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W.K.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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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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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2023 [2023] HKDC 14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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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我席前承認三項「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罪」。 2.涉及三項控罪的女童,都是同一名女童,下面以X稱呼。X的出生日期是2006年8月25日。 3.本案的三項罪行發生於2019年的10月和11月,當時X 13歲。 4.被告人的出生日期是2005年2月28日。三項罪行發生時,他14歲。 5.被告人跟X原本是同校且同班的同學,案發時他們二人讀中二。 6.於2019年10月,被告人和X以男女朋友的身份交往。交往期間,在2019年10月和11月,被告人曾經三次跟X發生性關係。但是,X一直都沒有向任何人披露此事,X也繼續在原校就讀。 7.相反,被告人卻於後來,即2020年9月,因其他事情轉校。(下面會再闡述)。 8.被告人轉校之後約一年,於2021年6月,被告人的舊校內,亦即X的學校,卻有一傳言,被告人曾經跟X有過性關係。 9.最終,X尋求駐校社工協助,並將事件和盤托出。駐校社工將事件轉交警方。 10.根據控方擬備的案情撮要,似乎X報案時,只向警方透露了最後一次,亦即2019年11月發生的那一次性交事件,但沒有透露於2019年10月份的那兩次。 11.但是,當警方拘捕被告人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下,被告人卻招認,他曾跟X發生過性行為三次。被告人招認,他跟X是同班同學,案發時他知道X只有13歲。他說,頭兩次的性交,發生於X的家中,而最後的一次,則於被告人的家中發生。被告人承認,他從來沒有使用安全套,但聲稱他從來沒有射精。 12.而根據X向警方所述,2019年11月發生的那次性交前,被告人曾經主動脫掉她的衣服和捉住她的手腕;X曾經掙扎,但隨後被告人便把陰莖插入X的私處,而且,被告人更捉著X的頭部,要X替他口交數秒。 13.被告人在此案認罪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是,本席留意,警方的刑事紀錄撮要(Criminal Record Summary)顯示,被告人在2020年6月和12月,便曾經分別兩次,因為「與年齡在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和「猥褻侵犯」而接受警司警誡。 14.聆訊時,本席就此兩項目向控辯雙方查問。押後一會後,控方告知本席,該兩項目對應的事件,發生在不同日子和地點,而牽涉的事主,是X以外的另外兩名女童。 15.首先,刑事紀錄撮要上面的第一項事件,發生在2020年4月24日,地點是太古城的一個傷健人士洗手間內。當時被告人跟一名女童(下稱女童A)在洗手間內非法性交。事後,女童A報案。2020年6月16日,警方以警司警誡的方式處理。 16.刑事紀錄撮要上面的第二項事件,發生在2020年9月26日,地點是尖沙咀一間酒店的房間內,當時被告人觸摸一名女童(下稱女童B)的大腿。女童感到驚慌,於事後報警。2020年12月22日,警方以警司警誡的方式處理。 17.聆訊時被告人由楊律師代表,楊律師向法庭存檔了書面求情陳詞、超過十封求情信,及大約三十多張被告人的成績表、嘉許狀和獎狀等。 18.楊律師作了詳盡的口頭陳詞。他說,被告人現在正就讀中六,將於來年2024年參加中學文憑考試(DSE)。他說,被告人過往純粹因為年少無知和衝動才犯案。他說被告人自從2020年轉校後,已經重新改過做人,並且刻苦用功,成績突飛猛進,成績屬級內的頭數名,而且,他更加獲校方委任為總領袖生(Head Prefect)。 19.楊律師陳詞,要求法庭考慮非拘禁式的判罰,例如感化令。 20.本席曾經跟楊律師查問:(i) 被告人於2020年9月轉到現在的學校時,校方知否他曾經在2020年6月因為一宗與女童非法性交案而接受警司警誡;以及 (ii) 於2020年12月被告人因為一宗猥褻侵犯案而再度接受警司警誡後,校方又是否獲告知該事。對於這兩個查問,楊律師均回答「是」,即校方是知悉的。 21.對於此答案,本席實在有點詫異。本席無意對任何人或機構作出批評。但是,正如本席索取的報告所顯示,被告人於2020年轉校,是因為發生了警方刑事紀錄撮要上面記載的第一項事件,校方在操行上記了被告人一個過失,所以被告人才轉校。但是,在現在的學校裡,被告人已兩次接受警司警誡,卻仍然會被校方委任為總領袖生。事情如此發生的話,本席實在不知道,評核和量度一名學生的操行的標準和尺度,該當為如何。 22.有關發生在女童A身上的事件,本席下面還有補充。 23.當時本席平衡了所有因素後,認為判處被告人開放式的判罰,根本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罪責和加強他已經非常薄弱的守法意識,因此,本席傳召了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但是,考慮到辯方的要求,本席也決定傳召感化官報告和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作參考。 