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永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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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16年12月,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50,000元,該筆款項是為金力汽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力車行」)接收到及屬於該車行的財產,而被告對金力車行有義務保有該財產及其收益和就此作出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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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2022 [2023] HKDC 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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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被告被控六項控罪,各項控罪簡述如下: 2.控罪一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16年12月,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50,000元,該筆款項是為金力汽車(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金力車行」)接收到及屬於該車行的財產,而被告對金力車行有義務保有該財產及其收益和就此作出交代。 3.控罪二同為盜竊罪,指被告於2017年1月初至2017年1月27日期間的某時間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108,056元,該筆款項是為方先生接收到及屬於方先生的財產,而被告對方先生有義務保有該財產及其收益和就此作出交代。 4.控罪三為欺詐罪,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天)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羅女士虛假地表示,他將交付一輛新的Toyota Voxy汽車給羅女士,條件是羅女士向金力車行支付港幣50,000元款項,並向金力車行出售她本人的登記號碼UF4010汽車,並意圖詐騙而誘使羅女士作出一連串的行為,即將一筆港幣50,000元款項記入金力優質汽車廣場有限公司在滙豐銀行所持名下賬戶的貸額,並向被告交出車輛UF4010的車匙及車輛登記文件,導致被告獲得利益或導致羅女士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5.控罪四為經修訂控罪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17年1月12日在香港,偷竊現金港幣41,000元,該筆款額是為金力車行接收到及屬於金力車行的財產,而被告對金力車行有義務保有該財產及其收益和就此作出交代。 6.控罪五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盜竊罪條例》第18(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或約於2017年1月22日在香港,以欺騙手段,即向蕭先生虛假地表示他是登記號碼UF4010汽車及TX7928汽車和曾是登記車輛ML6866車輛的擁有人,後來售賣車輛ML6866,仍在收取未付售賣款項,他有權將車輛UF4010質押予蕭先生,及他有權將車輛UF4010、車輛TX7928及車輛ML6866的車輛登記文件質押予蕭先生,從而不誠實地為自己取得金錢利益,即蕭先生提供的一筆港幣100,000元貸款。 7.控罪六為盜竊罪。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17年1月31日在香港,盜竊一張信用卡,而該信用卡是蕭先生的財產。 8.