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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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就第二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指在控罪一的同一天,於尖沙咀海防道47號地下對面行人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20065,即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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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46/2022[2023] HKDC 124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22

[2023] HKDC 124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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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3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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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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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就第二項控罪,即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指在控罪一的同一天,於尖沙咀海防道47號地下對面行人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20065,即控方第一證人。

2.在本判刑理由書內,法庭亦會提及部份被告人被判無罪的控罪一之案情,因控罪二發生是夾雜在控罪一的四批思疑危險藥物被搜岀的不同時段之間,故此可以顯示被告人干犯控罪二的目的和實際對警員執行職責的影響程度。但法庭必須表明,考慮控罪一的相關證據,並非等同在控罪二的判刑中懲罰被告人關於控罪一的行為。雖然控方未能證明該些物質是危險藥物,但被告人在招認中顯示他當時對該些物質的認知和用途,是可以反映被告人就控罪二犯案的理由。本席亦已在較早前的裁決理由書內提及,被告人就四批思疑危險藥物的招認均屬自願及公平下作出。被告人就控罪一被裁定表面證供不成立,無罪釋放的唯一原因,是技術性而言,控罪不可能被證明,因證物鏈岀現問題。

3.控方第一證人在2022年2月10日凌晨3時45分身穿制服,與同僚在海防道至北京道範圍巡邏。當他到達樂道時,發現被告人坐在該私家車的駕駛座,該私家車亮着了車頭燈。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與坐在司機位置的被告人作出眼神接觸。由於該處是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的黑點,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的車上有危險藥物。控方第一證人步行到司機位外,向被告人查問。由於在對話期間被告人眼神閃縮,並突然低頭,令控方第一證人起懷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下車進行搜身。在搜身期間,被告人經常望向該私家車,加上較早前被告人在車內可疑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對該私家車作出搜查。控方第一證人於司機位左邊手枕儲存格內發現一個黑色的小型布袋,裏面有27個帶有紅線的小型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物體。控方第一證人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可樂我自己食嘅」。

4.在現場處理記事冊紀錄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留意被告人四處張望,害怕被告人會逃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準備使用手扣。突然被告人高速逃跑,過程中推開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沿樂道逃往海防道。經雙方追逐了大約50米後,於海防道47號外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接觸被告人的右肩膊,雙方失去平衡倒地。其後控方第十三證人到場協助,兩人成功把被告人控制至面向地下,並由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的雙手放到背後,使用手銬。在扣上手銬期間,被告人繼續手舞足蹈,即他的右手用力阻止被手銬扣上。而腿部則多於一次從膝蓋向下腿部伸直的位置,用力屈曲雙腿往他的腰部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警告被告人若繼續手舞足蹈。便會拘捕他阻礙公職人員罪。控方第十三證人大力推向被告人的肩膊及左手,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用手銬扣上被告人的左手,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鬥力。後來被告人冷靜下來。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帶回樂道48號外,在檢查被告人後發現其兩邊手踭有一些輕微的擦損,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接受治療。

5.於支援人員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對該私家車進行了詳細的搜查,並在司機位左邊手枕儲物格發現一個兔仔型的零錢包,在裏面有23個小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危險藥物。而在該零錢包內,亦有一個較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裏面有8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15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下表示「啲K仔都係我自己食嘅」。

6.於凌晨4時58分,警方警犬隊到場並開始搜查,並於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下的罅隙找到1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粒狀物體。被告人在提醒警誡下說「依啲毒品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

7.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清楚明白他已經被拘捕,不可以擅自離開。而且在逃走之前,他已經就第一批思疑危險藥物作出招認,選擇逃走,被警員追截的時候亦不肯就範。而且在被成功制服後,進一步的搜查中,再發現第二至第四批思疑危險藥物。明顯地被告人是在這種情況下意圖逃走及抗拒控方第一證人,避免就第一至第四批思疑危險藥物被帶至警署及被起訴。

8.除了被告人逃走,兩名警方人員需要對他作出追截,及使用武力制服他之外,當中的抗拒行為對警務人員的工作構成了延誤。而假設被告人如願以償,逃去無蹤,則會令警方對他作出起訴出現重要的困難,需要使用的警力以尋找他歸案亦是可想而知。故此法庭並不認同辯方所述,被告人當時只是一是害怕起來,而作出逃走的行為,又或是對警方的工作之阻礙輕微。本席亦不認同辯方所述,因為被告人腳上穿着拖鞋,故此成功逃走的可能性不高。案情顯示需要動用兩名警務人員追截及制服被告人,而且當他被制服在地上需要扣上手銬時,他仍然激烈掙扎。

9.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現時44歲,有一名三歲的兒子。他有9次刑事定罪記錄,並無與本案雷同的記錄。

判刑

10.基於上述提及的案情,法庭認為本案在同類型案件當中屬嚴重。如前所述,雖然在判處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時,目的並非要就控罪一懲罰被告人,但被告人企圖逃避檢控的控罪性質,法庭亦需要考慮,這是因為被告人在當時對所管有的物質性質之認知。

11.被告人是在經審訊後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警隊條例》第63條的最高刑罰為二級罰款及監禁六個月。法庭決定採納五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所有求情理據後,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因素可以把刑罰降低,故本席判處被告人五個月監禁。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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