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乃光 對 譚偉豪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8/2010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Final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10 before Ma CJ, Bokhary PJ, Chan PJ, Ribeiro PJ, Sir Anthony Mason NPJ.
Constitutional law – Basic Law – Article 82 – final appellat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 statutory restriction on right of appeal – proportionality test –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Cap 542) s.67(3) – election petition – finality clause – right to stand for election (Article 26) – right of access to courts (Article 35) – margin of appreciation – doctrine of deference to legislature – sui generis jurisdiction of court in election petitions – Chief Executive Election Ordinance (Cap 569) – comparative legislation – whether s.67(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declaring the Court of First Instance's determination on an election petition to be final is unconstitutional as contravening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 appellant lost Information Technology functional constituency election by 35 votes – election petition alleging material irregularities and corrupt or illegal conduct dismissed by CFI – appeal to Court of Appeal dismissed for want of jurisdiction due to s.67(3) – appeal to CFA on question of great general or public importance – whether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is engaged by s.67(3) – real issue is not whether there is a constitutionally-entrenched right of appeal but whether the finality provision is a permissible restriction on the final appellate jurisdiction of the CFA – Article 83 leaves the organization, jurisdiction and powers of the courts to be prescribed by law – Article 82 may be subject to restrictions, but any restriction must satisfy the proportionality test (A Solicitor v 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 restriction must pursue a legitimate aim, be reasonably connected to that aim, and not exceed what is necessary – margin of appreciation to be given to legislature on matters affecting its own composition and operation – first two requirements of proportionality satisfied: speedy resolution of election disputes is a legitimate aim reasonably connected to s.67(3) given four-year