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鄒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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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共20項「欺詐罪」,並於同意控方經修訂的案情後被定罪。這20項控罪涉及七名互不認識的受害人。他們在2018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間的不同日期分別被被告人以欺騙手段誘使向被告人支付現金、轉賬款項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向被告人披露信用卡和銀行賬戶資料,令被告人可在支付酒店房租和向財務公司貸款時假冒受害人等等。被告人於上述罪行所騙取的款項總額達港幣 $291,922.98。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576/2022[2023] HKDC 162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Nov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6/2022

[2023] HKDC 16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鄒子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炳宙
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出席人士:  區敖欣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至 [20]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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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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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共20項「欺詐罪」,並於同意控方經修訂的案情後被定罪。這20項控罪涉及七名互不認識的受害人。他們在2018年7月至2022年1月期間的不同日期分別被被告人以欺騙手段誘使向被告人支付現金、轉賬款項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向被告人披露信用卡和銀行賬戶資料,令被告人可在支付酒店房租和向財務公司貸款時假冒受害人等等。被告人於上述罪行所騙取的款項總額達港幣 $291,922.98。

2.有關這20項罪行的詳情,請參閱 “附件一” 由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公訴書。

案情撮要

3.於2018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經Instagram接觸受害人廖小姐,並假稱協助她加入香港林寶堅尼會,藉此誘使廖小姐把港幣 $3,500存入被告人持有的銀行戶口。之後,被告人再經WhatsApp假稱入會費為港幣 $5,000,再向廖小姐索取額外港幣 $1,500。後來,廖小姐親手把現金港幣 $1,500交給被告人。被告人在收錢後失聯。事實上,加入香港林寶堅尼會的新會員必須得到該會的委員會審批,而該委員會的所有成員全部不認識被告人,被告人亦從未獲授權代表該會處理任何入會申請。

4.於2020年2月期間,受害人盧小姐經Instagram向被告人購買兩盒口罩,並把港幣 $300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付款後,被告人的Instagram帳戶已經被刪除。盧小姐收不到貨物,亦無法再聯絡被告人。

5.自2021年1月開始,受害人林先生任職於 “The Cept” 公司,職位是活動助理。當時,被告人是該公司的經理。於2021年2月期間,被告人致電給林先生,假稱要為公司的活動預訂酒店房間。被告人亦假稱自己的信用卡已經過期,要求用林先生的信用卡來預訂房間。因為林先生本身沒有信用卡,所以向被告人提供了林先生的女朋友陶小姐的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這次獲授權的交易只涉及港幣 $6,500。於2021年2月至3月期間,被告人以上述信用卡資料及驗證碼進行了22項未獲授權的交易,包括支付多日於香港瑰麗酒店的房租,共達港幣 $36,590.48。

6.於2021年7月,受害人姜女士在互聯網平台向被告人購入電器,因此把港幣 $6,600款項轉賬至被告人的轉數快帳戶。後來,姜女士收不到貨物,也無法再聯絡被告人。

7.受害人吳先生患有自閉症及持有殘疾人士登記證。於2021年6月開始,吳先生任職Lalamove運輸工人。2021年6月3日,吳先生收到訂單,把兩對運動鞋從天水圍送往美孚,但需支付 $2,300作為按金。發單者假稱收貨人會把按金退還給他。後來,吳先生無法找到收貨者,於是報警。吳先生感到深深不忿,便把自己報案的證人陳述書上傳到Telegram的平台。證人陳述書上有吳先生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地址。

8.於2021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多次致電給吳先生,假稱自己代表Lalamove,要求吳先生提供信用卡資料,以便辦理賠償。吳先生先後經WhatsApp向被告人發送了自己的三張信用卡和一張提款卡影像。被告人叫吳先生靜心等待退款。於2021年7月至8月期間,被告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使用了吳先生的東亞銀行信用卡作出13項交易,涉及金額共港幣 $25,587.74。於2021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在未獲授權的情況下使用了吳先生的中銀信用卡作出另外15項交易,涉及金額共港幣 $17,615.09。這些交易包括支付多天帝苑酒店和香港港威酒店的房租。

9.自2021年8月25日起,被告人一直向吳先生承諾會還款,並經WhatsApp向吳先生發送二維碼和不斷要求吳先生支付手續費及銀行費用。於2021年8月26日至2021年11月2日期間,吳先生使用被告人提供的二維碼向他轉賬51次,涉及金額共港幣 $132,700。

