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蘇廿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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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2/2022[2024] HKCFI 7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2022

[2024] HKCFI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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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蘇廿九  
第二答辯人 蘇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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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 2023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16日
上訴訟費命令判決日期: 202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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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訟 費 命 令 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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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2.答辯人是兩艘船隻和工具的物主(以下簡稱「涉案物品」)。電子產品是他們替物主李添金擺放於船上的貨物。

3.答辯人和李添金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2月21日透過兩封信件向海關發出書面通知,聲請以上物品不應予以沒收。關長在2018年2月27日書面回覆,由於聲請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有關電子產品已經根據第27(6)款被沒收。關長仍然在考慮是否沒收答辯人的兩艘船隻。

4.就電子產品及涉案物品,兩位答辯人在刑事案件ESCC371/2019中各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更改的船隻的結構」罪,經審訊後在2019 年 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5.關長於2020年2月24日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兩艘船隻和工具(申請書及以下提及傳票的附錄中項目1-27,當中不包括以上提及被檢取的電子產品)。當時主任裁判官錢禮在2020 年5月19日發出傳票,指令兩位答辯人(在該傳票中的聲請人)於2020年8月13日出庭處理海關的沒收申請。本席翻查ESCC371/2019原審檔案後確認項目1-27中物品均為在該案中已經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證物。

6.沒收申請在2020年8月13日聆訊上被押後至10 月 13 日,並在後來再兩次以書面形式押後,以等候原訟法庭處理電子產品物主對海關關長沒收該批電子產品及不將它們加入本案沒收申請中與涉案物品一併考慮的決定。沒收申請最終在2021年11月15日再次開庭處理。

7.原訟法庭在2021年10月11[1]日頒佈判案書,拒絕了電子產品物主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2]的判決包括裁定由於物主沒有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訂明的期限內發出書面聲請通知,根據第27(6)款規定,在期限屆滿當日電子產品「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關長沒有酌情權去不嚴格按照條例時限行事。

8.基於周法官的判決,由於答辯人對涉案物品的聲請同樣在法定期限屆滿後發出,涉案物品已經在期限屆滿一刻按第27(6)款被沒收,關長因此在2021年11月15 日的沒收申請聆訊上撤回沒收申請,獲當時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批准。兩位答辯人隨之申請他們處理被撤回的沒收申請而招致的訟費。

9.嚴主任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賦予她處理該訟費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並進一步裁定答辯人應得到直至2020年8月13日的訟費。

10.上訴人在2021年11月26日覆核裁判官的訟費命令。裁判官在11月18日拒絕覆核申請,理由如下引述:

「 15.1 爭議點是《進出口條例》第28(5)條的詮釋。本席接納兩名答辯人就第28(5)條及第3(1)(a)條的詮釋。

15.2 裁判法院就本案頒判訟費權力來自《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條例是關於辯方在簡易法律程序中的訟費。條文當中提到告發或申訴向裁判官提出不再繼續進行程序,裁判官有權命令訟費給答辯人。因此有關條文是適用以申訴啟動的法律程序。

15.3 本席有權按《進出口條例》第28(5)條訂明,除了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根據第28(1)款向裁判官提出的申請,為《裁判官條例》第8條目的,須當作是一項申訴。而第 8 條是給予裁判官權力依法去處理有關的申訴。其中一項處理申訴會涉及的權力就是提及到的第3(1)(a)條訟費。本席認為命令訟費權力是為了確保法律程序中有關法律程序是被真誠、妥善地啟動及推進,沒有理據去啟動法律程序的一方,是要補償對方的訟費支出。訟費是致使有意啟動法律程序的一方在行動之前要考慮清楚,因提出了法律程序是要支付對方為了應付最終被撤回申訴,承擔本來可以避免的訟費。

15.4 本席亦就上述的決定按《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命令兩名答辯人獲得該覆核申請的訟費。」

11.律政司司長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就上述訟費命令提岀上訴。

12.裁判官如下列出就案件呈述而引申需要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問題1: 本席是否錯誤地裁定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之條文,本席有管轄權就沒收申請的訟費作出裁決?