term of LegCo – third requirement not satisfied: absolute bar on appeals goes too far – inconsistent legislative treatment undercuts margin of appreciation: Chief Executive Election Ordinance (Cap 569) permits direct appeal to CFA from CFI determination on CE election petition, and s.7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permits ordinary appeals in disqualification proceedings concerning LegCo members, yet s.67(3) bars all appeals on LegCo election petitions – no convincing explanation for the inconsistency – potential for constitutional issues to arise in election petitions that would require consideration by an appellate court, especially the CFA – s.67(3)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and invalid – appeal remitted to Court of Appeal for hearing on merits – costs of Appellant in CFA and Court of Appeal to be paid by 1st Respondent –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Intervener.
Legal issues: Whether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is engaged by s.67(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 Whether s.67(3) satisfies the proportionality test for restrictions on Article 82
Outcome: Appeal allowed unanimously. Section 67(3) of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Ordinance (Cap 542), to the extent it declares the CFI's determination on an election petition to be final, is declared unconstitutional and invalid. The appeal against CFI Judge Reyes's judgment of 9 April 2009 is remitted to the Court of Appeal for determination on the meri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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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8/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10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09年第1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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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院須處理的爭議點是第542章《立法會條例》裏一項終局性條文是否合憲(終局性條文是削減就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的權利的條文)。該條文是《立法會條例》第67(3)條,規定如有選舉呈請就某人當選為立法會議員提出質疑,原訟法庭的判決是受爭議事宜的最終判決。 2.此爭議點有幾方面須考慮。本席先處理本案的背景,然後指出是哪幾方面。 A 背景 3.立法會選舉的投票日,即2008年9月7日之後,選舉主任(即第二答辯人,他沒有參與目前的上訴)宣布第一答辯人(譚偉豪博士)在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當選成為立法會議員。他得到2,017票,而唯一對手候選人,即呈請人(莫乃光先生)得到1,982票,相差35票。