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 對 蕭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7495/2011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August 2023 before 勞杰民 (District Court Judge).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tribution – Sharing principle – Conduct – Needs. Marriage lasted over 30 years. Dispute over company shares and properties. Assets include Wing Lee Building 9F and 8G. Court applied LKW v DD principles. Respondent's debt and conduct considered. Final distribution ordered to meet needs. No costs.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of s.7 MPO and LKW v DD principles · Asset valuation · Conduct · Jurisdiction over insurance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Respondent awarded Wing Lee Building 9F. Petitioner awarded Wing Lee Building 8G. Costs: No order.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7495/2011[2023] HKFC 16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4 Aug 2023
Judge勞杰民 (District Court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7495/2011

[2023] HKFC 1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1 年第7495 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由區域法院勞杰民法官在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2年12月14、15及16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呈請人補充陳詞日期:  2023年5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23年8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附屬濟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的審訊。

2.答辯人最終沒有按法庭指示呈交書面結案陳詞。

背景

3.呈請人(「男方」)現年69歲,答辯人(「女方」)現年68歲。雙方於1980年5月在香港結婚。

4.在婚姻期間,雙方育有三名家庭子女,大子現年42歲,二女現年41歲,三子現年39歲,各自都有自立能力。

5.雙方約在1992年4月成立亞洲中國茶葉出口有限公司(Asia China Tea Export Company Limited)(「亞洲茶葉公司」),最初男方佔7999股,女方佔1999股。男方聲稱其後女方在未經他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向公司註冊處更改股權,令女方成為公司的唯一股東和董事。雙方(及其他人士,包括第一介入人及亞洲茶葉公司)在高等法院就該公司的股權提出訴訟,案件編號HCA1215/2011。

6.於1997年,女方和三名家庭子女移民到加拿大居住。

7.男方於2011年6月向家事法庭提出離婚呈請。於2013年8月6日,家事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雙方婚姻的持續期長達30多年。

8.附屬濟助申請原定於2015年7月30日、7月31日及8月6日進行審訊。

9.但其後女方提出初步爭議點的申請質疑九龍何文田俊民苑H座 905室(「俊民苑物業」)的出售得益,和聲稱另外兩個物業(即 (1)  九龍麼地道75號南洋中心一樓89號單位及 (2)  九龍深水埗營盤街163至173號建安大廈5樓C室)的實質業權為男方所擁有。故此,該原定的審訊取消。

10.於2016年2月4日,謝沈智慧法官(「謝法官」)將附屬濟助申請重新排期於2016年3月2日至4日審訊三天,該審訊其後又告吹。

11.謝法官於2016年3月16日命令加入男方的妹妹為介入人,於2016年5月23日再命令加入第一介入人的丈夫為第二介入人。

12.最終因女方缺席初步爭議點的審訊,於2018年3月7日,謝法官頒令撤銷女方就南洋中心一樓89號單位及建安大廈5樓C室的申請連同訟費給兩名介入人。

13.其後於2021年11月17日,男方去信家事法庭恢復和繼續附屬濟助的申請。

14.本席於2022年1月19日將案件排期定於2022年12月14日三天審訊。

有關附屬濟助的法律原則

15.在處理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法例”)第7條的條文。該法例第7(1)條訂明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6.終審法院在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一案中,就應該如何考慮該法例第7(1)條的事宜,確立了4個基本原則和定立了5個步驟的處理方法。該4個基本原則分別是:

i.  該條例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ii.  法庭須排除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例如不應偏袒賺錢養家的一方,而對持家和照顧子女的一方有偏見;

iii.  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庭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並且必定要有充分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平均準則,而上述理由亦必須要被清楚表達出來;及

iv.  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7.這宗案件的背景十分複雜及冗長,亦有不少的事實爭議,但本席認為根據上述第4原則,法庭須特別大刀濶斧地作出判斷,無須審查細枝末節,也同樣無須就有爭抝的小事作出裁定[1]。法庭不須要嘗試翻查多年來的婚姻財政,就誰擁有甚麼和佔多少份額得出準確和確定的結論,一般來說,須做的只是用粗線條的方式處理[2]

18.此外,終審法院定下的5個步驟依次序為:

1.  確定資產;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4.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作出平均分割,例如雙方的行為及案件的所有有關情況;

5.  決定結果。

19.  本席現根據上述原則及步驟處理本申請。

黃金海岸第2A期第八座21樓B室(「黃金海岸單位」)

20.雙方曾經聯名持有黃金海岸單位,於2016 年5月23日,在雙方同意下,謝法官頒下命令出售黃金海岸單位用作償還女方在本訴訟中已披露的債務,及作為預先分配女方在日後財產分配中其可獲得的部份。根據女方2014年11月29日表格E第2部份,她聲稱的債務為$2,912,851。

