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Quoc T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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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47/2023[2023] HKDC 156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Oct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7/2023

[2023] HKDC 1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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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QUOC T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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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3年10月17日
出席人士:  張建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無牌管有彈藥(Possession of ammunition without a lic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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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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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被控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0月21日,凌晨約1時20分,警員發現進入基隆街216號後巷的被告人,遂上前截查。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內發現一發7.62 × 25毫米口徑彈藥後,以無牌管有彈藥將他拘捕。

3.返回警署,在傳譯員協助下,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在越南撿到該發彈藥,並將之留作前往香港的護身符,可是他忘記把它丟掉」。

4.涉案彈藥是實彈,能夠從與其相近口徑的火器上發射。被告人是一名表格8持有人,及無牌管有彈藥。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在越南出生及接受教育至高中畢業。家人在越南,他因為生意失敗,欠下債務,被債主追打而偷渡來香港。被捕前與朋友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控罪,非常懊悔。

判刑考慮

6.任何人無牌管有火器或彈藥,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14年。就此類控罪,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辯方援引R v Man Hung Pui CACC 222/1992,上訴庭於該案中指出,管有彈藥一般比較管有火氣嚴重性為低。該案上訴人管有6發性能良好的7.62口徑手槍子彈,上訴人雖然只有17歲,但已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藏有攻擊性武器。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7.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強 DCCC 504/2009,該案中被告人由越南帶一發7.62毫米口徑的實彈來港,被警員截查時發現。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沒有意圖,亦沒有器具去使用或發射該杖子彈,但認為有極高潛在風險,因為一旦丟失或出售,彈藥落到壞人手上,對社會構成重大危險。故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8.就本案而言,涉案1發7.62口徑手槍子彈性能良好。被告人從越南把它運入香港,加重其嚴重性。他沒有刑事紀錄,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得益,或會自己使用該發子彈。然而到港後他仍然隨身攜帶一發實彈在身。若被告在被捕前將子彈丟失,讓人撿去,甚至若他有機會將該發子彈賣給別人,這樣致命的軍火落在壞人的手上,就會對社會構成重大危險。

9.考慮後認為本案涉及極高潛在風險,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命令

10.監禁24個月。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