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46/2022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September 2023.

1. 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指控在2022年2月10日,在尖沙咀樂道48號地下A舖外的一輛登記號碼為VK 6848的私家車(以下稱為「該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克可卡因的4.19克固體及內含22.3克氯胺酮的29.1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告人被指在控罪一的同一天,於尖沙咀海防道47號地下對面行人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20065。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546/2022[2023] HKDC 12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Sep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46/2022

[2023] HKDC 12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4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志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日期:  2023年9月4日
出席人士:  吳建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人被指控在2022年2月10日,在尖沙咀樂道48號地下A舖外的一輛登記號碼為VK 6848的私家車(以下稱為「該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克可卡因的4.19克固體及內含22.3克氯胺酮的29.1克固體。第二項控罪為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被告人被指在控罪一的同一天,於尖沙咀海防道47號地下對面行人路,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員20065。

承認事實及不反對呈堂的證供

2.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包括在案發當日早上4時58分,警犬隊警員在搜查該私家車時,在司機座位底罅隙位置搜獲一個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白色粒狀體。此外被告人的身份不受爭議,控辯雙方亦不爭議相片冊呈堂為證物,另外在案中被發現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上並沒有發現被告人的DNA及指紋。

3.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同意呈上租車公司負責人的書面供詞(控方證物P4)及控方專家證人關於估算毒品市值報告的書面供詞(控方證物P5)。   

案中案

4.辯方要求控方就涉案毒品的證物鏈,以及政府化驗師報告作嚴格舉證。經過控辯雙方的同意下,他們向法庭建議用案中案的方式先行處理證物鏈的事項。經考慮後,本席決定就此議題,以案中案的方式先行處理。控方就案中案傳召了十位證人,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遞了控方第九及第十證人的證人供詞(控方證物P14及P15)。本席並不在此逐一複述每位相關證人的證詞。

5.本案中涉及的聲稱危險藥物,一共有四組。首三組聲稱危險藥物是由控方第一證人,即拘捕警員20065從被告人身處的車輛司機位手枕儲物格內搜出。至於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則是由警犬隊的警務人員到場後,從司機位下面的罅隙中搜出。

6.以下為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詳情:—

(a)  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在搜出時被收藏在一個黑色布袋內,裏面有27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以下稱為「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

(b)  第二及第三組聲稱危險藥物在搜出時被收藏在一個兔仔形零錢包內,裏面有23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以下稱為「第二組聲稱危險藥物」);

(c)  而在該兔仔形零錢包內,亦有一個較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裏面有一共8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15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合共2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全部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以下稱為「第三組聲稱危險藥物」);

(d)  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在搜出時被收藏在1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以下稱為「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

7.本案的控方第二證人,亦即證物警員24405,從控方第一證人及警犬隊的搜查人員接過四組聲稱危險藥物後,把它們帶回警署,在包裝後向當時的值日官展示,並在拘捕人員、值日官和被告人面前把四組聲稱危險藥物放於防干擾證物袋內妥善封好,並經由以上所述人士簽署確認。 

8.其後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以及其防干擾證物袋一直放置在尖沙咀警署的毒品儲存櫃內,由多名先後當值的值日官保存該毒品儲物櫃的鎖匙,並在值日官換更時,把鎖匙交收,並由接手的值日官檢查和確保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上之資料與電腦記錄吻合,以及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未有任何被干擾的跡象。

9.其後由控方第七證人(即在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被送往政府化驗師前最後接觸該些證物的值日官),於2022年2月14日早上10時02分,把分別儲存着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四個防干擾證物袋交給運送毒品的警員9555(即控方第八證人)。

10.控方第八證人隨即把該四個防干擾證物袋送到政府化驗所,由當值的人員,即政府化驗師(控方第三證人)簽收。

11.控方第三證人與他的助手其後對本案涉及的四組聲稱危險藥物作出化驗和分析,在收到相關數據後,經控方第三證人核證後,由控方第三證人準備本案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即臨時控方證物PP3),並由他把原本載有以上所述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共74個可再封透明膠袋放進四個對應原先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袋,編號分別為22CD518/1W、22CD518/2W、22CD518/3W及22CD518/4W;而這四個證物袋亦被放進一個編號22CD518W的政府化驗所防干擾證物袋內封妥。

12.在2022年3月9日早上9時40分,由控方第八證人把由政府化驗師所準備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以及政府化驗所的防干擾證物袋從政府化驗所收回,並隨即送返尖沙咀警署證物房。

13.控方第九證人在2022年5月30日下午3時39分,到尖沙咀警署證物房提取了一個編號22CD518W的防干擾證物袋,內有: —

(a)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23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b)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1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c)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15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8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合共2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以及

(d)  一個透明膠袋內藏23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四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一共為70個。

14.控方第九證人在同日下午4時05分到達西九龍鑑證科總部,並把編號22CD518W的防干擾證物袋剪開,把內載的第一個透明膠袋剪開,並把裏面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取出讓控方第十證人進行脫氧核糖核酸(即DNA)檢驗。在DNA檢驗完成後,控方第九證人把該些透明可再封膠袋放回第一個透明膠袋內。之後控方第九證人以相同的方法逐一處理第二至第四個透明膠袋,讓控方第十證人逐一處理該些透明膠袋內之可再封膠袋的DNA檢驗。

15.緊接其後,控方第九證人把第一個透明膠袋交給控方第十證人就裏面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進行掃模檢驗,並在完成後把該些透明可再封膠袋放回第一個透明膠袋裏。控方第九證人亦以相同的處理方法逐一把第二至第四個透明膠袋交給控方第十證人逐一對裏面的透明可再封膠袋進行掃模檢驗,並在每個透明膠袋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完成檢驗後,立即把他們放回相應的透明膠袋內。最後控方第九證人在完成所有檢驗後,把該四個透明膠袋一併放回編號22CD518W的防干擾證物袋內。