21.於2016 年8月,女方以港幣520萬元出售黃金海岸單位,出售之後,清還她欠財務公司的借貸連同利息$2,272,697.42 及相關費用,餘數為$2,342,042.58由女方取去。但女方只是粗略解釋該餘數的去向,例如支付大廈外報維修費用、房地產稅、管理費、內部裝修費、歸還其母親和親戚的債務、日常生活開支等。

南洋中心一樓54室(「南洋中心物業」)

22.就南洋中心物業,由亞洲茶葉公司持有,基於女方沒有償還貸款,於2019年7月,被康業信貸有限公司入稟高等法院(案件編號HCMP1174/2015)申請收樓及出售該物業,出售金額為275萬元,全數用來償還女方的欠債。

俊民苑物業

23.就俊民苑物業,於2007年10月出售之後, 出售金額為$2,238,000,男方承認將所取得的賣樓收益再投資股票和炒外匯,最終全部輸掉。

雙方的其他財產

24.除上述物業外,現時雙方擁有的主要財產如下:

i.  兩個物業

a.  香港尖沙咀金巴利道33號永利大廈9樓F室(「永利9F」),於1988年3月購入,現市值為$7,500,000;

b.  香港尖沙咀金巴利道33號永利大廈8樓G室(「永利8G」),於1990年2月購入,現市值為$6,900,000;

ii.  四間公司

a.  亞洲茶葉公司;

b.  美韻化妝品御問屋(「美韻御問屋」);

c.  亞洲美韻化妝出口有限公司(「亞洲美韻」);

d.  Miyam Trading Company (「Miyam Trading」)。

25.永利9F是由雙方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形式持有,根據測量師行所做的估價報告及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該物業曾經尚欠銀行按揭、大廈立案法團的押記、其他財務公司等的押記令。

26.而永利8G則是由雙方以共享權益(tenant in common)形式持有,男方佔7/10,而女方佔3/10。同樣地,根據測量師行所做的估價報告及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該物業曾經尚欠銀行按揭、財務公司登記的押記令和大廈立案法團的押記。

27.女方獨自佔用及現時居住於永利9F,亦不容許男方入住永利8G或把該單位租出賺取租金。

28.根據女方2022年2月14日的表格E,亞洲美韻及美韻御問屋是由女方經營的獨資公司,但她並沒有披露這兩間公司的最新財政狀況及實質現值,她的銀行戶口結餘為$3,000,沒有任何債務,包括永利9F和永利8B沒有欠銀行按揭。

29.根據男方2022年1月18日的表格E,他擁有兩個銀行戶口總結餘為$235,443.52,股票價值為$19,560,客貨車市值為$180,000,合共約為$435,000。Miyam Trading是由男方經營,他稱其商業登記已早被取消。扣除男方聲稱的債務為$224,065,他個人名下的資產淨值約為$210,935。

男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30.男方的教育程度為小學,在1980年結婚時從事導遊工作,亦同時從事向日本遊客售賣茶葉等旅遊手信的生意。

31.就雙方在1992年4月成立的亞洲茶葉公司 ,女方以原告身份在高等法院就該公司的股權提出訴訟,案件編號HCA1215/2011,控告男方及其他人士,包括亞洲茶葉公司等。雙方沒有向家事法庭匯報該案件的進展,但男方聲稱亞洲茶葉公司在2016年8月26日從公司登記冊剔除,而女方在其2022年2月14日表格E稱該公司在陳善強會計師樓處理。

32.根據男方提供的會計帳目,Miyam Trading過去多年來的盈利極少,甚至乎有虧損,最終在2022年結業。

33.現時男方已無法經營售賣茶葉和旅遊生意,他用其名下的客貨車替客人送貨,每天平均收入數百元。現居住於其母親的家中。

34.男方認為女方獲得黃金海岸單位全部買樓收益,扣除當時向財務公司借貸的欠款後,她取去2,340,000多元。此外,女方由透過亞洲茶葉公司持有的南洋中心物業做抵押,向財務公司套取現金,其後,女方又未能按時供款,導致財務公司強行賣出南洋中心物業,清還她的債務。

35.最初男方在開案陳詞的公開建議,建議永利9F繼續由雙方聯權共有的形式持有,女方可繼續佔用,直至她百年歸老,換句話說,在女方離世後,男方便成為永利9F的唯一擁有人。就永利8G,男方則建議法庭頒令女方將其權益轉給男方,讓他成為該物業的唯一業權擁有人。

36.最後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提出新建議,永利9F由雙方聯權擁有轉為由女方單獨持有,而永利8G的安排和他之前建議一樣,即由法庭頒令女方將其權益轉給他。