10.另外,被告人在2021年9月15日假冒吳先生向UA亞洲聯合財務有限公司貸款共港幣 $35,000,亦在2021年9月16日假冒吳先生向理慧銀行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41,000。

11.吳先生在所有積蓄被騙走之後,向親友求助,事件才被揭發。

12.於2021年8月,受害人曾先生在Facebook向被告人購買三個流動電話號碼。(這些號碼全部有很多個 “8” 字,對中國人來說是好意頭的電話號碼,因此有市有價。)曾先生把款項共港幣 $27,000轉賬到被告人的轉數快帳戶。曾先生亦依照被告人的要求把自己的身份證影像發送給被告人,用來登記這些電話號碼。但是,被告人只把兩個隨機號碼的電話SIM卡經Lalamove送到曾先生手上,之後並且失去聯絡。

13.於2021年12月,受害人翁先生在互聯網平台向被告人購買一部iPad。翁先生把款項港幣 $3,000轉賬至被告人的轉數快帳戶。被告人承諾送貨,但沒有把貨物送到翁先生手上,並且之後失去聯絡。

14.於2022年1月5日,警長7114假扮買家,在Facebook向被告人購買虛假疫苗接種紀錄。警長7114依照被告人的指示向他提供一些編造的個人資料,並經被告人的轉數快帳戶支付港幣 $2,300,以購買兩劑疫苗的接種紀錄。被告人沒有依雙方協議把疫苗紀錄交給警長7114。

15.於2022年1月21日,警方拘捕了被告人,並在被告人入住的酒店房間內的一部智能電話內找到被告人與警長之間的完整WhatsApp紀錄、出售疫苗接種紀錄的廣告範本、受害人曾先生的身份證照片和受害人吳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照片,身份證照片和銀行卡照片等等。

16.警方向被告人施行警誡後,被告人對於部份罪行作出全盤招認,但對於其他罪行辯稱因找不到那些受害人才不還款。被告人承認自己假裝出售疫苗接種紀錄和假裝出售iPad而騙取別人金錢。他承認於2020年2月2日收到港幣 $300轉賬後沒有按照約定把口罩交貨。他承認得到受害人姜女士的 $6,600轉賬後未有交貨。他承認於2021年12月拍賣iPad,但在收款後沒有交貨。

被告人背景

17.被告人現年33歲,未婚,現時是一名企業規劃員,月入 $13,500。他曾經受中五程度教育。他的家中有父母和妹妹。

18.被告人在2016年因為一項「有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罪名而被判處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加刑申請

19.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向法庭申請對被告人加刑。控方認為被告人干犯的罪行屬於上述第27條的指明罪行,要求法庭在考慮其普遍程度和最近發生的這些指明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裁定其為有組織罪行,並按照上述第27條第 (11)  款的規定,對被告人宣判較為重的刑罰。

20.控方呈交一份由高級督察Victoria Ng於2023年10月30日所撰寫的英文書面供詞來支持這項申請。控方亦根據第27條第 (5)  款的規定在被告人答辯之前,即2022年9月15日,通知他控方擬尋求加刑,並且向他披露了上述高級督察的英文書面供詞。

21.在本席詢問下,控方表示在今天答辯聆訊進行前的早上警方才把一份上述英文書面供詞的未經核證中文譯本交到被告人手上。

求情陳詞

22.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

23.被告人反對加刑申請。他根本看不明白該份書面供詞。

24.被告人要求法庭判處緩刑。被告人在2022年1月21日被拘捕之後,獲得九龍城裁判法院批准保釋外出。但是,因為他未有足夠保釋金,所以一直被扣押於荔枝角羈留中心。在羈留期間,他嘗過牢獄生涯,已經有深刻反思,知道自己貪心是不對。他曾經因為染上新冠狀病毒而被單獨隔離囚禁。康復之後,他獲懲教署安排工作,表現良好。在2022年6月21日,他的家人為他繳交保釋金,之後獲釋。直至今天,被告人一直奉公守法,已經痛改前非。

25.被告人感激警察拘捕了他,阻止了他繼續欺騙其他受害人。他在被拘捕之前一直被通緝,終日誠惶誠恐,害怕被警察在街上截查,又不能出入境,反而被拘捕之後可以鬆一口氣。