被告在本席面前認罪,同意案情,本席裁定他就每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案情 9.楊先生是金力汽車的經理,2016年11月左右,被告獲車行聘為銷售員。被告人其後被揭發在受僱期間干犯以下不當行為,被告被拘捕,在警方警誡下承認這些罪行(除控罪六外)。 控罪二 - 盜竊顧客按揭貸款 10.2016年11月,金力車行顧客方先生以港幣241,944元向被告購買汽車。 11.2016年12月9日,方先生向金力車行支付港幣200,000元訂金後接收汽車。至於餘數港幣41,944元,方先生希望以汽車按揭方式支付,就此尋求被告服務。 12.方先生授權被告透過從事汽車按揭服務的朋友,把方先生的汽車按揭給銀行貸款港幣150,000元。 13.2016年12月29日承按銀行批出貸款,方先生授權被告,以被告的指定滙豐銀行賬戶收款,該賬戶由被告朋友朱女士的女兒劉女士持有,被告向方先生承諾,該筆貸款會先用於清激尚欠金力車行的款項,之後會向他退回餘款港幣108,056元。 14.2017年1月初朱女士確認以銀行存款及現金方式,把女兒賬戶代被告所收到的港幣150,000元轉移給被告。但另一方面,方先生仍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故催促還錢。被告其後向方先生確認利用該筆貸款償還個人欠債,被告後來向金力車行支付港幣41,944元買車餘款,並先後於2017年1月27日及28日向方先生還款港幣共60,000元。 15.2017年2月2日,被告請求方先生給予更多時間償還欠款,後來卻失去聯絡,方先生結果損失港幣48,056元。 控罪一及三 - 盜竊罪及欺詐 控罪三 - 欺詐顧客羅女士 16.2017年1月16日,金力車行顧客羅女士希望車行給她以折舊價換新車,被告建議羅女士補繳港幣50,000元以購買新車豐田Voxy汽車,羅女士同意。她於2017年1月17日以親戚的信用卡(獲授權)向金力車行的滙豐銀行 “Goldpower Quality Cars Plaza Limited” 所持名下賬戶支付港幣50,000元,羅女士還把車輛的後備車匙交給被告,告訴被告泊車位置,讓他修理和驗車,被告承諾完成修理和驗車後會交付新車。羅女士後來發現車輛不見了,而被告亦沒有交付新車給她,被告被揭發將羅女士支付的港幣50,000元掩飾上次盜竊,並把車輛質押以取得貸款。
控罪五–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向蕭先生) 17.蕭先生是另一家車行的東主。 18.2017年1月22日,被告向蕭先生借款港幣100,000元,提出以下述物品作抵押:一,車輛UF4010、所屬車匙及牌簿,被告向蕭先生聲稱這些物品屬於他本人所有;一本屬於登記號碼TX7928汽車的牌簿,被告同樣說這本牌簿屬於他本人所有;另一本屬於登記號碼ML6866汽車的牌簿,被告說該車曾是他的,後來賣出,正收回賣車餘款。然而,警方調查發現登記號碼TX7928及ML6866汽車牌簿的個別車主(梁女士及冼先生)全權擁有上述汽車。他們皆是被告的前顧客,向被告買車,之後讓被告保管牌簿,被告只是作為受託保管人,他們從來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牌簿用作借貸。 19.蕭先生於是同意借錢給被告,把金額100,000元港幣存入被告指定的幾個銀行戶口。2017年2月1日,蕭先生根據協議,按被告指示把車輛UF4010從車位拖走修理,蕭先生後來獲告知該車其實不屬於被告,為保障個人利益,蕭先生還是把車輛移至個人名下。 控罪四及六 – 盜竊現金及信用卡 控罪四 20.2017年1月12日,被告代金力車行向一名顧客售出登記號碼UL775汽車,該顧客其後向被告支付現金港幣41,000元,以清繳尚欠金力車行的買車餘款。 21.2017年1月25日,楊先生查問被告餘額下落,被告招認拿走該筆款項去償還個人欠款,承諾一星期內還款。 22.2017年1月31日,被告向楊先生展示一張收據,證明已用信用卡向公司銀行賬戶支付港幣41,500元,後來被揭發該信用卡事實上屬於被告的相識蕭先生所有,而蕭先生並無授權被告進行上述交易,引致下文控罪六。 控罪六 – 盜竊蕭先生的信用卡 23.蕭先生習慣於辦公時間把一個袋放在車行展銷車的車尾箱內,該個袋內有他的銀包,載有其渣打銀行信用卡。 24.2017年1月31日被告致電蕭先生,稱想借港幣41,500元,蕭先生拒絕要求,蕭先生當日如常下午2時至晚上8時工作,下班時信用卡仍完好無缺。然而,到晚上8時半,金力車行的楊先生致電蕭先生,指被告用了蕭先生的信用卡賬戶作出一筆港幣41,500元付款,為了償還被告拿走了的控罪四餘款,被告自行以金力車行的信用卡機進行交易。蕭先生與楊先生遂出發找被告,被告向蕭先生招認拿走信用卡作出上述交易。 拘捕被告人 25.