支出。訟費是致使有意啟動法律程序的一方在行動之前要考慮清楚,因提出了法律程序是要支付對方為了應付最終被撤回申訴,承擔本來可以避免的訟費。

15.4 本席亦就上述的決定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命令兩名答辯人獲得該覆核申請的訟費。」

11.律政司司長現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就上述訟費命令提岀上訴。

12.裁判官如下列出就案件呈述而引申需要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問題1: 本席是否錯誤地裁定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之條文,本席有管轄權就沒收申請的訟費作出裁決?

問題2: 假若《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之條文並不適用於該沒收申請,本席有否錯誤地裁定本席有管轄權就沒收申請的訟費作出裁決?」

雙方理據

13.上訴及答辯方同意裁判官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訟費命令,有關權力必須由條例賦予裁判官。

14.上訴人說法是《進出口條例》沒有任何條款賦予裁判官就根據該條例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作出訟費命令的司法管轄權,因此,裁判官並不能依賴《進出口條例》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15.此外,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引用的《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不適用於沒收申請,因為沒收申請不是該條款中訂明的「告發」或「申訴」,而《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是一項申訴」只侷限於沒收申請傳票的派遞必須按照《裁判官條例》第8條下規定進行,第28(5)款不適用於《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不可以將沒收申請的性質改變以作為第3(1)(a)款下的用途。

16.答辯方不爭議《進出口條例》中沒有直接賦予裁判官在撤回沒收申請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的條款,但是認為在正確解讀《進出口條例》中有關條文後,唯一理解是《進出口條例》將撤回沒收申請的程序定性為受到《裁判官條例》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管轄的司法程序,裁判官因而獲得該兩條條例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並從而可以作出本案中的訟費命令。

17.答辯人說法是由於《進出口條例》第28(5)款指出「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8條的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而《裁判官條例》第8(6)款指出在傳票被取消後裁判官可以給予訟費,而以上兩條款的相互作用的效果是賦予裁判官司法管轄權在撤回沒收申請後給予聲請人訟費。

討論

18.首先,裁判官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給予訟費,權力必須來自法例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也是本席的判決。

19.《進出口條例》中沒有賦予裁判官在撤回沒收申請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也是不爭議的事實,同樣是本席的判決。

20.裁判官裁定她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來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3(1)(a)款,其內容如下:

「3. 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

(1) 凡 ——

(a) 已有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但其後並無繼續進行程序;…

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

21.裁判官裁定《進出口條例》第28(5)款將沒收申請的性質「當作是一項申訴」,因此沒收申請程序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覆蓋。第28(5)款內容如下: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裁判官條例》(第277章)第8條的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

22.第28(5)款必須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規管下運作,後者內容如下:

「8. 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

(1) 凡有人向裁判官或向獲裁判官書面授權接受申訴或告發的裁判法院人員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將被告人定罪或頒令付款或作出其他命令者,則在符合本部的規定下,裁判官或根據本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可發出傳票。

(1A) 每份如上所述的傳票須發給申訴或告發所針對的人,述明申訴或告發事項,並規定該人在指定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應訊,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並依法接受進一步處置。

(1B) (a) (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b) 傳票可在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未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的情況下發出,但如裁判官確有考慮有關申訴或告發,則他可基於好的因由而拒發傳票。

(1C) (由1992年第12號第2條廢除)

(1D) 每份如上所述的傳票須採用訂明表格發出。

(2) (a) 每份如上所述的傳票須以下述方式送達 ——

(i) 由專人送達;或

(ii) 以郵遞方式送達。

(b) 凡傳票是以郵遞方式送達,而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並沒有在傳票指明該人須出庭的時間及地點出庭,則有關送達須當作從未執行,而有關傳票此後須由專人送達。

(c) 凡傳票是由專人送達,則送達傳票的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或廉政公署的人員,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須在裁判官指明的任何時間及地點到裁判官席前,在有需要時宣誓證明傳票已經送達。

