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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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承認四項‘盜竊’(控罪1、2、4、6)、一項‘欺詐’(控罪3)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控罪5),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共17個月及須向相關的受害人士作出賠償 [1] 。申請人不服,在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CACC 108/2023[2023] HKCA 127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8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08/2023,[2023] HKCA 1274

原案件:[2023] HKDC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3年第10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2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LEUNG WING HUNG (梁永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2023年11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3年11月10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申請人承認四項‘盜竊’(控罪1、2、4、6)、一項‘欺詐’(控罪3)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控罪5),被原審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判囚共17個月及須向相關的受害人士作出賠償[1]。申請人不服,在被拒絕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承認案情

2.簡單而言,申請人是一間車行(‘該車行’)的銷售員,他利用職位之便干犯了以下一連串的不誠實行為,日期為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

(控罪1和3)

3.控罪3指申請人虛假地向一名顧客羅女士表示,他可以透過該車行出售舊車及於額外繳付50,000元後購入一輛新車,以致羅女士把舊車的車匙交予申請人並另行支付了50,000元。控罪1則指申請人偷取了羅女士支付車行的50,000元。

(控罪2)

4.控罪2指申請人偷取了一名顧客方先生透過汽車按揭而獲得的貸款,金額為108,056元。申請人後來歸還了60,000元,方先生實際損失為48,056元。

(控罪4)

5.控罪4指申請人偷取了一名顧客給予該車行的買車餘款41,000元。

(控罪5)

6.控罪5指申請人向另一間車行的東主蕭先生虛假地表示自己有權將三輛汽車抵押予蕭先生,以獲取一筆100,000元的貸款。事實上該三輛汽車皆屬於申請人的顧客,他們從未同意申請人抵押他們的車輛以獲得貸款。申請人最終獲得蕭先生的貸款。

(控罪6)

7.控罪6指當該車行負責人向申請人查問控罪4的款項去向,他表示會在一星期內還款。其後,申請人盜取了蕭先生的信用卡,向該車行作出了一筆$41,500元的付款。

求情理由

8.申請人43歲,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的代表大律師指申請人是因為家中經濟問題(主要原因是在2016年11月時,妻子欠下一筆數目可觀的賭債,亦有人上門追債),而在短時間內作出案中一連串的不誠實行為。他的小兒子有讀寫障礙症、過度活躍症和專注力不足的問題,要定時覆診。

9.辯方主要依賴的求情因素如下。申請人沒有刑事紀錄,他坦白認罪;警方延遲了五年才作出檢控(本案2017年1月被揭發,延至2022年申請人才被檢控),而他現時已建立穩定工作和生活;他已向該車行作出全數還款;他已從親友借到足夠款項,能夠即時賠償控罪方先生、羅女士和蕭先生的損失。

10.辯方向法庭呈上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瑋鍵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等案例。辯方陳詞希望原審法官能判處申請人緩刑。

原審判刑

11.原審法官指出:控罪1至4涉及違反誠信,張美嬌等案的判刑指引適用。

12.原審法官指出:雖然申請人已還清該車行的損失,但還款是在2021年11月(即案發後四至五年)、他再次被捕後才作出。而且他亦非事後即時提出及還款予方先生、羅女士和蕭先生。

13.原審法官亦考慮到:雙方不爭議,案中的檢控延誤並非源自控辯或警方任何一方的過失,和申請人早已建立穩定的生活及從事正當職業,是次檢控對他有莫大影響。然而,原審法官認為,辯方引用的案例與本案情節不能類比,及緩刑並不適合,須判處即時監禁如下[2]

「65. 涉及各控罪的刑期方面,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及經上文分析,採用以下量刑基準:

控罪一 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認罪獲三分一扣減為6月個月;

控罪二 量刑基準12個月,三分一扣減後是8個月;

控罪三 量刑基準9個月,三分一折扣後是6個月;

控罪四 量刑基準是9個月,折扣後是6個月;

控罪五 量刑基準是12個月,經折扣後是8個月;

控罪六 量刑基準是9個月,經扣減後是6個月。

整體性原則

66. 本席也考慮了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四雖然涉及不同交易,但受害者均為金力車行。控罪四中的4個月會與控罪一的6個月同期執行,其餘兩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及三涉及不同交易及不同受害者,為免刑期過長,部分刑期會同期執行,控罪二的三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5個月分期執行,同樣地控罪三中的兩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的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五和控罪六屬不同交易,為免刑期過長,控罪五中的4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六中的3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的3個月分期執行,到現時為止總數為24個月。

67. 本席亦考慮被告願意全數還款,並且已經歸還予金力車行,在求情的聆訊前亦透過律師表示可將二十五萬多元存入法庭,就此本席考慮減刑4個月。本席再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此次犯案並非為了自己的享樂,檢控的時間,由於上述各項事件導致不幸的結果,本席再額外酌情減刑3個月,總刑期為17個月。」

上訴理由

14.申請人在其表格XI強調:自己已償還所有受害人的損失;他的家人都有健康問題;本案刑期實為過重。

15.在聆訊中,申請人表示他明白自己需即時入獄,只希望能縮短刑期盡快回去照顧兒子。

答辯方回應

16.答辯方認為本案的刑期實為恰當。

17.就著申請人已償還案中所有受害人的損失而言,答辯方指原審法官是與辯方大律師確認後,正確地得出申請人並非在事件揭發後即時提出還款或作出還款的結論,之後亦正確地裁定辯方在求情時提出、支持緩刑的案例並不能與本案的情況類比。無論如何,原審法官沒有忽略這求情因素,最終給予申請人四個月的扣減(相等於總刑期的16.66%)已是十分寬大。

18.答辯人亦指出,申請人家人的健康問題和他干犯本案沒有關係及不能構成能支持緩刑的特殊求情因素。

19.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正確地考慮了張美嬌案的判刑指引。若單考慮總被盜金額(起碼39萬元),總量刑起點已可超過兩年,再加上案中手法的嚴重性和複雜性,原審法官只以兩年作為總量刑起點已是十分寬大。

20.答辯方續稱:本案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件及涉及多名受害人,即時監禁無可避免。除了申請人已還款,原審法官就著申請人沒有前科、犯案並非為了自己享樂及檢控延誤而酌情給予他三個月的扣減(相等於總刑期的12.5%),實在是非常寬大,無可批評。

討論

21.答辯人的陳詞,完全正確。17個月的整體刑期非但絕不明顯過重。相反已屬相當寬大。

警告

22.在庭上,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他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巢景峯先生代表



[1]  即在賠償令發出後七天內向法庭存入48,056元予方先生(控罪2)、50,000元予羅女士(控罪1和3)及141,500元予蕭先生(控罪5和6)。

[2]  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