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士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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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故須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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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9/2022 [2023] HKDC 4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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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被告人否認控罪,表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不獲控方接納,故須進行審訊。 2.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4月13日(下稱「案發日」),於九龍長沙灣保安道325至329號保安道街市外,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TG5224的公共巴士(下稱「巴士」),引致梁志堅(下稱「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 3.控方在開案陳詞的第11段表明,檢控基礎是被告人駕駛巴士在平坦、寬闊、筆直的行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被告人望到傷者,響咹,但沒有剎車,反而加速,最後撞到傷者,如此駕駛方式構成有關法律下的危險駕駛。 控方案情 4.辯方對控方案情並無爭議。整個控方案情以承認事實呈堂,控方並無傳召任何證人。 5.根據控辯雙方大律師簽署而呈堂的承認事實(P7),雙方同意下列事項:
6.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須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須要答辯。 辯方案情 7.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8.控方不作結案陳詞,只呈交了兩個上訴法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 33/201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CACC 89/2011供法庭考慮。 9.辯方馮大律師則呈交了一份書面結案陳詞及三個案例,除包括上述的林志發案外,還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健 CACC 198/20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 10.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現階段重複,惟其中重要部分,特別是有關辯方的陳詞會在之後的法律原則和證供分析中處理。 相關法律 11.本席提醒自己控方的舉證責任及準則,亦因為被告人的良好品格,本席給予自己對他有利的在犯罪傾向方面的指引。 1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論。 13.就本案的控罪中,危險駕駛的定義與所須考慮的法律事項,本席有提醒自己《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0)、(12)及(13)條裡的要求。 14.另外,就控辯雙方遞交的所有案例,本席已經考慮。本席另外還有考慮其他相關案例,但不打算逐一詳述,除了綜合幾個重要的法律原則如下。 15.行人是否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或是否違反燈號橫過馬路並非重點,重點是被告人駕駛的態度及方法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所被預期的水平(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3 HKLRD 706,判案書第18段)。 16.要決定某人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則,駕駛者有否危險駕駛需要依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的結果來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8,判案書第31及32段)。 17.作為合理的駕駛者,當然要盡量關注路面上的情況,但不表示他要隨時準備會有行人胡亂過馬路,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亦有權假設行人會為了自身安全,不會胡亂及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亂過馬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健 CACC 198/2016,判詞第27段)。 