選舉結果公告在2008年9月12日刊登在憲報。 4.2008年11月10日,呈請人提出選舉呈請,要求法庭下令,宣布他才是資訊科技界功能界別的當選者。呈請書(經修訂)裏聲稱選舉中有關鍵性的欠妥之處,及第一答辯人作出非法和舞弊行為。 5.該選舉呈請由原訟法庭法官芮安牟在2009年4月7日和9日審訊。芮法官在2009年4月9日宣告判決,駁回呈請,並判呈請人須支付對方的訟費。他裁定呈請人證明不到有任何關鍵性的欠妥之處,也證明不到第一答辯人作出任何非法或舞弊行為。鑑於本院須處理的爭議點的性質,本席無須詳細敍述芮法官審理的爭端或其作出的裁定。 6.呈請人試圖就上述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2009年12月3日,上訴法庭(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及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一致駁回上訴。在2009年12月11日頒下的判案理由書清楚顯示駁回上訴的唯一理由是上訴法庭認為上訴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因為《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禁止就選舉呈請提出針對原訟法庭判決的任何上訴。上訴法庭聽過各方提出的關於該條文是否合憲的論據,然後裁定運用相稱性驗證標準(本席在下文會論述)的結論是第67(3)條是合憲的,所以有效。本席應該提及在上述上訴階段,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得到許可,可以介入就是否合憲這個爭議點作出爭辯。藉2010年3月18日的同意命令,局長就目前的上訴同樣得到介入許可。 7.呈請人的上訴被駁回後,打算直接向本院上訴。這當然是不可能的。在2010年3月26日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聆訊裏,他獲告知這一點。之後,他向上訴法庭尋求許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上訴法庭拒絕,他便向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2010年6月2日,上訴委員會就下列具有重大廣泛和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給予上訴許可:
B 有關的憲法和法例條文 8.從我等席前的上述問題即時可見,此上訴裏須裁定的爭議點是:假定本案牽涉《基本法》第82條(有關屬於終審法院的終審權),《立法會條例》第67(3)條是否抵觸第82條。處理此爭議點前,本席必須首先檢視與本案有關的憲法和法例條文。 9.《基本法》:
10.《基本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的組織、職權和職能由法律規定,而此上訴中我等須關注的是根據第82條屬於終審法院的終審職能,及據說根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對此職能施加的約束或限制。 11.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終院條例》”)設定終審法院的司法管轄權、架構和權力。向終審法院上訴是受到限制的,無論甚麼案件的上訴都須有上訴許可。規管就民事事項向終審法院上訴的條文是第22條。除了已廣為人知的須視為當然權利的上訴(第22(1)(a)條),和涉及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的問題而由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酌情決定是否受理的上訴(第22(1)(b)條)之外,還有第三種上訴是可能上訴至終審法院的﹕
12.就原訟法庭的判決向上訴法庭上訴也是有限制的。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條(民事事宜的上訴)第(3)(c)款規定不得就下述事情向上訴法庭上訴,即“原訟法庭的一項判決或命令,而該項判決或命令已由任何條例或已由法院規則訂定為最終判決或命令”。《立法會條例》第67(3)條據說就是這類條文的其中之一。 13.本席現在論述關於立法會的各種法定安排。有關的條例是《立法會條例》。該條例的其中一個目的,如詳題所述,是就立法會議員的選舉訂定條文。除了關於法律程序的條文(見下文第14和15段)之外,審理此上訴時也須注意下列各條文﹕
14.《立法會條例》第7部專門處理選舉呈請﹕
15.《立法會條例》第8部就其他法律程序作出規定。第73和74條有以下規定﹕
16.本席先前已提及《行政長官選舉條例》(上文第11段)。該條例就行政長官的選舉訂定條文。就我等的目的而言,下面列出的是有關的條文(也是除了關於法律程序的條文之外)﹕
17.《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6部規管如何藉選舉呈請質疑行政長官選舉﹕
18.然而,《行政長官選舉條例》有兩項重要條文,使該條例有別於《立法會條例》﹕
