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嘉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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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就控罪二,D的立場是透過PW1聯絡文書發出者,文書發出者透過PW1通知D已知悉及同意修改內容。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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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3/2021 [2023] HKDC 14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6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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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A. 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5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控罪。 B. 辯方立場 2.D是PW1–PW3的上司。 3.就控罪二,D的立場是透過PW1聯絡文書發出者,文書發出者透過PW1通知D已知悉及同意修改內容。 4.就其餘四項控罪,D的立場是PW1–PW3自把自為背著D製造虛假文書,D完全不知他們的行為,也不知道該些文書是虛假的。 C. 案情 5.控辯雙方共有三份承認事實,另傳PW1–PW4,D不爭在廉署進行的錄影會面是自願提供,D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6.根據承認事實[1],嘉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嘉科”)由2010年起獲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土木工程拓展署和路政署委聘為顧問,工作包括評估約100至300個人造斜坡(“斜坡”)及約20個天然山坡(“研究範圍”)的狀況,以進行考察;為選出的10至45個斜坡及研究範圍,擬備斜坡鞏固工程及風險緩減工程設計(“研究工程報告書”即“Stage 3 Study Report”,或“設計工程報告書”即“Design Study Report”),以及就長遠防治山泥傾瀉計劃的有關項目,監察各合約承建商的建造工程,當中包括CE69/2009的土木工程拓展署項目(有關控罪一)、CE34/2013的土木工程拓展署項目(有關控罪三),以及CE8/2013的路政署項目(有關控罪四及五)。 7.有關控罪一、三、四及五,根據上述合約,嘉科向土木工程拓展署或路政署遞交有待審批的研究工程報告書/設計工程報告書時,必須一併遞交由獨立審核工程師[即《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訂明的註冊專業岩土工程師]批核的獨立審核證書。在關鍵時刻,任職於劉志宏建築工程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的劉志強博士(“劉博士”)獲嘉科委聘為獨立審核工程師。劉博士須核證研究工程報告書/設計工程報告書符合有關合約的標準及要求,而更重要的是要確保嘉科的斜坡設計符合公眾安全及沒有潛在的山泥傾瀉危險。劉博士如認為嘉科符合上述各項要求,便會向嘉科發出一式四份的獨立審核證書(即Independent Checking Certificate,“IC Cert”),並親自以手寫方式在每份IC Cert上簽名。劉博士不會填寫日期,會交由嘉科填寫,目的是方便嘉科的行政工作[2]。 8.控罪二有關嘉科聘請外判專業顧問名為“AEC”的公司對CE34/2013之11SE-C/SA3工程對生態的影響作出書面報告(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Report,“EAR”),該EAR夾附上AEC經實地調查後就具重要存護價值的動物及植物物種(“物種”)所標記物種分佈位置的三張底圖。D收到該EAR所夾附的三張底圖後,在未有獲得AEC授權下指示PW1按D的意思去修改,目的是減少物種的數量,其後D也在未有獲得AEC同意下將修改過的EAR冒充AEC發出的EAR提交漁農署。 9.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為嘉科首席工程師,負責在其下屬包括見習地質工程師Michel Tang鄧勵珩(“PW1”)、見習工程師Jammy Tsang曾瑋皓(“PW2”)及助理地質工程師Max Wong黃凱琨(“PW3”)的協助下,處理有關合約的日常執行及管理工作,包括遞交設計工程報告書。 10.PW1有關控罪一及二,PW2有關控罪三,PW3及PW4有關控罪四及五,PW4是路政署的工程師,即嘉科就控罪四及五的對口單位負責人。 11.嘉科的行為守則適用於嘉科全體僱員,該行為守則明確禁止偽造或修改任何文件或記錄。 12.本案的5項控罪均指D串謀與D的下屬(即PW1–PW3其中一人[3],視乎個別控罪而言)使用虛假的IC Certs。 C.1 控罪一的第一份工程報告書(CE69/2009之3SW-C/C299) 13.PW1獲控方豁免起訴。 14.2013年,PW1畢業於University of British Columbia之Earth and Ocean Science Department。 