警方於2017年2月2日拘捕被告,被告承認上文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的盜竊信用卡控罪,稱使用蕭先生的信用卡償還控罪四的債項是獲蕭先生准許。 求情 被告個人背景 26.被告現年43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身體狀況健康良好,中五教育程度,他由2020年3月起受僱於一間位於佐敦的茶餐廳,工作時間由凌晨12時至晚上7時,負責樓面接單和收銀,日薪每天650元,合共每月收入約16,000元。他於2018年離婚,現時單身。疫情後被告與父母同住新界一所公屋單位,戶主是被告父親。 27.被告與前妻育有兩名兒子,分別14歲和12歲,撫養權歸前妻所有,贍養費每月1元港幣。 28.兩名兒子現時分別就讀中學二年級和一年級,小兒子患有讀寫障礙症、過份活躍症和專注力不足,需要定時覆診。 29.父親現年72歲,已退休多年,退休前是地盤工人,患有糖尿病、膽固醇和高血壓,須定時服藥及覆診。母親現年69歲,沒有工作經驗,是家庭主婦,患有糖尿病,並已發展成糖尿腳,令她行動不便,同時亦患有高血壓。被告父母申領綜援,毋須支付租金。 30.被告有一名弟弟,但已離家多年,沒有與父母聯絡,照顧父母的責任落在被告身上。 犯案背景 31.辯方指出,被告在2008年開始任職汽車經紀,四年後自己開設車行因而認識金力車行的老闆劉先生和經理楊先生。由於公司經營不善,加上被告希望多用時間照顧家庭,他在2016年11月接受劉先生的邀請加入金力車行任銷售員。 32.在2016年11月底的一個下午,忽然有兩名男子去到被告家表示要向被告的妻子(現時前妻(下稱「前妻」))追討400,000元港幣賭債,當時前妻不在家,所以他們唯有離開。 33.當晚被告向前妻了解情況,才知前妻早已染有賭博的惡習,並經常在被告工作期間偷偷地到澳門賭博,因而認識了一些在賭場內放高利貸的黑社會人士,導致債台高築。最後,前妻亦在2017年5月破產,需要長期接受精神科醫生的治療。辯方表示,被告沒有向銀行借貸,也不想外揚此事,所以沒有想過找朋友幫助,也因為不想前妻受到傷害,擔心那些收數人士會傷害到兩名兒子,再加上自己愚昧,在一時情急下鋌而走險、干犯本案。 求情陳詞 34.被告明白案件涉及破壞誠信,但辯方求情指,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在庭上承認六項控罪,顯示悔意。他在2017年2月2日被警方拘捕時已坦白承認一至五項控罪,節省了警方的調查時間。雖然他在被捕時曾經否認控罪六,並聲稱他獲得蕭先生的准許使用信用卡,但辯方指,只要考慮到被告已經坦白承認控罪一至五,加上教育水平低,亦不難理解被告否認控罪六,可能是被告對獲准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定義不理解而已。 檢控時間 35.辯方又指出,辯方只需求證蕭先生便可證實控罪六,但不知何故警方花了差不五年時間才檢控被告,雖然被告干犯了罪行要承受心理壓力是咎由自取,但本案被揭發是在2017年1月,且案不複雜,沒有共犯,沒有在逃人士,但警方去到2022年才檢控被告,令他承受的壓力不必要地延長,更甚的是被告於2017年1月被拘捕後一直按時到警署報到續簽擔保。直到2018年初警方不知何故無條件釋放被告,毋須被告繼續擔保之後,卻在2022年2月再次拘捕被告。 願意還款 36.被告表示願意償還所有盜竊款項,由於被告與劉先生是相識的,所以被告已經分別於2022年分多次以現金形式退還控罪一和四所涉款額共91,000元。被告已向朋友借了款,並願意即時將款項二十五萬多元存入銀行,償還給控罪二、三及五所涉的受害人。 求情信 被告人呈上以下人士的求情信 37.被告前妻朱女士在求情信中以「我對他有虧欠的事情」來形容她賭博的事。朱女士說,這件事間接令被告做出犯法行為,朱女士一直都感到非常悔疚,希望可以盡力協助被告向法庭求情。朱女士說,她在澳門賭博輸了錢,欠下高利貸之後,多次有人上門追債和貼街招。被告當時要求她戒賭,並為了保護家庭,叫朱女士不用擔心,答應會想辦法為她還債,後來才知道被告竟然鋌而走險去幫她還債,朱女士希望法庭體諒被告的犯罪原因,從輕發落。 38.被告的父母求情信說,被告本性善良,他一向孝順、勤力工作,今次犯法相信是他一時蒙閉理智,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被告事後已經感到後悔。 39.第三封求情信是金力車行的劉先生撰寫的,劉先生確認被告已經在2022年初至2022年12月用現金分開五次歸還全數91,000元給他。被告在犯案後向他表示,對自己愚蠢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二人相識多年,劉先生知道,被告是因為出現了一些突如其來的困難才會犯法。