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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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依次為控方第一至四證人:X、Y、醫院男護士及替X落口供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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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07/2022[2023] HKDC 15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07/2022

[2023]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T.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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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3年11月6日
出席人士:  李慕潔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廷勳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5] 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Indecent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6]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7]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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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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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7項控罪罪名成立:—

(1)  第一至五項控罪(向年齡在16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46(1)條;

(2)  第六項控罪(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3)  第七項控罪(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依次為控方第一至四證人:X、Y、醫院男護士及替X落口供的警員。

3.X出生於2003年,由Y收養,Y於2011年與被告人結婚,之後三人同住在案發的公屋單位。X睡在客廳的一張上格床,床身連接下格的書枱。書枱旁邊有一張沙發,沙發旁邊是Y與被告人共用的睡房門口,這是全屋唯一的睡房。

4.X說在2021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與Y口角,看來要打Y,X跳落床擋在兩人中間,被告人用手扯X的頭髮,拉X入睡房,X失平衡跌倒,面向天,被告人兩腳分站在X兩側,上身傾前用手义X的頸,這是第六項控罪的案情。期間X縮起雙膝向心口,被告人用手指由下至上大力兜了X的陰部一下,X覺得“有嘢伸入去少少”。這是第七項控罪的案情

5.Y將兩人分開,然後報警。警察到場,X在驚惶不定之下忘記提及遭被告人兜陰部,並因為怕影響家庭關係,所以說不想追究,也不想坐白車去醫院,因為不想太過“大陣仗”。Y則擔心日後被告人會冇屋住,因為涉案單位是Y名下,所以也說不追究。警察離場。

6.同日稍後,X擔心下體受傷,便去北區醫院求醫,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男護士謂遭被告人扯頭髮、义頸及兜陰部,現在記不起有否提及“有嘢伸入去少少”。男護士問及被告人有否對X做過類似傷害,X答說小學時被告人要求X替被告人手淫。

7.案件由控方第四證人警員跟進落口供,X提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案發日期如同罪行詳情所指),有5次替被告人玩化妝時遭被告人觸摸臀部及大腿,並要X替被告人手淫,X均有替被告人手淫。除了第四項控罪那一次之外,每次被告人都有射精。這是第一至五項控罪的案情

8.X當時害怕若果說了出來會破壞家庭、被人看不起、無人可以講、驚被告人及Y離棄,也覺得核突,會被人批評,於是X沒有告訴給別人聽。

9.控方第三證人聽到X投訴遭被告人扯頭髮、义頸及兜下體。X被問到以前有否受過類似傷害,X答說在小學時被告人要求X替被告人手淫。

10.警員跟進X的說法落口供。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71歲,案發時已退休,之前是廚師。在1987年有一項管理賣淫場所定罪紀錄,不構成加刑因素。

12.根據臨床心理學家報告,被告人並非性變態,加上年事已高,重犯機會低。

13.根據X的創傷報告,這些事件令X感到驚慌、羞恥、罪疚及氣憤,聆訊程序令X感到受壓。長遠影響到X的日常生活、自我形象、與異性的親密關係及對男性的信任。X嘗試以逃避方式處理,但效果不佳。

判刑考慮

14.上訴庭在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指出性侵兒童案件的判刑有包括以下的因素:—

(1)  被告人和受害人年齡的差距

(2)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是否有利用其職位或身份去犯案及犯案時是否有破壞別人對他的信任;

(3)  被告人是否有威迫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4)  犯案次數的多少及犯案時段之長短

(5)  犯案時是否涉及不當及不必要之暴力,或是否有對受害人做成傷害或不適;

(6)  犯案時是否有採用適當之安全措施,是否有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造成危害;

(7)  罪行是否有對受害人做成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8)  罪行對受害人的家人有否做成影響;

(9)  被告人是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拍照/錄像等行為;及

(10)  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好,與重犯機會的高低等。

(本案劃線以作強調)

本案判刑

15.Lee Hon Wah案例所指相關的判刑因素有(1)-(4)及(7),即是被告人比X年長數十歲,是與X同住的繼父,被告人與X玩化妝誘使X就犯,X遭被告人非禮5次(第一至五項控罪),導致X長期心理創傷,成年後再遭被告人非禮多一次(第七項控罪)。

16.本席以24個月作為第一至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7.就第六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8.就第七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1)  第一項控罪24個月;

(2)  第二至七項控罪當中各自2個月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6個月。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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