15.2014年2月17日,PW1加入嘉科,成為見習地質師,主要負責行政工作。 16.2015年3月,PW1接獲嘉科地盤助理工程師陳澤鴻(“陳澤鴻”)或D告知,指由於2014年發生多宗山泥傾瀉意外,嘉科於2012年就合約編號為CE69/2009向土木工程拓展署所遞交有關3SW-C/C299斜坡的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的更新工程報告書需要再度更新,因此有需要發出由劉博士簽署的一份新的IC Cert。 17.2015年3月至4月,PW1收到同事的研究工程報告書,當時夾附的IC Cert沒有簽名及日期,D當面指示PW1去嘉科的server內尋找之前已有劉博士簽名的較高解像度IC Cert由PDF程式轉為WORD程式,然後用“小畫家”程式把劉博士的簽名剪出來貼上一張沒有簽名及日子的IC Cert。 18.PW1以這移花接木手法(“移花接木手法”)製成數張IC Certs給D過目,D揀選到合意的一張後指示PW1寫上日期2015年4月9日。PW1寫了日期後把這張IC Cert(P19@441)掃瞄存檔到嘉科的server內及列印出來取代研究工程報告書原先沒有簽名及日期的IC Cert,PW1並沒有將這張IC Cert(P19@441)給任何人。 19.2015年4月14日,土木工程拓展署收到嘉科一份已更新的研究工程報告書及夾附在內的IC Cert(P19@441)。 20.不爭的是土木工程拓展署因為相信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P19)內看似是IC Cert(P19@441)的內容真確,於是接納嘉科提交這份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並發放階段款項。若果該IC Cert為虛假的證書,土木工程拓展署便不會接納該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及向嘉科發放有關款項。[4] C.2 控罪一的第二份工程報告書(CE69/2009之SW-C/C255) 21.2015年8月,D將該斜坡的草擬研究工程報告書交給PW1,當中IC Cert沒有簽名及日期,預告PW1要用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但沒有實際指示PW1何時要做,因此PW1沒有跟進。 22.2015年12月17日,土木工程拓展署仍然就嘉科的研究工程報告書作出評語,嘉科仍然須修改研究工程報告書。之後D將嘉科就該斜坡已更新的研究工程報告書(P24)交給PW1,指示PW1用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及填上1月初某日作為日期,PW1問D可否填上2017年1月8日,D說“無問題”。PW1照D的指示填上日期,並將這IC Cert(P24@579)掃瞄存檔到嘉科的server內及列印出來取代研究工程報告書原先沒有簽名的IC Cert。PW1並沒有將這張IC Cert(P24@579)給任何人。 23.2017年1月8日,土木工程拓展署收到嘉科的研究工程報告書(P24)及夾附在內的IC Cert(P24@579)。 24.2017年1月21日,土木工程拓展署就嘉科的研究工程報告書(P24)沒有任何評語,P24作為最終版本的研究工程報告書夾附有可能被接納為合規的IC Cert(P24@579)。 25.不爭的是土木工程拓展署因為相信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P24)內看似是IC Cert(P24@579)的內容真確,於是接納嘉科提交的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並發放階段款項。若果該IC Cert為虛假的證書,土木工程拓展署便不會接納該最後研究工程報告書及向嘉科發放有關款項。[5] C.3 控罪二的CE34/2013 EAR 26.2015年7月21日,漁農自然護理署(“漁護署”)向嘉科發出一份有關大潭郊野公園範圍內,即研究範圍11SE-C/SA3的土地勘察工程(Ground Investigation Works, or “GI Works”)的計劃大綱圖同意書(Consent for Carrying Out Ground Investigation Works Within Tai Tam Country Park)。D指示PW1跟進嘉科須索取的EAR,該研究工程報告書研究嘉科如何搭建通道進行考察生態狀況。PW1找到AEC提交生態評估工程報告書(“EAR”),是有關動物物種及植物物種,AEC過往沒有與嘉科合作過。PW1向D匯報AEC的做法及價錢,D指示PW1與AEC確認價錢及評估範圍,以及要求AEC提交可修改的版本。 27.2015年8月20日,PW1與AEC以電郵確認價錢及評估範圍,是有關動物物種及植物物種。雖然AEC表明不會提交可修改的版本(即WORD程式),但是D仍然同意聘請AEC提交EAR。 28.2015年9月14日上午7時45分,Ida Yu以電郵(P39)告知PW1(沒有cc給D)謂找到6種植物物種,並將其分佈情況標記在三張底圖上(即Figure 1a, Figure 1b, Figure 1c)。D十分驚訝,對PW1說:(1) AEC本身的logo遮蓋著部分底圖;(2) 該3張標記底圖清晰度不足,並非專業的高解像度底圖;(3) 標記的物種太多,有冇機會可以攞走。 29.D指示PW1向AEC提出上述3點須AEC修改,並向AEC索取可修改版本EAR。PW1聯絡AEC提出上述 (1) 及 (2),由於PW1認為須尊重AEC的專業判斷,所以沒有向AEC提出上述 (3) 的要求,但亦有向AEC索取可修改版本EAR。 30.AEC一直沒有回覆PW1,D指示PW1跟進。 31.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PW1發電郵給AEC(P39),嘉科要趕著提交EAR給漁護署,PW1催促AEC提交全部資料給嘉科。 