C 此上訴爭議點的本質 19.關於違反《基本法》的任何問題當然是由法庭裁定。 20.呈請人堅稱有違反《基本法》的情況。他陳詞說根據《基本法》第82條,他有憲法賦予的上訴權,而《立法會條例》第67(3)條侵犯了這權利。介入人爭論說無論根據第82條或《基本法》任何其他條文,根本完全沒有這種憲法權利。第一答辯人就這一點沒有陳詞。 21.本席認為這不是本案處理合憲性這個爭議點的恰當方法。重要的是須着眼於此上訴的爭議點的真正本質。法庭須審理的問題不是有沒有憲法權利被侵犯,而是須首先查究是否牽涉根據《基本法》第82條(這是關於終審法院的組織的條文,說明終審法院的職能是甚麼)屬於終審法院的終審權;及如果牽涉終審權,是否有充分理由(從憲法觀點而言)以《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約束或限制終審法院這個職能。 22.首先,有必要理解《基本法》第82條的真正本質。 23.如先前所說,第82條規定有關香港的終審權屬於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在運作上是本港法庭架構裏審理上訴的終極機構。 24.一名律師對香港律師會一案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闡明了終審法院根據第82條擁有的職能﹕
25.然而,關於此終審權,有兩個重要方面必須理解。 26.首先,根據第82條,向本院申訴的權利並不是不受限制的。向本院申訴的權利可以亦實在是受規管的。換言之,本院的終審權是可以受約束或限制的。本席已經提及這種約束或限制的其中一種﹕《終院條例》第22條(見上文第11段)。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一案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說本院的終審權隱含約束或限制(第584頁(第30段))﹕
27.其次,對終審權的任何約束或限制必須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一案裏,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第584-585頁(第31至34段)說﹕
28.相稱性驗證標準在本港的法庭是眾所周知的驗證標準。根據該驗證標準,任何約束或限制都須要按下列各點受測試﹕
29.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一案也表明相稱性驗證標準可以適用於,例如,規定某個法庭(不論何級法庭)的判決是最終判決的法定約束或限制﹕第585頁(第34段(在上文第27段引述))。因此,就上訴程序而言,第82條可以對所有各級法庭和法定審裁體都有關聯。 30.如果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從憲法觀點而言,施加該約束或限制便有充分理由,否則法庭會裁定該約束或限制無效。 31.打算倚賴針對第82條的約束或限制的一方須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該約束或限制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本案裏,該舉證責任由第一答辯人和介入人承擔。 32.本席謹記上述各原則,現在處理我等須處理的爭議點:《立法會條例》第67(3)條是否違憲? D 是否牽涉《基本法》第82條? 33.本席說過呈請人的論點是憲法賦予的上訴權被侵犯(見上文第20段)。 34.呈請人提及選舉權(《基本法》第26條),但他主要的論點基本上是說憲法賦予的上訴權被侵犯(由於《立法會條例》第67(3)條)。然而,本席先前已談論過,這不是要解決的正確問題。此上訴的爭議點不是關於憲法賦予的上訴權,而是關於針對《基本法》第82條規定終審法院須履行的職能而施加的約束或限制是否有效。 35.在此階段,本席或許應該也處理《基本法》第35條,這是呈請人倚賴的條文。本席認為第35條對他的論點沒有甚麼幫助。第35條是關於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也提及其他權利),對我等須處理的爭議點關係不大。 36.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代表介入人)說《基本法》裏沒有任何條文明確規定有針對法庭判決的上訴權,他是對的。第83條說明香港各級法院的組織和職權由法律規定。唐明治先生也正確指出沒有任何特定的法庭擁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去聆訊上訴,任何法庭的審理上訴的司法管轄權都是成文法的產物: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第584頁(第31段)(見上文第27段);Attorney General v Sillem (1864) 10 HL Cas 704;(1864) 11 ER 1200。 37.不過,本席說過,爭議點不是關於上訴權,而是關於終審法院作為進行最終審判的法庭的職能。本院在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裏關於這方面的判決是有決定性的。基於該判決,目前的上訴明顯牽涉第82條。 38.唐明治先生知道該案例對他會造成困難,陳詞說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的判決(就有關是否合憲的爭議點而言)要麼是附帶意見,要麼就是錯的。 39.關於第一點,唐明治先生指出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一案中(本院在該案處理的是第159章《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3條的舊版本,該版本規定上訴法庭就針對律師紀律審裁組提出的上訴作出的判決是“最終的”判決),本院裁定基於下列兩個理由,該條文無效:
40.至於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的判決是錯的這一點,介入人提出幾個理由。歸納起來,要點是介入人︰
41.本席無法同意這些陳詞。就第一點而言,審理此上訴無須決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判案書裡關於是否合憲的那部分說的話是否附帶意見。本席傾向認為那不是附帶意見,但審理本案不是要深究附帶意見和判決理由兩者的分別。即使假設那是附帶意見,仍須給予相當比重。是否合憲這個爭議點在該案中經過全面爭論,並且獲認為是具有相當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正是為此理由,唐資深大律師倚賴的Ashwandar一案中闡述的各原則(見Ashwandar v 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 (1935) 297 US 288,於346-48頁;56 SCR 466,於482-4頁)便派不上用場。這些原則最多只可作為一般指引。正如闡述這些原則的Brandeis法官在他表示贊同的判決(倚賴Blair v United States250 US 273)的開首部分所說,法庭應避免就法規是否合憲作出判決,“除非訴訟某方擁有的權益使該方可以提出這個問題而該方有提出這個問題,而法庭在適當履行[其]司法職能時又必須就這個問題作出判決”,這樣才可以就是否合憲作出判決。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一案裏,本院處理是否合憲這個爭議點是適當的;該案裏,提出這個爭議點也是適當的。 42.此外,本席一點也不同意一名律師 對 律師會的判決可以說是錯誤的﹕
43.最後,介入人陳詞說原訟法庭聆訊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應被視為獨一無二,自成一類 (sui generis) 的司法管轄權。介入人的案由述要第25段寫道﹕
44.介入人倚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若干案例以顯示法庭聆訊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的獨特性。這些案例裏,“特別的司法管轄權”、“特殊的司法管轄權”等詞語被用作形容法庭在此情況下的司法管轄權。介入人倚賴的案例包括﹕Theberge v Laudry (1876) 2 AC 102;Kennedy v Purcell (1888) 59 LT 279;Strickland v Grima [1930] AC 285;De Silva v Attorney-General for Ceylon and others (1949) 50 Ceylon N.L.R. 481;Senanyake v Navaratne [1954] AC 640;Patterson v Solomon [1960] AC 579;Arzu v Arthurs [1965] 1 WLR 675;Nair v Yong Kuan Teik [1967] 2 AC 31;Prem Singh v Krishna Prasad [2003] NZAR 385。 45.介入人的陳詞要點似乎是這樣︰既然給予法庭聆訊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是獨特的,(根據《基本法》第82條而擁有的)審理上訴的職能便總會減少或甚至被消除。Theberge v Laudry一案,第106頁,樞密院認為法庭處理選舉呈請時運用的司法管轄權不是就“只是普通的民事權利”作出判決;該司法管轄權被稱為“極為特別”的司法管轄權。 46.Holmes v Angwin (1906) 4 CLR 297中,澳州高等法院認為在這類事情裏法庭實質上根本不是以法庭的性質運作,而是以“一個新的審裁體的性質運作,這個新的審裁體是由一名最高法院法官,用‘經指定的個人’(persona designata) 這個身分構成,而必需解決的事實方面的問題是交給這個審裁體審裁,以協助國會”︰第306-7頁(首席法官Griffith的判案書)。同一案裏,Barton法官在第309頁說︰“這個有關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曾經由國會行使,其性質純粹是附帶於立法權力的權力,與普通關於訴訟各方的權利的審判毫無關係”。 47.可以說林文瀚法官在上訴法庭聆訊本案時撰寫的判案書中對介入人的陳詞有某些支持。