18.司機和行人橫過馬路的方式是否不對與司機有否危險駕駛沒有直接關係,駕駛者更不應因為行人違規過馬路而不理行人死活,但當法庭考慮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考慮有關道路在關鍵時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及在有關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實際交通量,或合理預期的在該道路上,在關鍵時間的交通量等等(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判案書第21及22段)。 19.在電光火石之間,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能採取最佳的方法避免意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CACC 263/2015,判案書第29段)。 20.被告人司機即使是「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或「一時不留神」,亦可以構成危險駕駛,當然這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決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龍秋 CACC 221/2020,判案書第50段)。 證供分析及裁決 21.如上述,辯方對本案的控方案情並無爭議(見於承認事實P7),其中雙方同意呈堂的有兩段錄影片段P1(來自巴士的行車紀錄)及P1C(來自被告人的手機)、巴士的黑盒資料P2、現場草圖P5、現場相片P6,及傷者的兩份醫療報告P3及P4(中文譯本分別為P3A及P4A)。 22.本席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23.由於辯方不爭議以上事實(而且承認不小心駕駛),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時駕駛巴士,引致傷者身體受嚴重傷害,本案的唯一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即他在案發時駕駛巴士的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24.首先,本席認為每宗案件案情不一樣,所以把類似,但不同的案件的個別案情作機械性的比較並無實際作用或意義,因此,控方倚賴的余永勝案,由於案情與本案不一樣,本席認為參考價值不大,最終仍是要全面考慮被告人在案發時的駕駛方式作決定。 25.至於控方的檢控基礎,即指稱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是被告人駕駛巴士「在平坦、寬闊、筆直的行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被告人望到傷者、響horn,但沒有剎車,反而加速,最後撞到傷者」(見控方開案陳詞第11段)。 26.辯方基本上沒有爭議,除了認為被告人沒有加速之外,當然辯方亦認為以上駕駛方式在案發情況下,不足以構成危險駕駛。 27.本席認為,在控方指稱被告人加速,而辯方爭議的這一點上,如上述本席引述巴士黑盒紀錄P2可見,雖然從18:49:58至18:50:02,紀錄上,巴士的車速由31.48公里增加至38.68公里,表面上有約7公里的增速,但由於分別只有幾公里,就算是黑盒的紀錄真的可以如此準確,也不能代表是被告人存心或有意識地加速。雖則如此,即使對被告人作最有利的考慮,本席認為當時他最少沒有減速,而且只是在18:50:03,才根據P2紀錄顯示,開始剎車,因此,巴士才開始減速。而根據P1和P1C的片段顯示,本席認為巴士只在撞到或非常接近撞到傷者前,被告人才開始剎車,由被告人見到傷者出現至撞到他的約五秒期間(18:49:59至18:50:04),被告人只是響號,但沒有剎車。 28.總括而言,本席裁定在案發時,被告人駕駛巴士在平坦、寬闊、筆直的行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被告人的視線,也沒有其他突發事情令他分神,或干擾他的注意力,他在見到違規過馬路的傷者走到巴士行駛中的左二線邊緣,即撞到傷者前約三至四秒,被告人選擇響號警告,但沒有剎車或減速,最後在傷者繼續違規、快步橫過至接近左一線邊緣時,將傷者撞到。 29.剩下的問題是被告人以上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法例下的危險駕駛。 30.辯方的立場是以上不構成危險駕駛,只是一個不小心駕駛的情況。辯方的論點主要見於其結案陳詞中第13至17段。 31.辯方指,本案並不涉及超速,而且案發時,被告人的車速屬於偏慢,是一個安全的駕駛速度(見結案陳詞第13段)。本席認為有否超速只是眾多考慮點之一,如果案發時被告人有超速,那當然會是指向不當的駕駛方式,而被告人在案發時一直維持三十多公里的時速,是否一個安全的駕駛速度要和案發的現場所有情況一併考慮,特別是當有一個違規的行人出現在馬路中間,而司機又知道的情況下。 32.辯方強調,在傷者未踏入巴士行車線前,要求司機減速或剎車是不切實際的要求,被告人在駛近傷者期間,被告人確實曾經響號示意,傷者在約一秒後才突然踏進巴士的行車線,因此,不能排除是雙方在當時出現一個「判斷錯誤」的情況。若是被告人「判斷錯誤」,那將是不小心駕駛,而不是危險駕駛(見結案陳詞第14及15段)。本席並不同意,司機在當時應否收慢或剎車要看實際情況而定,司機因「判斷錯誤」而撞到行人是不小心駕駛還是危險駕駛,亦同樣要視乎當時的情況,如本席之前引述的林龍秋案,被告人司機即使是「一時的短暫錯誤反應」,亦可構成危險駕駛,要視乎每一件案件的情況而決定。 