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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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在他承認控方案情之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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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58/2023 [2023] HKDC 15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3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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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在他承認控方案情之後,本席裁定他罪名成立。 案情簡述 2.被告人和受害人黃先生是一個公共屋邨的樓上樓下鄰居。早於2017年,被告人已經因為黃先生所居住的單位進行裝修工程而投訴噪音問題。 3.於2022年9月18日凌晨時分,黃先生意外地把兩瓶啤酒樽弄跌在地上,發出聲響。約五分鐘後,住在樓下的被告人手持一支健身金屬棒出現於黃先生的門外。黃先生開門之後,被告人不斷大吵大鬧,繼而用金屬棒毆打黃先生的頭部四至五下,直至黃先生跌倒在地上。期間,黃先生只是用雙臂護着頭部,沒有還擊。上述毆打過程被黃先生的兒子用智能電話拍攝錄影。 4.後來,被告人被自己的家人拉開。他離開了案發現場。黃先生的兒子報警求助。在警察查問下,被告人承認因噪音問題而前往黃先生的單位,並聲稱自己遭受到黃先生襲擊。警察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搜出涉案的金屬棒。 5.上述襲擊導致黃先生出現以下傷勢:
被告人背景 6.被告人現年59歲,已婚,與妻子及兩名兒子同住。被告人在因本案被扣押之前任職的士司機,是家中經濟支柱。他的妻子現在任職清潔工人。 7.被告人患有高血壓、骨關節炎變化引致雙膝關節疼痛、網球肘、脂肪肝、前列腺增生症、睡眠窒息症及反社會人格障礙。 8.被告人在1982年至2000年期間有三次被法庭定罪的紀錄,涉及共四項罪行,包括兩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名和一項「身為三合會會員」罪名。他曾經被判處感化令、罰款和緩刑。 求情陳詞 9.代表被告人的楊大律師採納她的書面求情陳詞。 10.楊大律師提出被告人是因為受到噪音滋擾才一時衝動犯案。她認為被告人沒有預謀。 11.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最後一次被定罪已經是22年前的事。被告人在這些年間一直奉公守法。另外,楊大律師呈交上多封由被告人、家人、鄰居及僱主撰寫的求情信,全部對被告人讚口不絕。 12.楊大律師在口頭陳詞中補充說,這是一宗單一事件。本席要求她解釋為何第四次因使用暴力而被定罪會是單一事件。楊大律師解釋被告人第一次對這名受害人使用暴力。本席問楊大律師全港有700多萬人口,被告人是否可以有700多萬次機會向法庭說是單一事件。楊大律師沒有回應。 13.楊大律師亦指出,受害人沒有因為被告人的襲擊而出現永久性傷殘。楊大律師倚賴了三宗區域法院的案件來要求本席輕判被告人。 14.有關書面陳詞中受害人先動手襲擊被告人和醫療報告中被告人只是出於自衛的說法,楊大律師在進一步索取指示之後撤回這些說法。 錄影片段 15.本席在庭上觀看了由受害人的兒子錄影的片段。從片段可見,被告人一直進入受害人黃先生的公屋單位內,一直揮動健身棒由上向下打向黃先生的頭部,並且一直污言穢語辱罵黃先生。受害人的家人警告被告人會報警,被告人卻回應自己不會理會。被告人停止襲擊只因為一名相信是他的妻子的女士把他拉走。本席以凶狠來形容被告人當時的態度,相信沒有合理的人會反對。 量刑的考慮 16.楊大律師正確地指出,被告人所干犯的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每宗案件的案情也並不相同,所以法庭往往視乎案件中的事實來衡量判刑。但是,上訴庭在過去不少案例中指出,有關罪行的一般量刑基準是監禁3年至12年:請參閱 Sentencing in Hong Kong, Cross & Cheung, LexisNexis 10th edition,第873-875頁。 17.楊大律師倚賴了三宗區域法院的案件。本席希望她留意到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覆核申請案件 2021年第21號,[2022] HKCA 1328,由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頒發的判案理由書第27段的判詞。本席現引述如下:
18.本席謙卑地採納潘敏琦法官的判詞。雖然本席十分尊敬辯方所引述那三宗區域法院案件的區域法院法官,但本席不打算參考他們的判刑理由書。 19.本席接納被告人因噪音滋擾而衝動犯案。但是,香港是一個人煙稠密的地方,樓上樓下久不久發出一些聲響是在所難免的情況。案發前,受害人只是意外地弄跌了兩個啤酒樽在地上,所發出的聲響不會太過難忍受。被告人卻只是因為這種輕微程度的噪音而手持金屬棒作武器去找受害人晦氣。警察向他調查時,他反而冤枉受害人先動手。這種態度十分惡劣。 20.被告人的襲擊行為涉及使用武器,導致受害人頭皮出現裂傷、掌骨出現骨折、肋骨出現骨折,與及身體各處出現瘀腫和觸痛。受害人沒有出現永久傷殘不是減刑因素。反之,假若受害人出現永久傷殘,那是加刑因素。被告人應該慶幸受害人能夠康復。 21.從被告人的過往刑事定罪紀錄和辯方呈交的醫務報告可見,被告人有明顯的暴力傾向。本席不接納這是單一事件。這一次,他只因兩個啤酒樽跌落地的聲音便手持武器去襲擊別人。毋庸置疑,他的重犯機會頗高。因此,刑罰除了必須具有懲罰性之外,也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性。 22.令到案情更加嚴重的是被告人進入受害人的住所內行兇。每個人的住所理應是令他感到最安全的地方。被告人的行為卻令這個理應對受害人而言最安全的地方變成最危險的地方。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23.不單如此,被告人更是在受害人的家人警告他會報警之後仍然繼續襲擊受害人。被告人聲稱自己不會理會別人報警的後果。對於如此目無法紀的人,法庭不可以輕判,否則便會失去判刑應有的阻嚇性和懲罰性。 24.以本案的嚴重程度而言,量刑基準不應是過往案例中提議的最低標準,即監禁三年。雖然有不少人撰寫求情信為被告人求情,但無論被告人在他們眼中是如何優秀,他必須要為自己所犯的嚴重罪行付出對稱的代價。否則,受害人的傷痛難以獲得撫平,公義難以獲得彰顯。 25.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嚴重案情,尤其是受害人的傷勢,被告人所使用的武器,被告人的過往暴力犯罪紀錄,辯方的求情陳詞之後,本席採納監禁四年為量刑基準。 26.因為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本席把刑期寬減三分之一,下調至監禁兩年八個月。 27.雖然被告人身體健康方面有一些毛病,但這些並非嚴重病患。被告人在案發之前仍然可以任職的士司機,反映他的身體狀況並不是那麼差。本席不認為他的病患足以構成減刑理由。懲教處所管理的監獄內有良好醫療設施,也有合資格的醫護人員24小時工作,必定能夠為被告人提供合適的醫療服務。 28.本案沒有其他合理的減刑理由。 判刑 29.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兩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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