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超良 對 弘立書院有限公司
|
DCEC 305/2011 [2023] HKDC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305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
———————— 判案書 ———————— 1.申請人於2009年3月7日在受僱於答辯人工作期間受傷。答辯人在2022年12月14日承認對申請人僱員賠償的責任,所以本次審訊只處理賠償金額。 2.申請人於2023年6月20日及2023年7月24日分別存檔兩張傳票。兩張傳票皆在審訊當日開審之前處理。 3.本席當時拒絕了兩張傳票中的申請,以下是拒絕的理由。 6月20日傳票 4.申請人在該傳票中作出三項申請:
5.關於專家證人方面,申請人的基礎是他認為雙方專家證人沒有就病假部份的意見提出足夠理據不接納申請人實際獲得的病假,及沒有就不接納表格9所評定的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提出充分的理據。 6.各專家在他們的專家報告中,就病假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當然有提出他們的意見。這些意見當然是在相關部份以結論形式寫出,但這不代表專家們只是憑空得出結論。所有專家報告中,雙方專家皆有羅列申請人的傷患及治療歷史,並作出評論及提出自己的見解,所以不論是病假還是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皆是建基於他們對申請人傷患及治療歷史的全面評估。 7.申請人又提出專家們沒有援引醫學文獻支持他們的說法。本席不接受這會影響專家報告的可靠性或證明力。申請人所受的傷患並沒有獨特或新穎之處,一般專科醫生完全可以憑經驗得出相關的評估及意見,無需查找或援引醫學文獻。 8.本席在閱讀所有專家報告後並不認為有任何不清晰,或者有會令到本席不能裁定任何賠償議題的地方。所以本席拒絕了這項申請。 9.關於原版影像方面,申請人的說法是他的骨科專家並沒有看到過該等原版影像,只有打印版本,所以未能作出全面及充分的評估。 10.這個說法並不能在專家報告中體現。沒有任何一位骨科專家指出在香港醫院所作的醫學影像檢查報告或打印件有不清晰的地方,又或者有任何方面阻礙了他們作恰當的評估。兩位專家皆沒有採用在內地醫院的醫學影像作為參考,但這並沒有影響他們評估的全面性,因為在同時期,亦即2009年,申請人在香港公立醫院亦有作類似的醫學影像檢查。 11.申請人對專家報告可能未能全面理解,又或者只片面地閱讀了結論部份,甚至只要專家意見對他不利,他就認為專家們沒有盡責地給予其意見。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席亦拒絕了這項申請。 13.就修改金額方面,因為這是僱員補償申索,法庭並不需要申請人在申請中定明申索金額,只需要按僱員補償條例及相關法律原則作出數額的評定,所以沒有任何修改金額的需要。因此,本席亦拒絕了這項申請。 14.基於本席以上的決定,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這傳票所產生的訟費。 7月23日傳票 15.在此傳票中,申請人作出了兩項實質申請:
16.就訟費相關文件而言,現階段實在是言之尚早。在申請人的申索有了結果及法庭作出訟費命令之後才是處理這些文件的時點。所以本席拒絕了這項申請。 17.就拍攝影片而言,其實它們已經是證據的一部份,不需要所謂「呈堂」。所以這個申請沒有必要。雖則如此,本席因應申請人要求將該3段影片在庭上播放了一遍。 18.基於本席以上的決定,申請人亦同樣須向答辯人支付這傳票所產生的訟費。 僱員補償評定 19.在處理各具體適用的《僱員補償條例》條文之前,原告人的病假爭議應該先行獨立處理。這方面的裁定會影響第10條及第9條的補償評定。 20.首先要特別指出的是在第10(2) 條之下,由註冊醫生或中醫等批出的病假會被「當作」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證明,但這並不表示法庭在評定暫時喪失工作能力補償時,必然要接納所有實際批出的病假。 21.條文中「當作」兩個字的意思在法律上只是如果沒有相反證據那就會被接納,而僱員補償案中的答辯人可以提出相關反證及要求法庭不接納實際發出的病假(見上訴庭案例:Tse Tsz Chong v Law Sze Man [2015] 1 HKLRD 1120)。 22.申請人似乎抱有一個概念:只要病假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批出」的,那他就可以獲得所有及整個病假期間的相應補償。這顯然是對以上條文片面及錯誤的理解。 23.本案中雙方都有提出醫學專家報告,當中包括了各位專家對申請人應該獲得多長病假的意見。申請人的醫療報告亦作了全面的披露。答辯人亦進一步提供了2010及2011年期間由私家偵探拍攝的申請人活動情況影片。這些都可以構成相關反證。 骨科傷患及應得病假 24.申請人在2009年3月7日受傷後沒有即時求診。之後一天由於是星期天,所以申請人亦選擇在家中休息,沒有求診。