16.當控方第三證人(政府化驗師)於庭上作供時,把編號22CD518W的防干擾證物袋內之透明可再封膠袋點算時,發現裏面有3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1個帶有藍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以及:—

(a)  一個編號22CD518/1W的膠袋載有21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b)  一個編號22CD518/2W的膠袋載有23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c)  一個編號22CD518/3W的膠袋載有7個帶有藍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11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d)  一個編號22CD518/4W的膠袋載有8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17.從上述證據的論述可見,編號22CD518W的防干擾證物袋內的帶有紅色綫及藍色綫的可再封膠袋在政府化驗師交給毒品警員(即控方第八證人)時以及在庭上點算時的總數是相同的,但關於在裏面對應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膠袋內之透明可再封膠袋數量則於兩個時間並不相同。雖然其中一個解釋(雖然這並非任何一名控方證人提出的解釋),是對應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膠袋曾於DNA及指模驗證時被剪開,故此即使可再封膠袋被放回對應四組毒品的證物膠袋內,仍有可能在運送時移動位置,但在載着他們的編號22CD518W的防干擾證物袋裏面之可再封膠袋總數,在兩個時間是吻合的。

18.但本席認為,既然辯方要求控方對證物鏈作出嚴格舉證,法庭不應該在如此重要的議題上對發生數目不吻合的情況作出猜度,甚至採納對控方有利的其中一個解釋。而且四組可再封膠袋數目之後改變,不單是有部份可能掉到在外面的22CD518W防干擾證物袋因而令數目減少,而更甚是22CD518/4W膠袋裏面的帶有紅線透明可再封膠袋多了幾個。

19.此外本席亦認為以上提及的解釋並不能成立的原因,在於控方第九及第十證人在處理DNA及指模檢驗的過程時,剪開的是原本由政府化驗師封妥的22CD518W防干擾證物袋和22CD518/1W,22CD518/2W、22CD518/3W及22CD518/4W證物膠袋。但他們兩人的證據均確認,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之總數量比政府化驗師所提及的少了4個;而就帶有藍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之數量,則兩者吻合。在本席面前的證據中,並沒有任何部份可作解釋以上分歧。

20.本席認為,這個分歧不只是影響從毒品含量檢驗完成之後的證物鏈,而是根本地影響法庭能否接納政府化驗師關於化驗過程以及結論的證據。

21.此外,關於聲稱危險藥物在送到化驗所之前的過程之相關證據,亦有令法庭生疑之處。在本案中並沒有證據提及警方證物信封(上面印有exhibit envelop字眼)是如何被放進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警方防干擾證物袋內。控方第二證人(即證物警員)只提及他包好四組聲稱危險藥物之後,提取了被告人,並在被告人、值日官(即控方第十一證人)和拘捕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面前作磅重,以及封存證物的程序。他及控方第十一證人均沒有在作供中提及防干擾證物袋內有警方證物信封的存在。

22.控方第八證人(即毒品警員),提及他在尖沙咀警署收取四個載有聲稱危險藥物證物的防干擾證物袋時,曾經與當時的值日官一起點算其內容。他提及除了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外,在第二至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內均有警方證物信封(他描述為香港警方「細膠袋」)。但至於該些香港警方「細膠袋」在第二至第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防干擾證物袋內之狀態,則並沒有任何描述。但政府化驗師的證供,指出在他簽收該四個防干擾證物袋時,裏面已經有警方證物信封。在法庭面前並沒有任何證據解釋為何就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證物之防干擾性物袋的內容,出現以上的分歧。

23.雖然在另一名關於證物鏈的控方證人證供中,曾提及警方證物信封出現在裝有毒品證物的防干擾證物袋之一般情況,但未有直接證據顯示在本案中適用,故只屬猜度,法庭認為該部份的證據不能被採納為本席的考慮之列。

24.控方陳述,警方證物信封存在與否並非控方案情的一部份,警方已經原原本本把涉案的聲稱危險藥物以及他們原有的包裝呈交政府化驗師。但法庭認為其他的物品,即警方證物信封,若存在於防干擾證物袋內,是甚麼時候放進,由甚麼人放進,以及放進裏面的理由,均會影響該防干擾證物袋在被送到政府化驗所,以及離開政府化驗所直至呈上法庭之間的時間,有否受到任何干擾,故此法庭並不同意控方的陳詞。而由於以上所述的證供分歧之處,直接影響政府化驗師以及毒品警員兩人證供之可信性,故此該影響不單涉及第一組聲稱危險藥物,而是波及兩人曾經處理的所有四組聲稱危險藥物證物。

25.辯方亦陳述,政府化驗師證書(臨時控方證物PP3)聲稱在相關的蓋印密封包裹裏發現載有證書內所提及的四組膠袋以及內載的聲稱危險藥物,實際上有部份是由政府化驗師的助手進行化驗,可顯示該證書並不能夠呈堂,違反了傳聞證供的法律原則。

26.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25(1)提及:—

「(1)  任何符合附表內表格一所列格式的文件,如看來是由政府化驗師簽署,並看來是關乎向其呈交的物品或物質的證明書,則在任何法庭席前進行的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需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證據;並且—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該文件在其席前交出的法庭須推定該文件的簽名是真的,和簽署該文件的人在簽署該文件時是政府化驗師;及

(b)  該文件是其內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

27.《證據條例》的第25(2)亦提及:—

「(2)  如任何化驗或分析是由一名在政府化驗師的監督及指示下行事的人作出,而政府化驗師對該化驗或分析感到滿意,則為施行第(1)款而發出的文件可以由政府化驗師簽署。」