林法官提及Holmes v Angwin和引述De Smith: Constitutional and Administrative Law(《憲法及行政法》)(第5版)一書關於國會特權的某幾段後,說法庭的選舉呈請程序是附屬於立法權的。不過,林法官補充說上訴法庭裏就這一點沒有經過充分爭論;而且無論如何,他的評論是在處理相稱性這個問題時作出的。 48.就本席而言,本席覺得某些較古老的案例裏講述的理論和倚賴的法理基礎是難以理解的。然而,本席並非只是為了這個理由便認為這些案例在此上訴的這部分沒有甚麼用處(到本席處理相稱性這個爭議點時,這些案例會再出現)。本席認為在香港,《立法會條例》第64(1)條(見上文第14(3)段)說明了法庭在選舉呈請裏擔當的角色的確實性質︰法庭具有的職能與法庭在其司法管轄權內的一般訴訟因由具有的完全相同;這一點有決定作用。 49.基於上述理由,此上訴顯然牽涉《基本法》第82條,但以《立法會條例》第67(3)條這個形式對它施加的限制是否相稱?本席現在必須處理這個爭議點,就是有關的限制是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該驗證標準已在上文第27和28段闡述)。 E 相稱性 50.在當初便應謹記的重點,就是選舉呈請影響到公眾利益,而不僅僅和選舉的參與者本身的利益有關。在這情況下的公眾利益包含選民,以至社會整體的利益,即社會整體需要有妥當和合法地選舉出來的立法機關。此外,選舉呈請涉及實質權利,而不只程序方面的權利。這些實質權利屬政治性質的權利。 51.相稱性驗證標準的頭兩點是達到了,這是沒有甚麼疑問的。上訴法庭裁定的確是這樣,呈請人也不是真的爭論說不是:
52.不過,第67(3)條對關於選舉呈請的上訴權施加的限制是否超過為達到該目的而必需的程度?此時,重要的是要理解第67(3)條設定的限制的性質。該條文不僅限制上訴,它實際上消除了上訴:無論甚麼情況都不可以上訴。 53.這個問題是某種約束或限制是否過分,而法庭處理這個問題時,常常須要查看各種互相競爭的利益。我們必須檢視有關的憲法條文的性質,及檢視藉有關的限制而想達到的合法目標,把該憲法條文的性質和該目標互相對照,並且最重要的是謹記有關的公眾利益。換言之,可能要涉及權衡各種利益。 54.考慮上述各點時,尤其是在涉及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有一個處理方法有時是有幫助的,這就是顧及和尊重立法機關對法庭正在檢視的法規表達過的意見。有關案例裏有不同的描述方式描述這個方法—— 給予立法機關的意見“自由判斷餘地”,或遵從立法機關的意見等等,還有其他描述方式。為方便起見,本席把這個考慮因素稱為自由判斷餘地。適當情況下,自由判斷餘地是有助於法庭解決對某項憲法權利的限制是否“不超過必需的程度”這個爭議點。 55.自由判斷餘地這個概念現時在本港的法庭已有穩固基礎。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代表呈請人)陳詞說這個概念是從關於歐洲人權法院的法學理論發展出來的;只是在一個超國家的法庭須考慮某些國家的立法機關的意見的情況下才適用:見R v DPP ex p Kebilene [2000] 2 AC 326,第380頁H(Hope勳爵(Lord Hope of Craighead)所說)。但是,現時國家法庭經常把自由判斷餘地這個概念用於和國家立法機關的意見有關的情況裏:見,例如,Brown v Stott [2003] 1 AC 681, RJR-MacDonald Inc. v Attorney General of Canada (1995) 127 DLR (4th) 1。在香港,法庭曾把這個概念用於和立法機關的意見有關的情況裏(見,例如,劉昌 對 香港特別行區 (2002) 5 HKCFAR 415;Chan Kin Sum v Secretary for Justice案);甚至用於和專業團體的意見有關的情況裏(見Kwok Hay Kwo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8] 3 HKLRD 524)。 56.然而,這個概念的功用顯然有其限度。重要的是須認識到雖則應考慮立法機關的意見,但法庭有最終的責任裁定究竟有關的法例是否合憲。這是法律問題,只可由法庭裁定。 57.在本案的情況下,立法機關的意見須給予適當的比重,因為如《立法會條例》第67(3)條這樣的條文,雖然涉及公眾利益,但也是用來處理和立法會本身的運作和組成直接有關的事情。 58.先前提及的一些樞密院案例(見上文第44段)或者最多可以被視為是法庭對終局性條文背後的立法原意給予適當的比重的案例﹕見,例如,Theberge案第108頁。 59.本院席前的證據顯示關於香港選舉事務的終局性條文的源頭可追溯至1955年,制定《1955年市政局條例》的時候。該條例裏有關的條文是第39(1)條。該條文規定最高法院就選舉呈請作出的判決是最終判決。1955年之前,選舉是否有效不是由法庭裁定,而是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裁定。終局性條文透過幾套處理選舉呈請的條例存續下去,有關的選舉呈請涉及不只是市政局和立法局的選舉,還包括其他選舉,如區議會和村代表選舉。