(d) 如在任何案件中被告人自願出庭或按自簽擔保出庭,或正在警方羈押中或是以控罪書被控,則本款並無規定裁判官或根據第(1)款獲授權的裁判法院人員必須發出傳票,而在此等案件中,裁判官可聆訊及裁定案件,在各方面猶如被告人已遵照傳票規定而出庭一樣。

(e) 在本款中 ——

以郵遞方式送達 (served by post)指由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以平郵郵遞方式送往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的住址或辦公地址;

由專人送達 (served by hand)指由警務人員、裁判法院的傳達員或其他人員或廉政公署的人員以下述方式送達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 ——

(a) 將傳票面交該人;或

(b) 將傳票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的一名第三者代收。

(3) 由警務人員、傳達員或其他人員所作出,述稱其本人已將傳票面交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或已將傳票留交該人最後或最經常居住地方(視屬何情況而定)的一名第三者代收的法定聲明,須於呈堂時獲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又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獲呈交法定聲明的裁判官須推定 ——

(a) 法定聲明內所述事實乃屬真實;及

(b) 傳票已按照第(2)(a)(i)款妥為送達。

(4) 儘管有第(3)款的規定,裁判官仍可規定送達傳票的警務人員、傳達員或其他人員在他席前,就送達傳票一事經宣誓而作證。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在傳票所示須予送達的人出庭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前的任何時間,裁判官可在切實可行範圍內首先聆聽申訴人或告發人的陳詞後,親筆簽署將傳票取消,而經取消的傳票須按第(2)款所訂定的由專人送達傳票的方式送達。

(6) 傳票根據第(5)款被取消後,裁判官可在取消日期起計2個月內,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該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

23.《裁判官條例》第8(1)款賦予裁判官在有人作出申訴後,而申訴事項為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作出命令者,在可在符合第8條規定下發出傳票。

24.套用以下將更詳盡地提及的案件Secretary for Justice v N [2013] 1 HKLRD 130;HCMA 101/2012中有關何謂裁判官「可以循簡易程序處理的程序」的分析,本席認為沒收申請是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作出命令」的事項。

25.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5)款,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框架中,沒收申請被當作是第8條中的「申訴」。因此裁判官是按《裁判官條例》第8條所賦予的權力而發出本案中2020 年 5 月 19日的沒收申請傳票,也因此該沒收傳票受第8條規管。

26.《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標題是「向被告人發出傳票及送達傳票的方式」。條例第8(1)至(4)款均只關乎發出傳票的權力、傳票上必須列出的資料、傳票的格式、送達方式、及如何證明傳票被送達。

27.條例第8(5)款賦予裁判官在特定時段取消傳票的權力。傳票在按第8(1)至(4)款要求送達後,但是在送達人出庭就申訴作出答辯前的任何時間,裁判官可以在聽取申訴人的陳詞後親筆簽署將該傳票取消,取消後的傳票則必須再按8(2)款訂定的專人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人。

28.第8(6)款賦予裁判官在按第8(5)款取消傳票後處理訟費的權力,裁判官「可在取消日期起計2個月內,命令申訴人或告發人付予被告人一筆該裁判官認為適當而不超過$5,000的訟費。」

29.第8(5)款的內容、字眼清晰,無論中、英語版本的意思也明確,就是該條款適用時段是接收傳票的人已經「出庭就申訴或告發作出答辯前」(any time before the person…has appeared to answer the complaint or information ),而被取消後的傳票則「必須(shall)」根據第8(2)款方式送達被告人。只有在該傳票在按第8(5)款被有效取消後第8(6)款才可以生效。

30.本案的沒收申請傳票從來沒有按第8(5)款規定取消,因此第8(6)款賦予裁判官的命令申訴人(informant)或告發人(complainant)付予被告人訟費的權力不適用於撤回該沒收申請傳票後的訟費處理。

