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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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 1)及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罪 [2] (控罪 2)。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刑期40 個月2 星期監禁,停牌2 年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申請人確認他不服控罪 1的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拒絕,以下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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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44/2023, [2023] HKCA 1263 原案件:[2023]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10號) 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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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控罪 1)及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罪[2](控罪 2)。在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原審法官)席前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總刑期40 個月2 星期監禁,停牌2 年及須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在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申請人確認他不服控罪 1的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拒絕,以下是理由。 控方案情 2.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是案發時巡經東京街37 號的警員,他們發現一部登記號碼為NE9264的私家車(下稱「該車輛」)在馬路上「並排停泊」(俗稱double-park),阻塞交通,警員發現該車輛的行車證過期,司機不在位置上,只有一名男子坐在車頭乘客位(下稱「該乘客」)。後來申請人出現,表示自己是司機,準備駛走該車輛。談話期間,申請人的口罩稍微跌下,控方第一證人看見申請人鼻上沾有白色粉末。控方第一證人從申請人的褲袋搜獲車匙及手機,又在該車輛司機位門旁的儲物格撿獲一個化妝袋,內有10 個粉紅色密封錫紙包及2 個用白紙摺疊的包裝。控方第一證人撕開其中1個錫紙包,發現內有1 張白紙及1 個載有粉末的藍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申請人隨即說:「啲嘢我老婆㗎,唔好搞。」 3.申請人在被拘捕前,曾作反抗。警誡下,申請人說:「呢啲嘢我嘅,你哋照行照做囉。」稍後,在大律師陪同下,申請人在控方第三證人的記事冊上寫下「拒絕簽署」及否認警誡下曾說話。 4.申請人拒絕交通部高級警員 1297(控方第四證人)替他進行酒精測試的要求。 5.該12個包裝袋內的物品經化驗後證實,均內含毒品: 載有共重8.1 克的固體,內含6.83 克氯胺酮。案發時市值為港幣4,706 元。除了控方第一證人在現場打開的那個粉紅色錫紙包外,其餘9 個密封的粉紅色錫紙包均載有1 張摺合的紙及1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粉末)。警方在該9 個錫紙包其中1 個所載的摺合紙上,找到一個屬於申請人右手食指的紋印。 辯方案情 6.申請人選擇作供,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他供稱事發時在位於東京街近元州街的大三元麻雀娛樂公司任職泊車員,該double-park 的車輛是屬於麻雀館客人,車匙是留在匙孔內,車門不會鎖上。 他是獲通知公司附近有「抄牌」行動,才出動把車開走。申請人否認車匙是由警察從在其褲袋內搜獲的,而當警察查完他的身份證後,他便登車,準備「撻車」把車開走。但卻被一名警察着令下車,搜查該車輛。他強調從未見過車上撿獲的物品,該些物品亦不屬於他。他否認他曾拉低口罩;亦稱沒有說過控方證人指稱他曾說的話。 7.申請人在盤問下並沒有解釋為何他的指紋出現在其中1 個載有部分涉案毒品的密封錫紙包內的1 張摺合紙上,他只是說「我唔解釋」。在辯方覆問時,申請人則表示,可能在車內「掂過啲紙」。 原審裁決 8.原審法官認為,全部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相反,申請人證言中不合情理的情節,俯拾皆是。 9.原審法官憑藉申請人的指紋被發現在其中一個密封的錫紙包內,作出申請人在包裝前接觸過有關紙張的唯一的合理推論,再以涉案的12 包毒品性質相同,並盛載在同一化妝袋內、及其中10 包更是以同一款式的錫紙密封包裝,以美容用品外觀作掩飾,再作出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申請人管有該12 包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而裁定他控罪 1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就控罪 1提出下列四項上訴理由:
答辯人的陳詞 11.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回應指,控方的證供從沒有顯示申請人在任何時間曾承認涉案毒品是他自用的。申請人作供時清楚表示他從未見過有關毒品,有關毒品亦不屬於他。因此,本案沒有任何可支持毒品是申請人自用之說的證供。 12.答辯人續指,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或可削弱本案的環境證供的情況下,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申請人管有該12 包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沒有任何理據需要干預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 討論 13.本席把申請人的四項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以下兩點處理。首先,申請人在本聆訊中力陳他被捕時承認該些毒品是自用而非販運,乃完全缺乏無論是控方或辯方的證供支持,因為即使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他頂多只是說該些物件屬於其妻子,及後來又表示「呢啲嘢我嘅」;而申請人作供時卻表示該些物品不屬於他,他從來沒有見過該些物品。毒品屬他自用從來不是原審法官席前聆訊的議題,他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所指以他當時的月薪絶對可以有能力購買有關毒品之說,完全是題外話。申請人又嘗試指出他只是聽從律師的建議,沒有提出「自用」的證供。 14.本席認為,「自用」與「毫不知情」屬兩個不同的抗辯理由,實難以沿用作雙管齊下的答辯方向。申請人出爾反爾的做法不構成合理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15.本案對申請人最為不利的證供,是其右手食指的指紋出現在其中一包的密封錫紙包內的一張摺合紙上。申請人在覆問下解釋,可能是他在車內觸碰物件而留下指紋的解釋牽強,原因是有關指紋並非在包裝紙的表面被發現,而是在密封的錫紙包內的摺合紙上,在缺乏任何來自申請人的可信證供的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他處理過有關的物品的包裝過程。原審法官再可從該12 包毒品的包裝作出申請人管有和販運有關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可以賴以證明罪行的環境證供的累積效應,有時甚至會比直接證供強而有力。即使在缺乏交收、或申請人所指由A 點運送至B 點的直接證供,也可以作出販運的推論。本案的環境證供充份。 16.本席認為,申請人就着定罪上訴沒有可供辯之處,拒絕發出上訴許可,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 條,向申請人發出「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即申請人有權再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但假如申請最終被駁回,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在聽候上訴裁定時間的扣押期,不計算在他所受刑罰的刑期之內。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