1997年7月1日之前和之後,就與立法局和立法會選舉有關的選舉呈請上訴的權利都是有限制的﹕1997年7月1日之前,這是載於香港法例第381章《立法局(選舉規定)條例》第35(1)(b)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時,該條例不獲採納為香港法律);1997年7月1日之後,臨時立法會在1997年10月3日通過現今的《立法會條例》。 60.以自由判斷餘地為基礎的論據有時是甚為有力的。本案裏,關於就選舉呈請迅速作出裁定的好處的陳詞是具說服力的。雖然李資深大律師陳詞說《立法會條例》第71條(見上文第14(8)段)使時間變得沒有那麼重要(因為如果某人最後在選舉呈請中被宣布為並非妥為當選,他作出的行為也不會因此失效),但作為起點,我等必須接受此說,就是關於立法會某議員的當選的任何疑問都應該趁最早的機會便解決,這樣做明顯是可取的。 61.不過本案第一答辯人和介入人未能說服本席他們已履行了就相稱性這個爭議點他們須承擔的舉證責任。本席認為第67(3)條大大超過為達到就選舉呈請迅速作出裁定這個目標所必需的程度。 62.首先,須注意的是這個限制的性質是絕對的。無論原訟法庭可能犯了多大錯誤都完全沒有上訴途徑。此外,陳詞期間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提出以下一點,本席認為相當重要,這一點就是:選舉呈請的過程中可能有人提出有憲法重要性的爭議點,這個可能是不難看到的,但第67(3)條這一類條文的作用是令任何審理上訴的法庭(尤其是終審法院)均沒有機會處理這些爭議點。 63.其次,為何要設立對上訴的絕對禁制,而可相比較的法律條文(甚至是同一套條例的條文)卻沒有這樣的禁制,這是難以理解的。關於這一點,本席是指《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的有關條文和《立法會條例》第73條(本席曾提及這些條文:見上文第15和18段)。 64.如先前所說,《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給予有限度的上訴權,可以就原訟法庭關於選舉呈請的判決直接上訴至終審法院:見《終院條例》第22(1)(c)條;《行政長官選舉條例》第34(2)條(上文第11和18(1)段)。 65.代介入人呈交的誓詞證據試圖解釋《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和《立法會條例》之間的分別:
66.本席認為這些論點可得比重甚輕﹕
67.無論司法覆核法律程序和立法會選舉有甚麼關係,《立法會條例》提供了另一個質疑立法會議員資格的方法,即是第73條(見上文第15段)。該條文的確實範圍和適用性,及根據該條文進行的法律程序和根據該條例第7部的選舉呈請程序進行的法律程序有沒有重叠之處,不是本案裏須本院裁定的問題。就我等目的而言,重要的一點是《立法會條例》第73條和該條例的選舉呈請程序有一共同之處,就是兩者都是對立法會議員資格的質疑;不論是質疑有沒有資格當選,或質疑有沒有資格留在立法會。我等認為根據這兩種程序裁定這些爭議點的迫切性應該是不相伯仲的。 68.第一答辯人和介入人都沒有解釋(他們有舉證責任)有何理由在處理方法上有此分別。我等不能輕易想出任何理由。既然沒有令人信服的解釋,便難以避免得出這個結論,就是《立法會條例》禁制就選舉呈請的判決提出上訴,這是遠遠超過為了盡快處理選舉糾紛而必需的程度。而且,在此情況下,自由判斷餘地就沒有多少意義。如果法例基本上有不一致之處,法庭要理解有甚麼是需要自由判斷的便大為困難了。 69.各方都引述其他司法管轄區,包括澳洲、英國和美國的相應法例。本席感激各方提供這些資料給本院,但最後本席覺得它們的用處有限。唯一真正的結論是每個司法管轄區採用最適合自身的制度,而因為這個理由,便沒有劃一的處理方法(只是承認迅速就選舉糾紛作出裁定是重要的)。舉例來說,在澳洲,只有塔斯曼尼亞和昆士蘭規定有有限度的上訴權,其他司法管轄區則沒有。英國規定有一級的上訴。在美國,同樣是沒有劃一的處理方法:有些州根本沒有提供上訴途徑,有些州規定可上訴至該州的立法機關,有些則規定有向法庭上訴的權利。 70.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和《立法會條例》第73條都有上訴程序乃至為關鍵,而這卻與《立法會條例》下並沒有選舉呈請的上訴程序並置一起。據本席所知,其他司法管轄區並沒有這種把不同形式的安排並置一起的情況。 71.上訴法庭認為就立法會選舉的糾紛必須迅速作出終局性的裁定,並給予這一點相當大的比重;此外還考慮到在其他司法管轄區(提及英國和澳洲),要麼完全沒有上訴權,要麼只有一級的上訴。林文瀚法官更強調自由判斷餘地這個因素。但是,我等已經看到,一方面,根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就選舉呈請的判決提出上訴是被禁制的,但另一方面,《行政長官選舉條例》和《立法會條例》第73條卻有另一番安排。處理方法有如此矛盾之處,這是難以合理解釋的。如果這情況曾向上訴法庭充分說明,結果便可能大大不同。 72.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37段說:“此外更有對訟費和資源方面的影響。如有多次上訴的可能(現時我等是處理中段上訴),這對訟費是有影響的,這可能妨礙公眾參與選舉”。恕本席直言,既然沒有任何證據指出情況果真如此,便難以給這一點任何比重。 73.