28.政府化驗師(控方第三證人)在作供時已清楚表明,雖然本案的四批思疑危險藥物之化驗和分析,有部份是由他在政府化驗所的助手進行,但在數據獲取之後,他會檢視相關的數據是否該被接納,才會把裏面的結論包括在政府化驗師證書裏面。毫無疑問,該些助手是在政府化驗師的監督及指示下行事的人,而既然政府化驗師把該些化驗和分析的結果作出審核,必然是滿意該些化驗或分析,才在政府化驗師證書上簽署。故此本席認為,根據證據條例第25(2)條,控方第三證人是可以在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上簽署。

29.而根據證據條例第25(1)(b)條,政府化驗師證書是其內載一切事宜的表面證據,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由於證據中沒有任何情況顯示相反的情況可能出現,故此法庭認為辯方就這一點的理據並不充分。但不論如何,這一點並不影響在前文關於案中案的分析,亦即證物鏈未能證明一事。

30.基於以上所述的因素,法庭在較早前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本案四組聲稱危險藥物的證物鏈,以及控方並不能把政府化驗師就四組聲稱危險藥物所準備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呈堂。法庭亦因此把控方證物PP3、PP7、PP9、PP10、PP11、PP12及PP13一併從證據中剔除。

案中案裁決之後的審訊情況

31.在法庭作出了案中案裁決之後,控方向法庭申請審訊押後,並要求法庭盡快頒布案中案裁決的書面理由,讓控方考慮是否在審訊中途作出上訴。本席在案中案開展之前,已向控辯雙方表明,在案中案作出裁決之時,並不會同時表述理據,因案件仍需繼續,案中案與審訊的其他部份有機會牽涉相同的證人,為免影響對證人可信性的評核以及整體而言審訊的公平性,必須把理據留待整個案件的裁決之時作出。當時控辯雙方並無反對的陳詞。

32.在控方向法庭作出上述的押後及相關申請後,本席要求控方索取指示,確認相關程序在法律下是否恰當。經索取指示後,控方表示收回相關申請,審訊可以繼續。

撤銷公訴書及終止聆訊申請

33.在本席裁定控罪一的思疑危險藥物證物以及相關的政府化驗師證書在案中案完結時被剔除,以及以上部份提及控方所提出及其後收回的押後申請後,控方索取指示確認繼續就控罪一進行檢控程序。在這基礎下,辯方向法庭提請撤銷公訴書的申請,基礎是法庭面前沒有足夠的證據支持控罪一的內容以及繼續進行審訊,若要繼續,亦只是浪費公帑。辯方依賴的是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Paras 1-185, 1-186 & 1-219。

34.但根據以上的典籍,辯方所作之投訴實質上是以濫用法庭程序的基礎而作出的終止聆訊申請,而非撤銷公訴書的申請。本席亦曾向辯方的黃大律師表達過這種初步觀察,但在法庭押後案件,以容許控辯雙方就相關申請的理據和範圍作出考慮及呈交支持典據後,黃大律師確認其申請除了要求法庭撤銷公訴書,亦包括以侮辱法庭良心 (an affront to the Court’s conscience)的理據申請中止聆訊(見Para 4-58,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35.在Para 1-219,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內,所提及撤銷公訴書的理據為公訴書內的事實並不足以構成法律下的違法行為(“Indictments have been quashed because the facts stated in them did not amount to an offence punishable by law”),又或是公訴書的格式出現問題(defective in form)和其他法律程序或技術性的問題(見Para 1-183,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36.而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3(1)條提及「不得藉抗訴就公訴書提出反對,但如公訴書在實質上並無述明任何可公訴的罪行,或述明任何並非可由法院審訊的罪行,則被控人可動議法庭撤銷公訴書或阻止判決」。

37.本席認為,本案在案中案的裁定作出後,只是出現在證據層面上,控方不能成功證明其所指的事實,而非辯方所指的事實不足以構成違法行為。本案中沒有出現《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3(1)條所指的情況,亦沒有公訴書出現格式或其他的程序或技術性的問題。

38.關於以侮辱法庭良心(an affront to the Court’s conscience)的理據申請中止聆訊,辯方引用Para 4-58,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中提及就此理據的最終法律測試,是在案件的所有相關情況下,包括但不限於相關的不恰當行為,是否令法庭作出繼續審訊會違反法庭對公義的概念,或是公眾對刑事公義制度的信心會被削弱之結論。(“… the ultimate question under this limb of abuse is always whether all the circumstances specific to the particular case,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the misconduct, lead to the conclusion that proceeding with a trial of the accused for the offence charged offends the court’s sense of justice and propriety or that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would be undermined by proceeding with it or whether, conversely,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at, notwithstanding the misconduct, the accused be tried for the offence with which he is charged.”)

39.本席認為即使在思疑危險藥物及政府化驗師證書不能呈堂的情況下,控方是不可能就控罪一達致定罪的目標,但即使繼續檢控控罪一及傳召餘下的相關證據,亦未達致侮辱法庭良心這種相當嚴重的指控。法庭有既定機制,在控方不能夠提供證據支持控罪時,可以在考慮表面證供是否成立時,在適當的案件中裁定控罪沒有表面證供成立。故此法庭認為根據侮辱法庭良心的基礎而作出的終止聆訊申請並不成立。

40.至於辯方所呈遞的案例HKSAR v Chan Chi Wan Stephen CACC 92/2013,法庭完全不能明白與本申請有甚麼關連性。而辯方呈遞的《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6條,是關乎被告人被交付審訊後未經聆訊的釋放,如何與區域法院的案件有任何相關性,實在是令法庭匪夷所思。

