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S.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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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依次為控方第一至四證人:X、Y、醫院男護士及替X落口供的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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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7/2022 [2023] HKDC 15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4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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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7項控罪罪名成立:—
控方所確立的案情 2.控方傳召4名證人作供,依次為控方第一至四證人:X、Y、醫院男護士及替X落口供的警員。 3.X出生於2003年,由Y收養,Y於2011年與被告人結婚,之後三人同住在案發的公屋單位。X睡在客廳的一張上格床,床身連接下格的書枱。書枱旁邊有一張沙發,沙發旁邊是Y與被告人共用的睡房門口,這是全屋唯一的睡房。 4.X說在2021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與Y口角,看來要打Y,X跳落床擋在兩人中間,被告人用手扯X的頭髮,拉X入睡房,X失平衡跌倒,面向天,被告人兩腳分站在X兩側,上身傾前用手义X的頸,這是第六項控罪的案情。期間X縮起雙膝向心口,被告人用手指由下至上大力兜了X的陰部一下,X覺得“有嘢伸入去少少”。這是第七項控罪的案情。 5.Y將兩人分開,然後報警。警察到場,X在驚惶不定之下忘記提及遭被告人兜陰部,並因為怕影響家庭關係,所以說不想追究,也不想坐白車去醫院,因為不想太過“大陣仗”。Y則擔心日後被告人會冇屋住,因為涉案單位是Y名下,所以也說不追究。警察離場。 6.同日稍後,X擔心下體受傷,便去北區醫院求醫,告訴控方第三證人男護士謂遭被告人扯頭髮、义頸及兜陰部,現在記不起有否提及“有嘢伸入去少少”。男護士問及被告人有否對X做過類似傷害,X答說小學時被告人要求X替被告人手淫。 7.案件由控方第四證人警員跟進落口供,X提及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間(案發日期如同罪行詳情所指),有5次替被告人玩化妝時遭被告人觸摸臀部及大腿,並要X替被告人手淫,X均有替被告人手淫。除了第四項控罪那一次之外,每次被告人都有射精。這是第一至五項控罪的案情。 8.X當時害怕若果說了出來會破壞家庭、被人看不起、無人可以講、驚被告人及Y離棄,也覺得核突,會被人批評,於是X沒有告訴給別人聽。 9.控方第三證人聽到X投訴遭被告人扯頭髮、义頸及兜下體。X被問到以前有否受過類似傷害,X答說在小學時被告人要求X替被告人手淫。 10.警員跟進X的說法落口供。 求情 11.被告人現年71歲,案發時已退休,之前是廚師。在1987年有一項管理賣淫場所定罪紀錄,不構成加刑因素。 12.根據臨床心理學家報告,被告人並非性變態,加上年事已高,重犯機會低。 13.根據X的創傷報告,這些事件令X感到驚慌、羞恥、罪疚及氣憤,聆訊程序令X感到受壓。長遠影響到X的日常生活、自我形象、與異性的親密關係及對男性的信任。X嘗試以逃避方式處理,但效果不佳。 判刑考慮 14.上訴庭在HKSAR v Lee Hon Wah [2011] 4 HKLRD 319指出性侵兒童案件的判刑有包括以下的因素:—
本案判刑 15.Lee Hon Wah案例所指相關的判刑因素有(1)-(4)及(7),即是被告人比X年長數十歲,是與X同住的繼父,被告人與X玩化妝誘使X就犯,X遭被告人非禮5次(第一至五項控罪),導致X長期心理創傷,成年後再遭被告人非禮多一次(第七項控罪)。 16.本席以24個月作為第一至五項控罪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7.就第六項控罪,本席以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8.就第七項控罪,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被告人沒有減刑因素。 1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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