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峻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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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判處感化令15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2月2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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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54/2016 [2018] HKCFI 12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7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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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背景 1.申請人被控一項刑事毀壞罪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判一項刑事毀壞罪罪名成立,判處感化令15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2月2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申請人由原審到上訴到現在的申請證明書都是由石大律師聯同周大律師代表。 3.申請人在2018年1月18日提出動議通知書,認為本案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要求本席批准簽發有關的證明書上訴至終審法院。 控方案情 4.2014年10月12日,由下午2時37分至3時37分,一個叫DDoS (Distributed Denial‑of‑Service,分散式阻斷服務) 攻擊上海商業銀行 (「上商銀行」) 的網頁伺服器。在該一小時內上商銀行的伺服器收到總共504,592個進入銀行網頁的「請求」, 其中有6,652次的「請求」是在16秒鐘內由IP地址 <201.6.196.223> 所發出。該IP地址的登記住址就是申請人的住址。在最高峰的時候,有關的「請求」佔用了銀行2M的頻寬。 5.申請人首先進入Facebook (「面書」) 內 “Anonymous Asia” 的版面。該版面在事發時顯示一篇貼文 [2] 。證物P1是該貼文更清晰的版本 [3] ,其內容如下:
6.<http://pasteht.ml/h5ouV> 的版面有如控方證物P2和P13(4) 所顯示。銀行系統分析經理(控方第一證人) 從手提電話截取的畫面是證物P2。網絡巡邏警員 (控方第四證人) 所截取的畫面是證物P13(4)。這個網頁上面顯示有 “Anonymous” 和 “Hackitvist” 的字樣,亦可見 “TARGET” 和上商銀行的網址<http://www.shacombank.com.hk/> 。 7.在 <http://pasteht.ml/h5ouV> 的版面上 [4],亦顯示 “start up this site for 30min … cyber protest” 的字樣。 8.控方指申請人家中的蘋果電腦曾進入了上述 <http://pasteht.ml/h5ouV> 版面之後,再進入了<http://pasteht.ml/703Hu>, 然後作出了上述的6,652次對銀行的「請求」。 9.分散式 (Distributed) 的攻擊是指有關攻擊不是由單一電腦進行,而是由多部電腦進行。分散式攻擊比由單一電腦發出的攻擊更難制止。 10.申請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承認他曾經進入過“Anonymous Asia” 在面書的專頁。他按連結進入了另一個「有數字跳吓跳吓」的視窗畫面。他對該畫面的形容與控方證物P13(4) 脗合。申請人在原審時爭議這個錄影警誡會面的自願性,而最後裁判官裁定這個錄影警誡會面可以呈堂。 11.申請人聲稱他只是「好奇」,所以按了進去,而且因為見到「有數字跳吓跳吓」,他怕會有電腦病毒,所以很快便關了該視窗。 12.申請人電腦內的瀏覽紀錄顯示,申請人自事發前10天, 即自2014年10月2日,已經在網上瀏覽與黑客、“Anonymous”、 “DDoS attack”和“Hackitvist”有關的網站。而且在申請人的電腦中有兩封由申請人草擬,內容是請求“Anonymous” 幫手爭取民主的電郵。[5] 13.銀行紀錄顯示申請人電腦所作出的6,652次「請求」的詳細資料中 (即控方證物P3a第三欄)顯示出“We are Hackitvist” 的字樣。銀行系統經理(控方第一證人)指,銀行網頁在運作中是不會出現這些字樣的。 14.控方證物P3a顯示了出自申請人的電腦的6,652次「請求」的詳情。當中第三欄顯示有關「請求」的詳細資料,其中包括要求取得的資料。第五欄顯示數字226。這一欄的意思是發還給客戶的物件容量之大小。控方第一證人在核實電腦印製的文件證明書 (控方證物P4a) 中解釋了這些欄目的意思。控方第一證人指,對方「嘗試retrieve我哋server入面嘅resource」,銀行成功「畀咗某些資料」。回應資料的長度是226位元組 (byte)。 聆訊時語言的選擇 15.由申請人被檢控,原審和上訴的聆訊都是以中文進行。雙方從沒有爭議,亦沒有任何示意某一方打算改變語言選擇。 申請人在本申請證明書的聆訊時單方面在事前沒有許可下,把申請動議的陳詞轉為英文。申請人一方事前並沒有知會控方,亦沒有通知法庭,更遑論申請許可。 16.申請人一方在上訴聆訊時亦是由石大律師聯同周大律師代表。有關證明書申請聆訊排期於2018年2月28日。 17.石大律師在當日聆訊開首時直接以英文陳詞,亦沒有任何意圖申請許可,以改變語言選擇。