41.法庭認為辯方這兩項申請均是毫無理據,故此法庭亦拒絕相關兩項申請,控罪一的審訊必須繼續。

控罪一:特別事項(三個口頭招認及記事冊紀錄的自願性和公平性)

42.就控罪一,控方除了依賴被告人的三個口頭招認外,亦依賴該三個口頭招認在控方第一證人(即拘捕警員)的記事冊內之記錄。辯方並不爭議該些記事冊的記項是經被告人簽署的。但辯方對三個口頭招認是否曾經作出,以及若有作出,三個口頭招認以及記事冊記項的自願性和公平性均有爭議。

在審訊開展前關於三份補錄警誡供詞的裁決

43.本席在此必須記錄清楚,在特別事項內所提及的記事冊紀錄,與在審訊開展後的最早階段時,控方希望呈遞的三份補錄警誡供詞是不同的記錄。當時控方希望在審訊中呈遞被告人拒絕簽署及抄寫聲明的三份補錄警誡供詞。根據控方的陳詞,該三份補錄警誡供詞只是記錄被告人在現場在警誡下的情況及若有說話,被告人當時所說的話。辯方就此作出反對。

44.在聽取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法庭已就該補錄警誡供詞作出裁定,不容許控方引入該三份補錄警誡供詞的證據為控方案情的一部份。但若辯方在盤問下提出相關事項,法庭容許控方在覆問下處理相關事項。本席亦表明會在裁決理由中表述相關裁決的理據。

45.首先既然被告人拒絕在補錄警誡供詞上簽署及抄寫聲明,這份記錄本身並不是招認性質的證據。極其量補錄警誡供詞只能當作拘捕警員就現場情況的記錄。這在本質上與一般情況下,在被告人沒有參與記錄, 警員在記事冊內記錄處理案件時的事實沒有分別。故此在記事冊內的內容,必須要由警員在庭上說出,而並非用文件證據的方式來呈入法庭。

46.此外法庭亦認為本案的三份補錄警誡供詞屬先前一致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由於該些補錄警誡供詞亦屬於拘捕警員在調查期間的供詞,裏面必定有拘捕警員的參與及在案發現場角色之記錄,故此控方企圖依賴該些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必定是希望以此支持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證供,即被告人在現場作出了一些招認。這正是先前一致的陳述相關之法律原則當中,禁止這種證據呈堂的原因。先前一致的陳述亦有一些例外的可使用情況,但法庭認為本案的情況與該些例外情況完全不同。相關的法律原則法庭不在此詳細論述,見Para 8-108, Archbold Hong Kong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23 ed

47.基於以上兩個考慮,法庭在較早前裁定該些補錄警誡供詞不能呈堂。

交替程序

48.除了案中案處理的聲稱危險藥物證物鏈及政府化驗師報告的可呈堂性之外,在本案中其他部份的證供,包括口頭招認和記事冊紀錄的自願性之特別事項,以及案中的一般事項,使用了交替程序進行。 

控方案情

49.控方第一證人為本案的拘捕警員。他作供指在2022年2月10日凌晨3時45分,他當時身穿制服,與同僚即警員24405(控方第二證人)以及警長33053(控方第十三證人)在海防道至北京道範圍巡邏。當他到達樂道時,發現被告人坐在該私家車的駕駛座,該私家車亮着了車頭燈。該私家車上並沒有其他人。

50.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到該私家車的左邊前座乘客位外,與被告人作出眼神接觸。由於該處是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的黑點,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懷疑被告人的車上有危險藥物。控方第一證人步行到司機位外,向被告人查詢在該處等甚麼人。被告人表示正在等候女朋友。被告人當時手持手提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問被告人是否登記車主,被告人想了一會後表示該私家車是租用的。 

51.由於在對話期間被告人眼神閃縮,並突然低頭,令控方第一證人感到懷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人下車進行搜身。在搜身時,於被告人的白色外套口袋內發現一條車匙,以及一個黑色錢包。在錢包裏有被告人的身份證及駕駛執照。在搜身期間,被告人經常望向該私家車,加上較早前被告人在車內可疑的行為,令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對該私家車作出搜查。

52.被告人一直站在該私家車旁目擊搜車過程。控方第一證人首先進入駕駛座,並於司機位左邊手枕儲存格內發現一個黑色的小型布袋,裏面有27個帶有紅線的小型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物體。他隨即把發現告訴控方第十三證人,以及要求對方戒備。接着控方第一證人把黑色布袋內的思疑危險藥物點算。

53.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3時50分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可樂我自己食嘅」。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門外把被告人在警誡下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內。在拘捕及記事冊紀錄的期間,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以上的紀錄向被告人展示,並要求被告人若同意記事冊紀錄了被告人剛才所說的話,便在記事冊內簽署。其後被告人在記事冊內以上記項旁邊簽署。當時控方第十三證人在被告人及控方第一證人的身旁。 

54.在簽署後,由於控方第一證人留意被告人四處張望,害怕被告人會逃跑,於是控方第一證人把記事冊收好,並準備使用手銬。突然被告人高速逃跑,過程中推開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沿樂道逃往海防道。經雙方追逐了大約50米後,於海防道47號外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接觸被告人的右肩膊,雙方失去平衡倒地。其後控方第十三證人到場協助,兩人成功把被告人控制至面向地下,並由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的雙手放到背後,使用手銬。在扣上手銬期間,被告人繼續手舞足蹈,即他的右手用力阻止被手銬扣上,而腿部則多於一次從膝蓋向下腿部伸直的位置,用力屈曲雙腿往他的腰部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警告被告人若繼續手舞足蹈,便會拘捕他阻礙公職人員罪。控方第十三證人大力推向被告人的肩膊及左手,協助控方第一證人用手銬扣上被告人的左手,期間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鬥力。