31.當然,裁判官裁定賦予她給予訟費司法管轄權的不是《裁判官條例》第8條,而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裁判官的裁斷指《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是一項申訴」使沒收申請成為一項受第3(1)(a)款管轄的「申訴」。

32.然而,第28(5)款字眼明確指出該款的「當作是一項申訴」的運作必須是為《裁判官條例》第8條的目的。裁判官有關第28(5)款可以在條款規範之外廣泛地應用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裁斷沒有任何法理基礎。裁判官就第28條下的沒收申請可以因被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目的下被當作一項「申訴」而進一步變成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監管下的一項「申訴」的說法不能成立。

沒收申請程序是簡易法律程序

33.裁判官在呈述中撮述了答辯人其中一個理據,就是由於沒收申請是一個可以循簡易程序被處理的程序,因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適用,因為該條的標題是「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辯方訟費」,或英語的「Defence costs in summary proceedings」。

34.在以上提及的N案件中,於一個處理《防止賄賂條例》第17A、B條下有關交出、歸還答辯人旅遊證件的聆訊後,上訴方針對代表答辯人的大律師要求他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8(1)款支付「虛耗訟費」。裁判官裁定根據第17A、B條而開展的程序不是第18(1)款下的「刑事法律程序」,因而裁定他沒有司法管轄權按該款作出訟費命令。上訴人以案件呈述形式上訴有關裁斷。

35.原訟法庭法官麥機智 (當時官階)在處理上訴過程中首先裁定歸還程序是裁判官「有權以簡易法律程序處理的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在判詞中指出以下事項,即裁判官在12月28及30日編排了在內庭處理一個受爭議的歸還證件申請聆訊;答辯人一直由律師團隊代表;裁判官在1月4日頒佈訟費裁決時候答辯人同樣由律師團隊代表,繼而裁定裁判官的裁決顯而易見地是他有權以簡易程序形式來決定的程序[3]

36.麥機智法官同意裁判官有關當時沒有沒有任何「告發」或「申訴」向答辯人提出的裁斷正確,也同意廉政公署署長成功申請答辯人交出旅行證件的程序不構成對答辯人「提起了刑事法律程序」(instituted criminal proceedings)的裁斷。因此答辯人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2條定義下的「被告人」,而署長也不是定義下的「檢控人」,因此裁判官正確裁定他沒有權按第18(1)款命令答辯人的法律代表支付虛耗訟費。

37.將麥機智法官的以上判決邏輯加諸本案,本席判決沒收申請也是可以由裁判官以簡易法律程序處理的事項。

38.然而,條例的標題只是對條例內容的一個籠統標示,條款的一字一句內容必定是法庭引用法例時候的唯一依歸。即使標題似乎顯示第3條適用於所有簡易法律程序案件,但是開始閱讀條文後就隨即發現立法者已經仔細就不同類型的程序分門別類,法庭不可以不理會個別條款的規定而泛指第3條可以不加區別地應用於所有簡易法律程序。因此,問題仍然回到沒收申請是否第3(1)(a)款內所要求的,是透過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而進行的程序。

「告發」或「申訴」

39.《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採納了《裁判官條例》中「告發」的定義,但是沒有就「申訴」定義。《裁判官條例》定義「告發」為「告發(information)包括控告」[4]。《裁判官條例》沒有定義「控告(charge)」,也沒有定義「申訴(complaint)」。

40.《裁判官條例》第10條管轄提出「申訴」或「告發」的方式:

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的方式

(1) 除非其他成文法則有不同規定,否則任何人可根據本部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無須宣誓證明所申訴或告發的事項屬實;但在告發案中,凡裁判官接獲告發後,如上述般先行發出拘捕被告人的手令,則在先行發出手令之前,告發人或其證人須宣誓證明所告發的事項屬實。

(2) 就被控人被控的每項不同罪行,須逐一作出申訴或提出告發,而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各別審理,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