32.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06分,AEC以電郵提交該3張有物種標記的底圖給PW1,cc給D,並謂會儘快傳送可修改版本給嘉科。 33.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及11時49分,AEC以兩個電郵給PW1,cc給D,提交該3張標記的AutoCAD程式底圖Zip file,該3張標記底圖並非PW1的電腦程式可修改。D看過後指示PW1找嘉科內draftsmen修改以刪除D認為無須評估及標記的動物物種及減少植物物種標記的數量,但是PW1來回大半天也找不到draftsmen有空檔幫忙。PW1告訴D,D謂漁護署不會批准一份找到這麼多物種的EAR。D指示PW1找嘉科秘書Ida Kwong幫忙將AEC標記了物種的3張底圖從PDF程式轉為WORD程式,讓PW1可修改物種的數量。可惜Ida Kwong將PDF程式轉為WORD 程式後變成亂碼,不能使用。 34.辯方盤問PW3時質疑該3張底圖完全沒有標記任何物種,D不可能憑此向PW1指示由於標記的物種太多,所以要刪減一些。PW3對此質疑的回應是有可能AEC傳送錯了底圖,即是PW1起初從嘉科server內找到來傳送給AEC用來界定勘察範圍的JPEG程式底圖。 35.2015年9月21日,D指示PW1要求AEC提交可修改版本EAR,原因是工程報告書內文之4.2項Proposed Works and Work Programme的空白欄目須嘉科填上,而AEC也有些資料填錯了。AEC同意提交可修改版本EAR給PW1。其後AEC以電郵提交EAR(包括文字內容及該3張有標記物種的底圖)可修改版本給PW1,D指示PW1修改底圖上所標記的物種,PW1按D指示修改。 36.辯方向PW1指出,AEC的底圖沒有動物標記,因此D不可能指示PW1刪除動物標記,PW1承認自己說錯了D有指示修改動物物種標記。 37.辯方盤問PW1指出,D指示PW1將修改過的EAR通知AEC,PW1說記不起自己有否通知過AEC。辯方進一步指出,PW1其後回覆D謂AEC知悉修改版本後表示同意,PW1確認是沒有收到AEC回覆或獲得AEC同意EAR的被修改版本。 38.PW1把在嘉科修改過的EAR掃瞄存檔到嘉科的server內及向D匯報,D將該EAR提交給漁護署(P46)。 39.若果該EAR為虛假的報告,漁農署不會接納該EAR[6]。 C.4 控罪三的工程報告書(CE34/2013之11SW-D/FR651、11SW-B/FR7及11SE-A/CR409) 40.PW2獲控方豁免起訴。 41.2015年,PW2畢業於香港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隨即加入嘉科,成為見習工程師。 42.2015年年底,PW2接到第一份斜坡工程項目11SW-B/CR13,負責編寫設計報告書交給D審閱。 43.2016年初,由於PW2與同事Chester Yeung都是第一次接觸IC Cert,所以一同去請教D,D說IC Cert是由獨立於嘉科的工程師所簽名,用來監管嘉科的工程設計,不須在草擬設計報告書階段提交,而是待土木工程拓展署最終就設計報告書沒有意見時才須提交,表示可以進入施工階段。D指示PW2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PW2其後也有問PW1如何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 44.CE34/2013之11SW-D/FR651是由D指示PW2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及寫上日期2017年5月23日(P57@1300)。土木工程拓展署於2017年5月25日收到夾附有該虛假IC Cert的設計工程報告書(P57)[7]。 45.CE34/2013之11SW-B/FR7是由 D指示PW2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及寫上日期2017年5月24日(P63@1444)。土木工程拓展署於2017年5月26日收到夾附有該虛假IC Cert的設計工程報告書(P63)[8]。 46.CE34/2013之11SE-A/CR409是由D指示PW2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及寫上日期2071年5月26日(P66@1857)。土木工程拓展署於2017年5月26日收到夾附有該虛假IC Cert的設計工程報告書(P66)[9]。 C.5 控罪四的設計工程報告書(CE8/2013之11SW-D/C1585) 47.PW3獲控方豁免起訴。PW4是路政署工程師。 48.2012年,PW3修畢Cardiff University之Environmental and Geoscience碩士課程。 49.2013年,PW3加入嘉科成為見習地質師,同年晉升為助理地質師。 50.2017年8月15日,嘉科與路政署進行Monthly Progress Meeting,代表嘉科的包括項目總監Leslie Swann、項目副經理D及PW3等,代表路政署的包括工程師莊朝明CM Chong (“PW4”)。PW4開會時說路政署要進行內部核數(internal audit),要求嘉科就一些設計工程報告書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s,散會時已過正午12時。臨近午飯時間,PW3收到PW2的電郵以WORD程式夾附了已簽名IC Cert。PW3走到PW2身邊打算問個究竟,D已走過來問PW3有否收到該電郵,PW3確認收到後,D指示PW3用該IC Cert作為template修改工程項目資料,D並提供日期2016年12月13日給PW3填上。PW3完成後把IC Cert(P76@2355)以電郵傳送給D。下午2時47分,D將IC Cert(P76@2355)以電郵傳送給PW4,作為補交路政署在2016年12月15日收到該設計工程報告書夾附的有簽名IC Cert。 51.撇除路政署內部核數一事,該份設計工程報告書已是最終階段版本,本身便須夾附有簽名的IC Cert。 C.6 控罪五的五份工程報告書(CE8之11SW-D/FR292、11SW-B/C286、11SW-DD/C587、11NE-B/FR60及11NE-A/C503) 52.2017年8月16日,PW3問D有何指示,D指示PW3找Chester Yeung一同依照之前的做法來製造有簽名的IC Certs:—