37.他聲稱患有胰臟癌,需要長期倚靠藥物,故此,他亦要求法庭頒令亞洲茶葉公司原本替他本人購買的人壽醫療保險轉回他的名下。

女方的案情和公開建議

38.女方在其2022年2月14日的表格E中稱她現時失業,沒有收入。而亞洲茶葉公司、美韻御問屋和亞洲美韻都是她100%擁有。

39.女方聲稱在過去男方對她不忠,又掏空和偷走亞洲茶葉公司公款,動用公司金錢炒外幣、股票,輸了數百萬元款項,更沒有給她和家庭子女任何贍養費,故要求男方賠償她$22,900,000,又要求男方的業務一半利潤和資產$19,510,000,合共超過4,000萬元的補償。

40.女方亦要求男方將永利9F和永利8B的業權無條件轉讓給她。

在婚姻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41.雙方一家五口在婚姻期間所居住的家居(即黃金海岸單位)面積約為900呎,曾聘用一名家庭傭工,每兩年到加拿大度假一次。是一個中等生活水平的家庭。

確定家庭資產

42.雖然雙方就上述四間公司的價值沒有共識,特別是亞洲茶葉公司的股權糾紛問題,在高等法院的訴訟應尚未完結,但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該四間公司現時有實質和重大的價值。

43.就永利9F和永利8G淨值方面,雙方沒有提供文件證明其按揭和有關的押記令最新資料及所欠的最近期金額,但本席相信有關欠款已經完全清還。

44.根據男方2012年7月18日的表格E,他當時在一般開支一欄指出按揭供款為每月$15,000,但他沒有表示這是關於黃金海岸單位、永利9F或永利8G按揭的供款。

45.其後在他的2014年5月9日表格E和更新的表格E,他在一般開支一欄中並沒有顯示有按揭供款。

46.根據女方2013年2月28日的表格E,黃金海岸單位當時按揭和其他貸款欠額共約64,000多元,永利9F當時按揭和其他貸款欠額分別為$40,000及$8,260,000,永利8G當時按揭和其他貸款同樣分別欠額為$40,000及$8,260,000,她當時在一般開支一欄中指出按揭供款為$31,000,但她在其2013年5月6日之答覆書就當時按揭和其他貸款作出更正。

47.其後,根據她的2014年5月13日表格E,黃金海岸單位的其他貸款尚欠$350,000,永利9F按揭欠款增加至$400,000,永利8G按揭又增加至$400,000,她的按揭供款增加至$48,000,又在她的2014年11月29日表格E指出按揭供款為$85,864,而永利9F及永利8G各自的其他貸款,尚欠同樣為$619,271。

48.但根據她2022年2月14日的表格E,她再沒有聲稱有任何按揭供款的開支,由永利9F及永利8G的按揭及其他貸款尚欠款額為$零。但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顯示有關的樓宇按揭已經完全清還。

49.本席認為女方就黃金海岸單位、永利9F和永利8G的按揭和其他貸款提供的資料極為混亂。

50.本席唯有假設永利9F及永利8G現時都沒有任何按揭欠款或其他在土地註冊處登記的押記令或貸款,故現時家庭的總資產約為$14,613,935(即$7,500,000 + $6,900,000 + $210,935[3]+$3,000[4])。

雙方的謀生能力和經濟需要

51.本席認為基於雙方年紀老邁,身體多方面出現問題是正常。

52.由於教育水平不高,他們的謀生能力並不強,男方只是僅僅倚靠送貨維生,而女方則聲稱沒有收入,但是就她承認她控制的三間公司(即亞洲茶葉公司、美韻御問屋和亞洲美韻)  ,她從沒指出這三間公司已經結束或結業,故此,本席並不相信她聲稱完全沒有收入的說法,如果她真的沒有任何收入,她應該是無法生活及支付永利9F及永利8G的有關開支,例如水電煤氣費用等。

53.他們的日常開支並不高,每月只是數千元左右。本席相信雙方都有謀生能力支付他們自己的基本開支,但本席認同雙方長遠都有住屋的需要。

雙方的行為及對對方的指控

54.女方對男方作出極多及極嚴重的指控,例如掏空公司公款等,本席認為該些指控都是誇大和沒有實質證據證明,只是女方的片面之詞。根據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確立的第四個基本原則,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故此,本席認為根據該第四個原則,法庭只須就關鍵性的爭議作裁決,而無須就每一項事實爭議都作出裁決。

55.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資料顯示,女方多次向財務公司借貸,而導致財務公司在有關的物業(即永利9F及永利8G)屢次登記押記令(例如案件編號DCCJ1933/2015及DCCJ2170/2015)。