(a) 當任何人被控多於一項相同或類似性質的罪行時,則在不抵觸第26條的條文下,他可同時被控告任何此等罪行及同時受審,不論此等罪行是否就同一人而犯︰ 但如裁判官認為被控人在其抗辯上會遭受妨害或為難,他可下令將任何一項控罪或多項控罪作各別審訊;

(b) 如在一連串相連而構成同一事件的作為中,同一人犯了超過一項罪行,他可同時被控告各項罪行及就各項罪行同時受審;及

(c) 如由於單獨一項作為或一連串作為的性質,令致難以確定能獲證明的事實構成數項罪行中的哪一項,則被控人可被控告犯了全部或其中任何罪行,而任何數目的該等控罪均可同時審理;被控人亦可交替地被控告上述罪行的其中一項。

(3) 每項申訴或告發可由申訴人或告發人親自作出或提出,或由其代表律師或為此目的而獲授權的其他人作出或提出。

(4) 如《公訴書規則》(第221章,附屬法例C)在加以必要的變通後適用於該等申訴或告發,則每項該等申訴或告發須符合加以必要變通的上述規則。 」(強調後加)

41.第10條的條文中多次提及申訴或告發中的「罪行」,顯示第10條中管轄的提出申訴或告發方式均建基於申訴或告發的對象涉嫌干犯了「罪行」。

42.然而,沒收申請傳票中沒有任何指稱聲請人干犯了任何罪行的指控,明顯地不是按第10條規管下提出的「申訴」或「告發」。

43.關長在2020年2月24日提出的沒收申請內容如下(原文只有英語版本):

「I, WONG Wai-chuen (Ms), acting Superintendent of Customs & Excise, pursuant to Section 28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Chapter 60, Laws of Hong Kong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hereby make application to your Worship to forfeit the items listed in the annex (items 1-27).

The articles were seized as liable to forfeiture on 22 January 2018, under Section 27(1) of the Import nad Export Ordinance. They have been claimed by : Claimant 1 (for items 1-13): So Yau Kau…Claimant 2)for items 14-27): So Hoi Po… 」

44.當時主任裁判官在2020年5月19日簽發的傳票英、中文內容如下:

「SUMMONS TO CLAIMANTS FOR FORFEITURE of ARTICLE/VESSEL/AIRCRAFT/VEHICLE/THING SEIZED IN THE MAGISTRATES’ COURT AT EASTERN

WONG Wai-chuen For Commissioner of Customs and Excise (Applicant) and So Yau Kau (Claimant 1), So Hoi Po (Claimant 2)

Application has been made under Sec.28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Cap.60 for application for forfeiture of the articles seized in Case No.ESCC 371/2019 as listed in the Annex.

This summons requires you to appear on Thursday, the 13th day of August, 2020 at 9:30a.m. in Court No.6 of Eastern Magistrates’Courts before such magistrate as may then be sitting regarding the hearing of the said application.」

「法庭收到一項關於案件編號ESMP 982/2020的申請,內容是希望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8節處理ESCC 371/2019之証物。

法庭藉此傳票要求你於二零二零年八月十三日(星期四)上午九時三十分,準時到達東區裁判法院第六庭,到時法官將會聆訊上述申請,你可派代表出席此聆訊。」

45.無論是關長的沒收申請或裁判官發出的沒收申請傳票上均沒有對傳票中的聲請人提出任何申訴、告發、或控告。答辯人的刑事案件在沒收申請傳票發出前的6個月已經審結,兩位答辯人被裁定所有罪名不成立,他們已經完成面對所有在該案中針對他們使用兩艘船隻及其上工具來干犯刑事罪行的控告,關長沒有任何基礎在沒收申請處理過程中對聲請人作出同樣或類似的申訴、告發、或控告。

46.此外,假設沒收申請傳票是建基於有人提出「申訴」或「告發」而發出,則在沒收申請聆訊上,裁判官必須按《裁判官條例》中監管在裁判官席前「聆訊的法律程序」的第19條下程序處理該沒收申請傳票。第19條內容如下:

「19. 聆訊的法律程序

(1)  凡被告人於聆訊時在場,向他讀出申訴或告發(或依據該申訴或告發而根據第8條發出的傳票)的實質內容,有需要時並加以解釋,以及問他承認或否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如被告人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其承認須盡可能原字照錄,而裁判官則須據此而將他定罪或針對他作出相應的命令;但如被告人不承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裁判官須聆聽申訴人或告發人以及被傳召為支持申訴或告發作證的證人經宣誓而作的證供,並聆聽被告人所作證供以及為抗辯而提出的證據;如被告人或其代表律師已訊問證人或已就被告人一般秉性以外的事項提出證據,裁判官亦須聆聽及訊問申訴人或告發人在反駁時訊問的其他證人。

(2)  裁判官在聆聽每一方的陳詞、證人的證供以及所提出的證據後,須對整件事項加以考慮並作出裁定。他可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亦可撤銷申訴或告發(視屬何情況而定)。

(3)  如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或作出針對被告人的命令,他須隨即就此項判決作紀錄或備忘錄(此份紀錄或備忘錄無須收費),繼而安排將之遞交裁判官書記,由裁判官書記按後述規定登記。

(4)  如裁判官撤銷申訴或告發,則若他認為適當,可因應要求頒令撤銷申訴或告發,而在此情況下,裁判官須給予被告人有關該項命令的證明書,而此份證明書對其後分別就相同事項針對同一方而作出的申訴或告發即構成禁制。」(強調由本席後加)

47.《裁判官條例》沒有為第19條中的「被告人」定義。若假設第19(1)款中的「被告人」可以被解讀為包括沒收傳票中的「聲請人」,則裁判官必須在沒收申請傳票聆訊上按條例要求向兩位聲請人讀出傳票的「實質內容」,「以及問他承認或否認申訴或告發的內容屬實」。

48.然而,以上列出的傳票內容顯示其實質內容是裁判官「希望」根據《進出口條例》第28條處理某些證物,若裁判官在讀出傳票後問聲請人承認或否認傳票的實質內容,兩位聲請人必定摸不著頭腦,不知道可以如何回答,更重要的是,他們的答案必定不會是承認或否認傳票的內容屬實。

49.以上分析支持一個沒有任何實質申訴或告發內容的傳票將不符合《裁判官條例》第19條和《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中有關「申訴」及「告發」的要求的說法。

聲請人」是否「被告人」

50.《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賦予裁判官給予「被告人」訟費。本席審視該條例中以下「被告人」的定義是否包括沒收申請傳票中的「聲請人(Claimant)」:

「2. 釋義…被告人(defendant)包括 ——

(a) 被控人;

(b)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7D條獲送達檢控通知書的被告人;

(c) 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及

(d) 上訴人(若被告人不服定罪或不服就他所作出的其他裁斷或裁決或不服判處而正在提出上訴);」

51.根據沒收申請傳票內容,聲請人沒有被控告任何罪行,明顯地不是被控人。聲請人也不是在沒收申請中提出上訴,不是上訴人。

52.《裁判官條例》第7D條下的「被告人」就是在「某罪行罪名成立後可處以不超過$10,000的罰款及6個月的監禁」情形下,「獲授權檢控該罪行的公職人員或法人團體可向裁判法院提交檢控通知書,並須在提交後14天內將通知書副本以郵遞方式送達被告人」中的「被告人」。同樣地,沒收申請傳票中的聲請人明顯地不是這定義下的「被告人」。因此「聲請人」只可以嘗試透過第(c)款被納入在《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被告人」定義下,即有告發或申訴對「聲請人」提出,或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

53.有關「有刑事法律程序對其提起的人」(“any person against whom criminal proceedings are instituted;”)方面,本席也依賴麥機智法官在案件 N中的分析和裁斷。

54.麥機智法官在該案中有關何謂「刑事法律程序」這議題上倚重英國案例Customs and Excise Commissioners v City of London Magistrates’ Court [2000] 1 WLR 2020中Lord Bingham J的以下判詞[5]

「“It is in my judgment the general understanding that criminal proceedings involve a formal accusation made on behalf of the state or by a private prosecutor that a defendant has committed a breach of the criminal law, and the state or the private prosecutor has instituted proceedings which may culminate in the conviction and condemnation of the defendant.