55.由於被告人作出抗拒的行為,故此控方第一證人立即把流動攝錄機開啟錄影功能。雖然他沒有向任何人提及開始錄影,但在開啟錄影功能時,錄影機發出大的聲響。在錄影功能開啟後,被告人冷靜下來,停止抗拒被手銬扣上。由於被告人已冷靜下來,故此控方第一證人亦把流動攝錄機的錄影功能關上。

56.在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扶起被告人後,於凌晨3時56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海防道47號對面行人路向被告人宣佈拘捕,罪名為拒捕,並作出警誡。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57.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帶回樂道48號外,在檢查被告人後發現其兩邊手踭有一些輕微的擦損,被告人表示不需要接受治療。

58.在凌晨3時57分,在樂道48號外,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上記錄了0356時就拒捕罪名對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的情況。

59.於支援人員到達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4時05分至凌晨4時20分對該私家車進行了詳細的搜查,被告人在旁觀看,並由控方第二證人看管。控方第一證人在司機位左邊手枕儲物格發現一個兔仔型的零錢包及綠色行山扣。在該零錢包裏,有23個小型帶有紅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白色粒狀思疑危險藥物。而在該零錢包內,亦有一個較大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裏面有8個帶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及15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 全部載有一些白色粒狀物體,思疑為危險藥物。

60.在凌晨4時22分,在樂道48號外的行人路上,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並向被告人展示剛剛搜出的證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啲K仔都係我自己食嘅」。拘捕及警誡期間並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其後控方第一證人把黑色布袋及兔仔零錢包和它們裝着的東西交給控方第二證人。

61.控方第一證人在樂道48號外的行人路把0422時關於兔仔零錢包被搜獲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時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裏。

62.在凌晨4時24分,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帶返警方車輛。在警方車輛內,控方第一證人把0356時關於拒捕及0422時關於兔仔零錢包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在記事冊內的記錄向被告人展示及解釋。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若記事冊上的記錄與拘捕及警誡的情況吻合,便要求被告人在記事冊上簽署。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其中一隻手的手銬解除來簽名。被告人在該兩個記項旁簽署。在警車上的期間,沒有任何人對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當時有另一名警員在司機位上。

63.於凌晨4時58分,警方警犬隊到場並開始搜查。在凌晨5時,控方第一證人獲告知警犬隊於該私家車的司機位下的罅隙找到1個帶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一些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白色粒狀物體。

64.控方第一證人在凌晨5時於樂道48號外的行人路向被告人提醒警誡,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依啲毒品全部都係我自己食嘅」。控方第一證人在上述的行人路上把被告人在警誡下剛剛說的話記錄在記事冊的0500記項內,完成後向被告人展示,並要求被告人若同意記事冊紀錄了被告人剛才所說的話,便在記事冊內簽署。控方第一證人把被告人其中一隻手的手銬解除來簽名。當時控方第十三證人在旁。其後被告人在記事冊內的記項旁邊簽署。

65.於早上6時27分,控方第一證人及其同僚把被告人帶返警署。在警署對被告人的搜身過程中,發現了現金$2,141。

66.在早上6時51分,控方第一證人把給羈留人士通知書向被告人發出,但被告人拒絕簽署。

67.控方第十三證人是警長33053。他作供指在案發當日的凌晨3時45分,他與控方第一、第二證人及另一名同僚一起在案發現場附近巡邏。期間他看見一架白色私家車(即該私家車)於樂道48號外,當時該私家車的頭燈及尾燈均亮着。於是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上前調查,並要求第二控方證人留意海防道及樂道交界是否有特別事情發生。在他們上前時看見被告人坐在司機位置,頭部「左擰右擰」及低頭,引起控方第十三證人的懷疑。在上前的過程,控方第十三證人有大約8至10秒的時間可以觀察到被告人在車內。

68.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到達該私家車的司機位置外,當時引擎已被啟動。被告人拿着一個電話,但控方第十三證人不能確定被告人是否正在按電話。警方人員問被告人在該處做甚麼。被告人看來有點緊張,並沒有立即回答,欲言又止。之後被告人表示正在等女朋友。警方人員再繼續向被告人發問了幾句,過程中被告人支吾以對。

69.被告人的表現,以及當時是凌晨三時許,附近的商舖及餐廳已經全部關門,但在此時該私家車的引擎已被啟動,令警方人員懷疑被告人管有危險藥物或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故此警方人員要求被告人下車進行搜身及把引擎關掉,由控方第一證人替被告人進行搜身。控方第十三證人告訴被告人由於該私家車停下來,但亮着了燈,被告人曾經左右張望,故此令警方懷疑,需要被告人下車搜身。控方第一證人也有向被告人說出需要被告人下車搜身的理據。當被警員要求下車搜身時,被告人的面部表情有一點緊張,並表示自己只是等候女朋友,拿一些東西給她。

70.在搜身時沒有可疑物品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但由於被告人在搜身期間越來越緊張,回答亦支吾以對,故此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搜查被告人的車輛,被告人同意。控方第十三證人當時懷疑該私家車藏有一些非法物品,可能是危險藥物。

71.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沒有目擊控方第一證人從車廂內搜出黑色布袋,只是獲控方第一證人通知此事。但控方第十三證人目擊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及警誡,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啲可樂我自己食嘅」。在控方第一證人進行拘捕和警誡過程中,並沒有人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72.接着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內記錄,並交由被告人簽署。過程中並沒有人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73.在簽署完畢後,控方第一證人正在拿手銬時,突然被告人從控方第十三證人的正面把其大力推開,控方第十三證人差點倒地。被告人沿着車尾返回行人路,並沿着樂道跑往海防道方向。控方第一證人率先追着被告人,控方第十三證人在恢復平衡後亦跟着追趕大約50米遠之後,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捉住被告人,兩人之間發生糾纏。控方第十三證人不久便趕到,與控方第一證人合力制服被告人,在被告人掙扎期間,控方第十三證人推着被告人的左手肩膊及左手臂。被告人在掙扎時,揮動手部以防止被警員捉住,故此控方第一證人把流動攝錄機開啟錄影功能,並警告被告人不要繼續掙扎。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成功把被告人的雙手扣在被告人的背後,被告人亦冷靜下來,因此攝錄機的錄影功能被關上。

