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士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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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只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審訊後則被裁定原有的罪名成立,處入獄1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73/2023[2023] HKCA 122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73/2023,[2023] HKCA 1225

原案件:[2023] HKDC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73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WONG SZE KI (黃士奇)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10月18日

判  案  書

1.申請人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只承認‘不小心駕駛’,在審訊後則被裁定原有的罪名成立,處入獄1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

控方案情

2.辯方不爭議控方的案情,以承認事實的方式呈證如下:

「(a) 警員18441於案發日,約於19:01時到達現場,即保安道街市外處理本案交通意外,發現巴士左前玻璃損毀,意外發生時由被告人駕駛。

(b) 傷者表示頭痛及對答模糊,未能交代事發經過,並稍後由救護車送往明愛醫院治理。

(c) 被告人報稱沿保安道二線西行至近燈柱AA3511,傷者由右邊行人路由北向南跑過馬路,被告人當時車速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並即時剎停巴士及響horn,但傷者不予理會,繼續跑,巴士左前方玻璃撞到傷者。

(d) 約於20:30至21:10時,巴士被拖往九龍灣汽車扣留中心檢驗,汽車檢驗顯示巴士並無機械故障。

(e) 新巴職員向警方提供巴士的行車紀錄片段,光碟呈堂為P1,而從中擷取四張相片為P1A(1)至(4) 。

(f) 新巴亦向警方提供巴士的黑盒資料作調查之用,巴士的黑盒資料(P2)顯示,案發日巴士的時速如下:

(i) 於18:49:58時,巴士以時速31.48公里行駛;

(ii) 於18:49:59時,巴士以時速35.08公里行駛;

(iii) 於18:50:00時,巴士以時速36.88公里行駛;

(iv) 於18:50:01與18:50:02之間,巴士以時速38.68公里行駛;及

(v) 於18:50:03,巴士的腳掣首次被踏上,巴士於18:50:07時完全停止。

(g) 被告人用自己的手機架設在巴士的擋風玻璃上,拍攝到事發經過,手機呈堂為P1B,有關片段光碟為P1C。

(h) 傷者的醫療報告(日期為2021年4月13日)呈堂為P3,中文譯本為P3A,當中包括傷者下列情況:

(i) 傷者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蛛網膜下腔出血和左邊硬膜下出血;

(ii) 傷者的呼吸道暢通,能說出完整句子;

(iii) 傷者有反應,有枕骨血腫,但沒有活性出血,左邊肋骨觸痛,兩邊肺部吸氣量均等,右肩和右腰有擦傷;及

(iv) 全身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傷者左邊第四節和第五節肋骨骨折,及有輕度移位。

(i) 傷者另一份醫療報告(日期為2021年6月29日)呈堂為P4,中文譯本P4A,當中包括傷者下列情況:

(i) 傷者先前有認知障礙病史,由家庭醫學科跟進;

(ii) 他於2021年4月13日入住醫院,沒有彈射、沒有失去知覺、癲癇或嘔吐,倒在地上時枕骨血腫;

(iii) 他右肩和右腰有擦傷,左邊肋骨有輕微觸痛;

(iv) 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示,傷者左邊第四節至第六節肋骨有閉合性骨折,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雙邊蛛網膜下腔出血,和左邊硬膜下出血,就共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和硬膜下出血情況,傷者獲保守療法,亦獲處方苯妥英療程,串聯腦部電腦斷層掃瞄顯示,傷者蛛網膜下出血和硬膜下出血逐漸消散;及

(v) 傷者康復進展不錯。

(j) 高級警員19234繪畫的現場草圖(非按比例)呈堂為P5,他於案發日拍攝的十五張現場相片呈堂為P6(1)至(15) 。

(k) 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辯方說法

3.申請人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原審裁決

4.原審法官指出:本案的唯一爭議,是申請人‘不小心駕駛’還是‘危駕’。

5.原審法官先作出事實裁斷[2]

「 28. 總括而言,本席裁定在案發時,被告人駕駛巴士在平坦、寬闊、筆直的行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被告人的視線,也沒有其他突發事情令他分神,或干擾他的注意力,他在見到違規過馬路的傷者走到巴士行駛中的左二線邊緣,即撞到傷者前約三至四秒,被告人選擇響號警告,但沒有剎車或減速,最後在傷者繼續違規、快步橫過至接近左一線邊緣時,將傷者撞到。」

6.對於辯方指本案不涉及超速,原審法官認為:有否超速只是眾多考慮點之一;申請人案發時一直維持三十多公里的時速是否一個安全的駕駛速度亦要和案發現場所有情況一併考慮,特別是司機知道有違規行人出現在馬路中間的情況下[3]