無論如何,被告在2022年主動還款,劉先生覺得他有決心改過,亦勇於承認自己的過錯,所以決定原諒他,而且答應他,如果事件完結之後被告仍然有意為劉先生的公司辦事,劉先生願意再給被告一個機會,好讓他可以早日重投社會走回正途。劉先生懇請法庭可以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發落。 40.劉先生的現任僱主陳先生說,被告為人勤奮、上班守時,是一位有責任感的員工,被告告知了他被控的罪名,並且說感到非常後悔。陳先生相信被告基於生活壓力才犯案,也相信他已經決心改過,決定為他向法庭求情。 41.被告的朋友李先生,認識被告超過二十年,和他曾經有多次生意來往,在李先生的印象中,被告是一個非常守信用的好朋友,由於他和被告關係密切,所以清楚他在財困和出於情急才犯下今次的罪行。事後被告非常後悔,當時一時迷失,導致惹上官非,令他失信於他老闆。李生知道被告是一個有承擔的人,所以決定借款$200,000讓他可以償還所有款項給其他苦主。被告亦承諾,日後會努力工作,盡力歸還款項。李先生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願意改過和承擔責任,對他從輕發落。 討論 違反誠信的判刑指引 42.根據HKSAR v Poon Kar Yue [2018] HKCA 684第26段,若被告與受害人存有誠信的關係,被告的罪責更為嚴重,相關的罪責為法庭判處被告更重或不同類型的懲罰,提供了正當的理由,這是已獲確立的犯案原則。這類關係經典的例子包括僱員與僱主。符合這類關係的特質是,當一名人士基於他的地位或權力受託以他若非基於該地位或權力無法接觸的人或事,而他為了個人利益或喜好誤用或濫用了他的地位或權力。 43.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超 [2010] 3 HKLRD 334等案件訂下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的判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2019] HKCA 616,上訴庭就張美嬌的適用性指出,張美嬌是參考了英國案例Trevor Clark, [1998] 2 Cr App R 137之後作出裁定的。在Trevor Clark一案,法庭參考的主要案例是John Barrick一案(1985) 81 Cr App R 78,該案所涉的罪行有偽造賬目、欺騙和盜竊,法庭並沒有將這些罪行分別立項考慮,而是表示會就某些盜竊和欺詐罪行提供判刑的意見,針對的是被賦予信任職責的人,違反誠信而取得利益的情況。根據上述指引,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根據涉案金額分成五組,與本案相關的是第四組涉及250,000元至1,000,000元,量刑基礎為兩至三年,涉及250,000元或以下屬第五項組,量刑基礎不高於兩年。 44.根據林詠安第115段,法庭在John Barrick一案指出,在判處這類案件時所涉金額並非唯一考慮因素,但往往是有用的指標,期間應顧及的事情包括:
各控罪的刑責 45.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控罪一至四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上述判刑指引適用。 46.控罪一和控罪四情節相近,受害者均為被告的僱主金力車行,兩案均是經被告招認,他在不同時間,即是分別約於2016年12月及2017年1月12日私吞客戶支付金力車行的兩筆款項,分別為港幣50,000元及41,000元。被告均是藉著他作為僱員,職位為銷售員,因其職位之便利而令僱主蒙受損失。 47.控罪二和控罪三的受害人是被告的兩名客戶方先生和羅女士。方先生託付被告將車輛按揭得來的餘款港幣108,056元歸還予他,被告沒有這樣做,最終方先生只收回60,000元。控罪三中,羅女士同意被告的建議,託付被告為她進行舊車換新車交易,她支付了50,000元,卻被被告用來清繳控罪一他私吞了的款項。羅女士還把車輛、後備車匙和車輛登記文件交給被告,這些物品卻被被告用作騙取蕭先生的貸款(控罪五),被告在上述事件中破壞了他對僱主和兩名客戶委以他的信任、職責,破壞僱傭和商業交易的互信關係。 時間 48.事件發生於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7日期間,為時不長,約為一個月。不過,控罪之間,如上文所述互有關連,連環發生。 損失情況 49.