Although the respondents were suspected of criminal offences, no formal accusation had been made against any of them on behalf of the state or any private prosecutor and there were no proceedings in being which could have led to the conviction of the respondents of any breach of the criminal law or to their condemnation.  In my judgment the only answer which can be given to the question posed is ‘No’.”

55.麥機智法官裁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是一個需要被嚴密、精確地分析的條例,指出《防止賄賂條例》中第17A、B條下開展的程序不會導致任何Lord Bingham J判詞中提及的後果,因此不構成《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刑事法律程序」,裁判官有關沒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訟費命令的裁斷正確。

56.在我們本案中,沒收申請傳票中沒有對聲請人提出任何他們違反了刑事罪行的指控,聲請人不會在程序完成後被譴責及定罪。套用麥機智法官在N案件的分析及裁斷,則沒收程序也必然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刑事法律程序」,聲請人因此不是條例定義下的「被告人」,而海關關長則不是定義下的「檢控人」。

57.當然,《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的定義條款同時定義「被告人」為「任何有告發或申訴對其提出」的人。若沒收程序在法律上構成對聲請人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則聲請人就可以被定義為被告人。這就將我們帶回到按《進出口條例》第27條開展的沒收申請程序是否屬於向裁判官提出申訴或告發這議題。

58.本席已經在以上分析及處理這議題,並裁定沒收申請程序不是向裁判官提出的「告發」或「申訴」,因此聲請人仍然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下的「被告人」。

沒收申請是否ESCC 371/2019案件因證物處理而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

59.刑事案件原審裁判官在2019年11月5日頒佈ESCC371/2019 裁決後,就該案證物P1-P85(當中包括沒收申請附件中的項目1-27物品)作出以下命令:

•  「Only P86-P94 to be kept in court file.

•  No order made in respect of P1-P85 for the time being.

•  All the defence exhibits to be kept in court file (Exhibit D2 to be replaced by copy, original to eb returned to defence).

•  Parties to fix the date for the forfeiture proceedings later.[6]

60.裁判官沒有在該刑事案件中處理該案呈堂的證物,也看來沒有作出任何訟費命令。裁判官的用詞是暫時不作出處理這些證物的命令。

61.本席在考慮沒收申請程序是否可以理解為該刑事案件中「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並因此受《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管轄,並由此而容許裁判官在海關關長撤回沒收申請後根據第15條而給予ESCC 371/2019的兩位被告人沒收申請中的訟費後,認為第15條並不如此容許,理由如下。

62.《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內容如下:

「15. 一般性原則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63.第15條內所有條款只就訟費的性質(非懲罰性及合理地足夠補償)、涵蓋範圍、必須公正而合理、必須指明款額、可以押後處理訟費問題的時間至其他程序完成後、及在判定ESCC訟費時候可以考慮其他已經作出的訟費命令,作出程序上的規範。

64.第15條不管轄裁判官在什麼情況下擁有給予某方訟費的權力。第15(e)款只容許ESCC 371/2019的裁判官在電子產品及涉案物品的沒收申請完成後才處理ESCC371/2019的訟費,不給予裁判官在《進出口條例》的沒收申請被撤回後給予沒收申請中的聲請人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65.當然,若在沒收申請程序完成後ESCC 371/2019的被告人及檢控人回到原審裁判官席前,裁判官有權繼續處理該刑事案件的訟費,並在過程中考慮沒收程序中可能作出了的任何訟費命令,最後在ESCC 371/2019中作出裁判官認為「公正而合理」的訟費命令。