74.在制服了被告人之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宣佈拘捕及作出警誡,罪名為拒捕。被告人沒有作出回應。對此控方第一證人在記事冊內紀錄。

75.在凌晨3時57分,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把被告人帶回該私家車進行搜車。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沒有看見控方第一證人如何找到黑色布袋以及兔仔零錢包。

76.在凌晨4時22分,控方第十三證人目擊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二批思疑危險藥物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控方第十三證人並沒有向被告人作出毆打、威嚇或誘導的行為。

77.其後警犬隊到場,控方第十三證人與警犬隊作出搜查的位置有一段距離,故此他沒有聽到控方第一證人就第四批思疑危險藥物向被告人作出拘捕和警誡的過程。

78.他知道被告人被帶進警方車輛內,但他沒有跟隨。後來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和被告人返回尖沙咀警署。

79.控方第二證人為警員24405。他是案中的證物警員。他作供指在案發的相關時間與同僚在樂道及海防道交界附近巡邏,期間看見該私家車。控方第十三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留意交界有沒有其他可疑人士,而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則步近該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的車頭及車尾燈亮着,有人在車上。在凌晨3時48分,他聽見隊員要求協助,於是他上前,並看到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沿着樂道向海防道方向追逐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看管該私家車,當時該私家車的車頭燈亮着,沒有人在車內。

80.其後在凌晨3時57分,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把被告人帶返該私家車外的位置進行調查。控方第十三證人指派控方第二證人作為案件的證物警員。

81.在凌晨4時10分,控方第一證人搜查該私家車後發現一個兔仔型的零錢包(控方證物P8),並把該零錢包以及一個黑色布袋(控方證物P6)交給控方第二證人處理。在較後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把這兩件物品,被告人的手提電話(控方證物P22)及現金$2,141(控方證物P23)交給警署的證物房保管。

82.控方第十四證人是替被告人進行毒品及酒精測試的警方人員。他在被告人提供的樣本上沒有發現毒品及酒精。 

控罪一:特別事項的裁定

83.法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相關的三個口頭招認以及記事冊內的記錄是自願作出,以及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令法庭把他們剔除於證供之外。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這些口頭招認和記事冊紀錄是不自願或是不公平的。法庭亦不會因被告人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而對他就特別事項方面有任何不利的推測。但由於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和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故此法庭面前就特別事項方面只可考慮控方的證據是否被接納。

84.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就特別事項所傳召的控方證人作供時之語調神態以及證供內容。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在作供時毫不動搖,其證供內容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前後或相互矛盾,亦沒有任何內在不可能性。故此法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給予該些證供絕對比重。

85.本案的特別之處,在於涉及四批思疑危險藥物(控罪一)以及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控罪二),但相關的招認只牽涉控罪一內四批思疑危險藥物的三個口頭招認。關於控罪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沒有回應。法庭認為,若警員以辯方聲稱的手法來迫使或瞞騙被告人在記事冊內簽名確認對自己不利的招認,根本沒有理由容許控罪二出現沒有招認的情況。

86.本席認為既然原先控方第一證人準備在返回警署後,替被告人錄取補錄警誡供詞,即使在現場他希望盡快記錄下被告人所說的話,沒有詳細地把所有細節均記下在記事冊內是無可厚非的。而雖然並沒有規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他必須要獲取被告人的簽名在記事冊內,但並不等同他不可以如此做,重點是被告人清楚知道他的權利。

87.本席認為既然前後一共有三次關於危險藥物和一次關於拒捕的拘捕和警誡或提醒警誡,被告人應清楚明白他有權不作任何對自己不利的招認。法庭亦認為,即使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表明被告人有權不在記事冊上簽名,但在過程中容許被告人閱讀記事冊相關部份的內容,而且多次的警誡亦是在接近兩小時之內發生,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清楚知道他是有權不在該些對他不利的記錄旁簽名確認。

88.辯方在盤問時曾探討被告人已上手銬如何簽名。控方第一證人提及曾經在兩個情況下鬆開被告人其中一隻被扣上手銬的手以方便被告人簽署,包括帶被告人到警車上處理第二及第三批思疑危險藥物的記事冊紀錄簽署,以及其後在行人路上就第四批思疑危險藥物的記事冊記錄簽署。法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解釋相當合理,就第一次是因為登上了警車較為安全,而第二次是因為當時路上沒有很多人。就第一次的解釋顯而易見。而在第二次的解釋,當時是凌晨5時24分,雖然是尖沙咀,但現場人手足夠。

89.至於控方第十三證人在盤問下聲稱,在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替被告人扣上手銬之後,直至返回警署才看見手銬被鬆開,法庭認為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關於鬆開手銬讓被告人簽署的可信性。首先就第一次鬆開手銬,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發生的地點在警車內,控方第十三證人並不在場。

90.就第二次鬆開手銬,雖然控方第一證人被辯方大律師進一步追問甚麼是人手足夠時,表示控方第十三證人「喺度」,而當辯方大律師再問是否因警長「喺你側邊」,並感到安全,控方第一證人同意。就這一部份的證供,控方第十三證人表示沒有看見被告人被鬆開手銬。但法庭認為這並沒有出現兩者的證據分歧,即使假設有證據分歧,亦並非具關鍵性的。