本席不批准把語言改為英語。在本席的指示下,有關的聆訊繼續以中文聆訊。 18.在本席查問下,石大律師引用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 5(4) 條,指在司法程序中「法律代表可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因此石大律師「理直氣壯」地說他有權不需要法庭批准或許可,亦不需要事前知會法庭及答辯人,便可以逕自在本證明書申請聆訊使用英文陳述。 19.本席對此類陳詞感到匪夷所思。本席認為前述第5章條例的第5條是一項務實而有彈性的措施。這使兩種法定語言能在法庭的容許、監督和管理下進行案件聆訊。這亦解釋第5條第 (1) 款說:「法官……可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視乎他認為何者適當而定」,而法官的決定是最終決定 (第5條第 (2) 款) 。如果石大律師這似是而非,以偏概全的說法成立的話,理論上一名法律代表可以在毋須批准下在一名外籍法官席前採用中文陳述。本席認為這會是令人費解的做法,而本席亦未有聽聞。石大律師的說法其實只可適用於通曉兩種法定語文的法官。明顯地這純然是方便申請人一方,因為他們的立場似乎是橫豎這上訴聆訊都會由終審法院處理,何不直接以英文進行? 20.本席認為這種說法和做法是對早前相關聆訊時採用語文的一致性的衝擊,亦是對原審時、對上訴時的法官的不尊重行為。本席並不是第一次遇見這種情況。在另一宗申請證明書的案件 [6],代表申請人一方的大律師亦是在沒有事先得到許可,亦沒有事前知會法庭下,直接以英文撰寫陳詞,而在聆訊當日亦直接以英語作出口頭陳詞。他們的說法是這宗案件最終會到終審法院,何不以英文聆訊。本席認為這些偏離原先所採用的語言,而且並不尊重早前法庭所採用的語言的做法,實在是申請一方一種「理所當然」「自我方便」的做法。本席認為這實在需要糾正和加以批評,而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可考慮「虛耗訟費」的法律責任[7]。 21.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本申請聆訊理應以中文進行,這亦免卻本席需要自行翻譯有關方面的陳詞這額外工作。在此,申請人一方不應以一己之便,而妄顧法庭和答辯人的取態和立場,自行決定語言的選擇。 申請聆訊的押後和補充陳詞 22.因此本席把申請聆訊押後,要求申請人一方把他們的英文陳詞翻譯為中文。由於原本英文陳詞並沒有提及申請人延誤申請的事宜,本席亦要求石大律師的中文版本亦應包括這一點,不能馬虎了事。 23.案件重新排期至2018年4月20日。申請人一方的中文陳詞在3月9日呈交。這中文版長達14頁的補充陳詞大綱,新增了本申請動議的延誤因由及解釋。 有關申請 24.申請人一方認為,雖然申請人向原訟法庭申請證明書沒有明確規定時限,但最好還是應該立即提出申請,從而可在決定的28日內的規定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一方說由於申請人需要時間考慮是否上訴及籌措費用,因此申請人一方要求法庭酌情批准是次申請證明書有關動議的延誤。於此答辯人並沒有反對,而本席亦容許有關延誤。 25.申請人一方提出兩項需要證明書的法律問題:
26.申請人一方認為「基於相關香港條例的字眼及以上分析,最低限度可合理地爭論相關網頁必須事實上被『拖冧』才符合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9(1A)(a) 條『損壞』的定義。」[8] 27.申請人一方就第 (2) 條問題的陳詞是「第 59(1A)(c) 條的定義套用於第 60(1) 條的『增加』行為及意圖,理應解釋為令該電腦的操作、該電腦內的程式或該電腦內的資料的可靠性減損的『程式或資料』。否則,『程式或資料』的定義是不合理的寬闊,及[錯]誤規定了不該受責備的行為為非法行為。」[9] 28.申請人一方認為這兩項論點是涉及重大而具廣泛重要性的議題。 29.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網 (日期:2018年2月26日) 認為申請人一方所提出的論點並不存在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答辯人認為「即使實際上這些非正常『請求』未影響到網頁運作,根據第 59(1A)(a) 的條文,已是合符『誤用電腦』的定義。同樣地,申請人那6,652次『請求』是確確實實在伺服器增加了這些資料。這亦符合第 59(1A)(c) 條『誤用電腦』的定義。」 30.本席認為申請人一方所提出的法律觀點當然是法律論點。 但這些法律論點在原審時和上訴聆訊都切切實實地有所考慮和處理。法庭亦因應有關條例和事實從而作出裁斷。本席並不認為這兩項的法律觀點屬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31.因此,本席拒絕這申請證明書的要求。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由余兆明律師行轉聘石書銘大律師及周浩翹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條及一項交替的「有犯罪意圖而取用電腦」 罪行 (第 161(1)(a) 條) [2] 證物P13,上訴宗卷第339頁 [3] 證物P1,上訴宗卷第61頁 [4] 證物P13(4) [5] 證物P12F(1) – (2),上訴宗卷第336 – 337 頁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HCMA 641/2015 (2016年5月31日) ,案件最後上訴至終審法院:(2017) 20 HKCFAR 333 [7] 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8條 [8] 上訴人的補充陳詞大綱 (2018年3月9日) 第37段 [9] 前述陳詞大綱第4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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