D. 2019年8月22日D被廉署接見時的說法 53.D提到嘉科的工程範圍、人事架構、PW1–PW3的工作關係,說法跟PW1–PW3的證供一樣。D也提到最終的設計工程報告書才須夾附有簽名的IC Cert,劉博士簽發IC Cert只須兩至三天。 54.控罪四及五的設計工程報告書並非最終版本,根據嘉科與路政署的合約,無須夾附有簽名的IC Cert,但是D在2017年PW3收到路政署的來電,因應路政署內部審計,要求嘉科就一些草擬設計工程報告書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D於是在2017年8月15日及8月16日先後向路政署提交了5至6張有簽名的IC Certs。 55.D讓PW1在server內看過cover letter的template,用來向劉博士索取有劉博士簽名的IC Cert,PW1會帶領新同事PW2及Chester Yeung照做。 56.控罪二的工程範圍是郊野公園,先要向獨立環評顧問公司索取EAR,獲得漁護署及環保署同意該EAR才可進行工程項目。這次嘉科初次聘請“AEC”。AEC提交給嘉科的EAR是可以修改的,不過只限於例如boundary有錯之類事項,修改過的事項必定要獲得AEC的同意,D指示PW1負責聯絡AEC,D本身沒有直接聯絡過AEC。 E. 辯方案情 57.D作供,不傳證人。D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8.D現年47歲,Leeds University之Civil Engineering學士及 University of Sheffield之Civil and Structural Engineering碩士。1999年10月入職嘉科任見習工程師,2004年成為認可工程師,2015年晉升為首席工程師。2019年2月被廉署拘捕,同時離開嘉科,其後沒有工作。 59.以CE8/2013[10]作為例子可解釋一般工程項目的小組分工情況。每個工程項目均包括三方面人力,有 (1) 管理小組(成員如項目董事Leslie Swann、項目經理Malcolm Lorimer及D項目經理);(2) 工作小組;(3) 支援小組(成員如PW1–PW3)。 60.Team (1)–(3)是審核支援小組製作的草擬設計工程報告書,給予有關設計方面的意見。專業支援小組是負責草擬相關的設計工程報告書,協助行政工作,準備cover letter,聯絡sub-consultants、釘裝、列印、掃瞄文件。若專業支援小組出現問題,會先找工作小組詢問,若沒有人有空,便會找上D。 61.斜坡工程共有3個階段:(1) 考察;(2) 設計;(3) 施工。D主要負責協助Malcolm Lorimer做行政管理、財務管理、人手安排及參與政府部門所開的Monthly Progress Meeting。PW1–PW3均是D的下屬。 62.嘉科會提交草擬的設計工程報告書給作為用家的政府部門作出評語,嘉科會按評語優化設計工程報告書內容,來來回回數次是平常事,數星期或數月後會達至沒有進一步評語的階段,此時嘉科便要取得有簽名的IC Cert夾附在設計工程報告書內。 63.劉博士是嘉科所聯絡的獨立工程師,審核過嘉科的設計工程報告書後,若滿意內容後便會簽發IC Cert給嘉科。劉博士通常可在一至兩天內簽發IC Cert。若劉博士不滿意內容,便會在嘉科優化後才簽發IC Cert。D承認若劉博士不簽發IC Cert,這會給嘉科管理層反映D所審閱的設計工程報告書不及格。 64.就控罪一、三、四及五,PW1–PW3所稱D指示PW1–PW3以移花接木方法製造IC Certs,D否認給過這樣的指示。D想不到有甚麼理由PW1–PW3要無中生有誣衊D。 65.就控罪四及五,D在2017年8月15日開會之前一星期已接到PW4來電,謂路政署在2017年8月中旬會進行內部審計(internal audit),若有文件需要嘉科提交,路政署會通知嘉科。D答PW4謂PW4若有需要可以找PW3跟進。D承認在收線之後沒有指示PW3要準備IC Certs。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要嘉科補交IC Cert。正午12時散會之後,D看到PW3與PW4交談。其後PW3告訴D,謂PW4向PW3要求就11SW-D/C1585補交IC Cert。 66.D在下午2時29分已收到PW3傳送過來有簽名的IC Cert時,沒有感到異常,無須等一至兩天劉博士才會簽發IC Cert。D隨即傳發該IC Cert給PW4。 67.D發給PW4的電郵內容是:“As discussed in the progress meeting today, please find the attached a set of [IC Cert] for the design of 11SW-D/C1585 for your record.”D在庭上解釋為打錯了字“in”,D在電郵中想表達的意思是在開會之前已討論過要交IC Cert。 68.就控罪二,後來D認為該項工程應無須考察動物物種,因此EAR的文字內容無須涉及動物物種,D堅稱從來沒有要求PW1在底圖上刪除動物物種。D因為要修改AEC填寫在EAR的一些錯誤文字內容,還也有一些是嘉科與政府之間的合約資料須由嘉科直接填寫。D指示PW1聯絡AEC說明嘉科要自行修改EAR,所以要求AEC提供可修改版本的EAR。