91.控辯雙方並不爭議,在該第二階段,控方第十三證人是在場的。但現場是街上,而並非一個狹窄的空間。法庭注意到,控方第十三證人在盤問下曾經提及,在警犬隊進行搜查時,他雖然在場,但已經站到一段距離外,故此亦不能目擊搜查的發現。而且在該部份的看守人員,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已經並非控方第十三證人。而且控方第十三證人身為該隊的警長,他的職責亦並非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或是替被告人作記事冊紀錄。故此控方第十三證人不能看見在這階段被告人的其中一邊手銬被鬆開,實在不足為奇。

92.而且控方第一證人在盤問下所同意的「喺你側邊」,事實上相當模糊,並未能確定距離,有沒有視綫阻隔,以及控方第十三證人有沒有其他的職務正在進行當中。加上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現場人手足夠,亦並非代表控方第十三證人必定有機會或確實看見其中一邊手銬被鬆開。本席認為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就這階段的解釋是合理的,現場在該時段的確有不少的警方人員,不論他們是否站在被告人相當接近的位置,假若被告人要再次逃跑,亦有足夠的人手可以作出追截。

93.此外法庭認為,被告人在其後返回警署後,於正式的補錄程序當中,拒絕在表格153,亦即警誡供詞上簽署,只屬中立的性質,並不能協助控方或辯方。重點是必須考慮在法庭面前的證據,是否顯示在現場所作的記事冊紀錄及簽署,以及較早前所作的口頭招認,是否不自願和不公平下獲取。

94.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所呈上的兩宗案例Li Kar Wah v R [1970] HKLR 572及 Wong Wai Man v HKSAR, FACC 1 of 2000對法庭就自願性的考慮有任何協助。該兩宗案例只是討論控方可否依賴兩個不同的被告人的警誡供詞之間的分歧來否定辯方對於控方編纂警誡供詞內容的指控。

95.另外辯方亦呈上Wong Kam Yi HCMA 71/2005之案例,高等法院原訟庭在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中,認為相關的口頭招認及補錄警誡供詞均不應該接納為呈堂證據。 在該案例中,上訴人的警誡供詞補錄之簽署是在沒有給予被告人任何選擇下獲取。但法庭並不止於這個理由而不接納相關的招認。在該案中,亦有令法庭感到異常之處,即根據警員所述,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控罪被警誡,但竟然承認替一名叫阿明的人士販運危險藥物,而警方並沒有跟進提問阿明的身份。就以上因素,在本案中是並不適用的。

96.而且在Wong Kam Yi案中,所謂的沒有選擇下獲取簽署,實際是警員只是向該案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同意抄寫聲明和簽名的要求,便在口供上抄寫聲明和簽名;若不同意,便不要這樣做。但本案有重要的不同之處,在於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若記事冊上記錄的東西是真實的,便邀請被告人在旁邊簽名,而並非如案例般單純地要求抄寫聲明和簽名,而沒有提及目的。

97.而且在本案中,三段經簽名的記事冊紀錄作出時,均與被告人被警誡或是提醒警誡的時間相差最長約兩小時之內,而且被告人在過程中於現場附近,除了逃跑的過程,一直仍然在警方監管的範圍下,法庭認為警誡作為提醒被告人權利的效果仍未消散。

98.基於以上原因,法庭接納控方已在亳無合理疑點的程度下證明三個口頭招認以及相關的記事冊紀錄是自願下作出,亦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因素令法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該些證據從案件剔除。 

控罪一:表面證供是否成立的裁決

99.辯方就控罪一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在聽取了控辯雙方就此的陳述後,本席認為在控罪一涉及的聲稱危險藥物及政府化驗師證書不能呈堂的情況下,即使本席在較早前亦裁定就聲稱危險藥物的三個口頭招認和記事冊記錄是自願及公平下作出,在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承認管有的物質是危險藥物,故此根據R v Galbraith 的法律原則,一個合理的陪審團在恰當的指引下不可能作出定罪的決定。故此法庭裁定控罪一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人就此項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一般事項

100.法庭緊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二之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亦不會因被告人就一般事項不作供和不傳召證人而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測。

101.本席小心考慮了就一般事項的所有控方證人之證供,以及他們在作供時的語調神態。法庭認為他們就具關鍵性的證供部份合情合理和沒有任何前後或相互矛盾,亦沒有具關鍵性的內在不可能性。他們在盤問下亦毫不動搖。故此法庭接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亦對他們的證供具關鍵性部份給予絕對比重。

102.在證供中,不同的警方人員對於該私家車是頭燈亮着,還是頭尾燈均亮起,以及該私家車的前面和後面有沒有其他車輛,有不同的說法。但相同的是該私家車亮了燈。法庭認為相同之處才是重要的地方,正因在凌晨三時多,停泊的私家車仍然亮燈,引擎亦被開動,正是令人懷疑的一部份基礎。故此法庭認為那一盞車燈亮着,以及該私家車前方和後方有沒有其他車輛,均並非本案的具關鍵性之處。故此這方面的證供矛盾不會影響他們的證供其他部份之可靠性及可信性。

103.關於被告人在控罪二中,被制服於地上期間腿部的動作,只出現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中。本席認為這並不屬於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證供之間的矛盾。兩名控方證人合力把被告人按在地上制服,期間控方第一證人嘗試替被告人在身體背後扣上手銬,被告人揮動雙手,控方第十三證人的角色是按着被告人的肩膊和手部。故此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背後上手銬期間,能夠清楚看見被告人的腿從膝蓋向下腿部伸直的狀態,用力屈曲至更接近大腿後面部份的情況,並不令人感到奇怪。故此本席認為這純屬兩名證人在當時混亂的情況下,各自的角色有所不同以及所專注的被告人身體部位不同,引致兩人觀察到的細節亦有不同。法庭認為證供的這一方面並不影響他們的證供之可信性及可靠性。