7.辯方聲稱,在傷者未踏入巴士行車線前要求司機減速或剎車,是不切實際,原審法官亦不同意。他認為,司機當時應否收慢或剎車要看實際情況,司機因「判斷錯誤」而撞到行人是‘不小心駕駛’還是‘危駕’,也同樣要視乎當時的情況[4]

8.辯方指,傷者在進入巴士路線至發生碰撞期間相差不足兩秒,沒有讓巴士有足夠的停車距離和空間,原審法官則援引P1及P1C兩段錄影指出:由巴士響號至撞到傷者有約四秒(見P1),或最少三秒(見P1C);若以此對照黑盒紀錄P2,巴士在18:50:03開始剎車後三秒,即18:50:06時,速度已從32.38公里大幅下降至6.3公里;四秒後,即18:50:07時,巴士則完全停頓至0時速;換言之,如果申請人在18:49:59即看見傷者時選擇響號及減速或剎車同時進行,便可能避免撞到傷者[5]

9.辯方指案發地點交通流量低,司機可合理假設行人不會像傷者突然衝入巴士行車線[6],原審法官不同意。他指出: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傷者在碰撞前三或四秒已出現在馬路的危險位置之上,這是申請人清楚見到的,否則他不會響號,所以對他來說,傷者實非突然出現而是早三至四秒已存在的危險[7]

10.原審法官認為,傷者既然已經違規從馬路的右邊橫過了兩條行車線,之後停頓在巴士行車線的邊緣,這完全足以顯示他繼續違規橫過馬路的可能性是存在的[8]

11.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辯方指意外前數秒有另一紅衣路人在馬路的另一邊出現,令申請人要兼顧。原審法官指出,如前述,申請人在碰撞前三或四秒已清楚知道傷者是個潛在危險,所以無論申請人是否有留意紅衣路人的出現,都和本案無關[9]

12.原審法官裁定[10]

「 42. … 案發時,被告人駕駛著一輛雙層巴士在平坦的直路上,前方沒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沒有其他突發的事情干擾或分散其注意力,在碰撞前最少三或四秒已見到有作為違規行人的傷者在巴士行車線上的邊緣,被告人明顯地知道傷者是存在的危險,因此選擇響號,發出警告,但卻一直維持三十一多至三十八多公里的時速(已假設被告人沒有存心或有意識地加速數公里),期間從無剎車或減速,直到傷者在急步橫過,並差不多到達馬路的另一邊時將他撞到,造成他身體嚴重受傷。」

13.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的駕駛方式,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駕駛方式屬危險是顯而易見的,所以裁定申請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成[11]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只在一封收信日期為2023年9月25日的來函對案發時的情況作出補充。來函的內容可撮要為以下兩個重點:

(a)  申請人在看到傷者後沒有剎車或減速,是因為認為剎車或減速會令更多車上的乘客受傷;

(b)  申請人有響號之餘,有把巴士靠邊及減速,但傷者卻在巴士駛近時突然從中央線橫闖進入巴士的行車線,以致申請人剎停巴士閃避也來不及。

答辯方回應

15.答辯方認同原審法官的所有分析和事實裁決。此外答辯方亦補充:

(a)  申請人是一名職業駕駛者,他應該知道涉案路段會有途人違規橫過馬路。

(b)  事實上,本案有證據顯示申請人在看見傷者後曾加速(由18:49:58的31.48公里到18:50:02的38.68公里)。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在看見傷者後沒有減速,已經是採用了對申請人最有利的方式來斷案。

判決

16.原審法官的分析是細緻謹慎和完全合理的。相反,申請人在現時才提出的說法,不但應該早於原審時提出,而且在細想下也完全站不住腳。例如他最終也有減速至剎車,卻完全沒有導致任何乘客的重大傷害。無論如何,歸根究底,申請人是見到違規過路的傷者而選擇不減速,甚至可能加速,這做法就算傷者真的待他駛近時才再突然起步橫過,也當構成危險駕駛。

17.我拒絕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警告

18.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徐和中先生代表



[1]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已撤回。

[2]  《裁決理由書》第28段。

[3]  《裁決理由書》第31段。

[4]  《裁決理由書》第32段。

[5]  《裁決理由書》第36段。

[6]  《裁決理由書》第37段。

[7]  《裁決理由書》第38段。

[8]  《裁決理由書》第39段。

[9]  《裁決理由書》第40至41段。

[10]  《裁決理由書》第42段。

[11]   《裁決理由書》第4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