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蘇廿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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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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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2022 [2024] HKCFI 7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案件呈述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6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雜項案件2020年第98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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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上 訴 訟 費 命 令 判 決 _________________ 1.香港海關於2018年1月22日一次海上行動中檢取了收藏在兩艘船上的一批涉嫌違反《進出口條例》的電子產品,也撿取了該兩艘船隻及上面的一些工具。 2.答辯人是兩艘船隻和工具的物主(以下簡稱「涉案物品」)。電子產品是他們替物主李添金擺放於船上的貨物。 3.答辯人和李添金的代表律師在2018年2月21日透過兩封信件向海關發出書面通知,聲請以上物品不應予以沒收。關長在2018年2月27日書面回覆,由於聲請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期限屆滿後才提出,有關電子產品已經根據第27(6)款被沒收。關長仍然在考慮是否沒收答辯人的兩艘船隻。 4.就電子產品及涉案物品,兩位答辯人在刑事案件ESCC371/2019中各被控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為走私物品離開香港而更改的船隻的結構」罪,經審訊後在2019 年 11月5日被原審裁判官裁定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5.關長於2020年2月24日向裁判法院申請沒收兩艘船隻和工具(申請書及以下提及傳票的附錄中項目1-27,當中不包括以上提及被檢取的電子產品)。當時主任裁判官錢禮在2020 年5月19日發出傳票,指令兩位答辯人(在該傳票中的聲請人)於2020年8月13日出庭處理海關的沒收申請。本席翻查ESCC371/2019原審檔案後確認項目1-27中物品均為在該案中已經透過承認事實呈堂的證物。 6.沒收申請在2020年8月13日聆訊上被押後至10 月 13 日,並在後來再兩次以書面形式押後,以等候原訟法庭處理電子產品物主對海關關長沒收該批電子產品及不將它們加入本案沒收申請中與涉案物品一併考慮的決定。沒收申請最終在2021年11月15日再次開庭處理。 7.原訟法庭在2021年10月11[1]日頒佈判案書,拒絕了電子產品物主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2]的判決包括裁定由於物主沒有在《進出口條例》第27(5)款訂明的期限內發出書面聲請通知,根據第27(6)款規定,在期限屆滿當日電子產品「須隨即沒收歸政府所有」,關長沒有酌情權去不嚴格按照條例時限行事。 8.基於周法官的判決,由於答辯人對涉案物品的聲請同樣在法定期限屆滿後發出,涉案物品已經在期限屆滿一刻按第27(6)款被沒收,關長因此在2021年11月15 日的沒收申請聆訊上撤回沒收申請,獲當時主任裁判官嚴舜儀批准。兩位答辯人隨之申請他們處理被撤回的沒收申請而招致的訟費。 9.嚴主任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裁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3(1)(a)條賦予她處理該訟費申請的司法管轄權,並進一步裁定答辯人應得到直至2020年8月13日的訟費。 10.上訴人在2021年11月26日覆核裁判官的訟費命令。裁判官在11月18日拒絕覆核申請,理由如下引述:
11.律政司司長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5條以「案件呈述」方式向原訟法庭就上述訟費命令提岀上訴。 12.裁判官如下列出就案件呈述而引申需要原訟法庭意見的法律問題:
13.本席在2023年10月16日頒佈的判案書有以下結論及臨時訟費命令:
14.兩位答辯人應本席要求分別在2024年3月7及6日作出的誓章中如下交代他們的經濟能力。 15.第一答辯人現年64歲,剛離婚,獨居公屋單位。蘇先生約於5、6年前進行了心臟搭橋手術後按醫生指示不可長時間工作,目前為兼職划船員,在碼頭和指定島嶼間運送垂釣者,月入約港幣3千元,但是並不穩定,僅足以滿足基本生活需求。蘇先生持有一個中國銀行儲蓄戶口,截至誓章日期餘額不超過200元。 16.第二答辯人現年37歲,未婚,與退休父母同住公屋單位。蘇先生自2022年開始從事地盤工作,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約20天,扣除給父母的10,000元家用及其他生活費用後剩下約1,000元。蘇先生分別在匯豐和東亞銀行持有戶口,在2024年3月6日餘額分別為140及1,100元。 17.在考慮以上誓章內容後,本席認為若要求兩位答辯人負責本上訴訟費將有可能重大打擊他們的生活,遂行使酌情權,作出以下正式訟費命令:
上訴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羅心怡女士代表。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委派談立豐大律師及陳仁杰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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