26.被告人希望法庭押後判刑,讓他繼續保釋外出,因為他的耳朵要做切除腫瘤手術。

量刑的考慮

27.本席首先處理控方的加刑申請。本案件的聆訊一直以中文進行。香港特區已經回歸國家超過26年,而中文審訊亦早於回歸之前已經在香港各級法院實行。警方在明知本案以中文進行的情況下,卻偏偏容許上述高級督察以英文書寫證人供詞。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只有中五學歷。警方和控方亦一直知道被告人的學歷和沒有律師代表。在此情況下,本席實在想不到任何合理理由控方會以一份被告人不會完全明白和掌握的英文書面供詞來支持其申請。即使這個做法未必是警方和控方蓄意罔顧被告人的利益,但從客觀角度看始終對他不公平。

2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峻瑋,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54號,[2018] HKCFI 1259,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在一次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的申請中,單方面在事前沒有法庭的許可下,在這宗原審和上訴的聆訊都是以中文進行的案件中,改以英文呈交書面陳詞。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在判詞第20至21段認為這個自行決定語言選擇的做法為法官構成自行翻譯的額外工作、對法官不尊重,並且認為需要糾正和加以批評。

29.本席不會認為控方不尊重法庭,也不會介意做額外的翻譯工作。本席明白,很多時控辯雙方在中文審訊中接受一些以英文撰寫的專家報告或醫療報告,因為這些撰寫報告的人士並非警務人員,不會受警方控制,而且報告中會用到很多專業的術語,以英文表達可能較為容易。但是,支持這次申請的書面證人供詞是由一位警務人員撰寫,而內容不外乎是一些刑事罪行的普遍性。本席實在找不到合理理由,在中文與英文之間,這名警務人員會選擇英文來協助以中文進行聆訊的法庭。

30.再者,這次已經並非首次本席遇到相同情況。本席曾經要求控方向警方反映法庭的關注,要求改善。遺憾地,警方沒有改變這種對被控人士不公平的做法。在有關證據只以英文撰寫而缺乏中文譯本的情況下,被告人根本難以掌握控方的理據,繼而作出回應。

31.雖然警方在今天答辯聆訊進行之前已經把一份中文譯本交到被告人的手中,表面上補救了上述失當之處,但被告人只是一個普通市民,要他在短時間內清楚消化和掌握這份共10頁內容和有三個附件表格的口供紙實在是脫離現實的要求。如果被告人在看完這份中文口供之後知道自己未有足夠能力應付控方的申請,他絕對有權可以改變主意,聘請律師。即使他不聘請律師出庭,也有權在諮詢律師之後才自行應訊。警方在答辯聆訊進行之前短時間內才把一份未經核證,所以內容是否準確也不知道的中文譯本交給被告人,根本不能補救上述高級督察以英文撰寫書面供詞所帶來的不公平。

32.本席不認為應該押後案件,把案件拖延下去。押後案件表面上可讓被告人向律師諮詢和聘請律師代表出庭,但實際上必定為被告人帶來不必要的額外心理壓力。本席認為控方在這項申請上出現程序上的不公義。為確保聆訊對被告人公平,本席駁回控方的申請,不批准加刑。

33.被告人在上述20項罪行所發生的大約三年半期間,不斷以欺騙手段令自己獲益和令多名受害人損失。雖然他過往只有一項涉及不誠實的案底,但他在這三年半間不斷犯案,其實是一名職業騙徒。他在求情時更承認,假若警察沒有拘捕他,他只會繼續欺騙更多受害人。被告人利用互聯網上的社交平台和電子通訊程式來犯案。現時每天當值的裁判官的部份工作便是簽署大量因這些案件出現而授權警方向科網公司和銀行索取資料的搜查令。可想而知,這類罪行近年十分猖獗。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而且,刑期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性和懲罰性,也需因應對受害人構成的損失而調整刑期長短,令刑期足以撫平受害人的傷痛。

34.本席不會質疑被告人在被扣留期間有深刻反省,在獲得釋放之後又奉公守法。但是,深刻反省是每一個囚犯應該做的事,也是懲教署運作的背後理念,不可能成為無需即時入獄的原因。