24.本席已閱讀過傳召的四份報告。報告詳盡地交代了被告人的身世和背景,本席試扼要述之。 25.被告人出生後不久,便遭他的生父和生母遺棄。生母早已不知所蹤。生父將當時仍然是嬰兒的他,交到柴灣的一位老婆婆那裡,由老婆婆照顧。 26.老婆婆有一間店舖,時常邊看舖邊照顧被告人。老婆婆的店舖附近,有一間做校服的店。店東二人,便是其後跟被告人上契的養父和養母。當時養父和養母沒有兒女,養母每天看著老婆婆和嬰兒,覺得嬰兒甚是可愛和得意。思量過後,她跟丈夫決定領養被告人。他們聯絡上被告人的生父,問准他之後,便進行了上契儀式。雖然養父養母沒有按照法律正式辦理領養手續,但養父養母視被告人為己出,對他疼愛有加。被告人的養母跟生父還有保持一定程度的聯絡,被告人每年仍會在安排下見他的生父最少一次。 27.被告人讀書後,成績不太如意。就讀小學六年級那年,班主任建議被告人接受專科醫生治療,冀解決他的行為問題。經過檢驗後,醫生診斷出,被告人患有過度活躍和專注力不足症。後來,被告人在瑪麗醫院的專科診所接受治療後,症狀問題已有所改善。 28.其後,被告人升上中學,初中時成績不理想。2020年6月,他更因為與女童A發生的事件而接受警司警誡,而且被校方記過。2020年9月,被告人轉校,在現在的學校就讀。 29.轉校後,被告人的成績進步了不少,他也獲得校方認許,獲委任為總領袖生。 30.接受感化官和懲教官會見時,被告人都表現得有禮和合作。他坦承,自己沒有想清楚,事情有如此嚴重的法律後果;當時是因為衝動和魯莽,才愚昧地犯案。他表示,已有悔意,承諾不會重犯。 31.求情時辯方特別提及,養母確診患癌,因為自身病情和被告人的案件,已經身心疲憊。辯方也提及,若然法庭判處被告人拘禁式的判罰,恐怕會影響被告人的DSE考試。 32.辯方也強調,被告人接受了第二次警司警誡後,已經改過,沒有再犯事。 33.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德(CACC 386/2011)中,上訴庭已經指出,量刑這類罪行時,法庭要考慮一系列因素,包括:
34.案發時,被告人和X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當時分別14歲和13歲。兩人年紀上接近,表面上看來,沒有加重罪責的因素。從此角度出發,被告人理應獲得機會,應處以開放式的判罰。本席相信,這也是感化官建議讓被告人接受一年感化的主要原因。 35.但是,本席認為,感化官和辯方的陳詞,過於著重被告人更生這元素,而似乎忽視了,被告人更加需要的,是一個對他起到阻嚇和震懾作用的判罰。本席認為,只有透過拘禁式的判罰,被告人才能重建他的守法意識。 36.本席之所以有此見解及裁斷,皆因本席留意,被告人缺乏的,是一個守法意識。不根治這個問題,本席確難相信,被告人不會再重犯。 37.辯方可能會說,本案的三項控罪發生得最早,而當時被告人還從來沒有接受過警司警誡,因此,他應該獲得機會,予以輕判。 38.本席不會深究,也不會知道,當時X為甚麼沒有即時報案。但是,正因為當時被告人沒有得到他應有的法律制裁,所以,在2020年4月24日,他竟敢跟另一女童,即女童A,在一個商場洗手間內發生性行為。 39.事實上,控辯雙方在庭上提供的資料都不準確,因為,按照被告人自己跟懲教官所說,他跟女童A,在一個月內其實曾經五次性交(見懲教報告第3頁底部的一段)。以次數和頻密程度而言,這絕對是嚴重的事。 40.本席曾向控方查問,為甚麼當時會以警司警誡的方式來處理女童A的案件。控方回應,因為當時女童只向警方稱被告人跟她性交過一次,沒有提及共有五次,警方是以女童提供的資料為基礎,來評核女童A的個案。 41.即使被告人在2020年6月接受了警司警誡,三個月後,同年9月,被告人又竟會荒唐到一個地步,約會女童B到一間酒店,然後於房間內非禮女童B。 42.酒店房間是需要預約和付費的,不像商場的洗手間,即興隨便走進去便可以。明顯地,被告人當時的行徑,是有預謀和計劃的。這進一步引伸到,之前6月份的警司警誡對被告人根本起不到任何阻嚇作用。姑勿論被告人有何等的解釋,他的行徑已徹底地說明了,開放式的判罰,根本對他起不了甚麼有效作用。 43.的而且確,被告人在接受第二次警司警誡後沒有再犯案。本席相信,那很大程度是因為他接受那次警司警誡後的半年內,在2021年6月,便已經因為本案而被拘捕。 44.本席留意,感化官建議的感化令條件,極度寬鬆,大致上,那只不過是要定時向感化官匯報的一個要求和規定。 45.感化官建議的晚10早6宵禁令也於事無補。被告人干犯的罪行,跟他深夜流連在街上扯不上半點關係。舉例,太古城商場,大概於晚上10時便關閉了。本席相信,當時被告人不是於晚上10時後跟女童A發生關係的。 46.相反,本席認為,拘禁式的判罰能夠協助被告人重新建立他薄弱的守法意識,亦可從而糾正他可能已經扭曲了的性觀念。 47.被告人現在18歲。懲教官評核過後,認為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皆適合被告人。但是,懲教官認為,被告人較合適進入勞教中心,而且,他精神、心理和體能,均能應付勞教中心的要求和訓練。 48.本席認同懲教官的建議,本席也認為,以本案的案情、犯案次數和被告人的背景而言,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判罰。 49.基於以上,就著每一項被告人已經承認的控罪,本席均判處被告人進入勞教中心。三項控罪的判罰全部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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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