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沈祖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10/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2. 2020年10月5日晚上約7時,警署警長袁偉倫 (PW1)及警長53337(PW2;當時署任警署警長)巡經東京街37號,發現一部銀色私家車NE9264(下稱「該車輛」)在馬路上「並排停泊」(俗稱 "Double-park"),造成交通阻塞,2人上前驅趕。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1010/2021[2023] HKDC 20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10/2021

[2023] HKDC 2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祖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2022年11月16日、2023年1月4日
裁決日期:  2023年1月31日
出席人士:  張雅棣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偉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 (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breath for screening breath test)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罪(控罪二)。他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案情

2.2020年10月5日晚上約7時,警署警長袁偉倫 (PW1)及警長53337(PW2;當時署任警署警長)巡經東京街37號,發現一部銀色私家車NE9264(下稱「該車輛」)在馬路上「並排停泊」(俗稱 "Double-park"),造成交通阻塞,2人上前驅趕。

3.PW1看見一名穿黑衫、黑褲、戴口罩的男子由該車輛的司機位旁走進附近的後巷,便尾隨至該後巷,但找不到該男子。折返該車輛後,PW1看見PW2與車頭男乘客(蘇智誠)交談。

4.當走近該車輛,PW1發現,行車證過了期。PW1問:「司機去咗邊?」沒有回應。此時,一名男子(後確認是被告人)在PW1身旁出現。PW1對被告人說:「行車證過期,又擺喺度!」被告人回答:「我走㗎喇,行車證搞緊。」PW2亦向被告人表示,該車輛阻塞交通。被告人回應:「我會駛走部車。」PW2問被告人:「你係邊位?」被告人答:「我係司機。」

5.談話時,被告人的口罩跌下了少許,PW1看見他的鼻上有白色粉末。PW1便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並表示要搜查他。PW1從被告人的褲袋搜獲車匙及手機。

6.PW1進一步要求搜查該車輛。他由車尾箱開始,在司機位門旁的儲物格[1]撿獲一個化妝袋[2],內有10個粉紅色錫紙包[3](每個均是密封的)及2個用白紙摺疊的包裝[4]。PW1撕開其中1個錫紙包,內有1張白紙及1個載有粉末的藍色邊透明可再封膠袋[5]。被告人立刻說:「啲嘢我老婆㗎,唔好搞。」同時,PW2發現被告人四處張望、神色緊張,便取出手銬,鎖了他一隻手。正當PW2打算鎖上被告人另一隻手時,被告人反抗,撥開PW2。PW1立刻跑到PW2身旁協助,2人合力將被告人雙手反鎖。

7.後來,支援的同僚到達現場。PW1指示PC28171 (PW3)拘捕被告人「販毒」罪。PW1亦要求交通部的同僚到場支援。PW1把車匙交給證物員PC9769保管。PW1目擊PC9769在現場使用該車匙發動該車輛。

8.PW3供稱,他拘捕被告人「販毒」並警誡他後,被告人說:「呢啲嘢我嘅,你哋照行照做囉。」可是,被告人拒絕在PW3的記事冊補錄上簽署。稍後,在大律師陪同下,被告人在PW3的記事冊上寫下「拒絕簽署」及否認警誡下曾說話。

9.交通部高級警員1297 (PW4)  到場後,便替被告人進行「藥駕」及酒精測試。PW4解釋,因為得悉在該車輛發現毒品,根據警隊內部指引,要先替疑人進行酒精測試,排除酒後駕駛的可能。

10.PW4按程序填寫表格Pol. 973(證物P9)及向被告人宣讀表格的第3部分。被告人回答了相關問題,但拒絕簽署。PW4準備了儀器,要求被告人作呼氣測試。被告人說:「我係唔會吹,因為我都畀你拉咗藏毒。」PW4在表格的第4部分記錄被告人拒絕提供呼氣樣本,並在第5部分記錄被告人的說話。然後,PW4根據表格的第6部分宣布拘捕被告人,但他拒絕簽署。

11.稍後,PW4在現場替被告人進行「藥駕」測試,相關表格毋須被告人簽署。基於被告人對標準問題的回答、其行為舉止、瞳孔量度等結果,PW4認為,被告人通過測試。

化驗結果

12.在該車輛撿獲的共12包懷疑毒品,證實載有共重8.1克的固體,內含6.83克氯胺酮[6]