在各項控罪之中,被告獲利和受害者的損失情況如下:控罪一及四,被告分別獲利50,000和41,000元,金力車行損失共91,000元,被告破壞了僱主對他的信任。 50.控罪二,被告盜竊方先生108,056元,他歸還了60,000元,仍獲利48,056元,方先生亦損失了該48,056元。 51.控罪三,羅女士支付的50,000元用來支付了控罪一盜去的50,000元,被告藉此隱瞞金力車行他於控罪一所作的罪行。被告亦藉提供車輛UF4010、車匙和車輛登記文件,以取得控罪五的貸款,羅女士損失該50,000元以及車輛UF4010,被告破壞了方先生和羅女士對他的信任,也影響了僱主業務的正常運作。辯方稱,被告將以上獲利用作代前妻歸還欠債。 52.涉及控罪五,被告透過對蕭先生作出涉及三輛車輛的虛假陳述,以致蕭先生向他提供100,000元貸款,被告的言行欺騙了蕭先生,他聲稱三輛屬於他的車輛,均是被告客戶的財物。雖然他與蕭先生不存有誠信關係,但是被告利用他因工作接觸的財物進行欺騙,令案情更加嚴重。蕭先生最終因而損失了100,000元。 53.控罪六,被告在控罪六中偷取了蕭先生的信用卡作出一筆$41,500的交易,他自行用金力車行的信用卡機進行交易,該$41,500用作支付金力車行在控罪四的損失。而且在被告犯案之前,蕭先生已經拒絕了向他借出41,500元的要求,但是被告在2017年2月2日被捕後,向警方仍然聲稱他是在蕭先生授權之下使用信用卡的。 辯方要求緩刑的陳辭 54.本席考慮了辯方所有陳辭及本案整體情況。首先辯方引述了三宗案件以支持被告可獲緩刑的論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汝駿HCMA 475/2014(2015年1月8日),該案被告被控盜竊(控罪一)和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二)。他是一名執業律師,騙取客戶分別9,600及3,000元,他因患有隱疾情緒受困,加上經濟壓力,67歲才初次犯案,他在未被正式起訴前已經將欠款全部歸還。上訴後,他的四個半月監禁刑期獲緩刑十二個月。 5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瑋鍵DCCC 654/2017(2017年11月30日),該案被告在店鋪工作,拾到僱客遺下的信用卡後,共六次使用信用卡購物,消費了一千三百六十多元,被告犯案時只有17歲,控方在案發後差不多兩年才正式起訴被告,以被告定罪時的年齡,他足以進入成人監獄。他面對兩項盜竊罪和一項企圖盜竊罪,他承認控罪,各罪被判6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緩刑24個月。 56.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man, Ricky CAAR 10/1998(1998年11月23日),該案被告作為銀行(進口)部門的主管偽造文件,令他的僱主銀行多次向他私人公司在另一銀行的戶口支付款額。他面對六項控罪,三項偽造文件及三項盜竊罪,所涉金額共六十三萬多元。他的行為在1997年5月中旬被揭發。他即時承認過錯,並在1997年5月30日全數歸還款項。他在事發約一年後才被落案起訴,他就面對的每項控罪被處以21個月監禁,所有刑期同期執行,緩刑3年。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上訴法院維持原判決。 57.本席考慮了上述案件,但是本席認為這三宗案件與本案情況明顯不同,首先唐汝駿和徐瑋鍵所涉的金額遠比本案為少,兩名被告的個人情況也與本案顯著不同,兩案案情相對本案簡單,本席認為不能類比,而Hui Siu-man, Ricky雖然案情較嚴重,亦涉及多次交易,款額相對更高,但是該案被告即時歸還所有金額,一直配合調查,案件的檢控延誤很大程度上是因為銀行在調查上並不合作。 58.個人方面,本席留意到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根據辯方所說,被告前妻因賭博欠下高利貸,被告為了幫助前妻還款,以及保護家庭免受高利貸的騷擾,才干犯本案。雖然本席在判刑時會盡量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本席也接納被告是為了替前妻還債才犯案,但是辯方求情陳詞中第18段指被告沒有技能,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向銀行貸款,加上不想外揚此事,沒有想過找朋友幫忙,於是在一時情急之下犯案,這個說法有不成理之處。 59.