AEC提交可修改版本的EAR後,D交給NTHS Team的Alberto按照聯合考察的發現建議修改EAR,D滿意Alberto的建議,於是指示Alberto修改,其後D指示PW1以口頭方式與AEC聯絡,後來PW1以口頭方式向D報告,謂AEC同意按D指示修改過的EAR,AEC無須跟進。於是D呈交修改過的EAR給漁護署。 F. 本席的一些概括觀點 69.D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D的證供的可信性以及D干犯本案的控罪時,應採取較有利D的觀點。 70.D與PW1–PW3是正常同事關係,D在庭上確認想不到三人有任何動機或原因誣衊D。辯方陳詞指PW1–PW3“有很大的動機誣衊”D,“大可為自保,保護朋友,甚至為自己其他涉嫌造假的情況隱瞞及找代罪羔羊。”本席認為這陳詞沒有事實基礎。 71.本席考慮PW1–PW3製造虛假有簽名的IC Cert有何得益。根據D在庭上及在廉署會面時的說法,在server內可找到cover letter作為template去信劉博士以索取劉博士簽名的IC Cert,這個步驟非常簡單,以電郵出信只須兩分鐘,劉博士一般在一至兩天便會簽發IC Cert給嘉科。本席考慮為何PW1–PW3沒有採取這步驟,反而大費周章移花接木。PW1–PW3必然可預期D隨時可從server內可看到PW1–PW3沒有發出cover letter給劉博士索取IC Cert,若D要問PW1–PW3手上IC Cert從何而來,PW1–PW3絕對無法解釋。本席看不到PW1–PW3自把自為移花接木有何得益。 72.本席考慮D指示PW1–PW3移花接木,D有何得益。D在庭上作供時也承認,劉博士作為把關的獨立工程師,就算作為用家的政府部門最終對更新後的版本沒有意見,D所審閱的研究工程報告書及設計工程報告書仍有可能給劉博士否定,這會給嘉科的管理層看到D的能力不足。本席認為若用上虛假有簽名的IC Cert,D便可確保D所審閱的研究工程報告書及設計工程報告書順利過關。 73.辯方強調當作為用家的政府部門對嘉科提交的某份工程報告書未作最後定案時,嘉科無須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所以D不會預早要求PW1–PW3索取有簽名的IC Cert。本席明白在草擬版本階段提交的研究工程報告書及設計工程報告書不須夾附有簽名的IC Cert,然而預早用移花接木方法準備好有簽名的IC Cert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為沒有簽發日期,日子任意填上,好處是即時可用。 G. “串謀”犯罪的法律原則 74.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 —
75.簡單而言,在法律上,串謀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即某些罪行),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 76.根據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第87-95段),控方必須證明:—
77.根據串謀罪的法律原則,雖然必須有兩個或以上的人達成協議干犯某些罪行才可以構成串謀,但控方不需要證明參與串謀的人曾經會合在一起編造計劃,及串謀可以在完全沒有見面及沒有通訊的人之間存在。 H. 本席就控罪一的觀點 H.1 Roger Chan還是D首先告知PW1要準備有簽名的IC Cert 78.辯方陳詞指PW1就誰人告知她準備有簽名的IC Cert有不同版本,曾說過是Roger Chan,也說是D。本席認為D是統籌者,無論出自誰人之口,也是告知PW1要準備有簽名的IC Cert給D過目。本席認為事發超過8年,這只是細節,出現不同版本並不影響PW1的證供可靠性。 H.2 D索取IC Cert的口吻 79.辯方陳詞指D不可能就土木工程拓展署尚有評語的工程報告書要求PW1索取有簽名的IC Cert,遑論D的口吻是急切的。本席的看法正如上述就五項控罪一些共通的觀點,預早或急切要求並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為這些移花接木而來的IC Cert的簽發日期可在日後任填上去。 H.3 D何以知道PW1可從其他組別的工程項目找到有簽名的IC Cert做template 80.辯方陳詞指D沒有負責過CE28/2012的任何工作,怎可能會知道PW1從Stanley Chung負責這項工程的資料中可以找尋高解像度的簽名來移花拉木,而不從D自己負責過的工程的資料中找尋?本席認為D的意思是叫PW1嘗試在CE28/2012檔案中找,並不是肯定有或是只可能在CE28/2012檔案找到。此外,D與Stanley Chung共事多年,D也會有機會在與Stanley Chung溝通或D處理一些項目工作時看過CE28/2012檔案作為借鏡。 H.4 D在哪日及哪個位置指示PW1索取有簽名的IC Cert 81.辯方質疑D是在哪日及哪個位置指示PW1如何索取有簽名的IC Cert,PW1在NPS及庭上有不同版本出現。本席相信PW1是在嘉科範圍內接到D的指示,在哪個位置或座位並非關鍵。另外PW1收到研究工程報告書後究竟是即時,還是隔了數天才指示PW1用移花接木手法製造有簽名的IC Cert,辯方陳詞指這些是重要的細節,因此PW1在庭上的證供前後,或與NPS之間出現分歧,反映PW1的證供不可靠。本席不同意,上述兩點均非關鍵案情。 H.5 D沒有迫切要得到有簽名的IC Cert 82.