因此,據本席判斷,須履行舉證責任的一方沒有履行該方證明《立法會條例》第67(3)條設定的限制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這個舉證責任,所以必須宣布《立法會條例》第67(3)條抵觸《基本法》第82條而違憲(就終局性這方面而言)。或許法例可以有適當的修改以確保對上訴權的任何約束或限制都真的不超過必需的程度,但這是由政府和立法機關處理的事情。無疑他們會考慮已經提及過的可作比較的法例裏的有關條文。 F 結論 74.唐明治先生提出最後的論點,他陳述說此上訴無論如何都應該被駁回,因為它是徒勞無功的。這個論點的大意是說因為《立法會條例》沒有規定(顯然如此)選舉呈請中就原訟法庭的判決提出上訴有甚麼後果,而《高等法院條例》第14(3)條(規定上訴法庭具有上訴所來自的法庭具有的同樣的權力)不適用,理由是法庭在選舉呈請中的司法管轄權是自成一類的司法管轄權,所以任何上訴全屬徒然。 75.本席毫無猶疑便拒絕接受這個論點。基於本判案書裏先前闡述的理由(第43至49段),法庭聆訊選舉呈請的司法管轄權不是自成一類的司法管轄權。因此,如果上訴至上訴法庭,《高等法院條例》第14(3)條便適用。 76.本院裁定《立法會條例》第67(3)條關於終局性的部分是違憲的,後果就是必須判此上訴得直。唐明治先生結束他的陳詞時要求本院如果判此上訴得直,便批准各方進一步陳述本院應作出甚麼命令才適合。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此等命令在本判案書的日期起計14日內變為絕對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按照下文第77段的規定呈交書面陳詞要求不同的命令)︰
77.如任何一方希望本院作出與上述條款不同的命令,該方必須在本判案書的日期後14日內向司法常務官呈交書面陳詞,而用作答覆的任何書面陳詞須在其後14日內呈交。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 78.基於首席法官如此充分和清晰地說明的理由,本席會用他提出的方法處理此上訴。不過,在聆訊期間,大律師經常提到“自由判斷餘地”和“遵從”這兩個詞語。本席會就這兩個詞語作出一些補充。聆訊期間也曾提及在Ashwander v Tennessee Valley Authority297 US 288 (1936) 第346-348頁,Brandeis法官在美國最高法院闡述的規則,本席會就這些規則作出一些補充。 79.本席對“自由判斷餘地”和“遵從”這兩個詞語在首席法官的判案書裏包含的意思沒有異議,但就本席而言,當法庭審理憲法方面的事情時,本席覺得還是避開這些詞語更可取。“自由判斷餘地”最為人所知的是指歐洲人權法院處理和歐洲聯盟各國有關的事情時所用的一個考慮因素。這個考慮因素表示一個超越國家界限的法庭須謹記兩點:第一,對國家主權和自治權應有的尊重;第二,該法庭本身對當地情況的認識是有限的。至於“遵從”,在甚麼是合憲,甚麼是違憲的問題上,法庭一定不可以,事實上也沒有遵從任何人的意見。法庭會做的是承認—— 涉及絕對和不可減損的權利和自由除外—— 通常和自然地有一個領域,這個領域裏立法機關有它自己的選擇,而法庭本身無論偏愛甚麼都是不相關的。如果立法超出這個領域,法庭就會干預。 80.至於Ashwander案談及的規則,據本席理解,在美國,作為這些規則的基礎的法則在Ashwander案的判決出現之前很久便已存在,而且一直保持有效;有時強調案件的案情,有時卻不倚賴案件的案情。法則的運作通常如此,即使不是總是如此。其實,可能在美國最高法院法官認為是他們最重要的案件Marbury v Madison 5 US 137 (1803)中,與其說美國最高法院會遵守這項法則,倒不如說其實更多時會違反這項法則。不管怎樣,本港法庭的做法可不是僅僅因為有其他方法處理某宗上訴,便迴避而不就某個關於憲法的論點作出判決。在香港的環境裏,這種處事方法不足以做到為了擁護《基本法》—— 每位司法人員都宣誓擁護《基本法》—— 和為了以應有的方式發展香港的憲制法律而必須做的事情。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 81.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82.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梅師賢爵士: 83.本席贊同首席法官的判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84.基於上述理由,本院一致判上訴得直,並且作出載於上文第76和77段的命令。
上訴人:由何謝韋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李柱銘先生、大律師潘熙先生及大律師李少謙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由歐華律師事務所延聘資深大律師馮華健先生、大律師烏佩貞女士及大律師林展程先生代表 第二答辯人缺席 介入人:由律政司延聘資深大律師唐明治先生及大律師唐思佩女士代表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鍾雪貞律師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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