被告在案發時正值壯年37歲,從事汽車銷售工作,對商業交易和借貸應有基本認識,而且他也有經營自己公司的經驗,雖然控罪一至六維持只是約一個月,但是案件涉及被告多次言行,受害者對象也有不同,被告用羅女士(控罪三)的50,000元掩飾控罪一的竊款,又用羅女士的汽車、車匙、文件欺騙蕭先生進行控罪五的罪行,事後他又用蕭先生的信用卡(控罪六)去償還控罪四41,000元的款項,犯罪行為一環扣一環,本席不會接納被告因一時情急犯案。 願意還款 60.涉及還款這方面,雖然被告已經還清金力汽車所涉的款額,劉先生也原諒了被告,但款額不是在事件揭發後即時歸還,而是在2021年11月,即案發後四至五年他再次被捕後才進行。儘管他表示他願意還款給其他三名受害者,也不是在事後就即時提出及進行,辯方也不能提出被告首次提出還款的日子。辯方陳詞說,被告屬於社會低下階層,無力在一時之間償還款項,但是他卻連提出還款的建議也延至再次被捕之後。 61.控方確認,若果法庭考慮作出賠償令,相關的款額如下:就控罪二,賠償48,056元給方先生;控罪三,50,000元給羅女士;控罪五及六分別為100,000元及41,500元給蕭先生,而羅女士和蕭先生已經不想再取回車輛UF4010。 檢控時間 62.控方於聆訊上提供資料指,被告在2017年2月2日首次被捕,並由警方進行調查,聯絡案中受害人。在2018年期間,由於有證人不配合調查,例如沒有聽電話,約好時間沒有出現,警方遂向律政司尋求意見,雖然警方有進行跟進,律政司於2019及2020年因為工作繁忙和受疫情影響,直至2020年2月21日才可提供意見。2020年4月開始,警方分別到被告提供的大埔地址拍門,及致電被告手提電話,都未能接觸被告。警方在2020年12月16日將被告列入通緝人士名單,警方再進行背景調查,在2021年2月找到被告另一個地址,但仍然找不到被告。警方直到2021年11月11日才成功拘捕被告,並在同日落案起訴被告。 63.辯方聽取了控方的解釋,並在庭上指出,本案檢控出現延誤並非控辯或警方任何一方的過失,而是不幸的事件,但最終導致2016年至2017年發生的事情延後至五年後才進行檢控。辯方指出,被告在2020年3月起受僱於茶餐廳,負責接單和收銀,已經建立穩定的生活,是次檢控對他的生活有莫大影響。 小結 64.本席考慮了本案控罪的刑責以及被告所有的求情理由,包括被告在未被檢控期間已經建立穩定生活及從事正當職業,加上他願意還款,本席認為這些因素都構成有力的求情理由,而檢控的問題,本席認為本案出現十分不幸的情況,不過控方及警方未有不合理地拖延。但是本席考慮到,本案案情嚴重,詳情已在上文分析,在此不贅。本席考慮後認為需處以即時監禁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以及發出具阻嚇性的訊息。本席認為緩刑並不適合。 65.涉及各控罪的刑期方面,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及經上文分析,採用以下量刑基準:
整體性原則 66.本席也考慮了整體性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和控罪四雖然涉及不同交易,但受害者均為金力車行。控罪四中的4個月會與控罪一的6個月同期執行,其餘兩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及三涉及不同交易及不同受害者,為免刑期過長,部分刑期會同期執行,控罪二的三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5個月分期執行,同樣地控罪三中的兩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的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五和控罪六屬不同交易,為免刑期過長,控罪五中的4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六中的3個月會與控罪一同期執行,其餘的3個月分期執行,到現時為止總數為24個月。 67.本席亦考慮被告願意全數還款,並且已經歸還予金力車行,在求情的聆訊前亦透過律師表示可將二十五萬多元存入法庭,就此本席考慮減刑4個月。本席再考慮到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此次犯案並非為了自己的享樂,檢控的時間,由於上述各項事件導致不幸的結果,本席再額外酌情減刑3個月,總刑期為17個月。 68.本席亦作出賠償令,被告須於7天內向法庭存入48,056元賠償給方先生,50,000元賠償給羅女士,另外141,500元賠償給蕭先生,就此下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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