辯方指土木工程拓展署在2015年4月23日發出的回信才表示對嘉科有關CE69/2009之3SW-C/C299的工程報告書沒有意見,理應是在該信日期之後才須要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PW1在庭上說當時是2015年3月,D說要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指示PW1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IC Cert,本席同意是在2015年4月才需要有簽名的IC Cert,PW1應該記錯了是3月便收到指示,應是在4月份,本席認為這差別並非關鍵,本案爭議焦點是D曾有或是從沒指示PW1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夾附在這項目的工程報告書內。 H.6 D在2015年8月已指示PW1製造有簽名的IC Cert 83.辯方質疑PW1在NPS提到“大約在2015年8月”,D對PW1說由於急於提交3SW-C/C255的工程報告書,所以D指示PW1製造有簽名的IC Cert,“其後(實際日子不記得),我把這張 [移花接木而成的] IC Cert…快遞給 Roger Chan”。可是,PW1在庭上卻說2015年8月D告訴PW1該工程報告書只是draft,無須立刻製造有簽名的IC Cert。本席明白辯方的立場是D從沒(不論是在2015年8月或是12月)指示PW1在3SW-C/C255的工程報告書任何版本時時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本席認為PW1編造日期對PW1完全沒有得益,PW1在NPS把日期記錯了,事實應是如PW1在庭上所說在“2015年12月”當最終版本工程報告書落實時,才需要提交有簽名的IC Cert。本席相信PW1在 庭上的證供。 H.7 Roger Chan聽到有簽名的IC Cert來歷感到好奇 84.辯方引述PW1所說Roger Chan聽到PW1說這麼快便收到有簽名的IC Cert時,Roger Chan感到好奇,於是PW1解釋因趕交工程報告書,所以用“小畫家”製作出來,Roger Chan說“咁都得,我唔理”。PW1覺得奇怪,但沒有想到這做法可能有問題或深究Roger Chan的意思。辯方陳詞指PW1這樣說是要開脫自己的言辭,淡化自己的角色。本席不同意這陳詞,如果PW1真的認為自己的做法有問題,她無須回答Roger Chan,也不會隨口告訴Roger Chan是自己用“小畫家”製作出來。此外,PW1已獲免予起訴,無須淡化自己的角色換取任何利益。 H.8 PW1如何處置移花接木而來的IC Cert 85.辯方指PW1一時說D指示PW1把工程報告書中沒有簽的IC Cert抽出,以PW1移花接木而來的IC Cert代替,然後釘裝,並儲存在server內。PW1另一時卻說沒有把PW1製造已簽名的IC Cert的正本釘裝。本席明白PW1記不清楚這細節,但是無論PW1釘裝的是移花接木而來的IC Cert或是其影印本並非關鍵。 H.9 PW1自把自為移花接木 86.辯方陳詞指PW1有可能是在其他負責CE28/2012的同事(包括PW3)或Stanley Chung身上得知有移花接木的做法及template而套用於製造P19及P24。本席在上文通用於各項控罪的觀點中已表明PW1既沒有動機或原因要自把自為移花接木。本席也相信PW1沒有這樣做過,都是要按D指示辦事,辯方指PW1可以向高層反映D的不對,本席明白PW1作為見習地質師要指控作為首席工程師及直屬上司的D會有很大風險,稍有差池,PW1即時丟職。PW1選擇在離職後才舉報D,正是明智之舉。若PW1自把自為移花接木,根本不會舉報任何人。 I. 本席就控罪二的觀點 I.1 Ida Yu已傳送?或是同意將會傳送?該三張底圖給PW1 87.辯方引述PW1的證供,2015年9月18日上午10時33分,PW1以電郵催促Ida Yu提交全部材料給PW1。上午11時06分,PW1已收到Ida Yu的電郵附有物種標記的三張底圖,PW1打印出來給D過目,D看後聲言不滿意該三張底圖,並指示PW1問Ida Yu可否給PW1可修改版本之三張底圖。另一方面,PW1卻說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06分,Ida Yu才同意提供可修改的版本。辯方陳詞指就上午11時06分Ida Yu已傳送該三張底圖給PW1?或是在上午11時06分Ida Yu才同意將會傳送該三張底圖給PW1?辯方指PW1編造故事。 I.2 D在何階段看過有物種標記的三張底圖 88.本席認為在2015年9月18日之前有三張製作日期為2015年9月16日之底圖出現過[11],應是Ida Yu在2015年9月14日給PW1的電郵夾附而來,因為2015年9月14日至18日期間沒有其他電郵。PW1應是在2015年9月14日至9月18日上午11時06分之前已經給D看過該三張標記為2015年9月16日的底圖,因此D能夠在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06分之前便指示PW1與Ida Yu跟進,PW1於是用電話與Ida Yu跟進,從而產生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06分Ida Yu給PW1的電郵謂同意將會傳送可修改的版本。 I.3 Ida Yu是否傳錯了沒有物種標記的底圖 89.辯方質疑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及11時47分Ida Yu 傳給PW1的三張底圖[12]沒有物種標記,PW1如何列印出來給D過目,PW1在庭上說可能Ida Yu傳錯了嘉科原先給AEC的底圖。本席認為PW1是記錯了在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及11時47分之後D有看過底圖才指示PW1要draftsmen修改,因為D應是在2015年9月14日下午7時45分Ida Yu以電郵夾附給PW1(沒有cc給D)的三張有標記植物物種的底圖後列印給D過目。2015年9月18日上午11時36分及11時47分Ida Yu以電郵夾附給PW1是有cc給D,這只是2015年9月14日下午7時45分Ida Yu以電郵給PW1(沒有cc給D)所夾附底圖的可修改版本,內容不變,D早已悉其內容,無須再看一次便可指示PW1找draftsmen修改。 