問題2: 假若《刑事案件訟費條例》之條文並不適用於該沒收申請,本席有否錯誤地裁定本席有管轄權就沒收申請的訟費作出裁決?」

13.本席在2023年10月16日頒佈的判案書有以下結論及臨時訟費命令:

結論

70. 本席裁定向裁判官提出《進出口條例》下的沒收申請不是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進出口條例》第28(5)款的「當作一項申訴」只可以在《裁判官條例》第8條框架內發生效用;沒收申請程序並非透過向裁判官提出「告發」或「申訴」,兼且不是「刑事法律程序」,因此沒收申請程序中的聲請人不是《刑事案件訟費條例》定義下的「被告人」,而關長也不是該條例定義下的「檢控人」。因此,《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款不適用於本案,條款不賦予裁判官在關長撤回沒收申請後將訟費判給聲請人的權力。

71. 裁判官對《進出口條例》的「當作一項申訴」條款,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條均採納了比較廣闊,目標為本的演繹方法。在這進路下,裁判官的演繹及從而達到的結論也合乎情理。然而,一如麥機智副庭長在N案件中指出,《刑事案件訟費條例》是一個必須嚴密、精確地分析及理解的條例,而裁判官的演繹過度寬鬆,導致本席認為是錯誤的決定。

72. 裁判官沒有固有權力給予訟費,必須依賴法例所賦予的權力,而裁判官所依賴的條例並沒有賦予她在沒收申請被撤回後給予聲請人訟費的權力,也沒有其他條例如此賦予,因此本席對案件呈述中提出的問題1和2的答案必須分別為“是”及“有錯誤”。

訟費

73. 裁判官條例第120條管轄第105條提出的案件呈述的訟費,內容如下:

『 120.有關訟費的條文

(1) 凡屬第105或113條所適用的任何上訴案,法官可就訟費而作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而 ——

(a) 如法官判決上訴得直,他亦可指示將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進行法律程序時所恰當招致的訟費,或將一筆法官認為就上訴人如此招致的訟費而言是合理的定額款項,包括在答辯人須付給上訴人的任何訟費內;

(b) 在任何就涉及或與罪行有關的命令或裁定而提出上訴案中,法官可對上訴案中任何一方所須繳付的訟費定出款額,以代替發出評定訟費的指示,

而為施行本款的規定,在定出須付給上訴案中任何一方的訟費款額時,法官須同時考慮其經濟能力。』

74. 本席已經判決上訴得直,可就訟費作出適當命令,然而由於本席未有機會按第120(1)款聽取兩位答辯人經濟能力的陳詞,在現階段只可以作出如下建議:

(1) 兩位答辯人須付給上訴人本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金額則交由法院評定。

(2) 裁判官席前的覆核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3) 有關撤回沒收申請程序中的任何時段均不作訟費命令。

(4) 在本判案書頒佈後14天內聽取上訴及答辯方的訟費書面陳詞後(包括答辯人經濟能力的陳詞)以書面形式處理訟費及及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正式訟費命令,無需開庭聆訊。」

14.兩位答辯人應本席要求分別在2024年3月7及6日作出的誓章中如下交代他們的經濟能力。

15.第一答辯人現年64歲,剛離婚,獨居公屋單位。蘇先生約於5、6年前進行了心臟搭橋手術後按醫生指示不可長時間工作,目前為兼職划船員,在碼頭和指定島嶼間運送垂釣者,月入約港幣3千元,但是並不穩定,僅足以滿足基本生活需求。蘇先生持有一個中國銀行儲蓄戶口,截至誓章日期餘額不超過200元。

16.第二答辯人現年37歲,未婚,與退休父母同住公屋單位。蘇先生自2022年開始從事地盤工作,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扣除給父母的10,000元家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後剩下約1,000元。蘇先生分別在匯豐和東亞銀行持有戶口,在2024年3月6日餘額分別為140及1,100元。

17.在考慮以上誓章內容後,本席認為若要求兩位答辯人負責本上訴訟費將有可能重大打擊他們的生活,遂行使酌情權,作出以下正式訟費命令:

(1) 就本上訴不作訟費命令。

(2) 裁判官席前的覆核聆訊不作訟費命令。

(3) 有關撤回沒收申請程序中的任何時段均不作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委派談立豐大律師及陳仁杰大律師代表。



[1]   經修訂後的頒佈判案書日期。

[2]   以原訟法庭額外法官身份審理該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