申請人第一次求診是在3月9日時前往徐醫生診所。 25.根據醫療報告,申請人當時聲稱背部疼痛(back pain)了三日。徐醫生當時開了止痛藥,並批出了直至2009年4月14日的病假。 26.這段期間,申請人亦有數次前往尹中醫師診所求診。根據醫療報告,申請人被診斷為腰椎肌肉痛。報告中亦提到申請人在四次治療之後情況「大有進步」。尹中醫師在3月18日、4月6日及4月8日一共批出了總共五天的病假,每次不超過兩天。 27.申請人於2009年4月21日亦前往賴醫生私人診所接受檢查及治療。當日檢查發現腰4/5脊骨處有肌肉觸痛及前後彎曲限制。賴醫生處方了消炎藥物。及後申請人4月至6月期間繼續前往賴醫生診所覆診。賴醫生一直以保守療法治療,並在這段期間批出20多天病假。 28.上述徐醫生批出的病假完結後,申請人於2009年4月15日前往瑪嘉烈醫院求診。根據醫療報告,原告人稱有下背痛(low back pain)。醫生檢查結果顯示申請人下背沒有觸痛、背部活動良好、走路姿態正常。 29.2009年4月20日申請人接受了下背的X光檢查,除了腰椎前彎減少(reduced lumber lordosis)之外,並沒有顯示其他問題。 30.直至2009年5月21日期間,申請人亦多次前往瑪嘉烈醫院覆診。在5月21日覆診時,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下背有輕度觸痛(mild tenderness)及背部後仰限制(limited flexion)。這段期間瑪嘉烈醫院一共批出20天病假。 31.在同一期間,申請人6次前往青衣長康普通科門診診所求醫。醫療報告顯示4月時檢查背部並無發現異常,但在5月開始檢查時都發現有輕度觸痛及背部活動範圍受限。醫生每次皆向申請人處方各種口服及外用止痛藥。除了5月4日獲批7天病假之外,其餘幾次申請人只獲批2至4天不等的病假。在2009年5月21日最後一次求診之後,申請人便沒有再前往該診所求診。 32.在青衣長康普通科門診診所轉介下,申請人於2009年6月22日開始在仁濟醫院骨科門診診所接受治療。根據報告,初期檢查發現有腰椎區域觸痛及腰椎活動範圍輕微受限制。申請人一直接受治療至2015年4月24日。 33.在2009年8月6日申請人接受了一次頸椎X光檢查。檢查報告顯示申請人頸椎有側彎(scoliosis)及頸椎第10節有頸椎病性變化(spondylotic change at T10)。 34.在2009年10月23日,申請人接受了一次腰椎MRI檢查。檢查報告顯示腰5及尾1之腰間盤突出(shallow broad-based right foraminal disc protrusion at L5/S1 level)。 35.申請人在2010年3月18日前往伊利沙伯醫院痛症診所求診。醫療報告顯示他向醫生指出有長期頸部、上背及下背痛楚。醫療報告顯示在服藥後申請人的疼痛情況有輕微進步。在2010年9月14日申請人亦被轉介接受職業及物理治療。 36.申請人原本由2010年7月25日開始接受物理治療,其後他要求改期至2010年9月9日,但他沒有出現。 37.經再次轉介,申請人於2011年2月24日開始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物理治療。報告顯示在開始階段,申請人有功能性(functional)的頸部及背部活動範圍,但在極限點有痛楚。報告指出申請人沒有發炎或者肌肉繃緊的情況。申請人可以獨立並不依賴任何輔助行走。報告指出申請人一直至治療後期疼痛情況都沒有改變,其活動能力亦沒有改變。申請人在2011年4月27日接受了第12次治療之後就沒有再覆診。 38.在差不多的時段,亦即由2011年2月10日至2011年5月6日期間,申請人在伊利沙伯醫院接受職業治療。初期評估報告顯示申請人在日常生活及社交等方面的表現評分皆低於中間值。 39.其後,從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間,及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14日期間,申請人在九龍醫院亦接受了物理治療。 40.縱觀以上,申請人背部所受的傷患應該只是牽涉軟組織,沒有結構上受損。就背部傷患而言,申請人似乎只是因為痛楚而未能重投工作。痛楚無可避免是一種主觀的感覺,很難有客觀醫學證明,所以本席認為申請人在客觀證據上顯示出的活動能力,更能反映他是否起碼恢復足夠的工作能力而無需持續得到病假。 41.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私家偵探拍攝的影像值得重視。最早在2010年1月21日拍攝的影片中可以見到申請人有使用拐杖,但是本席認為客觀來說在影片中申請人走動能力並沒有見到有任何問題,尤其影片中顯示了申請人上落樓梯及公共交通工具時並沒有顯示任何困難。另外影片中亦見到申請人在街上蹲下一段不短的時間,期間沒有顯示有任何不適或困難。最後,整段影片亦顯示當日被告人在室外逗留了大約5至6小時,在最後回到住所時,亦沒有顯然易見的疲勞或步速減慢情況。 42.其後在2010年6月1日拍攝的影片中,申請人已經沒有使用拐杖,而他的行走姿態、步伐及步速亦看不出有任何問題。 43.在最後一段於2011年3月7日拍攝的影片中,申請人在覆診時帶上了一個保護頸圈,但其後在街上時又沒有繼續佩戴。