90.本席認為PW1的說法合理,從該三張底圖完全沒有AEC的logo,例如2015年9月14日Ida Yu傳送給PW1的三張底圖[13]的右下方就有AEC的logo。無論如何,D在庭上也承認是看過有物種標記(印著是2015年9月16日)的底圖才指示PW1如何與AEC跟進,這反映PW1說錯的是D在這兒澄清了PW1的混淆之處。 I.4 D無須要求可修改版本之底圖 91.辯方批評D只是想補充EAR的文字內容,無須要求Ida Yu提供可修改版本之底圖。本席認為PW1只是替D傳話,而提供EAR的文字報告內容及底圖均是Ida Yu的決定。 I.5 D不可能要求刪除不存在的動物標記 92.辯方質疑於2015年9月14日PW1所收到的三張底圖上沒有動物的標記,D不可能會指示PW1刪除圖上不存在的動物標記。本席認為PW1列印給D看的底圖並非2015年9月18日從AEC電郵所收的,應是在2015年9月14日從AEC電郵所收到的,PW1混淆了日子。雖然如此,但是D在庭上已確認在2015年9月14日已看到有物種標記的底圖。本席認為D所指的底圖(其右下角所附日期為2015年9月16日)便是D在2015年9月18日所指示PW1須與AEC跟進的基礎,D是憑這三張底圖指示PW1要與AEC跟進如何修改。PW1的證供雖然混淆了哪日給D看過有物種標記的底圖,但是D的證供剛好確認了在2015年9月18日前看過有物種標記的底圖,能夠指示PW1與AEC跟進及索取可修改的版本。 I.6 D為何要找draftsmen修改而不直接叫PW1自己修改 93.辯方質疑PW1所說D由於沒有draftsmen有空改圖,所以指示PW1自行找server內的底圖重新標記考察位置及物種位置。若D可直接指示PW1這樣做,當初無須找draftsmen改圖。本席認為D當初打算透過draftsmen專業修改,後來只是無奈地要由全無改圖經驗的PW1在server內找較高清的底圖來重新標記考察位置及物種位置。 J.本席就控罪三的觀點 J.1 D對PW3的指示是甚麼 94.2015年年底至2016年年頭,PW2處理斜坡11SW-B/CR13,與Chester Yeung詢問D甚麼是IC Cert,D解釋是由獨立工程師審核嘉科的設計工程報告書後所簽發的證書,批准工程進入施工階段。辯方陳詞指D在庭上說server內並沒有已簽名的IC Cert,而PW2在庭上也沒有說過D指明PW2在server內要找一張已簽名的IC Cert來改Agreement No.及Project Title。辯方指結合兩者,不能排除D的意思只是要PW2找尋一張未有簽名的IC Cert來方便改Agreement No. 及Project Title。 95.本席了解辯方的意思是PW2錯誤以為D要求PW2找一張已簽名的IC Cert來改Agreement No.,Project Title及簽發日期來充當另一個未經獨立工程師審核的工程的IC Cert,所以問道於PW2,因知PW2素有經驗找一張已簽名的IC Cert來改Agreement No.,Project Title及簽發日期來充當另一個未經獨立工程師審核的工程的IC Cert。 96.可是根據D的證供,而控方也不爭議的是D只須下屬以server 內的cover letter template去信給獨立工程師索取其簽發的IC Cert便可,用電郵出信只需兩分鐘,獨立工程師可在一至兩日內簽發IC Cert。D的說法難以令人相信的是PW2作為其下屬,並對IC Cert認知有限,在沒獲D指示下取得獨立工程師所簽發的IC Cert。 97.辯方陳詞指PW2在庭上及NPS的證供(就D有否指示PW2在server找有劉博士簽名的IC Cert作為template)反反覆覆,搖擺不定,法庭不應接納。本席信納PW2在作供結束前的總結,PW2說“相信係D係有同我講,所以我先做呢個有簽名,至於佢之後點用我無理”。 98.本席認為PW2並不肯定D的指示是找有簽名的做template,還是沒有簽名的IC Cert作為template。若是前者,D的指示便不是要PW2製造虛假文書。 J.2 太早準備有簽名的IC Cert 99.辯方進一步陳詞指,嘉科在2016年3月向土木工程拓展署(CEDD)遞交的11SW-B/CR13工程設計報告書[14]的IC Cert並沒有簽名,因此D不會藉此說明PW2要是找有簽名的IC Cert作為template夾附在其他工程設計報告書。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過,預早準備有簽名的IC Cert沒有任何不妥之處,因為這些虛假的IC Cert的簽發日期都是隨時任填上去;此外,PW2也說過“至於佢之後點用我無理”,PW2是聽到D指示後照做,始終要由D決定是否採用或何時採用。 K. 本席就控罪四及五的觀點 K.1 PW3是否佯作不知何為IC Cert 100.辯方質疑[15]PW3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已接觸過IC Cert,先後至少存檔過5張IC Cert[16]。PW3說在2017年8月15日之前對IC Cert的理解是由“一個independent engineer去出。但至於點樣做,真係唔知,因為未做過,…不知道內容,…沒有接觸過,製作呢張嘢,成個process我沒有接觸過”。 101.本席認為PW3的解釋合理。 K.2 比對PW1處理過的IC Certs簽名式樣 102.辯方陳詞指出:—
103.本席比對D23與P77的簽名,兩者的線條彎度有別,與resize無關,上述的陳詞不能成立。 K.3 PW3曾存檔一些IC Certs 104.辯方陳詞指:—
105.本席參閱PW3的培訓報告,PW3的角色如下:—
106.由此可見,PW3的角色確非準備IC Cert。 K.4 PW2主動向PW3提供,或是PW3要求PW2提供有簽名IC Cert作為template 107.辯方陳詞指:—