13.除了PW1在現場打開的那個粉紅色錫紙包外,其餘9個密封的粉紅色錫紙包均載有1張摺合的紙及1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載粉末)。警方在該9個錫紙包其中1個所載的摺合紙上,找到1個屬於被告人右手食指的紋印[7]

辯方案情

14.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5.被告人供稱,事發時,他在位於東京街近元州街的大三元麻雀娛樂公司任職泊車員,月入約20,000元(薪金加小費)。

16.被告人指,該車輛是麻雀館客人的。當時,被告人獲同事通知,公司附近有「抄牌」行動,他便出動把車開走。這是他工作的一部分。被告人聲稱,由於該車輛double-park,所以客人把車匙留在匙孔內,車門亦不會鎖上。被告人否認,警察在其褲袋內搜獲任何車匙。

17.被告人表示,警察查完他的身份證後,他便登車準備把車開走。正在「撻車」之際,其中一位警察着令他下車,然後搜查該車輛。被告人稱,(警察搜車前)他從未見過車上撿獲的物品,該些物品亦不屬於他。被告人否認,他曾拉低口罩。他亦堅稱,沒有說過PW1至PW4指稱他曾說的話。

18.關於控罪二,被告人認為,他尚未「撻着」該車輛,並不構成駕駛,故拒絕提供呼氣樣本。

19.被告人也表示,他登上該車輛時,車內並沒有其他人。後來,他知道蘇智誠曾坐在車上。被告人稱,他並不認識的姓名是警方告訴他的。被告人亦稱,他在現場目睹一名陌生男子在警方面前「數」了10,000元給,聲稱是「擔保錢」。

證據評估及分析

20.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必須獨立考慮關於每項控罪的證據。

21.本席細心考慮了每位證人(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全部控方證人均是實話實說、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信納他們的證言道出了事實和真相。相反,被告人證言中不合情理的情節,俯拾皆是。


22.憑常識,本席理解,「泊車留匙」這情況,在香港時有發生。但本席不相信,麻雀館或食肆會要求或安排客人把車匙留在匙孔或車內,並且不把車門鎖上。當然,客人也不會願意這樣做。本席認為,即使車輛泊在店舖門外,並由泊車員親自看管,把車匙留在匙孔或車內,絕對是不智和不合理的做法,完全沒有必要。

23.關於被告人的指紋出現在其中1個密封錫紙包內的1張摺合紙,盤問時,他說:「我唔解釋。」複問時,被告人表示,可能在車內「掂過啲紙」。身為陪審員,本席認為,被告人明顯在說謊。該10個載有毒品的錫紙包均是密封的,如非在包裝前接觸過有關紙張,被告人的指紋沒有可能留在該處。這是唯一的合理推論,亦是常理。

24.涉案的12包毒品性質相同,並盛載在同一化妝袋內。而其中10包更是以同一款式的錫紙密封包裝,以美容用品外觀作掩飾,其「販運」目的顯而易見。即使單憑其中1個錫紙包內1張摺合紙上的紋印,本席也能肯定,被告人管有該12包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在沒有任何相反證據的情況下,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

25.關於控罪二,即使根據被告人的說法,他登上司機位準備「撻車」,這明顯是「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按照法例,他必須提供呼氣樣本作測試。被告人認為,因尚未「撻車」,故不構成駕駛而毋須提供呼氣樣本,這是他誤解法例及一廂情願的想法。本席認為,對於他拒絕提供呼氣樣本,被告人並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26.基於上述理由及分析,本席認為,控方已就本案2項控罪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控罪一和二,被告人罪名成立。

( 林嘉欣 )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7,照片5及7。

[2]  見證物P7,照片8。

[3]  其中9個沒有在現場撕開的,一併列為證物P1(見證物P7,照片9)。

[4]  一併列為證物P3[見證物P7,照片10(手機右邊)及13(右上角)]。

[5]  一併列為證物P2[見證物P7,照片13(化妝袋右邊)]。

[6]  見證物P4。

[7]  見證物P12及P13。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10/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