33.本席曾反覆多次細心觀看P1及P1C的兩段錄影片段,其中清楚影到意外的經過,如之前本席引述,從P1紀錄的約18:49:59(亦即是P1C紀錄的約第五秒)可聽見巴士響號,而傷者正在左二線的邊緣望向巴士,明顯地是因為被告人響號,而被告人響號亦明顯地是因為他留意到傷者出現在他的行車線邊緣位置,之後兩段影片均見到傷者快步橫過,而在P1紀錄的約18:50:03(亦即是P1C紀錄的約第八秒)可見到巴士撞到傷者。而根據同時段的P2,即巴士的黑盒紀錄,被告人一直維持三十一多至三十八多公里的時速,直到上述發生碰撞的時間,即18:50:03才開始剎車,減慢車速。 34.從以上可以清楚得知,被告人在撞到傷者前約四秒,或最少三秒,已經留意到傷者出現在自己行車線的邊緣,亦明顯地處於一個危險位置上,但他選擇只響號警告,而在前面並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的情況下,不作任何剎車或減慢車速,只假設傷者會停在原地或後退,他的駕駛方式是相當魯莽的。須知道被告人駕駛的是一輛重型車輛,即一輛雙層巴士,而傷者對於被告人而言,明顯地是一名違規的行人,處於一個馬路中心的危險位置,而且和巴士的行車線非常接近,就算傷者停在原地,被告人的巴士駛過,仍然有相當風險會接觸到傷者,加上從P2及兩段錄影片段可見,巴士當時三十多公里的時速其實頗快,被告人或任何合理的司機必然知道,在如此速度行駛中的雙層巴士如碰撞到馬路上的行人,必然會造成嚴重的後果。被告人在當時的情況下選擇只響號警告,而不作任何減速,直接向傷者近距離的位置駛向,若果不是不理違規行人的死活,也是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 35.辯方亦指,傷者在進入巴士路線至發生碰撞期間相差不足兩秒,換言之,兩者之間並沒有足夠的停車距離或兩秒安全空間(見結案陳詞第16段)。 36.本席之前引述P1及P1C錄影片段時,已指出由巴士響號至撞到傷者有約四秒(見P1紀錄中18:49:59至18:50:03),或最少三秒(見P1C紀錄中第五秒至第八秒),若以此對照P2的黑盒紀錄,巴士在18:50:03在被告人開始剎車時,在三秒後在18:50:06已大幅從32.38公里減速至6.3公里,如果是四秒後,在18:50:07,巴士已完全停定至0時速。即使採用辯方的說法,只有兩秒的時間,從18:50:03開始剎車至18:50:05,巴士的時速亦已由32.38公里減至只有11.69公里。如果被告人當時在18:49:59見到傷者時選擇響號,同時選擇剎車或減速,有可能已經可以避免撞到傷者,須知道錄影片段中可見,巴士是左車頭邊緣最終撞到傷者(亦可見於承認事實P7第1(c)段),當時傷者已差不多到達馬路的另一邊,只差一點點才被撞到,就算碰撞真的不能避免,如果巴士的時速能從上述的32.38公里減至11.69公里,對傷者的傷害亦必然會大幅減少。 37.辯方還指,案發的交通流量低,路過的司機可以假設行人不會像本案的傷者,突然衝入巴士行車線,要求司機預期會有傷者一樣突如其來衝出馬路的行為是不合理的期望(見結案陳詞第17段)。 38.對此本席並不同意,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傷者在碰撞發生前的三或四秒已出現在馬路上的危險位置,而被告人作為司機,當時亦清楚知道,否則他不會響號警告,而他選擇不剎車、不減速(已經假設P2紀錄上由三十一多至三十八多的幾公里加速不是被告人存心或有意識的行為),而選擇直接駛向傷者近距離的位置,所以傷者對被告人而言,並非突然出現,而是碰撞前三或四秒,已經是明顯危險的存在,若果傷者是突然出現在被告人的視線範圍,或突然衝出被告人的行車線,那當然另作別論,但本案實際情況並非如此。 39.本席特別不能接受辯方指,在本案的情況下,可以假設行人不會像傷者一樣衝出馬路。本席認為剛剛相反,在本案的情況下,傷者已經違規,從馬路的另一邊,即右邊橫過了對面的兩條車線,而停在馬路中心,在巴士的行車線邊緣,他繼續違規橫過馬路的可能性明顯存在。事實上,在P1及P1C的錄影片段中可見,當時對面行車線上有一輛小巴,在傷者違規橫過其行車線時選擇停車,因此,傷者可以走到巴士行車線的邊緣。無論如何,就算對面的小巴不是因為見到傷者而選擇停車,任何合理的駕駛者在目睹傷者已經違規,從馬路右邊橫過兩條行車線而停在馬路中心,他繼續違規橫過剩餘的兩條行車線,而且隨時在任何一刻起行,該可能性明顯存在。 40.最後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在庭上補充,在發生意外前數秒,在傷者前有另一名身穿紅衣的路人在馬路的另一邊出現(本席明白辯方所指的,應該是P1片段中,在約18:49:57出現的紅衣人),因此,辯方指被告人要兼顧。 41.本席認為上述與本案沒有關係,該名紅衣人並無對被告人造成干擾或令他分神,如上述,被告人在撞到傷者前三或四秒,已清楚知道傷者是一個潛在危險,因此他響號警告,紅衣人之前的出現無論被告人有否留意,與本案無關。 42.在細心考慮過本案的所有情況後,本席裁定案發時,被告人駕駛著一輛雙層巴士在平坦的直路上,前方沒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亦沒有其他突發的事情干擾或分散其注意力,在碰撞前最少三或四秒已見到有作為違規行人的傷者在巴士行車線上的邊緣,被告人明顯地知道傷者是存在的危險,因此選擇響號,發出警告,但卻一直維持三十一多至三十八多公里的時速(已假設被告人沒有存心或有意識地加速數公里),期間從無剎車或減速,直到傷者在急步橫過,並差不多到達馬路的另一邊時將他撞到,造成他身體嚴重受傷。 43.被告人以上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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