在街上走動時,時不時會看見申請人用手按壓頸部,似乎頸部時有不適。這些情況及動作在之前的影片中從來沒有出現過。但同時在影片中亦可見申請人頭部轉動,不論是左右還是上下,皆似乎沒有大問題。 44.根據這些影像,本席認為申請人雖然在2010年1月已恢復正常行走能力,但似乎仍需要拐杖協助走動,所以不能否定他的工作能力可能依然未曾恢復至足夠重投工作水平。但本席可以肯定,在2010年6月初時申請人背部傷患已經恢復至足夠重投工作的水平。 45.至於頸部問題,雖然本席認為在相對可能性上亦是由2009年3月7日的工傷所引致,但本席亦不認為在程度上會令到申請人完全不能重投工作。 46.經考慮所有證據後,包括雙方骨科專家在這方面的意見,本席認為申請人在骨科傷患上所需的病假最多只應該持續至2010年5月尾,亦即大概15個月。 心理/精神損害及應得病假 47.申請人曾於2010年5月18日被伊利沙伯醫院痛症診所轉介接受臨床心理治療,其後在2011年2月10日他要求轉介精神科。 48.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期間,申請人接受了伊利沙伯醫院臨床心理醫生6次的治療。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展現出抑鬱及焦慮。報告亦指出在2011年後期的治療期間申請人情緒上有進步。 49.於2011年5月26日開始,申請人在九龍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初段報告顯示申請人被診斷有輕度抑鬱,並直至2011年8月仍需進一步治療。其後報告顯示申請人一直接受治療至2016年2月15日。報告中亦顯示申請人曾於2013年3月18日的覆診期間因為未能獲得他要求的長期病假及額外藥物而向當時醫護人員作出有威脅性的行為。報告中亦指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受他主觀痛楚感覺影響,以至影響工作能力、情緒及日常生活。 50.周醫生(申請人專家)和余醫生(答辯人專家)皆同意申請人有伴隨焦慮和憂鬱混合心情的適應障礙症(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mixed anxiety and depressed mood)。周醫生認為成因完全歸咎於申請人在2009年3月7日的工傷;余醫生則認為成因亦可能是申請人事後誇大傷勢所帶來的心理負擔及沮喪。由於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確因2009年3月7日的工傷受到一定程度的骨科傷患,所以本席傾向接納周醫生在心理/精神損害成因方面的意見。 51.病假方面,周醫生認為申請人應由2011年5月接受精神科治療開始獲得六個月病假。余醫生則認為申請人精神問題輕微,不會導致完全不能工作,所以無需任何病假。 52.縱觀兩位專家的分析,周醫生似乎倚賴申請人的主觀描述作為自己意見的基礎。而余醫生則詳細對比了申請人當時的醫療記錄,嘗試從客觀角度分析申請人的狀態。本席認為余醫生的做法相對比較可取,因為心理/精神方面的評估確實十分容易被病人的主觀情緒及/或感受描述影響。 53.申請人需要明白的是,就算心理或精神上確有問題,甚至需要治療,這也不代表有關期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這完全是一個程度的問題,而且不能完全取決於他的主觀感受。 5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傾向接受余醫生在病假這方面的意見。換句話說,申請人在心理/精神損害方面不需要額外的病假;這方面損害的程度不會令到他完全不能工作,他完全可以在接受治療的同時繼續工作。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 55.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之下的補償建基於三個元素:每月收入、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及根據受傷時年齡而定的乘數(multiplier)。 56.申請人受傷時36歲,所以按《僱員補償條例》第7條適用乘數為96。這一點不會有任何爭議。 57.每月收入的計算,則會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計算。 58.雙方沒有任何爭議在2009年1月申請人入職時,他的月薪是每月 $16,000。 59.申請人與答辯人間的僱傭合約中並沒有顯示申請人在試用期滿後可以獲得更高的月薪,亦沒有顯示申請人可以額外獲得任何其他金錢上的報酬。特別需要一提的是,申請人在開案陳詞中指他在合約之下可以獲得薪金的40% 作為附加的房屋津貼。這個說法恐怕是申請人對合約條文的誤解。在合約中有關房屋津貼的唯一條款,就是如果申請人要求而答辯人同意,答辯人可以將薪金之中的最高40% 以房屋津貼形式支付給申請人,以減少稅務支出。 60.因此,在證據上申請人的收入就是每月 $16,000。 61.