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Quoc Thi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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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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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7/2023 [2023] HKDC 15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4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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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被控無牌管有彈藥,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22年10月21日,凌晨約1時20分,警員發現進入基隆街216號後巷的被告人,遂上前截查。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內發現一發7.62 × 25毫米口徑彈藥後,以無牌管有彈藥將他拘捕。 3.返回警署,在傳譯員協助下,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在越南撿到該發彈藥,並將之留作前往香港的護身符,可是他忘記把它丟掉」。 4.涉案彈藥是實彈,能夠從與其相近口徑的火器上發射。被告人是一名表格8持有人,及無牌管有彈藥。 求情陳述 5.被告人現年24歲,單身,在越南出生及接受教育至高中畢業。家人在越南,他因為生意失敗,欠下債務,被債主追打而偷渡來香港。被捕前與朋友同住,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承認控罪,非常懊悔。 判刑考慮 6.任何人無牌管有火器或彈藥,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第六級罰款及監禁14年。就此類控罪,法庭必須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辯方援引R v Man Hung Pui CACC 222/1992,上訴庭於該案中指出,管有彈藥一般比較管有火氣嚴重性為低。該案上訴人管有6發性能良好的7.62口徑手槍子彈,上訴人雖然只有17歲,但已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藏有攻擊性武器。上訴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監禁。 7.辯方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文強 DCCC 504/2009,該案中被告人由越南帶一發7.62毫米口徑的實彈來港,被警員截查時發現。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沒有意圖,亦沒有器具去使用或發射該杖子彈,但認為有極高潛在風險,因為一旦丟失或出售,彈藥落到壞人手上,對社會構成重大危險。故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8.就本案而言,涉案1發7.62口徑手槍子彈性能良好。被告人從越南把它運入香港,加重其嚴重性。他沒有刑事紀錄,亦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任何得益,或會自己使用該發子彈。然而到港後他仍然隨身攜帶一發實彈在身。若被告在被捕前將子彈丟失,讓人撿去,甚至若他有機會將該發子彈賣給別人,這樣致命的軍火落在壞人的手上,就會對社會構成重大危險。 9.考慮後認為本案涉及極高潛在風險,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年監禁。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1/3扣減,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因素。 命令 10.監禁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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