108.本席明白在2017年8月15日午飯時段,究竟是PW3主動問PW2提供IC Cert作為template?抑或是由PW2主動向PW3提供IC Cert template?一事上,PW2與PW3的證供有分歧,但是本席認為並非關鍵,關鍵是PW3收到PW2傳過來有劉博士簽名IC Cert的template後,D做過甚麼事?PW3的證供是在午飯時段D走過來PW3旁邊指示PW3以Word程式將PW2傳過來的IC Cert的template修改來套用在11SW-D/C1585的工程報告書上,本席信納PW3的證供,D來到PW3旁邊指示PW3移花接木。 K.5 D解釋在電郵中打錯字 109.D也稱當天開會之前已得知要補交有劉博士簽名的IC Cert,並非(如D寫錯了的電郵字眼)是在開會時才知要補交,D發給PW4的電郵的內容雖然是N:“As discussed in the progress meeting today, please find the attached a set of [IC Cert] for the design of 11SW-D/C1585 for your record.”,D在庭上解釋是打錯了“in”,應是在開會之前已知道要交IC Cert。這打錯字引致看來是在開會期間才討論過要交IC Cert。本席留意D的證供是開會前一星期PW4只是說有文件可能要交,沒有說實是甚麼文件,D的解釋全不合理。 K.6 PW3能夠在2.5小時已取得IC Cert 110.D說在2017年8月15日開會之前一星期已接到PW4來電,謂路政署在2017年8月中旬會進行內部審計(internal audit),若有文件需要嘉科提交,路政署會通知嘉科。D答PW4謂PW4若有需要可以找PW3跟進。D承認在收線之後沒有指示PW3要準備IC Certs。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要嘉科補交IC Cert。正午12時散會之後,D看到PW3與PW4交談。其後PW3告訴D,謂PW4向PW3要求就11SW-D/C1585補交IC Cert。D在下午2時29分已收到PW3傳送過來的有簽名IC Cert時,沒有感到異常,無須等一至兩天劉博士才會簽發IC Cert。D隨即傳發該IC Cert給PW4。 K.7 PW4在開會之前有否直接要求PW3索取有簽名的IC Cert 111.控方質疑D如何能夠假設PW4在開會前一星期前或之內已經直接(即是不經D)要求PW3提交IC Cert,促致PW3能夠在開會後2.5小時已提交到IC Cert。控方陳詞指這只是D的猜想,PW3及PW4均也否認此說法,D的假設沒有基礎。本席同意控方這陳詞,再者,根據D的認知,既然PW4開會前已要求PW3準備IC Cert,PW4何來多此一舉在散會後又要求PW3提交IC Cert? K.8 D是否身在寫字樓指示PW3移花接木 112.PW3說D在2017年8月16日中午12時在嘉科寫字樓內當面指示PW3再以前一天的方法來製作IC Cert,辯方指根據D與PW1的WhatsApp通話紀錄,D在當日下午12時20分告訴PW1“I arrive [嘉科]soon”。辯方質疑D身在別處。本席留意到在上午11時56分PW1找Leslie Swann[20]幫PW3簽一份urgent文件,路政署與PW3傾過電話[21]。D答說Leslie Swann不會返回寫字樓,D可簽文件 [22]。 113.本席認為D既知道PW3要趕快提交5份IC Certs,D也應承代替Leslie Swann簽PW3的urgent文件。綜合這些訊息可見,D會是趕著返回嘉科寫字樓,PW3在庭上所說的“12 pm”與D在WhatsApp通話紀錄所說的“12:20 pm”相差不大。 114.D在2017年8月15日指示PW3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控罪四的IC Cert,D在翌日再次指示PW3以移花接木手法製造控罪五的IC Cert控罪五的5張IC Certs:—
K.9 PW3記不起D指示的細節 115.辯方陳詞指PW3被盤問D當面指示PW3的細節時不記得,本席認為關鍵的是PW3記得D指示PW3再以前一天的方法來製作IC Cert,這點PW3非常清楚。 K.10 本案中誰是可信及可靠證人 116.本席認為D的證供不可信,事情發生過程並非像D所說。本席認為PW1、PW2及PW4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PW2雖是誠實的證人,但是PW2的證供就D給PW2的指示一環並不清晰。 L. 結論 11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一、二、四及五全部元素,D罪名成立。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三全部元素,D罪名不成立。
[1] P117(1)《承認事實(1)》 [2] P117(4)第3段 [3] 控罪五涉及PW3及“楊言翰”又名“Chester Yeung”,但後者並非本案證人 [4] P117(1)第9段 [5] P117(1) 《承認事實(1)》第9段 [6] P117(1)《承認事實(1)》第15段 [7] P117(2)《承認事實(2)》第7段 [8] P117(2)《承認事實(2)》第7段 [9] P117(2)《承認事實(2)》第7段 [10] P72 [11] P39@946-948 [12] P40@954-955;P41@962 [13] P39@946-948 [14] D21 [15] 辯方陳詞第83段 [16] 辯方陳詞第84段列表 [17] 2023年7月27日早上(審訊第8日),PW3盤問。 [18] 2023年7月27日早上(審訊第8日),PW3盤問。 [19] D27第四段 [20] P107@3229 [21] P107@3230 [22] P107@3233 [23] P117(2)《承認事實(2)》第 24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763/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