56.而南洋中心物業又基於她的貸款,而遭受財務公司強行出售,本席認為她欠債纍纍是一項明顯和嚴重的負面行為。又根據2016年5月23日謝法官的命令,出售黃金海岸單位的款項全數支付當時女方在其表格E所聲稱的債務,但男方則沒有獲得任何部份,本席認為女方已經預先得到出售黃金海岸單位的款項,即$5,200,000,在這次財產分配的審訊中,應視作該款項為女方可獲得的部份。

57.本席亦相信女方利用出售黃金海岸單位的部份款項用來支付永利9F及永利8G有關的財務公司及押記令等的欠款。

58.此外,女方獨自佔用永利9F,亦不容許男方入住永利8G或把該單位租出賺取租金,浪費家庭資源,本席認為女方這種行為是不當的。

雙方對家庭的貢獻

59.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長達30多年,他們一同成立公司做生意,收入用作支付大部份家庭的開支,包括三名家庭子女未自立之前的費用。他們亦就不同的物業作出按揭供款等。雖然他們對對方的很多行為都極之不滿,但本席認為他們對家庭的貢獻是不相伯仲。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60.基於雙方的婚姻長達三十多年、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能力等等因素,本席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決定結果

61.本席認同男方在結案陳詞的最新建議是公平和合理的做法,簡單來說,女方可繼續在永利9F居住和持有該單位的業權,而男方可分配得到永利8G的單位,解決他居住的需要。以公平為原則,如果永利9F現時在土地註冊處中有任何按揭、押記或其他註冊登記,則由女方負責所有有關欠款、款項及費用。同樣地,如果永利8G現時在土地註冊處中有任何按揭、押記或其他註冊登記,則由男方負責所有有關欠款、款項及費用。雙方亦需要支付各自因轉讓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例如律師費或釐印費等。

62.本席退後一步來察看裁定為有關聯的各個因素整體產生的影響,認為基於永利9F的市值比永利8G略為高,但男方現時名下擁有約$210,000資產,而女方可獲得略多於一半[5]現時家庭總資產的結果是公平。此外,他們都有足夠的謀生能力應付各自未來的基本生活需要,居住問題亦在本命令執行後得到解決。本席認為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已經沒還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正如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說:

“D2.  考慮過程通常止於“需要”

54.  第二點是:大多數案件裡,討論這些指引是多此一舉。通常,可供處理的資產不夠照顧雙方在婚姻終止後的需要,所以法庭的考慮過程不會超過考慮雙方的需要。如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所說:

“大多數案件裡,求取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在此階段開始,也在此階段結束。大多數案件裡,可供運用的資產不足夠充分照顧兩個家庭的需要。法庭試圖設法運用不太多的、有限的資源去盡量滿足雙方的需要。”62

55.  因此,只有在照顧到雙方的需要後還有剩餘資產可供分配的情況下,才可能須要考慮這些指引。對於簡單的案件,不應不適當地試圖運用這些指引而把案件的審理無意義地變得複雜。”

63.最後,就男方要求家事法庭頒令亞洲茶葉公司原本替他本人購買的人壽醫療保險轉回他的名下,本席認為根據該法例家事法庭沒有司法管轄權頒下這命令。

命令

64.總括而言,本席經詳細考慮該法例第7條的所有因素,現行使酌情權頒令如下:

i.  在絕對離婚令頒布之後的三個月內,女方須把永利8G的空置物業交給及無代價將其業權轉讓給男方,如果現時在土地註冊處中有任何按揭、押記或其他註冊登記,則由男方負責所有有關欠款或款項,包括因轉讓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例如律師費或釐印費等;

ii.  在女方把永利8G的業權轉讓給男方的同時,男方須把永利9F的業權無代價轉讓給女方,如果永利9F現時在土地註冊處中有任何按揭、押記或其他註冊登記,則由女方負責所有有關欠款或款項,包括因轉讓而產生的任何費用,例如律師費或釐印費等;

iii.  在雙方轉讓有關物業的業權給對方後,雙方的附屬濟助申請予以撤銷及解除針對永利9F及永利8G在土地註冊處的關於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的登記;

iv.  雙方有自由權就執行本命令作出申請。

65.解除登記命令可分開獨立草擬及頒下。

66.就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本席行使酌情權不作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此乃暫准命令,除非任何一方於14天內申請更改,連同支持誓章(如有的話),則成為絕對命令。

( 勞杰民 )
區域法院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身出庭



[1]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69段

[2]  見LKW v DD (2010)  13 HKCFAR 537判案書72段

[3]  男方個人名下的資產淨值

[4]  女方個人名下的資產淨值

[5]  約51.32%(即$7,500,000/$14,613,935)