66.本席認為第15條不賦予裁判官在《進出口條例》沒收申請程序被撤回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司法管轄權。

上訴人有否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就撤回沒收申請後的訟費命令提出呈述

67.最後,本席也處理一個雙方沒有直接提出,但是在本席裁定沒收申請並非透過提出申訴、告發、控罪而提出的程序這判決後有影響的事項,就是上訴人是否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本上訴。

68.第105條的首要條件是在裁判官席前的程序必須是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申訴、告發、控罪、或其他法律程序」。本席已經裁定沒收申請程序不是申訴、告發或控罪提出的程序,因此只有「其他法律程序」可以適用。

69.本席已經在以上裁定沒收申請的程序是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法律程序,因此屬第105條下的「裁判官有權循簡易程序裁定的其他法律程序」,上訴人有權提出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裁判官在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訟費命令。

結論

70.本席裁定向裁判官提出《進出口條例》下的沒收申請不是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一項申訴」只可以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框架內發生效用;沒收申請程序並非透過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兼且不是「刑事法律程序」,因此沒收申請程序中的聲請人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被告人」,而關長也不是該條例定義下的「檢控人」。因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不適用於本案,條款不賦予裁判官在關長撤回沒收申請後將訟費判給聲請人的權力。

71.裁判官對《進出口條例》的「當作一項申訴」條款,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均採納了比較廣闊,目標為本的演繹方法。在這進路下,裁判官的演繹及從而達到的結論也合乎情理。然而,一如麥機智副庭長在N案件中指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是一個必須嚴密、精確地分析及理解的條例,而裁判官的演繹過度寬鬆,導致本席認為是錯誤的決定。

72.裁判官沒有固有權力給予訟費,必須依賴法例所賦予的權力,而裁判官所依賴的條例並沒有賦予她在沒收申請被撤回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也沒有其他條例如此賦予,因此本席對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1和2的答案必須分別為“是”及“有錯誤”。

訟費

73.裁判官條例第120條管轄第105條提出的案件呈述的訟費,內容如下:

「120.有關訟費的條文

(1)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 ——

(a) 如法官判決上訴得直,他亦可指示將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法律程序時所恰當招致的訟費,或將一筆法官認為就上訴人如此招致的訟費而言是合理的定額款項,包括在答辯人須付給上訴人的任何訟費內;

(b) 在任何就涉及或與罪行有關的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訴案中,法官可對上訴案中任何一方所須繳付的訟費定出款額,以代替發出評定訟費的指示,

而為施行本款的規定,在定出須付給上訴案中任何一方的訟費款額時,法官須同時考慮其經濟能力。」

74.本席已經判決上訴得直,可就訟費作出適當命令,然而由於本席未有機會按第120(1)款聽取兩位答辯人經濟能力的陳詞,在現階段只可以作出如下建議:

(1)兩位答辯人須付給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院評定。

(2)裁判官席前的覆核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3)有關撤回沒收申請程序中的任何時段均不作訟費命令。

(4)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聽取上訴及答辯方的訟費書面陳詞後(包括答辯人經濟能力的陳詞)以書面形式處理訟費及及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正式訟費命令,無需開庭聆訊。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 由禤氏律師行委派談立豐大律師及陳仁杰大律師代表。



[1] 經修訂後的頒佈判案書日期。

[2] 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身份審理該案件。

[3] “16. In my view this argument (即答辯人的說法) is misconceived. The magistrate, on 28 and 30 December 2010, was scheduled to hear in chambers a contested application for the return of the Respondent’s travel documents.  The Respondent was at all times represented by counsel and solicitors.  He gave his ruling on 4 January 2011 when the Respondent was again represented by counsel and solicitors.  In my judgment, that ruling was plainly made in proceedings, albeit in chambers, which he had power to determine in a summary way.” 見判詞第16段。

[4] 英語版本為「information (告發) includes a charge」。

[5] 見麥機智法官判詞第32至34段。

[6] 見ESCC 371/2019主審裁判官筆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