104.此外辯方亦曾在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時提及被告人當日的衣着,以及穿着一對拖鞋,而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引入案發當晚氣溫只有攝氏17點多度。本席並不認為穿着拖鞋便不可能作出逃跑的行為,亦不認為因當天氣溫稍涼,被告人便不會在深夜於已經向警方作出管有危險藥物的招認後逃跑。

搜查之合法性

105.辯方陳述警方當日對被告人的身上以及該私家車之搜查,若在沒有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作出,便並非合法的搜查。若該些搜查並不合法,將引致其後的拘捕亦變得不合法。此外辯方亦陳述,若搜查和拘捕並不合法,警員便不是執行職務當中,故即使被告人曾經逃跑,亦並不會干犯控罪二。

106.根據《警隊條例》第54(2)條:—

「54(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受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已合理需要的時間。」

107.至於《危險藥物條例》第52條,則有以下的規定:—

「52(1)  為施行本條例,任何警務人員及海關人員可—

(d)  截停、登上及搜查任何船舶、航空器、車輛或火車,如果他有理由懷疑其內有可予扣押的物件;

(f)  截停及搜查任何人,以及搜查該人的財物,如—

(i)  他有理由懷疑該人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或

(ii)  該人被發現在任何發現有可予扣押物件的船舶、航空器、車輛、火車、場所或處所之內。」

108.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健森 HCMA 263/2005(以下稱為「關健森案」)。在關健森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被裁定罪名成立後就定罪作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的裁決中,提及一名人士是否形跡可疑,雖然某程度上是主觀的看法,但並不代表不會有客觀事實支持。該案例中所舉的例子,包括一名人士若看見穿着軍裝的警察時便立即低頭轉身急步離開、或被有經驗的警員看見他與區內知名的販毒者有接觸等,均可構成合理懷疑。

109.至於辯方呈上的AG v Kong Chung Shing CACC 261/1980,亦有討論以上的警隊條例及危險藥物條例相關截停搜查之條文。但該案的案情與本案之分別,在於該案中,警員截停答辯人前,答辯人的行為只是從一條通道向外張望,以及申請方在該案中同意,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在當時形跡可疑。

110.控方第一及第十三證人的證供涉及對被告人搜身及對該私家車之搜查。他們兩人均已表明對被告人之合理懷疑基礎何在,包括當時是凌晨三時多,該私家車的燈亮着,引擎已被開動,被告人坐在車內,該處是危險藥物相關案件的黑點,而且被告人在警方調查他時支吾以對,四處張望及低頭,令警員感到可疑,懷疑他與危險藥物相關的事宜或是管有物品作非法用途,涉及被告人的身上或是車上的位置。而且在對被告人搜身期間,被告人經常望向該私家車,令警員對車上是否有危險藥物生疑。

111.本席認為,以上所述的因素已經充分地建立在《警隊條例》及《危險藥物條例》中合理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和合理懷疑被告人或該私家車實際保管有可予扣押的物件(即包括危險藥物)的基礎,故此亦確立警方人員對被告人作出搜身及搜查該私家車的合法理據。

112.至於辯方挑戰兩名警員為何沒有在記事冊及證人供詞中寫下曾經向被告人表達懷疑他的基礎和理據,法庭認為並非每宗案件均會挑戰搜查的合法性,除非在現場已有相關的挑戰或疑問,否則沒有記下向被告人表達的一字一句,法庭認為並沒有任何令人感到奇怪之處。

113.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曾否考慮被告人所穿着的是「街坊裝」,及被告人可能住在案發地點附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並沒有想過這個問題。但法庭認為這根本並非案件重點,因為被告人當時是坐在一輛私家車內,較隨意的衣着也並無不可。而且他是否住在案發地點附近,與警方人員是否有合理懷疑他在該處出現是牽涉危險藥物或其他罪行並無直接關係。事實上證人的解釋亦相當充分,若有搜屋事宜時會有另外的隊伍跟進,故此他無需知道被告人的住址。

114.此外法庭認為,即使被告人在被查問時,向警方人員表示自己在該處等候女朋友,有些東西要交給對方,以及被告人當時手持一部手提電話,警方人員沒有跟進了解被告人是否真的等候女朋友,以及沒有查看被告人手提電話的訊息內容,並不影響警方人員對被告人有合理懷疑這一點。合理懷疑的要求,並非要警方人員對當時所有的線索及回應均逐一追尋到底,得到答案之後才衍生合理懷疑及搜查的基礎。

控罪二之裁決

115.就控罪二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控罪元素包括抗拒警務人員的行為;該警員正在執行職責;以及被告人意圖作出該行為(intention)。

116.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已被接納的證據,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就第一批思疑危險藥物作出拘捕後,拔足逃跑,令控方第一證人需要作出追截,雙方糾纏,後來警員成功把被告人控制在地上。控方第一證人需要使用手銬來防止被告人再次逃跑。被告人激烈掙扎,以阻止控方第一證人把手銬扣上。

117.法庭認為毫無疑問,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逃跑之前以及逃跑和制服被告人的過程期間均是執行職責中。而被告人逃走以及在逃走之後被制服時的掙扎行為,亦毫無疑問是抗拒控方第一證人的行為。本席亦認為,被告人是清楚明白他已經被拘捕,不可以擅自離開的情況下,選擇逃走,被警員追截的時候亦不肯就範。明顯地被告人是在這種情況下意圖逃走及抗拒控方第一證人,避免被帶至警署及被起訴。

118.故本席接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二之所有控罪元素。法庭裁定被告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黃雅茵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546/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