但是由於本席裁定申請人應獲得超過12個月病假,那根據第11(1A) 條,本席必須按政府統計處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調整相關收入。 62.政府統計處數據顯示,2010年2月相比2009年2月甲類消費物價指數上升了 3.4%。本席會採用這個數值,因為申請人受傷時是2009年3月初。 63.經調整後的收入是每月 $16,544。 64.至於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表格9中評定為8%。 65.申請人骨科專家認為骨科傷勢導致申請人喪失4.5% 賺取收入能力;申請人精神科專家認為精神科傷勢導致申請人喪失4% 賺取收入能力。 66.答辯人骨科專家及精神科專家都認為申請人這兩方面的傷勢沒有導致申請人喪失任何賺取收入能力。 67.基於本席以上對骨科傷勢的分析,申請人專家對骨科傷勢嚴重程度的評估比本席的看法稍為嚴重。所以本席的看法是申請人就骨科而言應被評定喪失4% 賺取收入能力。 68.在心理精神損害方面,本席認為申請人這方面的損害不屬於永久性。縱觀醫療記錄及專家分析,申請人的精神問題是可以根治的。就算不是全面根治,損害的實質程度亦不會對工作能力產生永久性影響。因此申請人這方面不應獲得第9條之下的補償。 69.基於以上,申請人在第9條之下的補償應為: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 70.基於以上病假方面的分析及申請人相關每月收入的裁定,申請人在第10條之下的補償應以15個月病假計算。 71.但是,申請人在受傷後直至2009年4月6日被解僱期間除了其中3天之外,實質上有繼續為答辯人工作。換句話說,申請人直至4月6日繼續有支薪。所以在3月7日至4月6日這個月期間申請人不應獲得病假補償。 72.因此,申請人在第10條之下的補償應以之後的大概14個月計算,及以經調整後的收入計算12個月以外的補償: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 73.在法律上,即使在病假完結之後,只要醫療費用是由相關意外所引致,則申請人依然可以就該等醫療費用得到補償。(見Pak Sai Ming v J V Fitness Limited, DCEC 494/2014, 17 June 2016) 74.本席認為直至2010年5月尾病假期間的骨科治療申請人應該得到補償,至於及後的骨科治療本席認為不應該超越2011年4月。理由如下。 75.伊利沙伯醫院物理治療部的醫療記錄顯示在2011年3月尾至4月尾接受物理治療期間,申請人主觀認為他的傷勢沒有改變,客觀檢查亦顯示頸部及背部活動程度令人滿意及功能上沒有問題。本席認為這顯示了申請人一開始所受的傷患在那階段已經達致最大治療效果。 76.在那之後,申請人所投訴的痛楚及功能障礙更大可能是與他的心理精神狀態有關。 77.按申請人提供的支出證據及相關法例上限,本席評定骨科治療費用為 $83,346(最接近之整數)。 78.至於精神科治療方面,申請人一直在九龍醫院精神科接受治療。根據他提供的費用記錄,似乎他並不需要向九龍醫院支付治療費用。所以本席只能評定這方面的醫療費用為零。 79.為全面起見,本席認為申請人應該獲得2011年5月開始六個月的精神治療費用。這個裁定是建基於申請人的精神科專家意見。不過基於上文78段的理由,申請人不會因此得到精神治療費用賠償。 結論 80.綜合以上,申請人的補償申索評定如下:
81.由於申請人未能獲得任何淨額補償,本申請應被撤銷。 82.本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本申請的訟費。如果任何一方要求更改此命令,則必須在本判決頒下後14天內以信件形式向本席作出申請,本席屆時會作出進一步指示。如果沒有任何申請,此命令將會於14天後自動成為最終命令。 83.最後,法庭在2023年 9 月 25 日收到申請人大量文件,但申請人並沒有存檔任何傳票申請,甚至沒有任何表示交付該等文件意欲為何。因此本席不會理會該等文件,不會亦不需作出任何指示或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的范芷琪律師代表 | |||||||||||||||||||||||||||||||||
Summaries and metadata are generated from the judgment. Report an error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uen Cheong Lam v. J.V. Fitness Ltd (in Liquidation)
Law Sin Ha v. Confidential Materials Destruction Service Ltd
Tsang Chui Leung 對 the Independent Schools Foundation Academy Ltd
Chow Kin Hang Ali 對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Food and Environmental Hygiene Depart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