35.扣押期間因染上新冠狀病毒而被單獨囚禁,也不能成為減刑或緩刑的原因。普通市民染上新冠狀病毒也需要被隔離,只不過與被告人身處的處所不同而已,兩者沒有大分別。

36.奉公守法更加是每個市民的責任,不會成為無需即時入獄的原因。被告人干犯如此多項嚴重罪行,不可能因為一句深刻反省或奉公守法而無需即時入獄。懲教署亦自然會根據法例把他曾經被扣留的時間計算入他的刑期當中。

37.被告人感激警察對他作出拘捕。這不是減刑因素。他可以致函給警務處處長表達謝意。本席亦相信,警方高層指揮官必定對這次負責調查的警員加以獎勵。但是,這些並非法庭在判處被告人時需考慮的事情。

38.至於被告人的身體健康問題,本席不認為有任何急切性。懲教署管理的監獄內全部有優良的醫療設施,也有合資格的醫護人員24小時當值,必定能照顧到被告人的身體健康需要,甚至為他安排緊急手術。本席不認為被告人聲稱自己需要做手術而可以把判刑押後。

39.在考慮每項控罪的判刑時,本席會考慮有關的案情,尤其是所涉及的受害人損失和被告人得益,與及犯案的手法和性質。

40.受害人廖小姐因第1項控罪損失港幣 $5,000。本席以監禁三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個月。

41.受害人盧小姐因第2項控罪損失港幣 $300。本席以監禁三星期作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兩星期。

42.被告人在第3項至第6項控罪中利用陶小姐的信用卡簽帳達港幣 $36,590。本席以監禁12個月作為這四項控罪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這四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每項控罪監禁八個月。

43.受害人姜女士因第7項控罪損失港幣 $6,600。本席以監禁四個半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監禁三個月。

44.被告人因干犯第8至12項控罪與及第14至18項控罪而導致受害人吳先生出現大約港幣 $150,000的損失和自己獲益大約港幣 $219,000。吳先生更是長期受騙,失去畢生積蓄。雖然案情透露吳先生患有自閉症,是一名已登記的殘疾人士,但本案未有足夠證據支持被告人對此一定知情,並且因此而針對吳先生犯案。所以,本席在考慮這幾項控罪的嚴重性時不會考慮吳先生的殘疾情況。本席以監禁三年作為上述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這幾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每項控罪監禁兩年。

45.受害人曾先生在第13項控罪中損失港幣 $27,000。本席以監禁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六個月。

46.受害人翁先生在第19項控罪中損失港幣 $3,000。本席以監禁一個半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監禁一個月。

47.第20項控罪的情節涉及被告人聲稱出售虛假疫苗接種紀錄,賺取港幣 $2,300。雖然被告人不會真的提供虛假疫苗接種紀錄,只是以此為藉口騙取金錢,但他的行為間接鼓勵別人不接種疫苗,對案發時新冠狀病毒疫情期間的公共衛生安全帶來風險,屬於加重刑責因素。本席以監禁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為被告人承認控罪,本席寬減三分之一,把刑期下調至監禁六個月。

48.雖然涉及不同受害人的罪行互不相干,所帶來的刑期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為免總刑期過長,本席進一步考慮刑罰整體性。本席認為,一段不少於監禁三年半的總刑期方能反映被告人在這20項控罪中的整體罪責,亦同時不會構成不合比例的懲罰。

49.本席因應控罪之間的關連性把本案共20項罪行分為四組。第一組涉及受害人吳先生的事件。第二組涉及受害人林先生的事件。第四組是警長7114假扮疫苗紀錄買家的事件。第三組是其他事件。

50.本席下令第8至12項與及第14至18項罪行(第一組)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第一組的合計刑期是分期監禁兩年。

51.本席下令第3項至第6項罪行(第二組)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但與其他罪行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第二組的合計刑期是分期監禁八個月。

52.本席下令第1項、第2項、第7項、第13項和第19項控罪(第三組)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即合計監禁六個月,並下令當中的四個月監禁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第三組的合計刑期是分期監禁四個月。

53.本席下令第20項罪行(第四組)的刑期與其他刑期全部分期執行。第四組刑期是分期監禁六個月。

54.因此,上述四組總刑期是監禁兩年加分期監禁八個月加分期監禁四個月加分期監禁六個月,即監禁三年六個月。

55.本案沒有例外情況可讓法庭下令判處緩刑。況且,法庭無權判處超過兩年的監禁緩刑。

判刑

56.基於以上原因,本席就被告人面對的共20項控罪判處他監禁共三年六個月。

( 陳炳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